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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楊真明楊欣怡邱顯祥

  • 當事人
    陳明德吳葉美媛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廖年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自 訴 人 吳葉美媛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廖年靖 上2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德部分撤銷。 陳明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為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董事長,並為長泓公 司民國107年度股東常會(於107年6月28日假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召開)之主席,陳明德並指派程妙瑜(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會議紀錄人員,陳明德、程妙瑜二人依法對股東常會議事負有真實登載義務。而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召開 前,總發行股份為122,931,353股,無表決權股份0股,吳葉美媛、廖年靖乃長泓公司普通股股東,戶號分別為842、3070,持股分別為100,000股、200,000股,吳葉美媛委由宋正 一代理參加107年度股東常會,廖年靖則親自參加,該日股 東出席情形並不踴躍,時至該日下午2時40分許,司儀報告 出席股數61,987,107股,佔已發行股數比例50.42%,達法定開會股數,而由陳明德宣告開會。然宋正一於會議開始前,已有書寫發言條,載明:「1.針對本次會議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2.對承認事項一、二均表示異議。3.對報告事項一、二均異議。4.對討論事項全部異議」等內容,且有於議程進行中,針對個別議案表示異議,陳明德明知已有股東當場表明異議,仍未針對個別議案逐一進行投票表決,逕自稱「沒有意見我們拍手通過好不好」、「如果各位沒有異議的話,那我們就是鼓掌讓它通過」,執意進行議程,並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程妙瑜對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在場有股東表明異議之內容均未記錄,反而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後,將該不實議事錄寄發予長泓公司全體股東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葉美媛、廖年靖。 二、陳明德明知長泓公司所召開之107年度股東常會中,出席股 東已有異議應進行表決及載明各該議案表決權及權數比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已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之上開議事錄,委由不知情之長泓公司員工許育瑛於同年7月16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商業司辦理長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務員以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將未盡正確之會議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吳葉美媛、廖年靖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葉美媛、廖年靖委任呂文正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二人為長泓公司股東,而股東會議事錄乃係維護股東知的權利而依法須對股東發送,若股東會議事錄有違背真實之登載,已戕害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自訴人二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無誤。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第一審(原審109年度自字第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明德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自訴事實,有刑事準備一狀可參(見原審109年 度自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自字卷〉二第79頁至第110頁)。依 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擔任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主席,並指 派程妙瑜擔任會議紀錄人員,對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長泓公司執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節,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宋正一又不是股東,我不記得宋正一有無寫發言條表示要異議,只記得宋正一在亂,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都有按照實情紀錄,也有遵照議事規範,沒有指示程妙瑜作不實紀錄,亦不會交代要將股東常會議事錄送經濟部,以前就是開完會、議事紀錄用印,我就蓋章,董事長哪有去管到那麼細的東西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宋正一非公司股東,卻以各種手段杯葛議事進行,宋正一藉故要求停止開會,宣布散會,被告基於主席職責,也向全體股東詢問是否就會議程序內容仍有異議,經全體股東鼓掌無異議通過,宋正一所異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沒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意圖,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即擔任前開股東會議紀錄之程妙瑜,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就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使用須知、107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07年股東常會股東出息股數統計、107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及光碟1片、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109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6330號函、107年7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701089260號函、長泓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長泓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簿、被告與其餘董事、監察人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71頁,卷二第71頁、第79頁至第110頁,原審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自更一卷〉一第63頁至第113頁、第481頁至第502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 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揆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 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 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 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而公 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任意之規定,如有股東未於開會5日 前送達委託書,然公司未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又,委託書既具備股東授與他人代行股東權限之功能,股東於授權時本得自由決定就其是否授與權限、授權於何人以及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法令既無明文限制授權之期間及範圍限制,受託人於授權期間內自有權代為行使股東權限。