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0年度金訴字第12、187、237、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5、 2030、2031、20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敏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87、237、59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5、36124、367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011、32736 、33053、34844、3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91、61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22、38625號、110年度偵字第541、1483、1953、6577、8465、2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黃文明(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二人為朋友關係,依 其等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8日至29日15時33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由乙○○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黃文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棠」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小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小棠」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 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乙○○、 黃文明之上開銀行帳戶。嗣「小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乙○○或黃文明之上開銀行帳戶,旋 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乙○○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日,見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領包 裹之兼職工作廣告,經與不詳姓名年籍、微信暱稱「毛線球」之成年人聯繫後,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顯然係為掩飾他人不法犯罪所得,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微信暱稱「毛線球」、「帝王蟹」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毛線球」、「帝王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寄送裝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後,乙○○即依「毛線球」、「帝王蟹」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再將所領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派人收取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乙○○所領取之詐 騙所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寅○○、地○○、亥○○、戌○○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宷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張瀅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啓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B○○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辛○○及E○○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丑○○及丁○○、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子○○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F○○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戊○○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H○○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未○○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J○○委由其母林春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I○○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東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G○○及 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K○○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C○○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一第29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文明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小棠」,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友「小棠」詢問我要不要投資比特幣及辦貸款,黃文明知道後表示也要參與,之後黃文明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於109年5月底某日,將我自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黃文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一併交 給「小棠」,我跟黃文明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文明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小棠」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09年5月28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4915號卷第127至129頁;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23頁),且有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黃文明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77至80頁;109年偵字第36124號卷第55至59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或同案被告黃文明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跑單幫到大陸拿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小棠」認識1年多,沒有「小棠」聯絡電話,均是以 微信聯絡,不知道「小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小棠」曾說要幫忙想辦法處理,伊就依「小棠」指示把對話記錄都刪掉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915號卷第140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除無法提供「小棠」之個人資料以供調 查外,亦無法提供其有與「小棠」聯繫之資料,則被告空言所辯實乏依據。況被告既對於「小棠」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顯然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倘如被告所述,其純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因對方聲稱可投資比特幣及辦貸款,即率將自己及黃文明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則被告就如何投資、如何辦理貸款、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依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帳戶資料,顯然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黃文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微信暱稱「毛線球」、「帝王蟹」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收送包裹工作之徵才廣告,經以微信與暱稱「毛線球」之人聯繫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每日收送包裹,日薪1,000元,之後「毛線球」把我拉入一個群組,裡 面另有暱稱「帝王蟹」之人,「毛線球」、「帝王蟹」2人 會輪流以微信訊息告知收件地點、收件人、收件電話、包裹郵件號碼等內容,我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物品,我迄今仍未領到報酬,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之郵局或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之前揭包裹內所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或郵局,另一方面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導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臉書看到徵求代收送包裹人員之廣告,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審核,審核後就跟我聯絡,微信暱稱「毛線球」之人告知工作內容是每日收送包裹,日薪1,000元,之後「毛線球」把我拉入一個群組,裡面另有暱稱「 帝王蟹」之人,「毛線球」、「帝王蟹」2人會輪流以微信 訊息告知收件地點、收件人、收件電話、包裹郵件號碼等內容,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指定位子後,就叫我離開,表示會有其他人去拿取,我領完包裹,有一次放在臺中高鐵站後面的公園樹下椅子上,當時我有詢問放該處是否安全,對方表示人在旁邊,也曾依指示將領得包裹放在彰化開化寺洗手台下、埔心鄉公園廁所男廁裡等語(見109年 偵字第3100號卷第27至29頁、第103至104頁;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21至22頁、第99至100頁、第130頁 ),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顯然其未曾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僅透過微信聯絡後,即可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又「毛線球」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卻透過應徵工作如此迂迴方式,覓得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取之運送方式,況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分散於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且指示被告放置包裹之地點亦未曾固定,甚至係在公園椅子、男廁或寺廟洗手台下等極不尋常而甚為可疑之地點,如此迂迴輾轉收送之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若被告未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超商、郵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領取。是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毛線球」、「帝王蟹」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郵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放置在不固定且奇怪之地點,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而依指示收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洵堪認定。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該等帳戶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毛線球」、「帝王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毛線球」、「帝王蟹」及向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他前往收取被告所領包裹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外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使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毛線球」、「帝王蟹」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郵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置放在不固定且奇怪之地點,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文明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小棠」,供「小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棠」,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2)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帳戶資料後,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被告領取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已詳述如前,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對被害人B○○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 (4)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至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所為,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取簿手角色,依指示領送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種具體方式詐欺上開被害人,主觀上已有所認識。