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 被告張芯慈、張晉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芯慈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張晉寧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15678號、108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芯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由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肆佰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寧幫助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芯慈與陽承志(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配偶關係(2人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結婚、106年3月9日離婚)。張芯慈為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已於106年10月12日停業,以下稱貫華公司)負責人(自94年起迄103年12月14日),並負責貫華公司之行政(含財務 )業務,陽承志則始終係貫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3年12月15日起接替張芯慈任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貫華 公司所屬美國GuanHua Corporation(下稱:GuanHua、股票 代號:GHGH)、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MKI、股票代號:CMKI)負責人。張芯慈、陽承志均明知貫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張芯慈與陽承志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8月間,利用貫華公司從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並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張芯慈亦因陽承志係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而結識其他扶輪社社員及其友人之機會,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下列投資方案:㈠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以投資貫華公司在美國上市之特別股,約定投資期限為3個月至24 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2%至6%,或3個月以投資本金15%(年利率24%至72%) 計算之紅利;或保證2年後上開特別股股價將炒作至高價, 倘若低於原購買價格(每股美金2元),則保證以原購買價 格之2倍金額(即每股美金4元)買回前揭特別股,換算年利率為50%以上,而與陽承志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如附表一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㈡澳門、菲律賓賭場及其他:以提供資金供上開賭場放款,賺取賭客手續費,抑或投資賭場貴賓廳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為12個月至24個月不等,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以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3%(年利率36%)計算之紅利,或以投資貫華公司、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為12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1% 至3.5%(年利率12%至42%)計算之紅利,而與陽承志共同招 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含編號42-46由陽承志單獨招攬之 廖俊岳)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廖俊岳部分係張晉寧幫助陽承志所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後,即以陽承志、張芯慈或貫華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特別股認股協議書」、「投資協議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有時更交付以陽承志、張芯慈或貫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擔保本票予投資人,用以擔保投資款,因而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獲取上開投資方案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內容,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共達1億1963萬9880元。 二、張晉寧係張芯慈胞弟,亦在貫華公司擔任遊戲軟體企劃人員,明知陽承志及張芯慈上開非法對外招攬投資計劃,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3年至106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5個銀行帳戶交予陽承志及張芯慈,作為從事上開違法吸金或轉帳使用,且亦居中協助陽承志、張芯慈與洪御博、楊世郁、廖俊岳完成投資契約之簽訂及款項之交付,而幫助張芯慈、陽承志違法吸金。 三、嗣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張芯慈持有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臺中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存摺3 本、快遞收據2張、陽承志之相關事件記事及自白書1份、貫華公司文件資料1份、張芯慈名片1張、記憶卡、SP16G隨身 碟、SanDisk32G隨身碟、NusLim硬碟、Transcend硬碟及隨 身碟各1個,Microsoft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華碩(S510U)筆記型電腦各1台、Meitu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各1支、筆記本4本、本票1本、貫華公司張芯慈識別證1份、貫華公司資料2本、貫華公司雜項資料4件、AP手 錶、HUBLOT手錶、GRAHAM手錶各1支、張芯慈簽發予蔡婕嬬 之本票(票面金額:港幣250萬、票據號碼:WG0000000號)1張,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裁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9號准予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張芯慈提供適當擔保後解除扣押)。 四、案經楊世郁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楊世郁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均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芯慈、被告張晉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張芯慈、張晉寧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上開一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芯慈、張晉寧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張芯慈、張晉寧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張芯慈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芯慈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貫華公司內任職,只是擔任行政庶務相關的工作,證人楊世郁都是聽她先生洪御博講的,基本上我跟楊世郁是沒有接觸過。洪御博的部分,我不清楚洪御博在104年3月間有投資80萬元、每年固定紅利12%,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內容,也不清楚洪御博104年10月28日的時候有投資50萬元、每 年固定紅利有18%,我也沒有參與這個內容。陽承志用我名義辦的手機對話內容,涉及到專業的投資內容,我根本不懂上面寫的公司名稱,所以我也沒有聽過,我沒有向證人洪御博及楊世郁招攬美國上市特別股,也沒有向他們保證用原價格金額2倍買回或換取同等價值之股票,104年12月25日我也沒有跟洪御博及楊世郁簽署任何契約,我後來沒有在公司任職,也沒有插手或是介入公司的業務經營,洪御博及楊世郁所述都不是事實。當時貫華公司我已經不是掛名的負責人,我更沒有義務及理由去跟任何人或任何公司簽署任何契約,這當中我也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所以我沒有動機要去簽這個契約或者是招攬它,針對洪御博LINE的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不是我傳的,是陽承志表達的訊息,而且我根本不知道這些內容,我怎麼會傳這些訊息給他,且證人洪御博也證明LINE的對話有可能是陽承志。蔡婕繻的部分,蔡婕繻把她跟我前夫陽承志接觸的過程全部都複製、轉嫁在我身上,蔡婕繻說都是我,但是蔡婕繻實際上提出的LINE內容,都是蔡婕繻跟陽承志的對話,如果今天如蔡婕繻所述,我向蔡婕繻招攬這麼大的金額,蔡婕繻為何提示不出一個我約她見面的證據,由此可見,從頭到尾蔡婕繻就是跟陽承志直接在接觸,當時陽承志叫我過去,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裡了,陽承志、蔡婕繻他們早就洽談好了,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協議。陳冠瑋的部分,104年12月19日我沒有跟陳冠瑋簽署 任何契約,陳冠瑋所述不是事實,陳冠瑋是洪御博及洪御博太太的朋友,所以沆瀣一氣,事實上我根本沒有跟陳冠瑋簽約,那時候我已經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我也沒有公司的大小章,或許是陳冠瑋主觀上的認知有誤會或誤解;另我未曾招攬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參與投資云云;選任辯護人等則為被告張芯慈辯護稱:「起訴書認為被告張芯慈共犯的主要理由,係被告張芯慈有掌管貫華公司的財務,事實上檢察官起訴招攬的時間是在103年2月到106年8月,這段時間公司的會計跟出納是黃靜君跟楊伊婕,依照公司本身資金的進出及存摺、帳戶的保管等關於財務的部分,是由何人決定公司資金的進出等等,最清楚的一定是會計,因為只有會計會接觸到這方面的事情,故她們二人的供詞應該可以證明,被告張芯慈到底有無介入公司資金進出的決定、帳戶及印鑑的保管,他們在原審的證詞已經講得很清楚,事實上有關公司資金的進出、一些印鑑、存摺的保管及款項進出的決定,都是由陽承志負責,被告張芯慈也沒有這個權利,公訴意旨稱被告張芯慈是財務長,與事實不符。證人陽德中是陽承志的弟弟,他的供詞也說得很清楚,事實上被告張芯慈確實沒有為上開陳述的這些有關公司財務的決定事宜,故起訴意旨以被告張芯慈是貫華公司的財務主管,由此延伸被告張芯慈應與陽承志有相關的犯意聯絡,此與事實不符。楊世郁跟洪御博的部分,洪御博在投資貫華公司之前就已經投資徐琮傑,後來也是洪御博先投資了貫華公司遊戲軟體的部分,那一部分他本金拿回去了,洪御博事實上對於整個投資過程很清楚,不需要別人跟他教這一點,而且他太太的部分,都是洪御博跟她講的,洪御博的太太前後供詞都很清楚,被告張芯慈沒有跟洪御博太太做什麼接觸,都是洪御博跟他太太講的,洪御博本身對這個情況都很瞭解,所以洪御博後來的說法是說,在春水堂聊天的時候被告張芯慈有提到特別股,事實上洪御博本身很清楚,不需要誰跟他講,也不需要被告張芯慈跟他講,所以這段被告張芯慈是否認有所謂跟洪御博談到特別股,後來洪御博這部分針對被告張芯慈,其實很容易理解,事情爆發之後陽承志跑掉了,洪御博不針對被告張芯慈要針對誰?所以洪御博這部分供詞是有問題的,當然LINE的部分是本案一個主要的點,但是洪御博講的,他這部分講的事實上是在原審問出來的,洪御博連LINE裡面的語音對話都不能確定是跟誰講的,連語音都不能確定,這個電話很多人在用,所以洪御博不確定是陽承志或是否是其他的人,連語音對話都無法確定,更何況是文字的傳導,洪御博根本不知道是誰傳的,所以這個LINE的資料,在本案中是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至少不能作為補強這些證人供詞的補強證據。陳冠瑋的部分,主要的補強證據也是來自LINE,但是剛剛提過,LINE本身其實不能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因為不能確定那個LINE是誰做的、誰談的、誰去傳這個資料的,也因為一樣的問題,因為陽承志已經跑掉,所以陳冠瑋會指稱是被告張芯慈跟他簽約,其實是可以想像的,事實上被告張芯慈也是否認,並無所謂跟陳冠瑋去說明案情、說明投資內容,或是所謂跟陳冠瑋招攬的問題。關於蔡婕繻的部分,其中有二筆都是期滿之後再去轉約的,不是新投入的資金,所以這一部分不能算到吸金的規模裡面去,如果這一部分扣掉,事實上投入的本金部分大概只有8000萬元,而非公訴人所謂1億1000萬元,蔡婕繻為何一直說被告張芯慈是招攬她的 ?理由是基於在被告張芯慈是負責人,事實上客觀上來講,被告張芯慈不是貫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這一點連公訴意旨都認為被告張芯慈不是實際負責人,財務也都沒有管,所以蔡婕繻這部分的說法,已經跟目前相關的證人供述沒有吻合,因為蔡婕繻是在103年4月開始接觸,這段時間被告張芯慈本身就是登記負責人,蔡婕繻也一直以為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張芯慈,所以這是可以想像的,是陽承志跟蔡婕繻招攬,但是因為發現貫華公司本身的登記負責人是別人,所以基本上會希望把被告張芯慈給拉進來,蔡婕繻才會要求陽承志在她每次簽約時,一定要通知被告張芯慈,被告張芯慈都是臨時被通知過去簽約的,剛剛被告張芯慈自己也有說明過,所以本案應該不是被告張芯慈跟蔡婕繻招攬的,本案檢察官起訴這些投資人非常的多,可以說百分之95以上都沒有講到是被告張芯慈跟他們招攬的,所以她光這個也不對,而且當初104年剛接觸的時候,被告張芯慈還未滿30歲,陽承志已經40歲,而且是扶輪社的社員,能夠入到扶輪社,一般認為社 經地位都是非常高,以蔡婕繻這樣已經有投資經驗的人,也不是小孩,怎麼會接受一個年輕小姐的招攬而去投資?一定要老闆本身出來,蔡婕繻一直以被告張芯慈是實際負責人等等理由,說被告張芯慈招攬,應該不是事實。蔡婕繻一直強調她的損失非常大,但如果以蔡婕繻投資,後來沒取回的本金,計算後大概是5000多萬元,但依照蔡婕繻的說明,蔡婕繻取得的紅利金額相當驚人,如果算到105年8月12日的話,加上那天之後蔡婕繻承認陸續有拿到的部分,事實上蔡婕繻已經拿回5100多萬元,蔡婕繻或許有損失,但不是想像中那麼樣大,這一點請合議庭併予斟酌。另外被告張芯慈並未招攬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等人投資,公訴意旨僅憑渠等之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且渠等所稱被告張芯慈有聽到,亦不等同被告張芯慈有參與本件招攬投資。