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 當事人林宥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慧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8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號) 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宥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林宥慧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5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王冠婷,向王冠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植為12筆訂單,事後將自信用卡扣款云云,致王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度降之人於109年6月15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文智,向林文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若未取消將自帳戶按期扣款云云,致林文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20時13分、20時1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5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威宇,向陳威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多筆訂單,要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0985元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劉晉瑋,向劉晉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要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劉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985元至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冠婷、林文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劉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陳威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宥慧(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卡片給人家使用,我的卡片是遺失的;我是今(109)年5月住院,6月初出院後遺失,15日我接到台新銀行打給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的卡放在放卡片的本子,我全部的金融卡都不見,我都把金融卡放在同一個地方,因為我吃了20年的安眠藥,所以記憶力不是很好,每家銀行有6 位、12位的密碼,我記不起來,我就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的角落,我所有帳戶的錢都被領光了,台新、玉山、渣打、土銀、台企,很多家我記不起來,因為我的記憶力有問題云云。惟查: ㈠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129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287號函足憑(偵4718卷第41、44 頁)。而有不詳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王冠婷、林文智、陳威宇、劉晉瑋,使其匯款、或現金存入或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證人王冠婷(偵4718卷第14至17頁)、林文智(偵4718卷第3至4頁)、陳威宇(苗簡卷第25至27頁)、劉晉瑋(苗簡卷第49至63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網路銀行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王冠婷、林文智、陳威宇部分:偵4718卷第21至25、26至31、33至41頁,劉晉瑋部分:苗簡卷第39、47、6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7日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日函暨 附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何時、如何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遺失,被告或供稱16日申請存簿時台新銀行行員告知,而後於17日下午玉山銀行打電話告知帳戶遭列警示,或供稱15日我接到台新銀行打給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已值啟疑,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遭列警示帳戶經過情形?請詳述)109年6月16號12時許去台新銀行申請存薄,但台新銀行行員告知我的帳戶遭列警示,而後於17日下午玉山銀行打電話告知我的帳戶遭列警示,要去辦銷戶,而我的帳戶會被列警示,是因為我名下所有的金融卡放在同一個本子内,但那裝有金融卡的本子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遺失了,遺失的時間應該是6月4號後,因我在6月4日前還有使用玉山銀行的悠遊卡。」云云(偵4718卷第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問:遺失的提款卡帳戶有哪些?)我所有提款卡都不見,像中國信託、郵局、元大、國泰世、逵打、台企、兆豐。」「(問:何時發現這兩個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台新銀行本來是雲端帳戶,我到台新銀行想轉成實體帳,結果櫃檯說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我馬上找我的提款卡子,發現整個都不見了,我就去掛失所有提款卡。」云云(偵4718卷第49頁反面)。 ⑶於原審供稱:「……我是今年(即109年)5月住院,6月初出 院,15日我接到台新銀行打給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的卡放在放卡片的本子,我全部的提款卡都不見,我都把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地方……」「(問:這些帳戶裡面最大 額的存款是多少?)渣打銀行15萬,也被領走。」「(問:妳有報警嗎?)那天台新銀行打給我之後,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馬上就去報警,我馬上把所有的卡都掛失,我有報警的記錄。」云云(原審卷第94頁)。 ⒉被告109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拍照後,將上開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予「莊羽婕」。嗣「莊羽婕」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向古佳玄、方雪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上開帳戶後,被告再依「莊羽婕」之指示提領後,將領得之上開款項共現金66萬元一併交予「莊羽婕」,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該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3至45頁)。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那個案件我是被朋友騙云云(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 明知於該案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即會受刑事處罰,如果無辜,豈有認罪之理?故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辯稱台新銀行告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即掛失全部元大、渣打等金融機構金融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係於109年6月15日「註銷」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於翌日(即16日)「掛失」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1856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564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3、95頁)。如果被告是將所有金融卡放置在同一處所,至106 年6月16日,因台新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遭列警示,始知 悉其所有金融卡遺失,何以於前一日(即15日)辦理「註銷」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時,未發現其全部金融卡已遺失?故被告所辯顯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台新銀行金融卡密碼為其幸運號碼「1 256」、玉山銀行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因為我喜 歡2跟6等語(偵4718卷第49頁反面),而台新銀行金融卡 之密碼為6至12碼阿拉伯數字,有玉山銀行官網資料足憑 (本院卷第13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之玉山銀行帳戶密碼有誤,並不足以證明其未將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將予他人使用,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就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學歷(本院卷第116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又曾 在社會工作數年,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自承曾接聽過詐欺電話,因為懷疑而向郵局查詢,始未受騙等情(原審卷第29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雖 被告雖辯稱:患有重度憂鬱症,長期服用安眠藥,導致記憶力衰退云云,並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卷(原審卷第169至173、189、301頁)。然被告使用玉山銀行悠遊卡、台新銀行雲端帳戶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罹患憂鬱症而與社會脫節;再佐以其曾接聽過詐欺電話,因為懷疑而向郵局查詢,始未受騙時,供稱:「我是覺得像我這麼自閉的人,我都知道要打電話詢問了」等語(原審卷第298頁) ,足見其並未因罹患憂鬱症而影響其對社會發生事實之判斷,其判斷與認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 ㈣又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預見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存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該人大可自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齡為38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冠婷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不詳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幫助洗錢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1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王冠婷、林文智、陳威宇、劉晉瑋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號移送原審併辦( 陳威宇)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5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劉晉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王冠婷、林文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未宣告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31行、第8頁第1至15行),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蓉、吳宜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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