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第 三人即
上訴人
參 與 人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蒨誼
兼代表人
第 三人即
兼代表人
參 與 人 曲宏慈
兼代表人
第 三人即
兼代表人
參 與 人 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金木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被告王金木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金木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嫌與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公司)負責人張譽發、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通明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而本案扣案:①如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34至5-42之手機等3C產品、5-43至5-45、5-60、5-67等禮卷、5-49之手錶等物,第三人即兼山水公司負責人之參與人陳蒨誼於調詢供稱:手機等3C產品係MBI公司自行採購後交給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供集團會員點數換購之用,禮券及勞力士是MBI公司匯款給山水公司採購供會員點數換購等語(105偵20285號卷㈤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②如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50至5-58之現金,第三人即參與人曲宏慈於調詢、偵查供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億2528萬8900元,其中1億元是其向張譽發申請,由MBI公司透過王金木等人交付之週轉金等語(105偵24038號卷㈤第13頁、第54頁反面),另王金木於調詢供稱:我是山水公司米商家,也有接受MBI總公司SALLY指示,把我買註冊點數的錢以現金交給山水公司曲宏慈、小周等語(105偵24038號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同卷㈦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4之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產,被告即王金木之○葉貞岑於調詢供稱:係以賺取會員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數之差價,購買上開房產等語(105偵20285號卷㈢第6頁反面),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王金木等人共同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上開扣案物品、不動產,即係MBI公司、被告王金木等人違法行為所得或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第三人山水公司、陳蒨誼、曲宏慈及大謙公司,即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上開所得或變得之物,為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對象、範圍。而山水公司、陳蒨誼、曲宏慈、大謙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山水公司、陳蒨誼、曲宏慈、大謙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案件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0月19日、11月3、11月17日、111年1月19、26日、3月2日、7月27日、112年2月15、22日、4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2年5月30日、6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已訂同年7月21日審理。本件參與人等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陳蒨誼、曲宏慈及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