另有關投資或續約部分,均將被告張芯慈列為共犯,亦顯有違誤。從整個事件的證據來看,被告張芯慈本身很單純是陽承志的太太跟女友,甚至在後期,像陽德中講的,中後期以後幾乎沒有看到被告張芯慈,被告張芯慈事實上已經沒在公司,公司都是陽承志在掌握,被告張芯慈除無招攬行為外,對陽承志之招攬行為亦無認識或犯意聯絡,自無所謂構成共犯可言。故公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芯慈有招攬本件或是跟陽承志共犯,都與事實不符,請求鈞院斟酌書狀所載及歷次說明,為被告張芯慈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貫華公司均非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為被告張芯慈、張晉寧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共同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㈠貫華公司在 美上市之特別股:以投資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約定投資期限3個月至24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 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2%至6%或3個月以投資本金15%( 年利率24%至72%)計算之紅利;抑或保證2年後上開特別股股 價將炒作至高價,倘若低於原購買價(每股美金2元),則 保證以原購買價之2倍金額(即每股美金4元)買回前揭特別股,換算週年利率為50%以上。㈡澳門、菲律賓賭場及其他: 以提供資金供賭場放款,或賺取賭客手續費,抑或投資賭場貴賓廳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至24個月不等,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3%(年 利率36%)計算之紅利,或以投資貫華公司、戲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1%至3.5%(年利率12 %至42%)計算之紅利,而與陽承志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不含編號42-46由陽承志單獨招攬之廖俊岳)投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廖俊岳部分係張晉寧幫助陽承志所招攬),茲分述如下: ⒈楊世郁、洪御博、陳冠瑋、蔡婕繻部分: ⑴證人楊世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陽承志及張芯慈我是透過我先生洪御博認識,見過幾次面,我在104年10月間投資50萬 ,因為洪御博在104年3月已經投資80萬,每年利潤是12% ,每月支付1次,期限是1年,我覺得有利可圖,這部分是陽承志或張芯慈跟我先生洪御博解說的,但我不是很確定,我先生洪御博就將該「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拿回家讓我簽約,簽好後由他拿回貫華公司,我都是以匯款方式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後,我就將50萬匯入應該是張晉寧跟洪御博說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我有拿到契約書,每年可以獲利18%,每月支付,1年到期。我在104年12月25日轉合約,104年11月、12月初張芯慈先跟洪御博講他們公司要在美國上市,每股兩塊美金賣我,我買2萬股,張芯慈 說兩年後可以以兩倍現金給我或換取同價之股票,由我自己選擇,後來我就匯81萬8800元,相當於當時匯率的4萬元美 金,這個是洪御博跟張芯慈用LINE確認的金額,後來有簽約,是在市民廣場旁的春水堂大樓6樓簽訂「特別股認股協議 書」合約,當時是我跟張芯慈簽約的,洪御博在旁邊,當時張芯慈有跟我大概講他們要在美國上市,就是合約說的內容,張芯慈說他們會去炒股價,會炒很高,如果股價沒有炒很高,會返還本金的兩倍給我,這些合約上都有載明。我並沒有實際購買貫華公司遊戲軟體,我們就是投資,貫華公司固定給我們紅利。(問:此部分投資是不用管貫華公司經營之盈虧,都能獲得固定報酬紅利?)是,因為他們並無說明虧損我們要負責。LINE對話內容都是洪御博與張芯慈,Sindy 就是張芯慈。4萬美金包括50萬元合約轉過去等語(參106年他7895卷二第161至162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亦為同上之證述(參原審卷二第240至256頁)。 ⑵證人洪御博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4年 3月18日有無在這時間匯款80萬元到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帳號 ?)有。投資檯底公司。這是之前徐琮傑的公司,徐琮傑的公司是指貫華公司,那時候我本來就已經有認識他們,是我主動提出我要投資,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東西。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國外的檯底公司,當時是徐琮傑的公司,徐琮傑沒有要收,所以我主動跟RICO陽承志這邊說我想要投資,那筆錢徐琮傑退給我,我就把錢轉到貫華公司,因為他們兩個公司還是有分開的。我原本在幫陳衛華醫師的天之寶生技公司做行銷,陽承志他們好像也有投資這家公司,我跟張晉寧某部分工作上會接觸到,所以我知道他這邊有這些業務,我就主動請他幫我跟楊承志接洽。因為陽承志是張晉寧的姊夫,而且徐琮傑有跟我講過他們這些公司在國外本來就有做檯底公司的業務。因為負責人是張晉寧的姊夫,我跟陽承志沒那麼熟,只好委託張晉寧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是徐琮傑跟我說貫華公司也有做檯底公司的投資,我一開始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本來就先投資徐琮傑的公司80萬元,我跟徐琮傑吵架,他把錢退給我,當時我跟張晉寧因為陳衛華醫師的業務關係有接觸,我跟張晉寧聊天的過程中張晉寧跟我說貫華公司也有這部分的業務,所以我就委託張晉寧去幫我處理。(檢察官問:這個投資你有無跟你太太楊世郁講過?)有。我介紹她,她像我一樣把金額轉到貫華給我們指定的帳戶裡面,張晉寧再把合約書給我們簽完之後上繳公司,約兩、三週後才給我們。跟剛才一樣,因為都是投資檯底公司,我已經先投資了,所以我直接跟她說明。(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問:第35頁這份特別股的協議書你是如何跟楊世郁介紹?)我知道貫華公司他們生意好像做得還不錯,他們想要以集資方式在那斯達克先上櫃再上市,所以我跟楊世郁說如果有點閒錢不然就放一點在這裡面。(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問:你跟楊世郁前後投資貫華公司這幾份合約,如果過程中對於投資內容不清楚或有疑問時,你都向何人確認?)主要跟張芯慈接洽比較多,頂多是請張晉寧幫我跟陽承志或張芯慈約時間。其實我跟他們也認識,我可以直接約,我是怕他們太忙,才透過張晉寧。當時是因為我離開陳衛華醫師的公司,我想做場地出租的業務,貫華本身好像有一些場地可以這樣做,所以我後來跟張芯慈在春水堂那邊聊天,要跟她談這部分的合作,我們才聊到特別股的部分,所以後來特別股的部分我都是針對張芯慈。我之前投資的80萬元因為提前解約本金有拿回來,所以沒有提告,特別股的錢裡面有我的80萬元,有再加上楊世郁的錢,我們二人的錢加起來,用楊世郁的名義去簽約。(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貫華公司的意思是這個投資是保本的,你們就負責領息?)對。(審判長問:你跟楊世郁的理解是投資貫華公司會保本、保息?)對。(受命法官問:【提示中檢106年度他字7985號卷二第149頁反面LINE對話,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與貫華公司人員對話?Sindy是何人?)是。被告張芯慈。(受命法官問:這個對話 內容是你跟張芯慈在講特別股的事情?)對。特別股簽約是在貫華公司簽的,市民廣場旁邊那棟大樓的6樓。(受命法 官問:當天簽約時有誰在場?)我們夫妻跟張芯慈。(受命法官問:特別股的內容是簽約之前就跟你們提過,還是當天才講的?)之前就提過,張芯慈在我跟她要接洽場地業務時就有聊到這塊,我覺得可以做,所以有跟她詢問LINE的這些內容,後來我才決定投資」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78頁),並有楊世郁之104年10月28日、104年3月23日買賣 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貫華公司簽發之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104年12月25日特別股認股協議書、「貫華S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104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世郁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381至406頁、107偵15678卷二第233至234頁、107偵15678卷二第243至244頁、106他7985卷二第146至159反頁、107他1823卷第23至7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楊世郁及洪御博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⑶證人陳冠瑋(RAY)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 無參加張芯慈、陽承志、張晉寧招攬之投資項目?)有,是張芯慈先跟洪御博招攬美國貫華公司的投資案,我跟洪御博交情很好,他跟我分享,後來我跟張芯慈約在他們The One 大樓辦公室碰面,時間在104年12月29日,因為我是25日生 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且當天就簽約,合約也是寫29日,碰面時是張芯慈跟我說明這個特別股認股協議書的內容,也有敘述如果這間美國貫華公司上市後沒有達到預期股價,願意用一倍的價格返還投資款,預期股價是10塊到20塊,當時我買1萬股,每股2塊美金,這些都是張芯慈跟我說明。我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65萬9640元到貫華公司國泰世華五權分 行帳戶內,我是先匯款隔天才去簽約,因為洪御博夫妻比我先匯款1百多萬,也簽約完,我才知道流程這樣。我跟張芯 慈簽約前就接觸了,但在簽約時才討論投資部分」等語(參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244至2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事發至今已經5年了,我補充幾點,楊世郁跟洪御 博去簽約的時候我也在場,當時我們先匯款才去簽約,被告張芯慈有跟我們做特別股的說明,在去之前我們已經知道,在現場被告張芯慈又再完整跟我們做說明,的確有提到保本、保息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79頁)。此外並有陳 冠瑋之交易明細表、104年12月29日特別股認股協議書、由 證人洪御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張芯慈之陳冠瑋存款憑證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489至499頁、106他7985卷二第246至251頁)附卷可參。 ⑷證人蔡婕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徐琮傑介紹才認識張芯慈及陽承志,徐琮傑說張芯慈及陽承志很會投資賺錢,徐琮傑就安排一個飯局吃飯,當時有徐琮傑、我跟我先生、張芯慈、陽承志,當時我們只有認識吃飯,後來張芯慈打電話給我,張芯慈跟我聊到他們很會賺錢,她老公投資眼光很好,張芯慈後來常常約我跟她出去吃飯,去上插花課增進感情,後來就叫我們夫妻可以投資她們,最開始張芯慈跟我提到可以投資澳門賭場,說每個月可以獲利好幾億的港幣,要我們投資250萬港幣,每個月可以拿到250萬港幣的3%,後來我們有簽約,我用我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到一個梁先生澳門中國銀行帳戶,張芯慈說梁先生是他的股東,所以要我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分紅會匯款到我香港匯豐帳戶或是我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時分紅臺幣,有時分紅港幣,張芯慈說剛好有臺幣就給臺幣,有港幣就給港幣。澳門之後我又有陸續投資菲律賓賭場,張芯慈說菲律賓賭場也是他們在經營的,後來我投資張芯慈所說的菲律賓巴比倫賭場,這個投資方案也是採每個月分紅的方式,比澳門賭場利潤更好,每個月可以分百分之3點多,我陸續投資菲律賓賭場應該有1千多萬港幣。張芯慈也有帶我去誠品春水堂樓上及THE One樓上 的臺灣貫華科技公司看公司狀況,告訴我公司營運狀況很好,員工有上百人,讓我有信心,可以繼續加碼。投資賭場到期後,張芯慈會說服我投資別的,並且先簽好約,等到期後,張芯慈會先將投資款匯給我,再叫我匯到新簽好約的合約所指定的帳戶,開始新的合約。請張芯慈簽本票是要證明她所提的投資方案是沒有問題的,每個合約都會附張芯慈所開立的一張本票,張芯慈另外有跟我說可以投資貫華公司的特別股,她是說臺灣貫華公司要到美國上市,我總共就是簽4 次特別股投資協議書,簽約時張芯慈及陽承志都有在場,他們有拿厚厚的一疊英文資料給我,說那是他們公司在美國上市的資料,都是英文,我跟我先生都看不懂,都是張芯慈口述給我們知道,可以按月分紅投資款的6%」等語(參106他7985卷一第153至1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 識張芯慈及陽承志,徐琮傑介紹他們給我們認識的。徐琮傑約我們跟張芯慈、陽承志在誠品的一個泰式餐廳吃飯認識的。徐琮傑說這二人是他老闆,飯後張芯慈就跟我要了手機號碼,後面就跟我聯繫後續的投資相關事情。張芯慈找我投資時,張芯慈有特別提到她是老闆,而且張芯慈是公司的負責人,我這裡有張芯慈傳給我的資料。從頭到尾張芯慈跟我接洽張芯慈就說她是負責人,而且張芯慈傳給我的資料也可以佐證張芯慈就是負責人。我是在103年5月開始投資,那時一開始投資的是澳門賭場,是張芯慈跟我招攬的,是張芯慈找我的,一起去他們的公司,接洽事宜都是張芯慈及陽承志他們二人一起的。後來我有投資貫華公司的美國上市,是張芯慈跟我招攬的,張芯慈跟我說他們公司要在美國上市,股票現在投資的話,未來會翻到40倍,現在是最好的投資進場機會,她只找幾個好朋友投資而已。從頭到尾都是張芯慈找我去,去到他們公司之後陽承志才會出現,要招攬的話,就是他們二人一起。查通聯查得到是我跟張芯慈的電話簡訊,這是LINE的,我匯的任何一筆款項,都會跟張芯慈說我錢匯了,張芯慈付了紅利,也都是會傳訊息跟我說她匯給我,而且我匯的錢都是匯到張芯慈指定的戶頭。徐琮傑沒有跟我招攬,徐琮傑是介紹張芯慈跟陽承志給我們認識。(檢察官問:有關妳早先投資的澳門賭場及菲律賓賭場的部分,妳是把錢匯到澳門那邊的帳戶,那些帳戶妳是如何知道的?)張芯慈給我的,張芯慈寫在合約書上面,我照合約書上面匯的。(檢察官問:協議書、本票是如何拿到的?)張芯慈約我去他們公司,陽承志也在旁邊,張芯慈開給我保證的,陽承志擔保。他們二人都在場。後來我有投資貫華公司在美國發展特別股的投資,這些特別股的款項,我也是有把錢匯到張芯慈指定的帳戶」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19至331頁),並有蔡婕繻之交易明細表、103年5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9日、104年8月10日、105年3月24日投資協議書、104年7月2日、擔保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CHNO000000、TH0000000、105年3月24日(20萬元美金) 、105年3月24日(250萬元港幣)、104年7月2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5日特別股投資協議書、擔保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CHNO000000、WG0000000號、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聯邦銀行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匯豐銀行匯款單(107偵15678卷一第198至238頁、107 偵15678卷一第251至305頁、107偵15678卷二第187至226頁 、106他7985卷一第82至110頁、106他7985卷二第268至307 頁)等在卷可憑。 ⑸稽之證人洪御博、楊世郁、陳冠瑋及蔡婕繻之證述內容,可知陽承志與被告張芯慈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8月間,利用貫華公司本身從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且陽承志係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結識其他社員及其友人,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即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洪御博、楊世郁、陳冠瑋及蔡婕繻參與投資,並以保本、保息及獲利豐厚,來吸引投資人。被告張芯慈雖辯稱是陽承志用其名義辦的手機,對話內容亦非其與上開證人之對話,其根本不知道這些內容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何況我國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並無限制,何以共同被告陽承志要借用被告張芯慈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且證人洪御博於原審明確證稱中檢106年度他字7985號卷二第149頁反面LINE對話,Sindy即是被告張芯慈,而對話內容是其 跟張芯慈在講特別股的事情,亦與被告張芯慈所辯不同,又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張芯慈確有直接對渠等為招攬投資,而上開對話亦係有關投資之內容,顯可相互佐證,而即便上開對話有部分係陽承志所為,惟亦無解於被告張芯慈確有與陽承志共同招攬此部分之投資無訛。故被告張芯慈對外招攬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堪予認定。 ⒉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部分: ⑴證人曾資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生何明哲帶我去參加貫華公司尾牙,當時我知道陽承志是貫華科技老闆,張芯慈是老闆娘,陽承志在尾牙上有介紹貫華科技規劃可能會去美國上市,後來何明哲回來跟我說,陽承志私下跟何明哲說可以讓何明哲認購美國貫華要上市的股票,我跟何明哲討論一下說要去認股,104年10月27日簽約當天我去春 水堂貫華公司的辦公室,張芯慈拿飲料跟茶點出來招待我,在旁邊跟我寒暄,陽承志跟我解釋認股協議書內容時,張芯慈走來走去,張芯慈應該有聽到我們投資的內容,但她並沒有坐在旁邊,我認為張芯慈是老闆娘應該會知道這些事情,陽承志簽約完跟我講要匯款到張芯慈合庫帳戶,如果我知道特別股不會在美國NASDAQ上市應該就不敢購買,且當時購買原因還有陽承志保證買回等語(參106他字 第7985卷二第263至264頁)。依證人曾資玉所述,其投資貫華公司特別股部分,先是由其先生何明哲轉述陽承志答應讓他們可認購美國貫華要上市股票,之後夫妻2人經討 論後再至貫華公司辦公室準備簽約,而簽約當日有關投資內容均係陽承志向其夫妻2人說明,而被告張芯慈當時雖 無積極招攬曾資玉參與投資之行為,然被告張芯慈當時在場並有見聞陽承志說明之內容,而投資款亦係匯至其私人帳戶,且其曾擔任貫華公司負責人,並掌貫華公司財務,其嗣後亦有主動招攬楊世郁、陳冠瑋、蔡緁繻等人投資事宜,則其當時應明確知悉陽承志此部分違法吸金情事,仍為上開行為,此部分自係在其與陽承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亦應就此部分與陽承志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證人何明哲於107年3月19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問: 張芯慈及張晉寧有無跟你介紹澳門賭場或美國特別股投資的事?)都沒有,我都是針對陽承志,都是陽承志對我說明的」等語(參他字7985卷二第76至77頁),而證稱被告張芯慈未直接對其介紹投資之事。惟證人何明哲於107年3月26日偵查中亦證稱:「陽承志跟我有換過二次約,有一次陽承志在,一次陽承志不在,張芯慈拿給我那次陽承志在場,過程是我到貫華公司,當時契約到期我去換新的契約跟本票回來,當時陽承志在場,他沒有特別說什麼,我拿舊的約跟本票過去,張芯慈拿新的契約跟本票給我,我在新契約跟本票蓋章,我拿走新的契約跟本票,舊的契約跟本票就由張芯慈收走,我在用印時陽承志就說他有事要先走,我完成換約之後我也就離開。第二次陽承志不在,我是跟他的一位男性員工換約的,我簽完名及蓋章完我就離開了。我上次說張芯慈沒有跟我介紹投資事情,是指投資美國上市股票項目及澳門賭場投資,但張芯慈有拿澳門新契約跟我換約」等語(參他字第7985卷二第139至140頁)。依證人何明哲所述,其投資澳門賭場之投資案中,其中有一次換約及交付本票係由被告張芯慈為之,足見被告張芯慈當時知悉何明哲有上開投資內容,且其曾擔任貫華公司負責人,並掌貫華公司財務,亦有主動招攬楊世郁等人投資賭場事宜,其應明確知悉陽承志此部分違法情事,此部分自係在其與陽承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證人孫玉龍於107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陽承志、張芯慈,陽承志是貫華公司負責人,張芯慈是陽承志的太太,張芯慈有負責貫華公司財務方面,因為我投資及陽承志向我的借款,我匯款過去之後都會跟張芯慈確認有無收到我的錢。陽承志有跟我招攬投資澳門賭場,我們有實際去澳門參觀過,發現有這個投資的方式,覺得可行,我就投資,投資內容是我匯給陽承志,每個月可以獲得3%利息,投資後有每月個定獲得3%的紅利,無論所投資的賭場盈虧均可獲得3%的利息,自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間,紅利都是匯到我合庫北寧分行帳戶。我與陽承志沒有簽約,都是口頭及有匯款紀錄,另外還有570萬的借款,投 資金額是陸陸續續的,都是投資澳門賭場。(問:陽承志在跟你說明澳門賭場部分,張芯慈是否在場?)沒有,我跟張芯慈很少接觸。(問:為何你100萬是匯款給張芯慈 ,而非陽承志或貫華公司?)是陽承志指定這個帳戶叫我匯款進去的、貫華公司是陽承志及張芯慈的,他們是夫妻關係、合約明細表是張芯慈傳給我的,這個明細表是為了讓我作投資明細留存,這是張芯慈主動寄給我的,當時張芯慈有要對帳,就主動LINE給我這個EXCEL檔,讓我留存 確認有這個投資內容等語(參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190至192頁反面)。是依證人孫玉龍所述,其投資澳門賭場雖 是陽承志向其招攬,惟被告張芯慈則曾主動傳給其合約明細表,作為投資明細留存之用,且是由陽承志指示其匯入被告張芯慈帳戶,並由被告張芯慈向孫玉龍回覆確認收悉款項,則被告張芯慈雖無直接招攬孫玉龍參與投資之行為,然被告張芯慈明確知悉孫玉龍有上開投資內容,且其當時擔任貫華公司負責人,並掌貫華公司財務,亦曾主動招攬楊世郁等人投資賭場事宜,其應明確知悉陽承志此部分違法情事,此部分自係在其與陽承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⑷證人廖文維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先前說有投資澳門賭場,此部分與張芯慈有無接觸?)都是陽承志跟我接觸,都跟陽承志確認好投資內容,當天105年8月12日去春水堂樓上貫華公司辦公室簽約,當時要以我太太名字投資,所以陽承志就找他太太張芯慈出來,現場沒有聊投資細節,因為先前都講好,我們坐在那邊,他們拿出一張紙,我就請我太太簽,當時張芯慈也在場,那天滿尷尬,我太太沒有去過,且細節都談妥,也不知要聊什麼,過程沒有很久。之後有跟陽承志接觸,都是在扶輪社場合,不會一直聊這個細節,我在扶輪社聚會的場合聽到張芯慈是負責財務、會計。因為投資澳門賭場陽承志有特別說簽約內容是要寫成是軟體出租跟買賣,張芯慈在旁邊應該聽的到,除了這次跟張芯慈碰面,我們沒有跟張芯慈有因為投資問題接觸」等語(參106他7985卷二第241至242 頁)。依證人廖文維所述,其參與陽承志所招攬澳門賭場投資案,被告張芯慈於簽約時在場見聞,被告張芯慈雖無直接招攬廖文維參與投資之行為,然被告張芯慈當時在場並知悉廖文維有上開投資內容,且其先前擔任貫華公司負責人,並掌貫華公司財務,依其先前亦有主動招攬楊世郁等人投資賭場事宜,其明確知悉陽承志此部分違法情事,此部分自係在其與陽承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張芯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張芯慈並未與共犯陽承志共同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犯行。然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芯慈確有招攬洪御博、楊世郁、陳冠瑋及蔡婕繻參與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及參與共同被告陽承志招攬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如附表二之投資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張芯慈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陽承志經營貫華公司去美國買一個上市的公司,要借殼上市,要在美國哪個市場上市、有無預計在其他市場上市,我不知道,聽陽承志是專門畫3D動畫的公司等語(偵9633卷第37頁),亦供承其知悉共同被告陽承志欲以貫華公司在美國借殼上市一事。其雖辯稱在其扣案之APPLE手機之全部微信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陽 承志曾向其表示:「對不起,一切是我的責任、確實不是你參與、你真正不是公司的人,這是我確認的」云云。然查,被告張芯慈上開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後可知,共同被告陽承志、被告張芯慈2人於107年4月27日間,即以WeChat連 繫,由被告張芯慈要求被告陽承志趕快完成自白書寄過來。另被告張芯慈於107年4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胡老師-乾爹」對話,由被告張芯慈傳送「自白書20180220.PDF」給對方事先交給法界人士看過,被告張芯慈並表示「 我有請他補強調與我沒關係的部分」,對方則表示「不要寫與妳切割,寫很多事情你並不清楚,是他處理的」等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107偵15678卷二第507至517頁),足認共同被告陽承志向被告張芯慈 傳傳送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自白書,係由被告張芯慈要求陽承志寄過來並事先審閱,且要求共同被告陽承志調整內容,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告張芯慈與陽承志曾有婚姻關係,並有共同之小孩,而陽承志則於案發後即已逃匿,並經通緝,顯見陽承志前開所述應係預想司法已對自己難以訴追,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以迴護被告張芯慈,其所述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芯慈確在貫華公司負責行政、財務等事項,亦據: ⒈證人孫玉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至104年底在貫華公司當業務經理,陽承志是貫華公司負責人,張芯慈是陽承志的太太,就我瞭解張芯慈有負責貫華公司財務方面,因為我投資款及陽承志跟我的借款,我匯款過去之後都會跟張芯慈確認有無收到我的錢。…合約明細表是張芯慈傳給我的,這個明細表是為了讓我作投資明細留存,這是張芯慈主動寄給我的,當時張芯慈有要對帳,就主動LINE給我這個EXCEL檔,讓我留存確認有這個投資內容」等語 (參106他7985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 ⒉證人阮常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認識張芯慈或陽承志?)都認識,主要是認識陽承志,參加朋友飯局在臺中認識,知道他是經營貫華科技,張芯慈是陽承志老婆,是貫華科技的人資主管兼財務」(參106他7985號 卷一第225頁)等語。 ⒊同案共犯陽承志於原審105年訴字第44號即另案審理時, 於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是公司負責人,張芯慈管公司的財務、會計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66頁)。 ⒋同案被告張晉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芯慈在貫華公司做人資與行政,比我早進去,我在100年退伍就進去,她做 到106年3、4月,我不知道行政事務的業務內容,多少跟 錢有一點關係等語(偵9633號卷第11頁)。 ⒌故雖被告張芯慈否認其有負責貫華公司財務部分,然依上開證人及共犯陽承志、其弟張晉寧之陳述可知,被告張芯慈確有負責貫華公司之行政、財務無誤,被告張芯慈所辯顯非實在,自無可採。 ⒍至於證人黃靜君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貫華公司服務期間是103年到104年6月,擔任行政類工作,還有幫忙轉薪資 以及一些流水帳,記帳都是一些零用金及小金額的,不是公司的大帳,我不會做。貫華公司的營業收入、支出帳那種的我不會,這些工作只有我一個人做,我直接對陽承志。我沒有經手貫華公司的營業收入,這部分的工作應該都是陽承志自己在處理,我不清楚張芯慈是在做什麼的,張芯慈偶而才進來公司,我也不清楚張芯慈擔任什麼職務。關於貫華公司資金的調度或進出、週轉等等的財務事項,有權決定這個事情是陽承志,貫華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是陽承志在保管。貫華公司有無財務長這樣的職務名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就是對陽承志而已。張芯慈在公司有支薪,張芯慈在貫華公司沒有處理有關會計帳或財務方面的事情,應該是陽承志,因為對上面我只對陽承志一個人而已。我在貫華公司接觸的帳,只有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的帳,沒有接觸到張芯慈的帳戶。我沒有接觸到的帳戶,我不知道張芯慈有無權限決定這些帳戶的支出或收款。(問:妳剛才有明確講到張芯慈沒有權限處理公司的帳務,妳的理由為何,妳不是說妳都不知道?)他們的印章,如果叫我去領錢的話,我都是跟陽承志拿,我沒有對張芯慈拿,我都是對陽承志,所以印章在陽承志那邊,應該是張芯慈自己會用,我不知道,我想的是這樣。帳戶交給陽承志以後,陽承志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在我工作期間以外,張芯慈有無接觸到帳戶、有無決定的權限,我不清楚。(問:這是針對妳剛剛講的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的部分,剛剛講的其他帳戶的帳,妳是否清楚被告張芯慈有無權限使用?)那些帳戶我都沒有碰過,也沒看過,所以我都不知道。(提示中檢107 年度偵字第15678號卷一第364-364 頁證人黃靜君於107 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告以要旨)問:妳之前在調查站有回答「張芯慈是名義負責人,協 助陽承志處理公司的各項事宜。」張芯慈是協助陽承志處理公司何種的各項事宜?)例如買東西或是公司辦活動,買事務用品、買電腦或公司設備等等。我進公司任職會計跟出納,主要是陽承志教我製作會計表單,有時有些要公式,我會請教張芯慈。(問:妳在調查站供稱「如果陽承志不在國內,他會將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張芯慈保管。」