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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何志通黃玉齡葉明松

  • 被告
    陳楙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楙淳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認識暱稱「亮晶晶」之網友,知悉有1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領包裹工作,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為領取來源不詳之包裹再收取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包裹再交付給不詳之人,彼等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悉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或是主觀上知悉其參與有延 續性之犯罪組織),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答應「亮晶晶」從事領取包裹遞送人頭帳戶之工作而不違背其本意,於109年3月27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 超商臺中高昇店,領取裝有向吳沛昀詐取,而經吳沛昀於109年3月25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寄出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後,隨即將包裹交到「亮晶晶」指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公園之不知名上手(吳沛昀於同年4月1日寄送三信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已確定。何人領取上述包裹,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因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領取裝有證人吳沛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予不知名上手等情。另有證人吳沛昀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4、1978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1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我前面已經有幫助詐欺執行完畢了,希望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一樣案件我前面已經判決完了,幫助詐欺,我不知道這個為何要開庭。 五、被告於本案(109年3月27日)發生後,於109年3月30日12:28在台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案件,涉 犯詐欺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該案判決 列印見偵緝字第50號卷第65頁以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27-28頁),該案領取包裹的時間固然與本案接近,但是所領 取包裹為不同人寄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問題。被告上述質疑是同一案件云云,應屬誤會,合先說明。 六、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09年3月27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高昇店,領取內裝有證人吳沛昀於109 年3月25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寄出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後,隨即將包裹,於109年3月27日23時許,在指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交予「亮晶晶」之不知名上手,為被告於警詢 (偵20935號卷第29頁)、偵查(偵緝51號卷第53-54頁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易279號卷第137頁)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吳沛昀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偵20935號卷第39-4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寄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偵20935號卷第23、51-61、77、81-109、核交2349號卷第23-2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證人吳沛昀於警詢證稱:我先前有曾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後來在LINE通訊軟體上討論實際職缺部分,對方說撲克之星投注站目前有職缺,並稱目前公司需提供銀行帳本給會員兌換,我就應徵兼職的試做看看,簡單來說就是租借個人銀行帳戶給公司,公司會給我薪水。我於109年3月25日19時0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儷晶 門市寄送本案兆豐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昇店。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以 換取薪資等語(偵20935號卷第39、43頁),並有證人吳沛 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20935號卷第81-93頁),足證,證人吳沛昀是為獲取利益乃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他人指示而寄出。而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所在多有。是證人吳沛昀提供帳戶,本來就是貪圖高額利潤,吳沛昀知道帳戶淪落詐騙集團手中,很有可能淪為詐欺工具,吳沛昀猶執意要賺取高額利潤而寄出存摺提款卡。吳沛昀本身很可能就是犯罪者,並非無辜的受騙者。 ㈣本案之兆豐銀行帳戶,自從寄出之後,109年3月27日至109年 6月27日並無任何資金匯入(見核交字第2349號卷第23頁) ,故無「詐騙既遂」情形。又無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曾經向民眾散布訊息要求匯入此兆豐銀行帳戶,故尚未證明「已著手詐騙而未遂」情形。而蒐集此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的人,充其量只是處於籌備犯罪工具之「預備階段」而已,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也僅處於「預備詐欺」階段,然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與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書稱:蒐購帳戶者佯稱要以高價向證人吳沛昀蒐集 此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款卡,但事實上並沒有給付給吳沛昀高額價金,故吳沛昀期待落空,仍有「陷於錯誤」情形。吳沛昀另因於109年4月1日提供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元大商 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沛昀幫助詐欺的行為,與自己期待落空的被詐騙受害行為,兩者並非不能並存。故認為吳沛昀還是受有失去對財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款卡)管理權的損害,就此,詐騙集團還是有對吳沛昀詐取財物(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款卡)之事實,被告前往超商取簿,亦參加犯罪,請將原審無罪撤銷,另為有罪判決。 ㈡雖然吳沛昀兆豐銀行存款帳戶裡面沒有什麼存款,但是存摺是紙張製品,而提款卡是晶片加上塑膠,該存摺提款卡所值無幾,但是若要重新申辦,還是要花一點時間與工本費用,所以存摺款卡確實是一種財產。吳沛昀是損失了財產,但是並不一定有「陷於錯誤」,在吳沛昀提出與收購者的對話中,收購者說「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偵卷第81頁),如 果寄出兩個存摺就可以月領6萬元,這種工作還是合法的, 還會受法院無罪判決保障的,那天下任何人都可以月領6萬 元,臺灣就不會有低收入戶了,也不會有最低工資這件事情。本件案發當時,行政院規定是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23,800元,交出一本存摺(3萬元)就比一個人去工作還要 多錢了,怎麼會有人想要去辛苦工作? 吳沛昀是因為真的相信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一個月可以賺三萬元?或者自己也認 為這個是詐術,姑且一試,如果真的一月賺到三萬元就等於天下掉下來現金,如果沒有三萬元,反正存摺提款卡也不值錢,帳戶裡面也沒有存款,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吳沛昀很可能根本沒有「陷於錯誤」。既然連吳沛昀「陷於錯誤」都不能證明,取簿者何以知悉這是詐騙而有共同詐騙行為? ㈢被告聽命於上游而前往超商取簿,取簿行為固然有可議,但被告不一定知道寄出存簿者是「受害人」,因為當今也有很多是高價收購存簿的案件,寄出存摺提款卡者也很有可能已經實際拿到對價,所以沒有陷於錯誤。被告只是依指示前去取簿,並不一定知道收購者有沒有付錢給寄出者,因此難認被告擔任收簿就一定有對寄出存簿者有詐欺故意。 ㈣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尚未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已經詳述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取簿行為(即對吳沛昀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要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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