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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承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承葳(原名顏彗任,下稱被告)因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未申請門牌之鐵屋內,承攬外籍移工來臺工作時體檢業務,得藉業務之便取得外籍移工之護照、簽證等證件,其因此認有機可乘,而加入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外籍移工名義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藉此規避查緝,被告因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用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名義及署名,簽立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所示外藉移工之護照、簽證影本,再交付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承攬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及批購業務之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不知情業務人員詹適任而行使,使被告得以自統振公司另不知情業務人員楊正祝取得並開通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即被冒名申請人、統振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用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適任、楊正祝之證述,以及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詐騙附表的被害人,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上外勞名字不是我冒名簽的,拿到時就已經寫好,並沒有看到是誰簽寫;我是童綜合醫院宿舍管理員,外勞是坐萬事達公司遊覽車過來,我負責帶這些外勞去體檢;外勞來臺灣需要電話卡,其等填寫門號申請書前,統振公司就會先給我未開通的預付卡,之後我將未開通的預付卡交給越南人「阮英勇」、「阿孟」、「阿風」,由他們在機場讓外勞先填寫門號申請書,及將未開通的SIM卡交給外勞,機場部分是「阮英勇」、「阿孟」負責,「阮英勇」跟我說是外勞自己填寫,「阿孟」會在兩天內交給我門號申請書,有時親自交給我,有時連同證件影本由遊覽車司機載下來台中宿舍給我,我再傳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開通,我只是申請開通原本外勞拿到的SIM 卡,沒有向外勞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我還曾經向統振公司反映說很多人會到宿舍門口跟外勞收購卡片,外勞會把卡片再賣給他人,因為他們沒有用到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未申請門牌之鐵屋內 辦理外籍移工來臺工作時體檢之接送等業務,其有於附表所示冒名申請時間,檢附如附表所示外藉移工之護照、簽證影本,將以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交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承攬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及批購業務之統振公司業務人員詹適任,統振公司另名業務人員楊正祝乃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通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嗣附表「詐欺被害人」欄所示彭孟燕等被害人,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冒名申請人」欄所示黎誠達等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通訊軟體來電,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將附表「被害金額及流向」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統振公司人員楊正祝、詹適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之供述以及書證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向統振公司批購台灣大哥大公司易付卡,統振公司係先行交付尚未開通之門號SIM卡予被告,待被告將外籍勞工申請資料檢附相關證件交付統振公司,並審核通過後,始由台灣大哥大公司開通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證人楊正祝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有交卡片給被告,是沒有開通的號碼,是外勞想要申辦時才可以幫他做開通,就是外勞想要申請時需要提供證件,他們提供證件交給被告,申請書上面也要自己簽名,簽完名後被告會把資料傳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他們核對資料正確無誤就做門號開通,所以門號沒開通前是不能用的,我們當時卡片正常是會請他們有碰到外勞就贈送給外勞等語(原審卷二第167至184頁),核與證人即統振公司協理詹適任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們申請的流程,是我們公司先給被告約100多個門號,這些門號都還沒開通,等收回申請書送回台哥大,台哥大才會開通門號等語(偵一卷第63至77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批購門號SIM卡之申辦流程確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統振公司取得者,為已開通之門號SIM卡,應有誤會。

㈢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遭冒名偽造簽名申請乙情,被告並未表示爭執,並經「被冒名申請人」朱明以外之證人黎誠達等12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護照暨簽證影本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以上開門號申請書及相關證件資料係由被告向統振公司人員提出乙情,推認本案係由被告偽造文書後提出門號申請,並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惟查:

⒈參之證人即案發時受僱於被告之羅郁霖於警詢證稱:我原本是想去童綜合醫院擔任司機接送外勞,但被告表示目前沒有司機缺,叫我先幫忙代辦電信門號;我曾經交付代辦門號證件影本給統振公司業務人員溫小姐;被告曾打電話叫我幫忙拿資料,她叫我去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鐵皮屋拿資料,我進去他工作的房間裡面有二名外勞,是被告僱請的臨時工,幫他影印資料及處理一些雜事,那二名外勞將一袋資料交給我,我把資料放在被告車上後就離開等語(警卷133-135頁),被告於本院並供稱:羅郁霖上開所稱鐵皮屋裡面之兩位工作外勞即阿勇,就是我僱用的兩個臨時越南籍移工,也就是阮英勇,另一個名字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另證人即曾接送外籍勞工之遊覽車司機温禮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萬事達開遊覽車,有接送童綜合醫院的外勞交給被告,被告是外勞宿舍管理員,她曾經搬一箱電話卡到我車上,請我載到機場交給外勞,因為我當時剛好要去機場那邊載外勞,叫我把童綜合醫院一些識別證貼紙,還有電話卡放在副駕駛座,她說有一個外勞會來收,後來我交給一個外勞;(問:你有無看到機場有其他外勞在發SIM卡給來臺灣的外勞)這應該是在裡面,我是聽說的,聽說他們在機場裡面開始在發SIM卡 ,一人發五張的樣子。(問:為何這麼多張?)我不知道,說是業者給他們的,什麼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亞太。(問:外勞是一開始來到臺灣就會有人發電話卡、SIM卡給他們?)對,他們就是搶外勞客戶,因為他們在航空機場就有設櫃台在那邊。(問:你有無看過外勞在機場或其他地方要填SIM卡的申請書,有無親眼見聞何人叫他們填這種書面資料?)應該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67至184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僱用越南人處理辦理電話卡申請事宜,是將統振公司未開通之預付卡交給越南籍之「阮英勇」、「阿孟」、「阿風」等人,由他們在機場讓外勞先填寫門號申請書及將未開通之SIM卡交給外勞;因機場辦理門號很競爭,如果沒有在那裡先請他們填寫的話,會被其他的門號公司拉走等情,確有其事。

⒉再者,觀諸附表「被冒名申請人」欄所示證人黎誠達等12人之證述:

①證人黎誠達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是不是我申請的,到臺灣機場時曾有人發給我一張SIM 卡說是免費的,發給我一張紙叫我簽名,不知道是不是要申請門號,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這SIM 卡門號我已經忘記,就是上網的SIM卡,我用15天就丟掉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

②證人黎文江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0000000000門號不是我申請的,沒有簽過門號申請書,到機場後有人給我一張SIM卡,不用簽名,那人跟我說那張SIM 卡只能上網15天不能打電話,我用完15天後就丟掉,不知道那張SIM卡的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

③證人吉拉朋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申辦,門號申請書也不是我本人簽名,證件影本也不是我提供的,應該是要去臺中童綜合醫院體檢時,送我去體檢的司機把我收走,未經過我同意影印拿去申辦電信門號,接送我們的司機收了證件,體檢完直接交給我的僱主等語(中檢108偵249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1至423頁、第433至435頁)。

④證人凱文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在菲律賓的時候,有人找我辦理2門門號,入境又申辦2門,我不記得申辦的號碼,在桃園機場就有仲介直接讓我填資料印證件,然後把SIM卡給我,幫我申辦門號之人,在取得SIM卡後有交給我,不記得號碼,我總共申辦4個門號,目前都沒有使用,SIM卡都不見了,我只有把我的簽證或是護照交給仲介而已,我不記得體檢時有無見過偵查庭上的被告等語(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319至321頁;偵一卷第63至67頁)。

⑤證人屋拉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是我辦的,是一名越南籍小姐協助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我們一群人7、8人到機場後,是機場那個越南小姐主動來找我說申辦免費門號,當時我提供護照給那小姐,填完資料簽名後,他就幫我辦卡,幫我申辦門號之人,在取得SIM卡後有交給我本人使用;來台時在機場有交簽證或是護照給2位越籍女生,對方說有免費的SIM卡,我交給她們後,對方就請我簽名確認贈送免費SIM卡,並對我的簽證、護照拍照,對方給我2張SIM卡,該2張SIM卡我用到6月份,後來發現有問題,我就丟了,體檢時我沒有見過偵查庭上的被告等語(警卷第313至316頁;偵一卷第75至78頁)。

⑥證人范文紅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在機場有仲介給我2個門號,我自己又到門市申辦一個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是我申辦的,是不認識的人協助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如何連絡,幫我申辦門號之人,在取得SIM卡後,有給我2個SIM卡,我於台中體檢處所時沒有人收取我的護照或其他證件,來到台灣時護照、居留證有先交給仲介等語(警卷第291至293頁;偵一卷第403至404頁、第429至431頁)。