妳之前為何這樣陳述?)都會有,陽承志會放在盒子。有時陽承志跟張芯慈一起出去的話,陽承志就會放在盒子裡面,有時會拿給張芯慈慈,有時會放在盒子裡面,因為張芯慈也不是都待在臺中或公司,張芯慈很少進來。我在調查局有製作筆錄,當時是有據實陳述。當陽承志沒有在國內,而張芯慈有到公司來時,我要拿這些銀行帳戶的資料就會找張芯慈,所以我才說陽承志不在國內這些資料會交給張芯慈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333至345頁)。證人黃靜君任職期間是103年至 104年6月,且僅是從事幫忙轉薪資以及記一些流水帳,所記的帳都是一些零用金及小金額的,不是公司的大筆帳目,則其關於公司大筆帳目描述部分,應僅係其臆測之詞,尤其關於投資人所匯入被告張芯慈之個人帳戶,其亦完全未接觸,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張芯慈之認定。 ⒎證人楊伊婕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貫華公司任職期間是105年一整年,大部分是做行政跟人事,還有部分的會計, 會計部分是零用金跟薪資的計算。公司的營收、支出等等,這部分我沒有記。我的主管是陽承志,張芯慈沒有在公司任職,平常時比較不會看到張芯慈,我沒有跟張芯慈接觸,我的部門只有我一位。貫華公司的資金調度或進出、週轉等財務方面的決定權,應該是陽承志在處理,張芯慈在任職期間一直固定都有一筆薪資。我不太記得貫華公司有多少帳戶,我們比較在用的是國泰世華。金融卡我沒有看過,公司的存簿及大小章陽承志都是放在一個密碼櫃裡面,像薪資,我會先建檔,國泰世華網銀我的帳號跟陽承志的授權是分開的,我建檔好之後,陽承志再按確認。有權利決定我作的帳的內容是陽承志,張芯慈沒有指示我去領款或匯款。我沒有對應到貫華公司財務長,公司官網是有掛一個財務長,是掛張芯慈。我剛才說貫華公司的匯款資料都是我建檔的,是薪資部分,其他也只有零用金而已。我沒作什麼帳,因為我沒有接觸到公司的收入跟大項的支出。我負責的部分只有薪資、零用金,還有人事。貫華公司的會計帳,不是我在處理的,我不知道是誰處理。貫華公司的客戶部分、業務部分,我不清楚。貫華公司招攬哪些客戶,或是下游有哪些客戶,這部分我沒有負責到等語(原審卷第345頁以下)。證人楊伊捷部分係105年間才進入貫華公司,應係接替黃靜君之職務,其亦同黃靜君僅係製作公司之薪資及零用金等小額帳目,對於公司營運之大筆帳目及客戶等,則未有接觸,且其亦不清楚貫華公司的會計帳是何人在處理,則其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芯慈之認定。而其所證,貫華公司官網有掛一個財務長,是掛張芯慈,此部分則與證人阮常新所證,張芯慈是陽承志老婆,是貫華科技的人資主管兼財務等語(參106他7985卷一第225頁),及共犯陽承志於原審105年訴字第44號 即另案審理時,於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是公司負責人,張芯慈管公司的財務、會計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66頁)相符。 ㈣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婕繻之105年3月24日(投資金額美金20萬元)、105年7月15日(投資金額港幣200萬元)、105年6月30日 (投資金額港幣250萬元)、105年3月24日(投資金額港 幣300萬元)、105年7月15日特別股投資協議書暨本票;105年3月24日、104年8月10日投資協議書、款項金流圖、 張芯慈與張晉寧之Wechat對話(107偵15678卷一第58至87頁、106他7985卷四第32至47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芯慈)(107偵15678卷一第88至93頁、107偵15678卷二第495至500頁、106他7985卷四第48至50反頁、106他7985卷四第60至62反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晉寧)(107偵15678卷一第94至98頁、第135至139頁、107偵15678卷二第501至505頁、106他7985卷四第17至21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 4.張晉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偵15678卷一第99至104頁、106他7985卷四第54至56反頁)。 5.蔡婕繻之交易明細表、103年5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9日、104年8月10日、105年3月24日投資協議書、104年7月2日、擔保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CHNO000000、TH0000000、105年3月24日( 20萬元美金)、105年3月24日(250萬元港幣)、104年7 月2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5日特別股投資協議書 、擔保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CHNO000000、WG0000000號、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聯邦銀行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匯豐銀行匯款單(107偵15678卷一第198至238頁、第251至305頁、107偵15678卷二第187至226頁、106他7985卷一第82至110頁、106他7985卷二第268至307頁)。 6.蔡婕繻指認之交易明細表(107偵15678卷一第243頁、106他7985卷二第81頁)。 7.黃靜君指認之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1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偵15678卷一第365至373頁、106 他7985卷二第222至226頁)。 8.楊世郁之104年10月28日、104年3月23日買賣暨委託管理 契約書、貫華公司簽發之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104年12月25日特別股認股協議書、「貫華S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104年10月22日、同年12月 25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世郁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5545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381至406頁、107偵15678卷二第233至234頁、第243至244頁、106他7985卷二第146至159反頁、107他1823卷第23至77頁 )。 9.陳冠瑋指認之交易明細表、104年12月29日特別股認股協 議書、由證人洪御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張芯慈之證人陳冠瑋存款憑證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489至499 頁、106他7985卷二第246至251頁)。 10.洪御博之104年3月23日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107偵15678卷二第235至236頁)。 11.104年10月27日特別股認股協議書、被告張芯慈開立於合 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47821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443至450頁、107偵15678卷二第241至242頁、106他7985卷一第51 至52頁、106他7985卷二第258至261反頁)。 12.105年1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7月8日、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18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6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8月3日、106年7月8日、106年8月8日、投資協議 書、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何明哲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2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擔保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CHNO000000、CHNO000000、CHNO000000、CHNO000000號各1份(107偵15678卷二第99至181頁、106他7985卷一第9至50頁)。 13.被告張芯慈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張芯慈提供之「合約明細表-孫玉龍」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321至327頁、106他7985卷二第185至188 頁)。 14.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5日廖俊岳之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擔保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號各1份 (107偵15678卷一第335至346頁、107偵15678卷二第237至240頁、106他7985卷二第8至13頁反面)。 15.銀行帳戶彙整表(107偵15678卷二第269至270頁)。 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8月3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00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1頁、第287頁)。 1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9月14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60000074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3頁、第284頁)。 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1月14日合金西屯字第1000000000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5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7月21日國世五權字第1000000000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7頁、第285頁)。 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1月8日合金西屯字第1000000000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9頁、第282頁)。 21.東勢區農會106年11月10日東農信字第1062000810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8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0月19日合金西屯字第1000000000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83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7月27日合金西屯字第1000000000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國世銀存 匯作業字第1060005122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89至290頁)。 2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70000348號函並檢附張晉寧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7偵15678卷二第291至325頁)。 26.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722102012777號之交易明細表(107偵15678卷二第327至337頁)。 2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9月1日證期(發) 字第1060035187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445頁、106他7985卷一第118頁、106他7985卷三第130頁)。 2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1月2日證期(發) 字第1060048584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447頁)。 29.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6年9月20日洛經字第10600001520號函並檢送美商GuanHua Corporation之相關背景資料:本案經查詢美國內華達州州務卿辦公室之企業登記檢索資料庫結果,美商Guanhua Corporation目前營業狀態為「RevoKed」(謹按,該狀態係指該企業怠於履行提交年度營 業報告或展延營業許可證等義務,爰州政府依規定取消該公司之營業資格)。本組另依貴處所檢附該美商OTC MARKET登記資料中所載之聯繫資訊,因公司電話已無通話服務,網址經查並不存在,且電郵亦無法傳遞訊息,無法進一步洽查所詢陽承志及張芯慈等2人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或股東。另該公司並未列於NASDAQ上市公司名單中,另在美上櫃股票交易市場OTC MARKET中,該公司股票目前係停止對外報價與交易(107偵15678卷二第449至453頁)。 30.駐美投資貿易服務處106年10月13日美紐經字第00000000050號函並檢附美商GuanHua Corporation之美國掛牌交易 資料(107偵15678卷二第455至470頁)。 31.駐美投資貿易服務處106年12月15日美紐經字第00000000040號函並檢附Nasdaq、OTC Market Group、GuanHua及CMKGaming之資料、相關電子郵件(107偵15678卷二第471至478頁)。 32.貫華科技美國上市股票交易資料(107偵15678卷二第479 頁)。 33.蔡婕繻與被告張芯慈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蔡婕繻與陽承志105年9月至105年11月間之對話內容(106他7985卷二第85至103頁)。 34.蔡婕繻107年3月28日提出之實收回饋金明細、104年7月2 日特別股投資協議書、票號:WG0000000、CHNO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本票各乙張、臉書照片(106他7985卷二第199至214頁)、蔡婕繻投資協議書、 蔡婕繻特別股投資協議書(106他7985卷三第3至44頁)。35.貫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72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45 至47頁)。 36.