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00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1、64、136、258、259、307、37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1、36787、37329、376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38、37929號、110年度偵字第21、1992、2380、2983、4538、6487、7117、10462、10849、11500、136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110年度 偵字第6580、6694、11500、28346、28425號),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含沒收)部分撤銷。 劉柏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超商等地點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收簿手」及前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開通訊軟體而與「別問」聯繫,除第1天係約定每提領1件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外,嗣後則約定以日薪2000 元計算報酬。劉柏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別問」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柏峰與「別問」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可 認劉柏峰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後,再由劉柏峰依「別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置於公園廁所內而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或繼而持包裹內之金融卡領取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柏峰轉交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經原審認定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而未予判決;則附表二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又與被告上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㈡劉柏峰與「別問」及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劉柏峰領取之前開帳戶資料或另行取得其他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編號3至36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金融帳戶,再由「別問」指示劉柏峰持其領取之前開帳戶金融卡或至公園某處拿取之其他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將領 得之款項置於臺中公園廁所內轉交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各該領取包裹或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至8及附表三編號3至11、13至26、 28、29、31至35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部分,經原審認定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而未予判決;上開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又與被告上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 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另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述「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文義,應解 釋為: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該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第 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倘新法修正施行時,第一審尚未 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因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其上訴範圍之認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反之,若新法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經上訴移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繫屬中,基於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禦權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自仍應適用舊程序法之規定終結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8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7日中院平刑乾110金訴21.64.136.258.259.307.376字第1100071664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案章戳為憑(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3頁),故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劉柏峰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144頁準備程序筆錄),是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被訴一般洗錢部分),已經確定,即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㈢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有於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時間 、地點,持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卡或另行取得之金融卡,領取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帳戶內款項,嗣均將其領得之包裹及 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獲得1件包裹300元或日薪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並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係遭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方式詐騙而寄 交帳戶資料或匯款等事實皆不爭執,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領包裹及提款,但是我一開始是求職被騙的,後來在我做了2、3次之後,我有上網查代為領包裹及領錢這些事情,知道有車手的嫌疑,發現他們是不法的,我就有告訴他們我不做了,但是他們手上有我的個人資料,他們威脅我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是在109年10月間上求 職網應徵九州娛樂城遊戲代儲人員,109年10月23日經綽號 「別問」之男子聯繫面試,被告有提供身分證電子檔,工作內容是幫九州娛樂城領取包裹及提領下注金,經「別問」通知被告上班後,「別問」於每次要求被告提領客戶包裹或款項前,均有傳送客戶資料到被告手機,讓被告確認,使被告確信所從事行為是基於九州娛樂城客戶之要求,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幫九州娛樂城客戶領取包裹及下注金,被告在109年10月25日第1次領取包裹及翌日提款後,發覺自己所從事工作可能是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上網查詢發現自己從事工作是車手工作,於是向「別問」告知不想從事此工作,但被「別問」恐嚇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被告不得不依「別問」指示從事上開工作,從頭到尾被告均與「別問」1人聯繫,難認 本件共犯人數已達3人,就附表一編號6第1次取簿部分及附 表三編號15至17第1次提款部分,被告均否認犯行,其餘部 分僅就普通詐欺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有於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包裹 內之金融卡或另行取得之金融卡,領取附表三編號3至36所 示帳戶內款項,嗣均將其領得之包裹及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獲得1件包裹300元或日薪2000元之報酬,又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附表一及附表三編 號3至36所示方式詐騙,而寄交帳戶資料或匯款至各該人頭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Telegram暱稱「別問」之帳號資料(帳號:+00000000000;ID:@kingplm1688)、暱稱「小劉」(被告劉柏峰)之帳號資料(帳號:+000000000000;ID:無)、「別問」與「小劉」之Telegram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4頁)、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略以:我於109年10月21日20時 許,使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上面說要徵遊戲代儲人員,論件計酬,上面有留一個Telegram的聯絡方式(ID:kingpiml688),我就先下載這個通訊軟體,並加入他的ID,並詢問其工作內容,這個ID就是暱稱「別問」之男子,他說他們是九州線上博奕,幫公司領取包裹,論件計酬,一單300元,並跟 我說有工作可以做,我說好並詢問具體內容,他說當日再講,後來他就以語音電話聯絡我叫我去指定地點領包裹,包裹內容物就是客人資料,因為線上較隱密所以用這種方式領取,也有傳客戶的身分證照片給我,我才聽信他們,我去超商領包裹時,是跟店員說「別問」跟我講的電話後三碼,並支付100元費用,「別問」會要求我將領取的包裹放在公園廁 所垃圾桶,酬勞壓在垃圾桶下面;後來「別問」有問我要不要領錢,我有問他錢的來源,說是線上博奕客人的錢(賭金),都是合法金流,之後我也有提領,是「別問」要求我去超商取簿或去公園裡拿裝有提款卡的包裹,他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提領款項,跟我講要提領的金額,之後叫我將金融卡跟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拍照回傳或廁所垃圾桶內,然後繞一下就離開現場,車手日薪就是2000元,領多少都一樣,我一開始被騙求職工作,後來我不想做,但對方曾要求我下載定位軟體,稱知道我住哪裡,不讓我暫停工作,我有搭計程車去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是路邊隨便攔停的,「別問」會計算需要的車資,連同報酬一併放在指定位置給我,或包含車資從領的錢上面扣下來;我不知道「別問」的真實姓名年籍,只聽過聲音知道是男性,聲音聽起來是30歲左右,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跟他實際接觸過,因為通話紀錄他都會刪掉,我只有他的Telegram帳號跟招募廣告,跟一點點通訊紀錄,我從頭到尾就沒有看過對方等語。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需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包裹論件300元或每日2000元之報酬,並可領取交通費 用,且所領取之包裹或款項,均經對方要求放置於公園廁所內交回。然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正常、合法之企業或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匯款帳號給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臨櫃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網路銀行轉匯之手續 費更低)之安全方法不用,而竟委請他人提領應收客戶款項 轉交公司,並給予日薪數千元之高額報酬,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以高額日薪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並要求他人將領得之包裹及款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風險。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後,將包裹或款項置於公眾場所,且過程中並無託收單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合法收寄包裹業者及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金錢,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所領取之包裹或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⒊其次,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或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將近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10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原審自陳案發前曾從事餐廳端盤子、廚師、販賣升 學網數位教材、麵店等工作(原審金訴21卷第36至37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僅輕鬆領取包裹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對方要求將包裹或款項置放於公園廁所垃圾桶之顯然可疑行跡,均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更何況,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763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偵卷八第85至99頁),觀之被告於該案所涉情節,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不詳之人聯繫辦理貸款後,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及寄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嗣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後,應較一般人更加具有詐欺集團常以此等詐術獲取被害人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並透過獲取人頭帳戶領取犯罪所得之認知;參以被告既稱從未見過「別問」本人,亦不知悉「別問」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與「別問」並不熟識更無深厚交情,聯繫因素甚低,信賴關係淡薄,自無可能僅因素未謀面、來歷不明之「別問」單方面陳稱工作內容或金流均屬合法,即悖於其應可認知之常理及過往涉嫌幫助詐欺之訴訟經驗,相信「別問」上開所言為真實之理;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別問」於每次要求被告領取包裹或款項前,均有傳送客戶身分證資料到被告手機,使被告確信所從事行為是基於九州娛樂城客戶之要求一情,觀諸卷附被告與「別問」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未見有何客戶之身分證資料,被告則稱因係個資看過之後就刪除了云云,本院認屬空言陳辯,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是被告辯稱信任對方陳稱合法而從事相關工作內容,要非可採,被告就其工作內容顯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行為應有認識,自可認定。