追加起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6193號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認被告就前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1)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黃文明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連同自己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予「小棠」,而與同案被告黃文明各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流程,堪認被告與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3、4、5、6、7 、10、13、14、15、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文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棠」,幫助詐欺集團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各次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3)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後,實際從事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工作,且均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情形,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審判範圍之敘明: (1)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雖未據起訴,且如附表一編號7、10、11、14所示移送 併辦意旨書均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與本案 業經起訴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之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 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如附表三編號5、6、7、13、15所示追加起訴書漏列之各該 被害人匯款,與各該編號同一被害人業經追加起訴之受騙匯款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及同案被告黃文明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此部分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為謀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係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三、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文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小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2)又被告交付「小棠」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包裹,惟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4)至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如附表三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未及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惟原審亦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量刑及所定 執行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本件被害人多達數十位,被害金額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對被告 各罪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檢察官上訴所提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而關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亦可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定刑,尚無失輕之不當 (至於被告與附表三編號13告訴人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27日雖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惟因 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亦僅給付2000元,且因被告仍否認犯行,爰不再做刑度之變動,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論述,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奇曉、郭景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寅○○ 109年4月底 自稱「王昊」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寅○○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因係香港公益彩券經理,如購買彩券即可中獎,惟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中和連城路郵局,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3日16時2分許 180,000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5至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3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4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51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65頁) 7.與「王昊」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69至7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75至76頁) 9.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51頁) 109年度偵字第34155號等起訴書 2 地○○ 109年4月6日 自稱「王凱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於Coffee Meets Bagel交友網站認識地○○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向地○○佯稱於威尼斯娛樂網站購買彩券穩賺不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3日22時50分許 20,000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9至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7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81至82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8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89頁) 7.與「王凱斌」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97至99頁) 8.與威尼斯娛樂客服之對話紀錄文字(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01頁) 9.告訴人地○○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翻拍照片1張(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03頁) 10.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49頁) 109年度偵字第34155號等起訴書 3 亥○○ 109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亥○○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繫,向亥○○佯稱其任職之公司有跟澳門樂透公司合作,因此知道頭獎號碼,並表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博奕網站上之頭獎號碼均準確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4日9時37分許 40,000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23至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15至1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1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21頁) 7.告訴人亥○○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1張(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第141頁) 8.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站翻拍照片1張(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47頁) 9.告訴人亥○○與澳門大樂透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9張(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51至187頁) 10.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51頁) 109年度偵字第34155號等起訴書 4 戌○○ 109年6月日4日12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SWEETRING交友網站體認識戌○○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向戌○○佯稱可投資香港海納智能國際有限公司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許 60,000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27至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8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9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1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第203至204頁) 7.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53頁) 109年度偵字第34155號等起訴書 5 酉○○ 109年5月日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酉○○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稱因於香港新濠天地擔任統計部的經理,該公司可以掌握彩券、六合彩之類的開獎號碼,穩賺不賠,其後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銀行行長,要求酉○○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東馬蘭郵局,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5月29日15時33分許 1,800,000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25至33頁)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3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39頁) 5.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45頁) 109年度偵字第34155號等起訴書 6 宇○○ 109年5月22日 自稱「林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向宇○○佯稱永利國際交易平台可運用AI人工智慧、虛擬解碼器運算破解線上博奕遊戲,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向友人張家禎借用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5月30日15時36分許 50,000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第223至232頁) 2.告訴人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第245頁) 3.告訴人宇○○之友人張家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紙(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第25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第25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第2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第259至260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第26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第275頁) 9.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45頁) 109年度偵字第34155號等起訴書 109年5月30日20時35分許 50,000元 109年5月30日22時44分許 50,000元 109年5月31日0時19分許 50,000元 109年5月31日0時24分許 50,000元 7 C○○ 109年5月23日 自稱「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Paktor交友軟體認識C○○後,向C○○佯稱因任職於香港匯豐銀行從事金融工作,可代為操作香港股票買賣云云,致C○○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北小北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4日9時54分許 110,000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51至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77至79頁) 4.