貫華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48至78頁)。 37.被告張芯慈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80至93頁)。 38.被告張晉寧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94至96頁)。 39.被告張晉寧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97至100頁)。40.被告張晉寧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101至114頁)。 41.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7他1823卷第79頁)。 4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7月2日中法機一字第10900000000號函並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Wechat「小團子」與「YCC」對話、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 二第61至135頁)。 43.貫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381至387 頁)。 四、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①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 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③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 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中央銀行統計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100年起迄108年止,國內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年利率均在約1%至2%以下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前揭證人所述附表一、二投資方案內容,每月可獲1%至6%(即年利率12至72%)之紅利,相較於當時上述銀行 存款利率或民間借貸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從而,被告張芯慈及共犯陽承志以事實欄所示投資方案,向附表一、二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具有相當期間,顯屬反覆實行相當時間,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張芯慈及共犯陽承志所為係以投資名義,向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又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一覽表,投資人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照投資者之證述情節,顯見系爭投資方案係經由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招攬而來,且吸收之投資者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是系爭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經營」本身具有組織分工及反覆延續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解釋上應包括與該業務經營相關之行為,舉凡對外招攬、代表簽約、開立單據、收取金錢等,倘行為人對其所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有所認識,並從事與該業務經營相關之業務行為,揆諸上揭共犯法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張芯慈曾任貫華公司之負責人兼財務管理,其本身與共同被告陽承志直接對楊世郁、洪御博、陳冠瑋、蔡婕繻為召攬投資行為,可見其對共犯楊承志以投資貫華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收取資金犯行涉入甚深,已難推諉不知;而對於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等人之投資行為,被告張芯慈雖沒有直接招攬,惟其出面代表或協助簽約、提供帳戶供被害人轉帳、確認款項入帳、製作投資明細、負責財務管理等,亦均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部分行為,是未能以被告張芯慈並無直接招攬行為,即認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被告張芯慈招攬及參與陽承志招攬如附表一、二(不含廖俊岳)投資人部分,與陽承志顯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張芯慈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芯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芯慈非法吸金之金額為1億2523萬3000元,然經本院計算結果(扣除投資後換約續 投不予重覆計算及廖俊岳部分),被告張芯慈親自或與陽承志共同部分招攬之投資額應為1億1963萬9880元(詳下述) ,附此敘明。 貳、被告張晉寧部分: 一、訊據張晉寧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罪嫌,辯稱:我並沒有主動跟任何投資人做招攬,也沒有對他們做任何合約上的說明及跟他們承諾有投資%數,我有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 8所示之5個帳戶予張芯慈、陽承志使用,但我未曾過問該2 人使用方式及用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晉寧辯稱:起訴書的附表提到張晉寧的相關告訴人其實有三個,一個是洪御博、一個是楊世郁、一個是廖俊岳。廖俊岳於原審已當庭說明,是廖俊岳主動找被告張晉寧,廖俊岳在找被告張晉寧之前已經要投資貫華公司,被告張晉寧真的有跟廖俊岳去招攬到、有去跟廖俊岳說明,希望廖俊岳去投資貫華公司嗎?很明顯是沒有,如被告張晉寧真的有去跟廖俊岳招攬,為何是廖俊岳主動找被告張晉寧?為何廖俊岳在找被告張晉寧之前就決定要投資貫華公司?很明顯被告張晉寧並沒有去跟廖俊岳招攬投資這件事情。再看楊世郁跟洪御博的部分,如果被告張晉寧真的有跟這二人投資有關係的話,試想,這二個人是有去找律師寫刑事告訴狀,為何刑事告訴狀的被告沒有列上張晉寧?如果這二人覺得被告張晉寧跟他們的投資有關係,為何被告張晉寧不是他們告訴狀上面的被告?如果被告張晉寧跟楊世郁的投資有關係,楊世郁怎麼可能當庭會說,這件事情都跟被告張晉寧沒關係,從頭到尾都是洪御博跟她說明的,甚至楊世郁還強調,如果不是相信洪御博,她根本不會投資這件事情。洪御博的部分我要再特別強調,洪御博很特別,在告訴人裡面只有洪御博把錢拿回來,而且洪御博也是這些告訴人裡面在幫陽承志招攬其他投資人的,像陳冠瑋的太太,全部都是洪御博去招攬的,這證明其實洪御博跟陽承志是有一定程度的認識,而且其實洪御博可能也是共同行為人,洪御博才是真正幫陽承志在招攬投資的人,洪御博其實真的不是受害人,試想,如果洪御博也是一個行為人,也是在幫陽承志招攬的人,洪御博真的有需要再去問陽承志相關投資的細項嗎?依照洪御博跟陽承志的交情,洪御博去問這個投資細項有需要透過被告張晉寧嗎?根本不需要,而且從洪御博提出來的相關證據,如果洪御博真的是去問被告張晉寧,為何提出來的證據都是貫華Sindy的LINE,洪御博可 以提出跟被告張晉寧之間的LINE,洪御博這麼謹慎的人,他要問投資的東西不會去打成文字嗎?因此可以知道,洪御博投資的部分跟被告張晉寧也完全沒有關係,既然是如此,檢察官起訴時引用的證據,這3個投資人都跟被告張晉寧沒有 關係。至於被告張晉寧因親情考量在家人陽承志、張芯慈要求下,無償提供自己所有的5個帳戶予其2人使用,未曾過問其2人使用方式及用途,黃靜君、楊伊婕也有借用帳戶的事 實,難道她們也有涉案?被告張晉寧只是單純的貫華公司員工,他是無辜的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張晉寧有提供自己之5個帳戶予張芯慈、陽承志使用: ⒈被告張晉寧供承,確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帳戶予張芯慈、陽承志使用(僅辯稱不知其等使用之用途為何),另有被告張晉寧及其辯護人具狀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7至435頁)。而查,證人孫玉龍於103年10月10日投資澳門賭場250萬元、於103年10月15日投資澳 門賭場480萬元,均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張晉寧之合庫西 屯分行帳戶,業據證人孫玉龍於偵查中證明屬實(他7985卷二第191頁),且有「合約明細表-孫玉龍」附卷可稽(偵15678卷一第321至327頁),足認被告張晉寧所提供予 被告張芯慈、陽承志之上開帳戶,確有用於收取投資人之匯款使用。 ⒉再查,被告張晉寧所提供予被告張芯慈、陽承志2人使用 附表三編號4、6、7、8之合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與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相當 多筆之提出、存入紀錄,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之合庫帳戶 部分,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自被告張晉寧合庫帳戶提出金額為21萬5045元,存入金額則為118萬3000元,另被告張晉寧國泰世華帳戶,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提出金額為116萬1552元,存入金額為 846萬3260元,有各該帳戶之金流往來交易資料附卷可稽 (偵15678號卷二第481至484頁),顯見投資人所匯入貫 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被轉至被告張晉寧如附表三編號4、6、7、8之合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供帳戶借用人即被告張芯慈、陽承志使用無訛。而若是正常使用帳戶,被告張晉寧何須同時借出5個帳戶予被告張芯慈、陽承志使用?此與黃靜君僅提供1個帳戶(另1個是其薪資帳戶),且該帳戶是由黃靜君保管使用,因黃靜君係貫華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為方便調度之用(參偵15678號卷 第362頁),及楊伊婕亦係因其為貫華公司會計及出納人 員,為辦理貫華公司薪資匯款,所以擁有1組貫華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其登錄,再由陽承志審核後,作為薪轉帳戶之用(參偵7985號卷二第15頁),即渠等均是因係貫華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為貫華公司薪資、調度使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自不得相提併論。 ㈡被告張晉寧有協助洪御博(附表二編號47)、楊世郁(附表二編號48)、廖俊岳(附表二編號42至46)參與投資部分:⒈證人洪御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4 年3月18日有無在這時間匯款80萬元到貫華公司國泰世華 帳號?)有。…我原本在幫陳衛華醫師的天之寶生技公司做行銷,陽承志他們好像也有投資這家公司,我跟張晉寧某部分工作上會接觸到,所以我知道他這邊有這些業務,我就主動請他幫我跟楊承志接洽。因為陽承志是張晉寧的姊夫,而且徐琮傑有跟我講過他們這些公司在國外本來就有做檯底公司的業務。因為負責人是張晉寧的姊夫,我跟陽承志沒那麼熟,只好委託張晉寧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是徐琮傑跟我說貫華公司也有做檯底公司的投資,我一開始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本來就先投資徐琮傑的公司80萬元,我跟徐琮傑吵架,他把錢退給我,當時我跟張晉寧因為陳衛華醫師的業務關係有接觸,我跟張晉寧聊天的過程中張晉寧跟我說貫華公司也有這部分的業務,所以我就委託張晉寧去幫我處理。(檢察官問:這個投資你有無跟你太太楊世郁講過?)有。我介紹她,她像我一樣把金額轉到貫華給我們指定的帳戶裡面,張晉寧再把合約書給我們簽完之後上繳公司,約兩、三週後才給我們。跟剛才一樣,因為都是投資檯底公司,我已經先投資了,所以我直接跟她說明。(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問:你跟楊世郁前後投資貫華公司這幾份合約,如果過程中對於投資內容不清楚或有疑問時,你都向何人確認?)主要跟張芯慈接洽比較 多,頂多是請張晉寧幫我跟陽承志或張芯慈約時間。其實我跟他們也認識,我可以直接約,我是怕他們太忙,才透過張晉寧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64至278頁)。證人楊世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陽承志及張芯慈我是透過我先生洪御博認識,見過幾次面,我在104年10月間投資50萬,因 為洪御博在104年3月就已經投資80萬,每年利潤是12%, 每月支付1次,期限是1年,我覺得有利可圖,這部分是陽承志或張芯慈跟我先生洪御博解說的,但我不是很確定,我先生洪御博就將該「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拿回家讓我簽約,簽好後由他拿回貫華公司,我都是以匯款方式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後,我就將50萬匯入應該是張晉寧跟洪御博說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我有拿到契約書,每年可以獲利18%,每月支付,1年到期,我在104年12月25日轉合約等語(參他7895卷二第161至164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轉投資貫華公司妳是透過什麼管道?)我老公拿合約給我。(檢察官問:所以妳沒有實際去接觸貫華的人員?)沒有。(檢察官問:能否詳述50萬元洽談、簽約的過程?)我老公拿一張合約書回來讓我簽名,當時好像說名義上買遊戲,有利息可以拿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41至第251頁))。則依證人洪御博、楊世郁之證詞亦可得知,洪御博該80萬元投資案中,被告張晉寧有向洪御博提及此項投資,並有告知匯款帳號供其匯款,及依洪御博之託或依張芯慈、陽承志之指示去處理雙方見面、投資事務。而楊世郁之50萬元投資案,亦依此模式,由被告張晉寧協助投資。 ⒉證人廖俊岳於108年8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只認識張晉寧,不認識也沒見過張芯慈、陽承志。當初張晉寧說他姊張芯慈跟姊夫陽承志的貫華公司有開發很多套遊戲軟體,投資1百萬元本金1年12%,每月1萬元紅利。(檢察官問:先前在調查處說張晉寧有跟你表示貫華公司除開發遊戲軟體外,有投資澳門賭場也有股份?)是,張晉寧確實這麼說。(檢察官問:上開投資的買賣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何人拿給你簽?)都是張晉寧拿給我簽。(檢察官問:張晉寧為何要跟你招攬上開投資?)他一直有在說貫華公司這套獲利的東西,跟我講很久我才投資,大概講了半年我才投資」等語(參107年偵字9633卷第433至435頁)。證人 廖俊岳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辯護人問::誰拿投資契約給你?)被告張晉寧。(辯護人問:被告張晉寧拿投資契約給你時,契約是裝在一個紙袋裡?)是。