又被告雖否認一開始領取包裹時知悉包裹內容為帳戶資料,惟依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照片顯示,被告領取之包裹體積既小又扁平(偵卷四第35至39 頁、偵卷十八第41至47頁),適符合一般寄送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之包裹大小,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復曾有遭詐欺而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相關經驗,又係受不詳之人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收送轉交方式委託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且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附表一編號6)首次領取包裹後,旋於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附表三編號15至17) 持該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林宜萱、李宜臻、李宇傑被騙所匯款項,怎有可能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後來查證發現對方為詐欺集團,但因遭受恐嚇始繼續領取包裹及提款云云,惟被告對於有遭受恐嚇一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所言已難輕信;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問他工作薪水怎麼算、工作內容跟公司名稱,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包裹及幫客戶領下注金,公司是九州線上遊戲公司,我有查過九州,確實是一個博弈遊戲軟體公司,我只有查有沒有這間公司,沒有問「別問」的職稱,也沒有確認他們有沒有這樣的求職工作等語(原審金訴21卷第81頁),則被告既就對方所述懷有疑問,而上網查詢該公司是否存在,何以未進一步查詢該公司是否有相關職缺或領取包裹及提款之工作內容?何以未詢問對方之職稱及姓名?卻直至領取包裹,且將包裹置放於公園廁所垃圾桶等常人顯然會察覺有異之公眾場所,甚至已配合提領款項後,始進一步查證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又於發現對方為詐欺集團後,衡以被告先前已有因遭詐欺提供帳戶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歷經偵、審程序之實際經驗,本次顯可依其過往經驗即時報案說明事實經過以尋求協助(被告於 前案即係於察覺有異時,前往向警方報案,見偵卷八第96至97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內容),卻未有相關舉 措,更難認其上開辯解可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等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依上說明,目前詐欺集團仰賴分工,甚而進展至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電信機房、轉帳機房、外務車手集團等,可見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需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甚而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參與詐欺之成員,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從而,被告既參與領取附表一所示內裝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提領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當就詐欺集團係採多人分工模式,而另有實行詐騙之人,或有持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其他車手,成員應達3人以上一情有所認識;況依被告自述實際接洽之共犯 為「別問」,聽聲音年約30歲左右,另曾於109年11月10日 依「別問」之指示將金融卡交給一位身穿白色T-shirt、淺 色長褲及拖鞋之平頭男子,看起來20歲左右(偵卷五第7頁) ,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林建宇陳稱係與女性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偵卷四第50至52頁、偵卷十四第43至47頁),附表三編號3至21、23、25至32、34、3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分 別接觸自稱客服人員及自稱銀行人員等至少2名詐欺集團成 員,凡此均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為分擔實 施本案犯行之被告所知悉。 ㈣按實行詐騙之人、收簿手或車手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件被告既已分擔參與該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集團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當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指示其等將被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集團車手之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並將領得款項置放於特定公共場所,由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行為顯已參與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為,自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次按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查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仲靜甯遭詐騙寄交帳戶資料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10月21日向仲靜甯佯稱須交付帳戶資 料以供審核貸款云云而施用詐術,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至超商領取仲靜甯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在後(109年10月27日)、領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怡臻於109年10月22日被騙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在先(109年10 月25日),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故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③就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犯行,與「別問」及參 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共 計4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 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①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 110年度偵字第6580、6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犯行,②110年度偵字第1 1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0、30所示犯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又以③110年度偵字第28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④1 10年度偵字第28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三編 號22至24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1而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認事用法自有未合。又附表三編號15部分,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2月6日與告訴人林宜萱以3萬元成立和解,採分期給付方式,並有依和解 內容給付111年3月份第1期賠償金3000元(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425、4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卷二第83頁轉帳交易明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 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致未從宣告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緩刑等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⒉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使告訴人仲靜甯、陳怡臻之金融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人頭帳戶,並使告訴人林宜萱受有將近10萬元之金錢損失,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後承認客 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林宜萱成立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中,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白天在工地做水泥工學徒、晚上在炸雞店工作,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刑,並就該等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損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⒊沒收部分: 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所有,為 被告所自承(偵卷十四第33頁),並經被告持用該支行動電話與「別問」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自承第1天領取包裹係論件計酬,每件300元,之後是領日薪,每天2000元等語(原審金訴21卷第273頁)。而依 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載,被告第1天領取包裹係於109年10月25日領取1件包裹(附表一編號6),應認被告該 次犯罪所得為300元;其餘犯罪所得應按日計算,查被告 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附表三編號15至17)、10月27日(附表一編號1)、10月28日(附表三編號3至6、31)、10月30日(附表三編號18、19、25、26)、11月1日(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7至10)、11月2日(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 21)、11月4日(附表三編號20、27至30、32、33)、11月5 日(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1至14、34至36)、11月6日(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2至24)、11月7日(附表一編 號5、8)有領取包裹或提領款款項之行為,上開10日應認 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300元(計算式:2000元×10日+300元=2萬300元),扣除已賠償附 表三編號15告訴人林宜萱之3000元後,其餘1萬7300元合 併於應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附表三編號15之洗錢標的除被告已償還3000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萱,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如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強制工作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之餘地。 ㈥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及附表三編號3至14、16 至3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從事上開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另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分工地位尚屬聽從指揮、較邊緣之角色、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多寡,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擔任工地工人日薪1400元,需要照顧父親(原審金訴21卷第276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及附表三編號3至 14、16至3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及附表三編號3至 14、16至36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上開各罪所處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並不足採;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3、4、6、8、9、14、16、19、20、21、26、28、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373至431頁調解筆錄或 和解筆錄),然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目 前並未獲得任何賠償,尚難僅以調解或和解之成立作為量處較原審更輕刑度之理由。