⑦證人阮氏玄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我第一次來臺灣前,在越南河內辦簽證的地方,是透過越南仲介的朋友,在辦理簽證現場辦的門號,當時有簽立文件,有給100元越幣,當時辦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我一直使用到現在;後來第三次來臺灣,我在桃園機場遇到2個女生,其中一名會講越南話主動推銷我辦電話卡,他們就拿兩張電話卡給我,並簽了兩份文件跟拍照,但是這兩張我都沒有用過,都已經丟了;對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我所申辦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怎麼連絡協助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人,我兩次申辦,幫我申辦門號之人在取得SIM卡後,都有交給我使用。護照、簽證我是交給來接我的司機,體檢是在彰化,體檢回到仲介公司證件就交還給我,體檢時我沒有見過偵查庭上的被告等語(警卷第299至302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

⑧證人阮友光(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誤載為「范文光」)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是我申辦的,不認識偵查庭的被告,來台時我有將簽證或護照交給來機場接我們的人,他就帶我們去體檢,體檢完之後回到公司才又交給我們等語(警卷第285至287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

⑨證人黎文面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是我本人申辦的,我只申辦0000000000這個門號,在機場有仲介代辦,不知如何連絡,我從機場到體檢場所期間都沒有拿到護照,我有在外勞宿舍休息,是一名男子帶同去童綜合醫院體檢,我不認識偵查庭的被告,來台時有將簽證或護照交給來機場接我們的人,他就帶我們去體檢,體檢完之後回到公司才又交給我們,108年3月26日我到台灣機場時台灣人就發門號給我了,不知道是何人申辦的,我沒有注意等語(警卷第333至335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

⑩證人吳泰維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辦的,來到台灣機場時有將護照、居留證交給仲介,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一到台灣時我自己辦了一個電話,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另一個是下飛機時仲介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395至397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⑪證人黎維軒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我來台灣兩次,第一次是2015年6月來臺灣,工作三年到2018年9月份回國,第二次第二次是2019年3月份來台到現在;第二次來臺灣,我在機場也是有一名越南籍小姐主動推銷辦卡,我當時有簽文件辦了一張門號,但是到現在都沒有使用,來到台灣機場時有人先收走護照或居留證,體檢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警卷第349至352頁;偵一卷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5頁)。

⑫證人阮氏金芝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申辦的,我到臺灣下飛機時,證件就被收走,然後有仲介把門號交給我,不是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鐵皮屋申辦的,我等待體檢前有去那個鐵皮屋等候,護照在體檢後才交還給我,是一個男生交還給我的,我不認識在偵查庭的被告,來台時有將簽證或護照交給來機場接我們的人,他就帶我們去體檢,體檢完之後回到公司才又交給我們等語(警卷第305至307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

⑬綜合證人黎誠達等12人所證,除證人吉拉朋、阮友光、黎文面外,其餘證人於入境臺灣時,在機場即會有人發給免費SIM卡或者稱可免費辦門號,並發給申請文件簽名,而無論有無申辦門號,其等均有在機場即將相關簽證、護照等證件資料交予仲介或不詳之人,或者至機場接證人之人,然其等均不認識或未曾見過被告,可認被告確實並非要求其等在機場填寫文書資料或者收受其等證件資料之人,更可以證明被告辯稱其向統振公司提出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外藉移工護照、簽證影本,係由「阮英勇」等人在機場辦理後轉交等語,應屬可信。

㈣基上所述,本案附表所示「被冒名申請人」欄所示黎誠達等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檢附之證件影本雖係由被告向統振公司提出行使,惟被告初始自統振公司處取得之尚未開通之SIM卡,既確係交由其僱用之「阮英勇」等越南人持至機場交給申請之外籍移工,並由其等將相關申請文件資料交回被告,再由被告向統振公司申請開通SIM卡,被告顯然不是第一線接觸黎誠達等人及向其等收取證件資料之人,且非唯一得以接觸黎誠達等人證件資料之人,本案自難僅以被告有提出上開申請文件乙情,逕認定其係冒用附表黎誠達等13人名義簽立不實申請書,並於取得開通之系爭門號後,交予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之人,其理應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以先來臺的外籍移工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予甫來臺之外籍移工使用,如此循環等情,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為何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未見原審加以審究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問:〈提示上開凱文門號申辦書〉這是否為你承辦?)是,是我簽名的。(問:該門號下落?)交給外勞了。但不一定是交給他原本申請門號,也有可能給他別人申請的名號」等語(偵一卷第66頁反面)。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否認其情,辯稱:對於筆錄記載這句話我自己都很訝異,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記載,依照我所述之電話卡申辦流程,不會有偵查筆錄記載的這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則被告是否有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除偵查中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已難認定。況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從認與被告本案被訴偽造附表「被冒名申請人」欄所示黎誠達等13人行動電話申請書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相關,本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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