切結書(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81至83頁) 5.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紙(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85至8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95頁) 7.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4日10時10分許 20,000元 109年6月4日10時19分許 150,000元 8 K○○ 109年5月日10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Tinder交友軟體認識K○○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向K○○佯稱蜆壳電業有限公司正準備上市,投資該公司可以賺錢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4日9時59分許 40,000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告訴人K○○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23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31至3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37頁) 5.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併辦意旨書 9 天○○ 109年5月日26日20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向天○○佯稱投資英鎊兌匯美元有利可圖,穩賺不賠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成為牛匯金控會員,並於右列時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使用金融卡透過網路ATM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4日20時28分許 30,000元 被告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27至29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3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35至36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3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39頁) 6.被告乙○○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45頁) 7.告訴人天○○與「牛匯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51至58頁) 110年度偵字第541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4日20時30分許 30,000元 10 G○○ 109年5月日24日14時許 自稱「林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Singol交友軟體認識G○○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向G○○佯稱投資CBI網站,可利用外匯漲跌投資賺錢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4日19時44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8625號卷第33至39頁) 2.被告乙○○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8625號卷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8625號卷第61至62頁) 4.告訴人G○○與「林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8625號卷第63至77頁) 5.告訴人G○○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109年度偵字第38625號卷第79、80頁) 109年度偵字第28522、38625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4日19時45分許 90,000元 11 玄○ 109年6月日3日21時25分許 自稱「丹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inder交友軟體認識玄○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一起賺錢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4日20時28分許 15,000元 被告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8522號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玄○與「丹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522號卷第27至44頁) 3.投資平台介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522號卷第45至47頁) 4.告訴人玄○之陽信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522號卷第49、55頁) 5.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09年度偵字第28522號卷第53頁) 6.陽信銀行eATM交易明細表2紙(109年度偵字第28522號卷第 57、5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28522號卷第61、63、65頁) 8.被告乙○○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522號卷第77、78頁) 109年度偵字第28522、38625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4日21時14分許 15,000元 109年6月4日21時22分許 25,500元 12 壬○○ 109年4月底 自稱「張嘉恩」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壬○○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壬○○聯繫,佯稱可代操作新葡京娛樂城網路平台,嗣要求壬○○開戶及儲值,又稱須繳交稅金才能將遊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5月31日15時18分許 39,000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29602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29602號卷第35頁) 3.告訴人壬○○與「張嘉恩」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29602號卷第43至59頁) 4.告訴人壬○○與新葡京娛樂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29602號卷第61至73頁) 5.「張嘉恩」之微信帳號及身分證、詐騙電話號碼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29602號卷第7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29602號卷第7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29602號卷第85、105、107、10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29602號卷第89頁) 9.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45、49頁) 110年度偵字第6577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2日18時37分許 39,000元 13 A○○ 109年5月日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WeDate認識A○○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暖」與A○○聯繫,向A○○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4日18時32分許 50,000元 被告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39至46頁) 2.員警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23頁) 3.告訴人A○○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51、55頁) 4.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59至7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73至74頁) 6.被告乙○○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77至84頁) 110年度偵字第8465併辦意旨書 14 己○○ 109年6月日4日10時8分前某時許 自稱「陳婉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認識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向己○○佯稱投資CBI網站,可利用外匯漲跌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4日22時4分許 15,000元 被告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25至29頁) 2.被告乙○○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10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111頁) 5.告訴人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115頁) 6.告訴人己○○與「陳婉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117至175頁) 7.CBI網站客服之LINE帳號截圖(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177頁)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179頁)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併辦意旨書 15 辰○○ 109年5月間 自稱「林杰揚」之詐欺集團成員,於Paktor交友軟體認識辰○○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係負責維護葡京娛樂城網站之工程師,知道如何透過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6月2日19時47分許 50,000 元 同案被告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2280號卷第29至34頁) 2.同案被告黃文明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22280號卷第5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2280號卷第35至3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2280號卷第37頁) 5.告訴人辰○○手機轉帳紀錄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80號卷第47頁) 110年度偵字第2228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領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領取包裹地點 1 B○○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發送貸款簡訊予B○○,B○○見上開簡訊,即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sd77045」、暱稱「周昭翰Jarry」之人聯絡,「周昭翰Jarry」即向B○○佯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中華郵政鹿港郵局,使用i郵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①B○○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B○○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B○○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0日8時2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43至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 3.鹿港郵局i郵箱購買證明單及寄件人存根聯翻拍照片、周昭翰名片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玟綺與LINE暱稱「周昭翰JARRY」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61至63頁) 4.被告乙○○於左列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65至79頁) 5.新光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函所附左列編號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0年2月25日函所附左列編號②帳戶之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5日函所附左列編號③帳戶之開戶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第119至123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2 辛○○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某時前,於臉書刊登申報貸款之虛偽訊息,嗣辛○○於109年8月14日某時許見上開訊息,即依頁面所載資訊填寫資料,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國豪Tony」之人聯絡,「吳國豪Tony」向辛○○佯稱須寄出提款卡方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茄萣郵局,使用i郵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①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辛○○之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9時2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第39至4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第65至71頁) 3.