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亦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劉柏峰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覽表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劉柏峰領取帳 戶資料之時間 、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 (編號1、6撤銷改判,其餘維持原判) 告訴人/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借款廣告,經仲靜甯於109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瀏覽並與上開集團某成員聯繫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資料給公司審核云云,致仲靜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90之11號統一超商興中街門市,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仲靜甯) 109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⒈仲靜甯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5-39頁) ⒉仲靜甯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9-70、81、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9319號函所附仲靜甯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87-9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二第73-75、105-107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偵卷二第51、77-79頁) ⒍仲靜甯與暱稱「李佳Rong」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二第87-103頁) ⒎劉柏峰領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1-43頁) (撤銷改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仲靜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借款廣告,經林建宇於109年10月31日瀏覽並與上開集團某女性成員「祤菲」聯繫後,「祤菲」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借款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日14時3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德路600之1號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宇) 109年11月5日 12時13分許、臺中市西區精誠路107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 ⒈林建宇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50-52頁、偵卷十四第43-47頁) ⒉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四第67頁、發查卷二第13-17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四第49、53-56頁、偵卷十四第46-54頁)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偵卷四第58、69頁、偵卷十四第65、58頁) ⒌林建宇與暱稱「祤菲」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四第59-68頁、偵卷十四第71-89頁) ⒍劉柏峰領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 35-39頁、偵卷十四第55-63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林建宇 3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借款廣告,經吳晨寧於109年10月31日瀏覽並與上開集團某成員聯繫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審核云云,致吳晨寧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日22時45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538置物櫃4門並告知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晨寧) 109年11月2日 13時59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 538置物櫃4門 ⒈吳晨寧之警詢筆錄(偵卷八第33-37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10年1月12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4616號函所附吳晨寧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卷第9-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八第51-53、65頁) ⒋吳晨寧與暱稱「吳經理借款歡迎私訊了解」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5-63頁) ⒌吳晨寧放置及劉柏峰收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39-43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吳晨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4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借款廣告,經黃景翰於109年11月4日瀏覽並與上開集團某成員聯繫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放款云云,致黃景翰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5時49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52、654號統一超商福鹿門市,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景翰) ②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景翰) 109年11月6日 13時50分許、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420巷30號統一超商康醫門市 ⒈黃景翰之警詢筆錄(偵卷九第7-14頁) ⒉黃景翰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九第69-70頁、偵卷十六第51-53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九第101-108頁)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九第37、61頁) ⒌黃景翰與暱稱「【張專員專業辦理】缺錢借錢就找我」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九第33-37頁) ⒍劉柏峰領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39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黃景翰 5 追加起訴書四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手工兼職廣告,經黃玉蕙於109年11月5日瀏覽並與上開集團某成員聯繫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匯款工資及材料費云云,致黃玉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園門市,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玉蕙) 109年11月7日 13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 ⒈黃玉蕙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三第63-67頁) ⒉黃玉蕙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三第75頁、發查卷一第1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三第59-61、69-73頁)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偵卷十三第57、79-81頁) ⒌劉柏峰領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三第49-51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黃玉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6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借款廣告,經陳怡臻於109年10月22日瀏覽並與上開集團某成員聯繫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供測試云云,致陳怡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3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 71號1樓統一超商韻翔門市,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臻) ②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臻) 109年10月25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202號統一超商鼎站門市 ⒈陳怡臻之警詢筆錄(偵卷十八第25-33、149-157頁) ⒉陳怡臻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影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3頁、偵卷十八第87-89、159-162、165、193、223、25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八第65-67、91-93頁)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代收明細表(偵卷十八第35、57、89頁) ⒌陳怡臻與暱稱「李佳Rong」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十八第69-87頁) ⒍各路口及劉柏峰領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八第37-55頁) (撤銷改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陳怡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7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借款廣告,經沈采葳瀏覽並與上開集團某成員「陳小姐」聯繫後,「陳小姐」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供測試云云,致沈采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9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登門市,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采葳) 109年11月1日 12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⒈沈采葳之警詢筆錄(偵卷二十第35-53頁) ⒉沈采葳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2頁、偵卷二十第61-6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第55頁) ⒋各路口及劉柏峰領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十第63-65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沈采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8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22時許與莊家勝聯繫,自稱是「謝傑」可提供借款,須交付帳戶資料以供測試云云,致莊家勝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2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莊家勝) 109年11月7日 1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 ⒈莊家勝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七第31-35頁) ⒉莊家勝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七第61-64頁、發查卷三第13-2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七第37-45頁)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偵卷十七第49、53、64頁) ⒌莊家勝與暱稱「謝傑」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十七第55-61頁) ⒍劉柏峰領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七第73-77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莊家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附表二:被告劉柏峰領取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附表二經原審認定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而未予判決;此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又與被告上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李重全,佯稱係點數商人,因李重全先前購買日本DMM點數,於清算點數時發現錯誤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李重全連繫後,向李重全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錯誤點數云云,致李重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安平郵局,以ATM匯款2萬9986元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宇) ⒈李重全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75-79頁、發查卷二第19-21頁) ⒉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四第67頁、發查卷二第13-1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四第71-73、81-89、97-101頁、發查卷二第23-34頁) ⒋李重全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四第91-93頁、發查卷二第35-37頁) 