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代 表 人 蔡瓊芳 本院受理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被告黃重嘉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嘉萃生技股份有公司業於108年7月29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0 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847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依法情算,且該公司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蔡瓊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1月2日中院平非拾參110 司司280字第11000730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7頁),故本案應以清算人蔡瓊芳為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因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重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黃重嘉將其犯罪所得以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支付購買「雙橡園1812」預售屋編號A2棟17樓、B2棟23、24、25樓(均含車位),前開標的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在案,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應予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因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嘉萃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之利益,因原審未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件上訴本院後,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已定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