茄萣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取件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辛○○與LINE暱稱「吳國豪Tony」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3頁) 4.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被告乙○○於左列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比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第43至51頁) 5.左列編號①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3頁) 6.左列編號②、③帳戶之開戶資料(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47至53頁、第57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3 子○○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某時前,於臉書刊登代工之虛偽訊息,嗣子○○配偶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時見上開訊息,即依頁面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純卉」之人聯絡,並將此事告知子○○,子○○遂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純卉」聯繫,因「林純卉」佯稱須寄出帳戶資料方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3日14時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31號卷第43至4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7331號卷第45至51頁)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子○○與LINE暱稱「林純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7331號卷第33頁、第53至65頁) 3.被告乙○○於左列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7331號卷第29至32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4 張瀅双双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吳國豪Tony」與張瀅双聯絡,向張瀅双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張瀅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4日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大園郵局,使用i郵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①張瀅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張瀅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8時11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張瀅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第43至45頁、第9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32736號卷第93頁、第65至66頁) 3.告訴人張瀅双與LINE稱「吳國豪Tony」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瀅双提供之寄件單據、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寄件查詢資料、i郵箱據點查詢資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2736號卷第95至101頁、第85頁) 4.被告乙○○於左列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比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第75至7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9年12月8日函所附左列編號①帳戶之開戶資料(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卷第17至19頁) 6.臺灣土地銀行109年12月4日函所附左列編號②帳戶之開戶資料(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卷第25至27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5 乙○○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發送貸款簡訊予乙○○,嗣乙○○見上開簡訊,即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su99811」、暱稱「吳國豪」之人聯絡,「吳國豪」向乙○○佯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5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五股郵局,使用i郵箱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0日8時39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45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79至81頁) 3.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告訴人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簡訊及與「吳國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71頁、第83至92頁)。 4.被告乙○○於左列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73至77頁) 5.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函所附左列編號①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45至148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8日函所附左列編號②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51至153)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函所附左列編號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57至161頁) 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追加起訴書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 I○○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虛偽訊息,嗣I○○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時見上開訊息,即依頁面所載資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兒」之人聯絡,「婉兒」並佯稱家庭代工10天為1期,1期可獲得新臺幣11,000元之報酬,惟需提供作為薪資帳戶之資料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1日18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城車頭店,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I○○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3日16時29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25至30頁、第113至114頁) 2.告訴人I○○寄送帳簿之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31頁) 3.被告乙○○於左列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比對照片(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33至35頁) 4.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41頁) 110年度偵字第6193號追加起訴書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振興店 附表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偵查案號 1 宙○○ 109年8月23日12時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宙○○之友人「寶玉」,先後以電話及LINE聯絡宙○○表示急需用錢,請宙○○匯款,日後再歸還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澎湖分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53分許 5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I○○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43至44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47頁) 4.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41頁) 110年度偵字第6193號追加起訴書 2 黃○○ 109年8月24日11時53分前某時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黃○○之友人「碧雲」,以電話聯絡黃○○表示要買房子需要借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大雅馬岡厝郵局,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53分許 7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I○○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51至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4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黃○○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與「碧雲」之對話截圖(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55頁、第57頁) 5.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41頁) 110年度偵字第6193號追加起訴書 3 黃啓泓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D○○) 109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啓泓,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侵入導致重複多筆訂單,會有銀行人員來電協助,復佯裝為陽信銀行人員致電黃啓泓,黃啓泓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9日16時50分許 49,987元 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張瀅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泓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第59至6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第53至57頁;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卷第93至94頁、第99頁) 3.告訴人黃啓泓之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第61至63頁) 4.告訴人張瀅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卷第29頁) 109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 49,987元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9日17時48分許 17,987元 4 巳○○ 109年8月29日14時36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巳○○,佯裝為臺東好玩卡客服人員,謊稱因不小心將巳○○資料設定錯誤致購買20 張臺東樂氣球門票,會有銀行人員致電協助取消,復佯裝為元大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巳○○,巳○○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9日15時9分許 49,987元 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張瀅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第67至6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69至70頁) 3.告訴人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簡訊通知、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第74頁) 4.告訴人張瀅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卷第21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9日15時14分許 49,987元 5 午○○ 109年8月24日9時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午○○,陸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張文龍」警官、「鄭富銘」檢察官,先後謊稱其健保卡遭停權,涉嫌洗錢、撕票案,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午○○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8日22時14分許 50,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列) 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張瀅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卷第31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卷第37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 3.臺幣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第43至45頁) 4.