被害人 李重全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巫培聖,佯稱係遊戲點數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購買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巫培聖連繫後,向巫培聖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巫培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7時29、56分 、18時9分許 ,分別於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菜園營區大門旁澎湖郵局局外據點、澎湖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澎興門市、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百利門市,以ATM匯款2萬9989元、3萬元、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宇) ⒈巫培聖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109-111頁、發查卷二第41-42頁) ⒉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四第67頁、發查卷二第13-17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四第103-107、113-115頁、發查卷二第43-5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3、127-129頁、發查卷二第59頁) ⒌巫培聖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125頁) 告訴人 巫培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3 追加起訴書四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笙榕,佯稱係綠島之星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李笙榕連繫後,向李笙榕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李笙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7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9元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玉蕙) ⒈李笙榕之警詢筆錄(發查卷一第15-17頁) ⒉黃玉蕙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三第75頁、發查卷一第11-13頁) 告訴人 李笙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追加起訴書四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淨薇,佯稱係綠島之星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王淨薇連繫後,向王淨薇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王淨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7日1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玉蕙) ⒈王淨薇之警詢筆錄(發查卷一第19-23頁) ⒉黃玉蕙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三第75頁、發查卷一第11-13頁) 告訴人 王淨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5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高聖嵐,佯稱係亞太H會館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陽信銀行處理,嗣自稱陽信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高聖嵐連繫後,向高聖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高聖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7時21、23 、35分許,以網路銀行及ATM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8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臻) ⒈高聖嵐之警詢筆錄(偵卷十八第261-263頁) ⒉陳怡臻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十八第159-16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八第255、259、265-271頁) 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偵卷十八第273頁) ⒌高聖嵐手機轉帳及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75、279頁) 告訴人 高聖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6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二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賴俊延,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賴俊延連繫後,向賴俊延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賴俊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7日15時21、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8元、1萬2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家勝) ⒈賴俊延之警詢筆錄(發查卷三第35-41頁) ⒉莊家勝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七第61-64頁、發查卷三第13-2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發查卷三第25-33頁) ⒋賴俊延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發查卷三第43-45頁) 被害人 賴俊延 7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二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高紫綸,佯稱係網購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自動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高紫綸連繫後,向高紫綸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自動扣款云云,致高紫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699元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家勝) ⒈高紫綸之警詢筆錄(發查卷三第49-51頁) ⒉莊家勝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七第61-64頁、發查卷三第13-2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資料(發查卷三第53-69頁) ⒋高紫綸手機轉帳及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發查卷三第57-65頁) 被害人 高紫綸 8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6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簡欣俞,佯稱係綠島之星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富邦銀行處理,嗣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簡欣俞連繫後,向簡欣俞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簡欣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7時33、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99元 、303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宇) ⒈簡欣俞之警詢筆錄(發查卷二第61-63頁) ⒉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四第67頁、發查卷二第13-1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發查卷二第65-74頁) 告訴人 簡欣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附表三:被告劉柏峰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 (附表三編號1、2經原審認定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而未予判決;此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又與被告上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劉柏峰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 (除編號1、2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15撤銷改判外,其餘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三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洪正瑋,佯稱係美亞商旅工作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洪正瑋連繫後,向洪正瑋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洪正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7日18時27、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9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仲靜甯) 109年10月27日18時30、31、 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ATM提領5萬元 、9900元、6萬元。 ⒈洪正瑋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17-121頁、偵卷十五第33-37頁) ⒉仲靜甯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9-70、81、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9319號函所附仲靜甯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87-9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二第111-117、123-127頁、偵卷十五第43-53頁) ⒌洪正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29-133頁、偵卷十五第55-59頁) ⒍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五第95-101頁) (原審認定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判決) 告訴人 洪正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三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吳宗耀,佯稱係FunNow之工作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永豐銀行處理,嗣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吳宗耀連繫後,向吳宗耀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吳宗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7日18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98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仲靜甯) 109年10月27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ATM提領3萬元。 ⒈吳宗耀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37-139頁、偵卷十五第39-41頁) ⒉仲靜甯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9-70、81、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9319號函所附仲靜甯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87-9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二第135、141-153、161頁、偵卷十五第63-77頁) ⒌吳宗耀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55-159頁、偵卷十五第79-83頁) ⒍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五第95-101頁) (原審認定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判決) 告訴人 吳宗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盈君,佯稱係網路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彰化銀行處理,嗣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盈君連繫後,向陳盈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陳盈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8日16時39、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延) 109年10月28日16時55至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內新分行ATM提領2萬元(5次)。 ⒈陳盈君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29-430頁) ⒉陳佩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73-47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423-428、431-435、441頁) ⒋陳盈君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7-439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6-69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陳盈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力友,佯稱係仁美飯店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張力友連繫後,向張力友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張力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延) 109年10月28日17時2、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ATM提領2萬元(2次)、6700元。並於109年10月28日17時18分許,轉帳32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延)。 ⒈張力友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11-121頁) ⒉陳佩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73-47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107-109、123-127、159、162、167-18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29-131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0-73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張力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毓傑,佯稱係儷夏商旅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毓傑連繫後,向林毓傑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林毓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8日17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712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延) 109年10月28日18時3至8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3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ATM提領2萬元、3萬元(2次)、1萬7000元。 ⒈林毓傑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87-191頁) ⒉陳佩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1-48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185、193-196、200-217頁) ⒋林毓傑手機通聯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1-82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林毓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昊頵,佯稱係歐風商旅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聯邦銀行處理,嗣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昊頵連繫後,向林昊頵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林昊頵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8日18時17、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8012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谷諺) 109年10月28日18時21、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ATM提領6萬元、3萬8000元 。 ⒈林昊頵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25-229頁) ⒉林谷諺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77-47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221-224、231-236、241頁) ⒋林昊頵手機通聯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37-239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3-75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林昊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二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花鶯月,佯稱係好物市集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聯邦銀行處理,嗣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花鶯月連繫後,向花鶯月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花鶯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日14時21、23分、15時20、3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97元、9678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采葳) 109年11月1日14時24、25分、15時23、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ATM提領5萬元(2次)、9700元、3萬元 。 ⒈花鶯月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45-448頁、偵卷二十第139-142頁) ⒉沈采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443、449-455頁、偵卷二十第137、143-149頁) ⒋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456、459-461、465-469頁、偵卷二十第150、153-155、159-163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3-88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花鶯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二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廷翰,佯稱係摩莎精品旅店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台北富邦銀行處理,嗣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廷翰連繫後,向林廷翰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林廷翰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8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采葳) 109年11月1日 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86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門市ATM提領5000元。 ⒈林廷翰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9-253頁、偵卷二十第121-125頁) ⒉沈采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245-247、256、259-263頁、偵卷二十第117-119、128、131-135頁) ⒋林廷翰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7頁、偵卷二十第129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9-94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林廷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邱承彥,佯稱係千彩格精品旅店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理,嗣自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邱承彥連繫後,向邱承彥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邱承彥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日 17時27、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6567元、1萬391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國斌) 109年11月1日 17時30、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ATM提領1萬6000元、1萬4500元。 ⒈邱承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3-274頁) ⒉康國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267-272、279-281頁) ⒋邱承彥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83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97-98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邱承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王朗洺,佯稱係好物市集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玉山銀行處理,嗣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王朗洺連繫後,向王朗洺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王朗洺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11月1日18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8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國斌) 109年11月1日①18時4至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 37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ATM,②18時11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282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ATM;共提領2萬元(4次)、9500元。並於109年11月1日18時18分許 ,轉帳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66849號帳戶(沈采葳 )。 ⒈王朗洺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7-301頁) ⒉康國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293-295、303-313、319-328頁) 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315-318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8-100、409-410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王朗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顏璨宇,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顏璨宇連繫後,向顏璨宇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顏璨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 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鳳山濱山門市,以ATM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軒) 109年11月5日 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ATM提領3萬元。 ⒈顏璨宇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41-45頁) ⒉黃子軒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5-2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三第47-55頁) ⒋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05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顏璨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黃俊鳴,佯稱係東京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俊鳴連繫後,向黃俊鳴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黃俊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南台門市,以ATM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軒) 109年11月5日 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ATM提領2萬9000 元。 ⒈黃俊鳴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7-59頁) ⒉黃子軒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5-2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三第61-6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偵卷三第67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07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黃俊鳴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浩甯,佯稱係東京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浩甯連繫後,向黃浩甯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黃浩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號全家超商義大二店,以ATM匯款9999元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軒) 109年11月5日 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ATM提領1萬元。 ⒈黃浩甯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71-73頁) ⒉黃子軒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5-2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三第75-8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偵卷三第83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09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黃浩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姝蓉,佯稱係 FunNow之工作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永豐銀行處理,嗣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姝蓉連繫後,向陳姝蓉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陳姝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19時45、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63元、2萬 996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軒) 109年11月5日 19時53分、2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2萬元、900元。 ⒈陳姝蓉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87-93頁) ⒉黃子軒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5-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三第95-99頁) ⒋陳姝蓉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01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11-113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陳姝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宜萱,佯稱係FunNow之工作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宜萱連繫後,向林宜萱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17時49、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63元、4萬9963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臻) 109年10月26日18時7、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提領3萬元(2次) 。 ⒈林宜萱之警詢筆錄(偵卷七第45-51頁、偵卷十八第227-233頁) ⒉陳怡臻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3頁、偵卷十八第161-1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七第53頁、偵卷十八第219-221、225、235-245、253頁) ⒋林宜萱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57頁、偵卷十八第247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77-79頁) (撤銷改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林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6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宜臻,佯稱係摩莎精品旅店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華南銀行處理,嗣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李宜臻連繫後,向李宜臻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李宜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潭子頭家門市,以ATM匯款5989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臻) 109年10月26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提領2萬9000元。 ⒈李宜臻之警詢筆錄(偵卷七第59-61頁、偵卷十八第169-171頁) ⒉陳怡臻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3頁、偵卷十八第161-16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七第63頁、偵卷十八第163、167、173-183頁) 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卷七第65頁、偵卷十八第185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79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李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二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宇傑,佯稱係摩莎精品旅店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李宇傑連繫後,向李宇傑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李宇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123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臻) 109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學士店ATM提領205元。 ⒈李宇傑之警詢筆錄(偵卷七第67-71頁、偵卷十八第197-201頁) ⒉陳怡臻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3頁、偵卷十八第161-16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七第73頁、偵卷十八第189-191、195、203-209、215-217頁) ⒋李宇傑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75頁、偵卷十八第211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81-83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李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8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庭萱,佯稱係森SPA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匯豐銀行處理,嗣自稱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庭萱連繫後,向黃庭萱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黃庭萱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10月30日16時33、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富吉) 109年10月30日16時36至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3萬元(3次)、1萬元、600元。 ⒈黃庭萱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16-18頁) ⒉林富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1-1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五第15、21-24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0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9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黃庭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9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21至22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逸祥,佯稱係摩莎精品旅店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逸祥連繫後,向林逸祥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林逸祥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0月30日16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 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富吉) 109年10月30日16時53至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ATM提領2萬元(2次)、9400元。 ⒈林逸祥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26-28頁) ⒉林富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1-1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五第25、34-40頁) 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0-31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9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林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0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承廷,佯稱係ANST富凱商行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承廷連繫後,向林承廷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林承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 19時2分、20時16、17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建門市,以ATM匯款9989元、9989元、 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育瑄) 109年11月4日 ①19時12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②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東環門市ATM;共提領9000元、2萬元 。 ⒈林承廷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42-44頁、偵卷二十二第11-12頁) ⒉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4頁、偵卷二十二第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五第41、47-51頁、偵卷二十二第14-17頁) 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偵卷五第46頁、偵卷二十二第13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9頁、偵卷二十二第7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林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21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鄭嘉淑,佯稱係康是美店員,因操作不當而有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鄭嘉淑連繫後,向鄭嘉淑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錯誤扣款云云,致鄭嘉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日 18時0分、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9992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晨寧) 109年11月2日①18時5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ATM,②18時51至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貴門市ATM;共提領3萬元(3次)、 9800元、2萬元(2次)、1萬元 。 ⒈鄭嘉淑之警詢筆錄(核交卷第15-21頁、偵卷二十四第39-4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10年1月12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4616號函所附吳晨寧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卷第9-1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資料(核交卷第23、45-58頁、偵卷二十四第47-5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5-28、34-36頁、偵卷二十四第75-85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十四第55-67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鄭嘉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22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2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三編號3、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勝麒,佯稱係 TOKYO BUY電商客服人員,因消費問題需操作 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 ,致張勝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6日18時53分、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郵局,以ATM匯款2萬9963元、2萬4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景翰) 109年11月6日 ①1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ATM,②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ATM;共提領2萬9000元、2萬5000元 。 ⒈張勝麒之警詢筆錄(偵卷九第73-74頁、偵卷十六第35-37頁) ⒉黃景翰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九第69-70頁、偵卷十六第5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九第71-72、75頁、偵卷十六第67-71、75頁) ⒋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卷九第79頁、偵卷十六第73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六第55-61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張勝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23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3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三編號5、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楊育誠,佯稱係東京購物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楊育誠連繫後,向楊育誠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楊育誠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以ATM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景翰) 109年11月6日 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ATM提領3萬元。 ⒈楊育誠之警詢筆錄(偵卷九第82-84頁、偵卷十六第45-49頁) ⒉黃景翰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九第69-70頁、偵卷十六第5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九第77、81、85-89頁、偵卷十六第89、93-101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偵卷九第90頁、偵卷十六第91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六第65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楊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4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4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三編號4、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張育誠,佯稱係綠島之星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6日2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2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景翰) 109年11月6日 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ATM提領1萬3000 元。 ⒈張育誠之警詢筆錄(偵卷九第92-94頁、偵卷十六第39-43頁) ⒉黃景翰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九第69-70頁、偵卷十六第51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九第91、95-98頁、偵卷十六第77、81-87頁) ⒋張育誠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99頁、偵卷十六第79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六第63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張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25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倍瑄,佯稱係日光拾玖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李倍瑄連繫後,向李倍瑄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李倍瑄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0日17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432元、2萬5003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國銘) 109年10月30日17時12、1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79號萊爾富新竹凱旋門市ATM提領3萬元、1萬元。 ⒈李倍瑄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19-20頁) ⒉朱國銘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21-23頁) ⒋李倍瑄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24-25頁反面)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7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李倍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26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羅吳喬,佯稱係FunNow工作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羅吳喬連繫後,向羅吳喬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羅吳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0日18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8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國銘) 109年10月30日18時3至5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79號萊爾富新竹凱旋門市ATM領3 萬元(2次)、2萬元。 ⒈羅吳喬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26頁) ⒉朱國銘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27-29頁) ⒋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7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羅吳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7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吳敏謙,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吳敏謙連繫後,向吳敏謙稱需操作ATM 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吳敏謙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1月4日17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裕文門市,以ATM匯款2萬8731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育瑄) 109年11月4日 17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ATM提領2萬8731元 。 ⒈吳敏謙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30-31頁) ⒉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18頁 、偵卷二十二第10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32-34頁) ⒋吳敏謙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35頁) 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十一第36頁) ⒍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8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吳敏謙 28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何承叡,佯稱係網購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代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何承叡連繫後,向何承叡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何承叡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7時21 、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3456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育瑄) 109年11月4日 ①17時24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ATM,②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69號萊爾富新竹竹恩門市ATM;共提領5萬元、1萬2000元 。 ⒈何承叡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37-38頁) ⒉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18頁 、偵卷二十二第10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39-40頁) ⒋何承叡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41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8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何承叡(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9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撥打電話給莊品澤,佯稱係ANST富凱商行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莊品澤連繫後,向莊品澤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莊品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7時51、57分許,以網路銀行及新竹市○區○○路000號食品店ATM匯款9123元、8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育瑄) 109年11月4日①17時5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新竹竹恩門市ATM,②18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ATM;共提領1300元、8000元。 ⒈莊品澤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42-43頁) ⒉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18頁 、偵卷二十二第10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44-45頁) ⒋莊品澤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46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8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莊品澤(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0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郭致豪,佯稱係ANST富凱商行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郭致豪連繫後,向郭致豪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郭致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 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暨大圖文部郵政代辦所,以ATM匯款1萬802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育瑄) 109年11月4日 18時33、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三信市中分社ATM提領2萬元、5000元 。 ⒈郭致豪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47-48頁、偵卷二十二第29頁) ⒉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18頁 、偵卷二十二第10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49-51頁、偵卷二十二第28、30-32頁) ⒋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52頁、偵卷二十二第33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8頁、偵卷二十二第8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郭致豪 31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三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奎斈,佯稱係飯店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奎斈連繫後,向陳奎斈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陳奎斈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10月28日9時50、 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廷佳) 109年10月28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 ⒈陳奎斈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九第39-41頁) ⒉陳廷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十九第33-3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九第36-38、42-45頁) ⒋陳奎斈手機轉帳及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九第49-51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九第53-54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陳奎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32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三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佳俞,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佳俞連繫後,向林佳俞稱需操作ATM 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林佳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9時15 、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信門市,以ATM匯款2萬 9986元、1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育瑄) 109年11月4日 19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一信營業部ATM提領1萬3000元。 ⒈林佳俞之警詢筆錄(偵卷二十二第35-36頁) ⒉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4頁、偵卷二十二第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二第34、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偵卷二十二第38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十二第7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林佳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33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三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方培銘,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 ,致方培銘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9時 41、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吉門市,以 ATM匯款1萬2988元、1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育瑄) 109年11月4日 19時46、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1 萬3000元、1萬元。 ⒈方培銘之警詢筆錄(偵卷二十二第20-21頁) ⒉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4頁、偵卷二十二第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二第19、23-2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偵卷二十二第22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十二第7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方培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34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三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敬諭,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敬諭連繫後,向林敬諭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林敬諭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 16時50分、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高應大郵政代辦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燕巢興師大門市,以ATM匯款2 萬9989元、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萱妮) 109年11月5日 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樹仔腳郵局ATM提領2 萬9000元。 ⒈林敬諭之警詢筆錄(偵卷二十一第59-62頁) ⒉李萱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十一第49-5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一第63-65、67-68頁) ⒋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偵卷二十一第66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十一第53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林敬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35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三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珮瑄,佯稱係東京代購網路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珮瑄連繫後,向黃珮瑄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黃珮瑄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17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071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萱妮) 109年11月5日 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樹仔腳郵局ATM提領2 萬9000元。 ⒈黃珮瑄之警詢筆錄(偵卷二十一第69、71-73、75頁) ⒉李萱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十一第49-5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一第69-70、74、79-80頁) ⒋黃珮瑄手機轉帳及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十一第76頁) ⒌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十一第55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黃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36 追加起訴書五附表三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撥打電話給李宗軒,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 ,致李宗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17時 11、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988元、8012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萱妮) 109年11月5日 17時14、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ATM提領1萬1000元、2 萬8000元。 ⒈李萱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十一第49-5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一第83-86、91頁) ⒊李宗軒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十一第87-90頁) ⒋劉柏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十一第55-57頁) (維持原判) 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李宗軒 檢察書類簡稱表: 檢察書類全稱 檢察書類簡稱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0、2983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一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9號、110年度偵字第 4538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二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38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四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992、7117、10462、 10849、11500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五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110年度偵字第 6580、6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一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二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四 卷宗簡稱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11號卷 偵卷一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87號卷 偵卷二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329號卷 偵卷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 偵卷四 臺中地檢109年度聲羈字第754號卷 聲羈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聲字第647號卷 偵聲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981號卷 偵抗卷 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 原審金訴21卷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追加) 偵卷五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追加) 偵卷六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追加) 偵卷七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9號卷(追加) 偵卷八 臺中地檢109年度核交字第4315號卷(追加) 核交卷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9號卷(追加) 偵卷九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追加) 偵卷十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追加) 偵卷十一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卷(追加) 偵卷十二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38號卷(追加) 偵卷十三 臺中地檢109年度發查字第1328號卷(追加) 發查卷一 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追加) 原審金訴259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卷(併辦) 偵卷十四 臺中地檢109年度發查字第1329號卷(併辦) 發查卷二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併辦) 偵卷十五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併辦) 偵卷十六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號卷(追加) 偵卷十七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追加) 偵卷十八 臺中地檢110年度發查字第117號卷(追加) 發查卷四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追加) 偵卷十九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62號卷(追加) 偵卷二十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追加) 偵卷二十一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追加、併辦) 偵卷二十二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卷(追加、併辦) 偵卷二十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追加) 偵卷二十四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金上訴1894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46號卷(併辦) 偵卷二十五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25號卷(併辦) 偵卷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