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漢彰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美蒔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羅威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瑀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瑀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瑀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雲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秀雲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匯豐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堂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8號被告江漢彰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威氏企業有限公司、瑀皇企業有限公司、雲秀股份有限公司、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38條之1、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原名陳瑀葳)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其中第三人即參與人等(下稱參與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漢彰)為求順利取得融資,製造不實交易憑證以美化財務報表之手段,聯合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宋美蒔)、羅威氏企業有限公司及瑀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周瑀)、雲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如雨企 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周瑀)、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匯豐)、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錦堂),以其參與人等名義共同填製不實交易憑證及虛偽記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等犯行,其中涉嫌偽造之金流資料既牽涉前揭參與人之公司帳戶,則日後可能有依法沒收參與人之財產等情,是參與人等均未以書面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其等可能被沒收財產,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揭參與人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8號案件訂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本院通知 按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