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江德千、柯志民、簡源希
- 當事人陳俊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肆拾陸萬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先前有加盟及經營超商經驗,而其友人洪裕軍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店(下稱臺中○○店) 之加盟者,受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該加盟店,依雙方加盟契約書約定,該加盟店內之營收款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洪裕軍於送款(即將營業收入存入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帳戶)前應謹慎妥善保管。緣丙○○因需用金錢,原本與洪裕軍謀議於民國10 9年10月5日趁店長于正在2樓辦公室作帳之際,由丙○○夥同 另1名友人共2人以假強盜之方式取走上開加盟店之營收款,除可將所得朋分花用外,事後亦可申請保險理賠,洪裕軍遂先將存放上開加盟店營收款之2樓辦公室內保險箱鑰匙所在 位置告知丙○○(洪裕軍所涉背信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 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詎丙○○未按照前 開謀議之原定計畫進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8分許,手持黑色行李袋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店門口,先在該店門口徘徊觀察附近 動靜以評估入店行竊之時機,直到同日凌晨4時11分許進入 該店店內,逕自走到店內通往2樓辦公室之樓梯口處,並向 嚴雅馨佯稱是洪裕軍託伊來修冷氣云云,嚴雅馨不疑有他,繼續忙於服務另一名影印之客人,丙○○遂乘隙走至該店2樓 辦公室內,擅自持前揭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營收款新臺幣(下同)146萬545元現金,得手後,置於所攜帶之黑色行李袋內,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迅速逃 離現場。嗣洪裕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店,發現上開 保險箱內之營收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並主動供出原與丙○○合謀假強盜取走店內營收之情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109年10月5日凌晨4時11分許, 隨身攜帶黑色行李袋進入臺中○○店,直到同日凌晨4時18分 許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臺中○○店之營收現金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原與洪裕軍約好,於109年10月5日凌晨一起至臺中○○店勘查作案地形,待同日下午再依原定計劃實行假搶劫, 然被告抵達臺中○○店時,並未見到洪裕軍,故被告進入臺中 ○○店後苦等不到洪裕軍,便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且臺中○○ 店2樓為開放式用餐區並有落地玻璃板,位於1樓之店員透過落地玻璃板可清楚見到2樓客人之行為舉止。假若被告真有 走上2樓並進入辦公室,證人即當時值班之店員嚴雅馨理應 可見到被告有於2樓活動,然依證人嚴雅馨所證當日僅有於 凌晨時分見被告進入臺中○○店,但未注意被告有無走上2樓 ,更無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攜帶店内物品離開,則案發現場距離被告最近之嚴雅馨並無見到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如何僅憑案發當日未於犯罪現場之洪裕軍所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洪裕軍真要製造假搶劫詐領保險金,大可不必放置高達146萬餘元之現金於店内,其僅需放幾十萬甚至幾萬元讓被 告假搶劫,不僅可避免被告心起貪念捲款潛逃亦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另臺中○○店2樓辦公室保險箱是否真有存放 如洪裕軍所言146萬餘元之現金,容有疑問。該2樓辦公室之保險箱於案發當日實際存放多少現金,僅有與被告具有對立利害關係之洪裕軍片面說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該保險箱內確有存放現金146萬餘元,故被告是否真有取走146萬餘元之現金,亦有可議之處。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且實有可能為洪裕軍自導自演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依其與洪裕軍之謀議實行假強盜犯罪計畫,而於109年 10月5日凌晨4時11分許進入洪裕軍加盟經營之臺中○○店,並 至該店2樓辦公室內,擅自持前揭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 竊得保險箱內該店之營收現金146萬545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洪裕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6至28頁、第29之1至30頁、第125至128頁、第263至265頁 、原審卷第222至237頁),並有證人洪裕軍與被告之父陳見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陳見廣傳送予證 人洪裕軍之影片檔擷圖相片(偵卷第103頁)及隨身碟1個扣案可稽。