(辯護人問:被告張晉寧拿契約給你時,被告張晉寧有無看到契約的內容?)當時沒有打開。(辯護人問:被告張晉寧在交付契約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明契約內容?)沒有。(辯護人問:偵訊筆錄中的陳述,你供稱是你主動找被告張晉寧,不是被告張晉寧找你?)是。(辯護人問:【請提示中檢107年偵字第9633號卷第435頁倒數第9行108年8月26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倒數第3個答,你回答「張晉寧跟我講了很久我才投資,大概講了半年我才投資」,你於107年5月跟檢察官說是你主動問被告張晉寧,可是你於108年8月又說是被告張晉寧跟你介紹,講了很久,你才投資,但你今日在法庭又稱是你主動找被告張晉寧的,你找被告張晉寧之前就想投資貫華公司,前後陳述不一致,當時的事實經過是以何次陳述為主?)都是我主動找被告張晉寧的。我會說被告張晉寧跟我講了半年,只是在之前我們在講話中,在聚餐的時候,有什麼好的投資方向請被告張晉寧幫我介紹,只是閒聊中有提到貫華公司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38頁反面至第440頁)。姑且不論廖俊岳究係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述何者為可採,惟其確實不認識被告張芯慈或陽承志,從頭至尾亦未曾與張芯慈或陽承志接洽,則關於其投資本案,應係由被告張晉寧所告知,且被告張晉寧亦確有拿契約書讓其簽約之事殆無疑義,此於證人廖俊岳於原審翻異前詞時,仍為如是供述即可知,則顯然被告張晉寧亦有協助完成廖俊岳本項投資事宜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晉寧明知被告張芯慈、陽承志有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仍提供5個帳戶予其2人使用,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或將款項由貫華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或轉入,且告知廖俊岳此項投資訊息,並居間協助被告陽承志、張芯慈與洪御博、楊世郁、廖俊岳為上開投資事宜,則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協助被告張芯慈、陽承志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以外之犯行,自構成本罪之幫助犯。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芯慈、張晉寧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 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 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是該條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依上訴人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現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張芯慈部分: ㈠被告張芯慈行為時係貫華公司負責人(至103年12月14日止) ,並與貫華公司負責人陽承志(自103年12月15日起)共同 招攬如附表一、二(張芯慈部分不含投資人廖俊岳)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以吸收資金,其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2113萬9880元(即如 附表一、二不含張晉寧幫助陽承志單獨招攬廖俊岳部分所示金額),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㈡被告張芯慈與陽承志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芯慈雖有多次非法吸金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張芯慈所為多次非法吸金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張芯慈非上開期間之公司負責人,且其犯罪情節輕微,即便構成本罪,亦有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查: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張芯慈自94年起迄103年12月14日止,即擔任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負責貫華公司之人事及行政(含財務)業務,已如前述,即於本案犯罪期間,其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103年2月至103年12月14日),且亦有實際負責貫華公司業務,而共同被 告陽承志則始終係貫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3年12月15 日接替張芯慈任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在被告張芯慈擔任貫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既有負責貫華公司之人事及行政(含財務)業務,且有親自或協助招攬投資人蔡婕繻、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等人之投資事宜,則其已具備本罪之特定關係,雖其於103年12月15日之後已非貫華公司登記 負責人,惟其仍有與貫華公司登記負責人陽承志共犯本案,且因本罪屬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張芯慈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 分情節(詳下述)。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張芯慈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依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張芯慈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因本案 眾多投資人中,其親自招攬者僅蔡緁繻、陳冠瑋、楊世郁、洪御博4人,而有協助投資者僅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 廖俊岳4人,其餘多數之投資人則均由共同被告陽承志招攬 接洽投資,然因總投資金額為1億2113萬9880元,故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從而相對於本案之重刑,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因本罪為實質上一罪,故即便其於103年12月15日以後已非貫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因其於 本罪犯罪期間之103年2月至103年12月14日為公司登記負責 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而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投資人陳冠瑋、楊世郁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渠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失(詳下述),故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7年,則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張晉寧部分: ㈠被告張晉寧所為提供5個銀行帳戶及居中協助洪御博、楊世郁 、廖俊岳完成投資契約之簽訂及款項之交付,而幫助張芯慈、陽承志違法吸金部分,其所提供之帳戶資金進出及洪御博、楊世郁、廖俊岳等人之投資金額尚未逾新台幣1億元(詳 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其以幫助之意思 ,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晉寧所為,係與被告張芯慈、楊承志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㈠依上開證人洪御博、楊世郁之證詞可得知,被告張晉寧並未直接招攬其2人為本 案之投資,其僅係依洪御博之託或依張芯慈、陽承志之指示去處理事務,被告張晉寧雖有幫助為本案之投資行為,仍尚難認其與被告張芯慈、陽承志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⑵證人廖俊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一,已如前述,難認其係經被告張晉寧主動招攬而投資本案,被告張晉寧雖有告知廖俊岳本案投資方式,並有居間拿契約書讓其簽約,而有協助完成被告陽承志對廖俊岳為本項投資事宜,惟尚難認其係與被告張芯慈、陽承志基於共同犯意為之,並有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張晉寧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正犯罪嫌,惟尚未能確實證明被告張晉寧有上揭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自不得以該罪之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違誤,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芯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認定被告張芯慈亦有與陽承志共同對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等人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認被告張芯慈行為時並非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且另對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㈡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張晉寧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晉寧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雖無可採;另被告張芯慈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有上開㈠及諭知被告張晉寧無罪之違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張芯慈為貪圖不法私益,親自或協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如附表一、二(扣除廖俊岳部分)所示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達1億1963萬9880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損失,兼衡被告張芯慈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投資人楊世郁達成調解,同意給付楊世郁131萬8800元,並已給付72萬元 ,其餘部分仍待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楊世郁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亦已與投資人陳冠瑋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惟迄未賠償其他投資人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共犯陽承志在本案應為主導角色,被告張芯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張晉寧明知被告張芯慈、陽承志有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仍提供5個帳戶 予其2人使用,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或與被害人所匯入貫華 公司之款項互相轉入轉出使用,且告知廖俊岳此項投資訊息,並居間協助洪御博、楊世郁、廖俊岳為上開投資事宜,即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協助被告張芯慈、陽承志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薪2、3萬元,須撫養退休父親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 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⒈被告張芯慈、陽承志係前後任貫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係以貫華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本案投資人投入之款項亦係依被告張芯慈或陽承志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即被告張芯慈、陽承志係貫華公司負責人,為貫華公司為違法行為,貫華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其中被告張芯慈部分扣除換約及附表二編號42-46廖俊岳部分,金額共計1億1963萬9880元。次查,貫華公司現為停業,而停業時之負責人為陽承志,有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通知其參與訴訟,其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從而參與人貫華公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億1963萬9880元,扣除已合法返還 投資人陳冠瑋、楊世郁、蔡緁繻部分之金額1484萬7818元(詳下述),尚未合法發還投資人之金額為1億479萬2062元(計算式:1億1963萬9880元-1484萬7818元),此部分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芯慈已與投資人楊世郁於111年1月19日達成調解,被告張芯慈於該調解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楊世郁50萬元,於調解庭當庭交付楊世郁20萬元,剩餘61萬8800元,自111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1、72頁),即被告張芯慈賠償、而由楊世郁實際取得迄本院宣判時之金額,共計72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5千元X4個月=72萬元);另被告張芯慈於110年12月30日與投資人陳冠瑋達成和 解,註載明陳冠瑋損失,業已由被告張芯慈為補償,雙方並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而據陳冠瑋於本院陳稱,伊已實際上拿到全部賠償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342頁),而陳冠瑋之投資金額為65萬9640元 (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另據投資人蔡緁繻於本院陳稱, 伊去強制執行,總共取回多少不太清楚,而第1次是28萬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另據被告張芯慈之辯護人稱, 蔡緁繻因強制執行分別受償至少1233萬6千元及113萬2178元(本院卷二第282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辰字第34216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聲請人黃定毅係蔡緁繻配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20143號強制執行案件撤回,理由為「債務人業經清償完畢兩造業經和解,無須執行」,而該張支票票款為1233萬6千元(本院卷一第562頁、568頁) 、108司執字第26299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附卷供參。