通話紀錄截圖(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卷第55頁) 5.告訴人張瀅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3812號卷第21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8日22時16分許 50,000元 6 E○○ 109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E○○,佯裝MOMO店家,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使之變成經銷商,將協助處理更正,E○○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臺灣企銀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1日18時40分許 29,987元 (追加起訴書漏列) 如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辛○○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66至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61至65頁、第74頁、第84頁、第90頁、第97頁) 3.告訴人E○○匯款之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85頁) 4.通聯紀錄截圖(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87頁) 5.告訴人辛○○左列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58頁) 6.告訴人辛○○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35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1日19時43分許 99,989元 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丑○○ 109年8月21日16時56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丑○○,佯裝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出貨人員疏失導致多扣款,會請花旗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復佯裝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丑○○,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花旗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1日18時5分許 49,987元 (追加起訴書漏列) 如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辛○○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00至10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99頁、第105至108頁、第113頁) 3.網路銀行轉出交易通知、交易明細及詐騙電話號碼截圖(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11頁) 4.告訴人辛○○左列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58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1日18時15分許 49,989元 8 丁○○ 109年8月21日17時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裝空氣清淨機客服人員,謊稱因貨物出錯,需要解除設定,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1日19時3分許 20,001元 如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辛○○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19至1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17頁、第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30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31至132頁) 4.告訴人辛○○左列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58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9 庚○○ 109年8月21日20時37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庚○○,佯裝臉書網路賣家,謊稱因員工疏失將之誤設為經銷商帳號,帳戶每月將被扣除幾萬元購物金額,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復佯裝為郵局人員致電庚○○,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 1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109 年度核交字第4030 號卷第 137 至 140 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35頁、第143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49頁) 4.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51頁) 5.告訴人辛○○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36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10 甲○○ 109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裝MOMO購物網會計人員,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導致誤刷信用卡,會請星展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復佯裝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1日18時51分許 99,999元 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72至17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7頁、第182頁、第192至193頁) 3.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09年度核交字第4030號卷第187至188) 4.告訴人辛○○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核交字4030號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49,988元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 3誤載為49, 989元) 11 F○○ 109年8月24日12時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F○○,假冒為F○○之姪子,佯稱因缺錢亟需現金周轉,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蚵仔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 3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玉山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31號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37331號卷第70至71頁、第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37331號卷第72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等追加起訴書 12 丙○○ 109年8月20日晚間9時5分前某時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佯裝郵局行政人員,謊稱丙○○之帳戶於網路購物消費有問題云云,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分許 29,910元 如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55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93至95頁) 3.告訴人乙○○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61頁) 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追加起訴書 13 戊○○ 109年8月20日16時6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戊○○,佯裝船公司人員,謊稱戊○○之前在網路上購買台東綠島的船票有多訂,需要退費,會請台新銀行人員來電協助,復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戊○○,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38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57至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171至174頁、第177頁、第18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185頁) 4.告訴人乙○○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61頁) 5.告訴人B○○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99頁) 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0日22時37分許 23,123元 (追加起訴書漏列) 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B○○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H○○ 109年8月20日20時10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H○○,佯稱STAYREAL衣服廠商,謊稱因H○○超商取貨付款時,店員刷成批發商條碼,需要退錢並取消訂單,會通知銀行云云,H○○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無摺存款,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18分許 29,986元 如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59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01至103頁) 3.告訴人乙○○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61頁) 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0日21時25分許 8,000元 15 癸○○ 109年8月20日18時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癸○○,佯裝臉書客服中心,謊稱訂貨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癸○○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0日20時23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189至193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07頁) 4.告訴人乙○○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49頁) 5.告訴人B○○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3053號卷第109頁) 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0日20時27分許 29,985元 (追加起訴書漏列) 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B○○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16 未○○ 109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未○○,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謊稱未○○網路訂購沐浴乳12筆需取消云云,未○○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8分許 22,012元 (不含手續 費14元) 如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13至115頁) 3.告訴人乙○○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61頁) 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追加起訴書 17 J○○ 109年8月20日17時47分許 被告乙○○及綽號「帝王蟹」、「毛線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J○○,佯裝購物平台人員,謊稱因資料輸入錯誤將之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將自動扣款,會請銀行人員處理,復佯裝為銀行人員致電J○○,J○○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8月20日18時53分許 49,986元 如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J○○之母林春涼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17至119頁)。 3.告訴人乙○○左列玉山銀行帳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71頁) 4.告訴人乙○○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49頁) 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追加起訴書 109年8月20日18時57分許 49,986元 109年8月20日19時2分許 49,986元 109年8月20日19時5分許 49,986元 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如犯罪事實一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1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1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1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1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1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