而本件宋正一係受自訴人吳葉美媛委託出席長泓公司107年股東常會,此有出席簽到卡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自 更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宋正一之委託書縱然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惟長泓公司於開會前既未以委託書未於開 會5日前送達為由拒收委託書,107年度股東常會召開當日亦讓宋正一簽到進入會場,宋正一即可合法代理自訴人吳葉美媛出席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並得於會中發言 。 ㈢、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參酌宋正一代理吳葉美媛出席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期間,曾提出異議 意旨之發言條送交主席,依該書面記載:「⒈針對本次會議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⒉對承認事項一、二均表示異議(即議案四);⒊對報告事項一、二均異議;⒋對討論事項 全部異議」,於主席宣布如附表一所示第四、五議案採鼓掌方式表決時,均曾當場表示異議,主張應以投票方式表決,及要求將異議記載於議事錄,此有發言條照片及如附表二相關譯文可佐(以譯文文譯內容對照發言條照片,可證譯文標示時間57:02、57:05、57:10之對話,正談論者 即為宋正一所提出發言條,完整譯文參原審自字卷一第49頁至第71頁,原審自更一卷一第93頁至第111頁)。然被 告除指示會務人員欲將宋正一趕出會場外,並稱:「(記載到議事錄)記你個頭」等語,無視宋正一上開異議,逕行表示「如無異議,拍手通過」等情,此有如附表二相關譯文可佐(完整譯文參原審自字卷一第49頁至第71頁,原審自更一卷一第93頁至第111頁)。而事後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就附表一所示第四議案全部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第五議案㈠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照案通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時為長泓公司董事長,更為107年度 股東常會會議主席,並應於股東會議議事錄蓋章,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與程妙瑜共同將上開與實情不符之內容記載於股東會議議事錄上,其主觀上就此部分自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又被告已然於會議上強硬無視異議,裁示拍手通過議案,擔任會議紀錄之程妙瑜亦在場目睹,而於事後在會議議事錄上遵照被告裁示為上揭「無異議」之不實記錄,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傳訊程妙瑜,以證實其未指示程妙瑜為不實記錄,即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又長泓公司嗣後於107年7月16日由不知情之員工許育瑛,遞交蓋有長泓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即被告私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並將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引為登記資料之附件,亦有卷內資料可佐。被告明知所為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內容,尚與真實狀況不符,本即不應再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竟猶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育瑛持之前往辦理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且經濟部承辦人員就此登記事項如前述係經形式審查即予登載在變更登記表附件,自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分別足生損害於吳葉美媛、廖年靖之權益,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之內容, 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公司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程妙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又被告陳明德利用不知情之長泓公司員工許育瑛遂行犯罪事實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為不實內容,仍登載於股東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於理由欄卻未就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認定,致判決理由有所未備。又本件被告所為,固有違於法律規定,然衡以自訴人吳葉美媛、廖年靖所持長泓公司股份合計,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及千分之2.45,占本件股東會已出席股數,亦不及百分之0.5,對該股 東會議案之表決,影響力確屬有限,但自訴人吳葉美媛之代理人仍於會議中不斷就會議程序,及議案全部逐一異議,進行議事爭執。被告所辯本件自訴人吳葉美媛委任之宋正一,不斷就議事程序及各議案均表達異議,明顯是要以議事手段干擾議程,以遂己意,並非毫無所據。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而自訴人等所受損害亦難認重大,其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過苛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榮譽博士,已經離開長泓公司1年了 ,之前是其創辦長泓公司的,當時月收入連同技術股股利分配約新臺幣28萬元,要扶養配偶,小孩都在公司工作(見本院第12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決議事項 案由 1 四、承認事項 ㈠本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請承認。 ㈡本公司106年度虧損撥補案,提請承認。 2 五、討論事項 ㈠擬修訂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提請討論。 ㈡擬修訂「公司章程」案,提請討論。 3 六、選舉事項 選舉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案。 附表二 (標示為「主」者為主席即被告陳明德,「宋」者為宋正一,「呂」為呂文正) 譯文標示時間 內容 56:56 (主)我會調查清楚,這個有親自寫嗎? 57:02 (宋)那我寫的啊。 57:05 (主)你怎麼寫這個。 (宋)他受託我出席,我在門口拿到出席單我當然可以寫啊。 57:10 (主)你寫這甚麼東西,寫要寫清楚啊,一律一切否定! 1:02:22 (呂)今天那就請稽核紀錄下來啊! 1:02:26 (宋)記到議事錄。 1:02:28 (主)記你個頭啦! 1:02:32 (呂)請記明在議事錄上,對財務報表,請寫股東異議。 1:03:14 (主)好,我們股東決議請他們兩個出場同不同意? 1:03:16 同意(鼓掌聲)出去出去! 1:03:23 (主)請你們兩個出場! 1:03:23 出去出去出場! 1:03:24 (呂)幫我們記在議事錄! 1:06:05 (主)剛剛那個案由一,各位有沒有異議沒有異議,我們鼓掌通過好不好? 1:06:13 (鼓掌聲) 1:06:13 (呂)我們有異議! 1:06:18 (宋)有異議!要表決喔!有異議!要票決喔!有異議!要票決! 1:07:17 (主)好其他人有沒有意見 1:07:19 (呂)主席我要異議! 1:07:21 (主)沒有意見我們拍手通過好不好 1:07:21 (鼓掌聲) 1:07:23 (呂)我有表明要異議,請議事錄上面載明我有異議,在程序的問題,法定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前,所有承認的部分,是不生承認的效力。 1:08:18 (主)這個是因為要符合我們要公…要應對有一些章程是必須要……如果各位沒有異議的話那我們就是鼓掌讓它通過。 1:08:29 (呂)我異議! 1:08:29 (鼓掌聲) 1:08:32 (宋)我們異議! 1:08:32 (呂)根據法規的規定要經過多數決票決決定,就算本次你剛剛說的出席還是不夠所以不符合這個程序規定。 1:08:44 (主)請你坐下,不然你就出去!這跟我沒關係!大家決議請你們出去請你們出去!你就出去!因為有人數的問題修改章程出席要三分之二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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