從而投資人楊世郁、陳冠瑋、蔡緁繻自被告張芯慈處合法取回之款項共計1484萬7818元(計算式:72萬+65萬9640元+1233萬6千元+113萬2178元=1484萬7818元)。而 查,被告張芯慈自承,貫華公司每月會匯款5萬元至其國泰 世華的帳戶等語(他7985卷第四第25頁、本院卷一第376頁 ),雖其否認有實際支領這5萬元薪資,惟證人黃靜君、楊 伊婕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張芯慈在貫華公司有支薪等語,且被告張芯慈既自承有在貫華公司任職,則其支領薪資應屬正常合理,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萬元(計算式:103年2月起至106年8月共計42月,42X5萬=210萬元),惟此尚不及上開已返還投資人楊世郁、 陳冠瑋、蔡緁繻之款項共計1484萬7818元,從而自不再對其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晉寧因其上開幫助行為而獲有何所得,爰不對其諭知沒收。 ⒊至於被告張芯慈之辯護人聲請函詢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1-0 00000-000」之帳戶為何人所有,及該帳戶自103年7月17日 至105年8月17日期間之交易紀錄,欲證明該帳戶應為蔡婕繻所有,及於上開期間,貫華公司有匯紅利給蔡婕繻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88、389頁)。經本院函請台灣匯豐銀行請其 協助函詢香港匯豐公司,據覆:因上開帳戶並非開立於台灣地區,相關帳戶資料依法非本行於台灣地區之各分行所能提供,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110)台匯銀(總)字第3692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5頁),另投資人蔡緁繻則於本院陳稱,我的投資帳號是投資合約書上的帳號,以合約書上的帳號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343頁),而其合約書上之帳號則為000000000000號,此先 敘明。次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 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張芯慈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而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張芯慈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而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 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 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符立法本旨。則本案貫華公司雖於期間有依約給付紅利予蔡婕繻,於其計算被告張芯慈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計入,自無礙其本罪之成立。 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 7 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 1 第 1 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須扣除成本。則關於貫華公司給付紅利予投資人部分,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之成本,自無庸扣除。從而關於貫華公司曾給付投資人蔡婕繻紅利部分,因無須予以扣除,自無影響被告張芯慈之罪刑,自無進一步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或帳戶內款項、扣案之AP手錶、HUBLO T手錶、GRAHAM手錶各1支部分,因共犯陽承志尚未到案,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係被告張芯慈因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張芯慈持有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中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存摺3本、快遞收據2張、陽承志之相關事件記事及自白1份、貫華公司文件資料1份、張芯慈名片1張、記憶卡、SP16G隨身碟、SanDisk 32G隨身 碟、NusLim硬碟、Transcend硬碟及隨身碟各1個,Microsoft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華碩(S510U)筆記型電腦各1 台、Meitu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4本、本票1本、貫華公司張芯慈識別證1份、貫華公司資料2本、貫華公司雜項資料4件、張芯慈簽發予蔡婕嬬之本票(票面金額:港幣250萬、票據號碼:WG0000000號)1張,或為貫華公司之物,或非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為 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美國特別股投資彙整表 編號 投資人 時間 投資金額 折合新臺幣 方式 地點 受款帳戶 投資方案 有價證券 股數或利率 股價(美金)或期限 證據 被告 備註 股票代號 1 曾資玉 104年10月27日 2萬美金 657,140 匯款 無 張芯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貫華科技公司美國上市案 特別股 10,000 2 1.特別股認股協議書(僅一份)2.張芯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3.曾資玉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週年利率50%(保證最低報酬率為原購買價2倍買回) 不清楚 2 104年11月6日 4萬美金 1,176,800 匯款 無 張芯慈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貫華科技公司美國上市案 特別股 20,000 2 1.特別股認股協議書(僅一份)2.張芯慈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曾資玉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週年利率50%(保證最低報酬率為原購買價2倍買回) 不清楚 3 楊世郁、洪御博 104年12月25日 4萬美金 1,318,800 換約、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貫華科技公司美國上市案 特別股 20,000 2 1.投資契約書2.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3.楊世郁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週年利率50%(保證最低報酬率為原購買價2倍買回)以附表二編號48之50萬元臺幣加上附表二編號47洪御博之80萬元轉投資,另投入1萬8,800元 不清楚 4 陳冠瑋 104年12月29日 2萬美金 659,64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貫華科技公司美國上市案 特別股 10,000 2 1.投資契約書2.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3.陳冠瑋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週年利率50%(保證最低報酬率為原購買價2倍買回) GHGH 5 蔡婕繻 104年4月1日 20萬美金 6,610,000 匯款 無 HSBC Head Office(Chang Hsin-Tzu、000000000000) 貫華科技公司美國上市案 特別股 月息6%(年息72%) 1年6個月 1.特別股投資協議書2.本票(661萬元)3.蔡婕繻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2.協議書內載明:原期間至105年3月30日,展延至105年9月30日 6 104年4月1日 250萬港幣 10,717,500 匯款 無 HSBC Head Office(Chang Hsin-Tzu、000000000000) 貫華科技公司美國上市案 特別股 月息6%(年息72%) 1年6個月 1.特別股投資協議書2.本票(1,071萬7,500元)3.蔡婕繻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2.協議書內載明:原期間至105年3月30日,展延至105年9月30日 7 105年6月30日 250萬港幣 10,000,000 換約 無 無 貫華科技公司美國上市案 特別股 月息6%(年息72%) 3個月 1.特別股投資協議書2.蔡婕繻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6月30日至105年9月30日 8 105年7月18日 200萬港幣 8,328,000 匯款 無 HSBC Head Office(Chang Hsin-Tzu、000000000000) 貫華科技公司美國上市案 特別股 月息6%(年息72%) 3個月 1.特別股投資協議書2.本票(832萬8,000元)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7月18日至105年10月17日 附表二:其餘投資彙整表 編號 投資人 時間 投資金額 折合新臺幣 方式 地點 受款帳戶 投資方案 方案內容 利率 期限 證據 被告 備註 1 何明哲 103年2月13日 750萬臺幣 7,5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8%) 2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600萬元本金因投資期滿換約(期間105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3日)150萬元本金已償還 2 103年8月12日 100萬臺幣 1,0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9%) 2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期間105年9月5日至107年9月4日) 3 103年10月2日 60萬臺幣 6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0%) 2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第2次換約(期間106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 4 103年12月2日 50萬臺幣 5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1%) 2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期間106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日) 5 104年3月3日 50萬臺幣 5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2%) 2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期間106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日) 6 104年4月14日 50萬臺幣 5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3%) 2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期間106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 7 104年5月15日 80萬臺幣 8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4%) 2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80萬本金加分紅再投資(期間106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 8 104年7月23日 50萬臺幣 5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5%) 2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期間106年8月8日至107年8月7日) 9 104年8月31日 50萬臺幣 5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6%) 1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期間105年9月5日至107年9月4日) 10 104年9月1日 50萬臺幣 5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7%) 1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17日) 11 105年1月29日 80萬臺幣 8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8%) 2年 1.投資協議書2.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3.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1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 12 105年2月2日 85萬臺幣 85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0%) 1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期間106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日) 13 105年2月24日 600萬臺幣 6,0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19%) 2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3日 14 105年3月14日 50萬臺幣 5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1%) 2年 1.投資協議書2.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3.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3月18日至107年3月17日 15 105年4月11日 40萬臺幣 4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2%) 2年 1.投資協議書2.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3.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 16 105年7月8日 50萬臺幣 5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3%) 2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7月8日至107年7月7日 17 105年9月1日 100萬臺幣 1,0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4%) 10個月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因投資期滿換約(106年7月30日至108年7月29日) 18 105年9月5日 150萬臺幣 1,5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5%) 2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9月5日至107年9月4日 19 105年10月14日 100萬臺幣 1,0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6%) 2年 1.投資協議書2.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3.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 20 105年12月18日 50萬臺幣 5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7%) 1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17日 21 105年2月2日 80萬臺幣 8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8%) 2年 1.投資協議書2.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6年2月8日至108年2月7日 22 106年3月6日 180萬臺幣 1,8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29%) 2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6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日 23 106年4月14日 100萬臺幣 1,0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30%) 2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6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 24 106年4月25日 50萬臺幣 5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31%) 2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6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 25 106年6月1日 100萬臺幣 1,0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32%) 2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6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 26 106年7月30日 100萬臺幣 1,0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33%) 2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6年7月30日至108年7月29日 27 106年8月8日 50萬臺幣 5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34%) 1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6年8月8日至107年8月7日 28 106年8月10日 60萬臺幣 6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2.9%(年息34.35%) 1年 1.投資協議書2.何明哲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6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 29 蔡婕繻 103年5月22日 250萬港幣 9,667,500 匯款 無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梁志杰、000000000000)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投資協議書2.本票(250萬港幣)3.蔡婕繻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期間103年5月22日至104年5月21日2.本金取回 30 103年7月25日 250萬港幣 9,667,500 匯款 無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梁志杰、000000000000)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投資協議書2.本票(250萬港幣)3.蔡婕繻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期間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2.本金取回 31 103年10月1日 300萬港幣 11,751,000 匯款 無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Chang Hisn-Tzu、000000000000)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投資協議書2.本票(300萬港幣)3.蔡婕繻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期間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2.期滿換約成104年10月1日的菲律賓巴比倫貴賓會案(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原期間至105年3月30日,展延至105年9月30日) 32 104年7月2日 250萬港幣 10,000,000 匯款 無 HSBC Head Office(Chang Hsin-Tzu、000000000000) 其他 投資戲智科技公司特別股,以賺取投資回饋金 月息3.5%(年息42%) 1年 1.投資協議書2.本票(1,000萬元)3.蔡婕繻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期間104年7月2日至105年7月1日2.期滿換約成105年6月30日貫華科技美國上市案 33 104年8月12日 300萬港幣 12,336,000 匯款 無 HSBC Head Office(Chang Hsin-Tzu、000000000000) 菲律賓巴比倫貴賓會案 投資菲律賓賭場營運,以賺取投資回饋金 月息3.85%(年息46.2%) 1年 1.投資協議書2.本票(1,233萬6,000元)3.蔡婕繻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4年8月12日至105年8月11日 34 104年10月1日 300萬港幣 12,861,000 換約 無 無 菲律賓巴比倫貴賓會案 投資菲律賓賭場營運,以賺取投資回饋金 月息6%(年息72%) 1年 1.投資協議書2.本票(1,286萬1,000元)3.蔡婕繻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35 孫玉龍 103年10月10日 250萬臺幣 2,500,000 匯款 無 張晉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張晉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2.EXCEL合約明細表-孫玉龍3.孫玉龍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期間103年10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2.180萬元匯款至張晉寧合庫帳戶,另70萬元為103年1月16日88萬元欠款轉換 36 103年10月15日 480萬臺幣 4,800,000 匯款 無 1.張晉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2.陽承志指定帳戶(帳戶不詳)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張晉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2.EXCEL合約明細表-孫玉龍3.孫玉龍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期間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10月15日2.50萬元匯款至張晉寧合庫帳戶,另430萬元由其配偶何倍伶【原附表載為何培玲】自其帳戶(帳號已記不清楚)匯款 37 104年5月25日 320萬臺幣 3,200,000 匯款 無 陽承志指定帳戶(帳戶不詳)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EXCEL合約明細表-孫玉龍2.孫玉龍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4年5月25日至105年5月25日 38 104年8月10日 100萬臺幣 1,000,000 匯款 無 張芯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張芯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2.EXCEL合約明細表-孫玉龍3.孫玉龍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10日 39 104年8月25日 500萬臺幣 5,000,000 現金 富邦銀行柳川分行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EXCEL合約明細表-孫玉龍2.孫玉龍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期間104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2.依陽承志指示由楊克健代為收款 40 104年10月10日 250萬臺幣 2,5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孫玉龍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10月10日 41 104年10月15日 480萬臺幣 4,800,000 換約 無 無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孫玉龍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期間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15日 42 廖俊岳 104年1月12日 100萬臺幣 1,0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其他 投資貫華公司,以獲取固定紅利 月息1%(年息12%) 1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2.廖俊岳筆錄 陽承志、張晉寧 1.期間104年1月12日至105年1月11日2.契約書已回收 43 104年12月21日 120萬臺幣 1,2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其他 投資貫華公司,以獲取固定紅利 月息1%(年息12%) 1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2.廖俊岳筆錄 陽承志、張晉寧 1.期間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20日2.契約書已回收 44 105年1月12日 100萬臺幣 1,000,000 換約 無 無 其他 投資貫華公司,以獲取固定紅利 月息1%(年息12%) 1年 1.廖俊岳筆錄 陽承志、張晉寧 1.期間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11日2.契約書已回收 45 106年1月19日 120萬臺幣 1,200,000 換約 無 無 其他 投資貫華公司,以獲取固定紅利 月息1%(年息12%) 1年 1.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2.廖俊岳筆錄3.本票(120萬元) 陽承志、張晉寧 期間106年1月19日至107年1月18日 46 106年1月25日 50萬臺幣 500,000 換約 無 無 其他 投資貫華公司,以獲取固定紅利 月息1%(年息12%) 1年 1.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2.廖俊岳筆錄3.本票(50萬元) 陽承志、張晉寧 期間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 47 洪御博 104年3月18日 80萬臺幣 8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其他 投資貫華公司軟體遊戲,以獲取固定紅利 月息1%(年息12%) 1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2.買賣契約書3.楊世郁筆錄 陽承志、張晉寧 1.期間104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28日2.洪御博係楊世郁配偶 48 楊世郁 104年10月22日 50萬臺幣 500,000 匯款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其他 投資貫華公司軟體遊戲,以獲取固定紅利 月息1.5% (年息18%) 1年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2.買賣契約書3.楊世郁筆錄 陽承志、張晉寧 期間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 49 廖文維 105年8月12日、15日 200萬臺幣 2,000,000 現金及匯款(其餘以友人林群貿借款抵債) 無 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澳門賭場案 提供資金供澳門賭場放款,以賺取賭客手續費 月息3%(年息36%) 1年 1.投資協議書2.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3.廖文維筆錄 陽承志、張芯慈 1.廖文維於105年8月12日在春水堂大樓6樓辦公室交付17萬5,000元給陽承志2.廖文維於105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82萬5,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