而臺中○○店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委任洪運商行即洪 裕軍經營管理,依雙方加盟契約約定,店舖內營收款之所有權係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此有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10 年3月12日全管字第0519號函及所附洪裕軍加盟契約書影本 (偵卷第313至373頁)、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10年5月10日全管字第103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頁)。又本案放置在該店2樓保險櫃內之營收現金146萬545元,係證人洪裕軍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到店後發現全數遭竊等情,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大夜班店員嚴雅馨、該店店長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8頁、第278頁、第281頁),並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3至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偵卷第22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7至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洪裕軍商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7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05至107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偵卷第133至143頁)、洪裕軍110年2月17日提出之遭竊財物清單(偵卷第269頁)附卷可按 。 ㈡證人洪裕軍因於案發前與被告謀議以假強盜之方式取走上開保險箱內營收現金,而告知被告保險箱鑰匙放置處乙情,業據證人洪裕軍於警詢時指稱:「大約於109年8月初開始,丙○○因外面積欠不少債務,於是他向我提起若超商被搶奪保險 公司有理賠這件事,並跟我提議說他想找我一起合謀計畫搶奪超商,他說願意負責計畫一切,也向我保證我不會有相關法律責任也不用出面動手,包含租車、找幫手及逃亡藏匿等等相關內容,也稱會於事成之後將搶奪得來之現金分紅給我並將積欠我的債務還清,於是我就答應此事並告訴他保險箱鑰匙位置讓他執行。他因曾經當過其他間全家超商店長,所以知道全家超商之營運內容,後來他有跟我知會他會在109 年10月5日當天凌晨執行計畫,因為那時剛好是中秋節連假 ,店內放置比較多現金。」等語(偵卷第29之2頁);及於 偵查中證稱:「(你說曾經跟丙○○合謀要搶超商,當初怎麼 談的?)丙○○缺錢,他說搶超商有保險可以賠,我自己本身 不用參與,他會計畫所有的搶劫流程,我就可以分到三分之一搶劫的現金」、「(你先前說曾經告訴他保險箱鑰匙位置?)我曾經帶他去二樓辦公室,打開抽屜讓他知道鑰匙在抽屜,也跟他說這是保險箱鑰匙。」、「(本來計畫搶劫的手法?)有想過很多方式,最後是想說由兩個人蒙面,潛伏在二樓倉庫裡,等店長來作帳時,進行搶劫。」、「(所以依照你們的計畫,並不是單純搶櫃臺,所以才需要讓丙○○知道 保險箱鑰匙的位置?)對。」、「(丙○○有告訴你何時執行 嗎?)10月4日晚上跟我說他隔天要去搶了,正確的時間點 我不曉得,他沒有講,我是加盟主,平常不需要當班,到早上9點我心裡有底他會來搶,但到9點都沒有接到店員電話,我就到店裡面,要結算營收時,才發現金庫的錢都不見了。」、「(這段期間你有跟丙○○聯絡嗎?)4號晚上有再通過 最後一次電話,之後沒有聯絡了。發現金庫錢不見後,我有試著再聯絡丙○○,但找不到。我早上去到店裡時,大夜的店 員還沒下班,她跟我說凌晨看過丙○○進來,她跟店員說是我 叫他去看冷氣,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丙○○是否平 常也跟店員算熟,所以店員不太會去査證?)丙○○常跟我一 起出現在店內,店員不太會去提防他」、「(你原本就知道丙○○10月5日凌晨就會到店裡面嗎?)知道」、「(你原本 預想的情節是怎樣?)最後決定的版本是提早進倉庫,我的店長去辦公室要做帳時,會拿鑰匙去開金庫,用綁架的方式請店長把金庫的錢拿出來給他」、「(最後有講到幾個人會去執行嗎?)需要兩個人。一開始丙○○是說會叫兩個人去, 他在外面當車手,到了作案的前一天,據我所知,只剩下他和他一位朋友,兩個人會下手」等語明確(偵卷第125至127頁、第264頁),且被告亦供稱:「(洪裕軍於警詢筆錄供 稱,其與你曾計畫詐領超商遭搶奪後之保險理賠,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卷第36頁),則證人洪裕軍證稱被告因與其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知悉前揭保險箱鑰匙藏放位置,自屬合理,衡諸證人于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店 每天營收算完會放在2樓辦公室保險箱(金庫)裡,保險箱 鑰匙是放在2樓辦公室抽屜的夾層裡,只有我跟老闆洪裕軍 知道,我不曾將保險箱鑰匙放置的地方告訴別人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79頁、第284頁),則由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凌 晨確有進入臺中○○店,證人洪裕軍於當日上午9時許即發現 保險箱內之營收現金遭竊,且證人洪裕軍證稱有告知被告保險箱鑰匙藏放位置等情綜合判斷,若非被告竊取,豈有如此巧合之理?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整件計畫都是洪裕軍提議,其聽過覺得風險很高,沒有意願等語(偵卷第36頁、第213頁),豈會有如辯護 人前開辯護稱:被告與洪裕軍約好該日凌晨至臺中○○店勘查 作案地形云云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洪裕軍要裝修,還有冷氣想賣掉,叫我去看,我在店外面等他,等了滿長一段時間。」等語(偵卷第212頁),亦與辯護人 所辯被告前往之原因不符;況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8分即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店門口(偵卷第83頁),卻在該 店門口來回徘徊(偵卷第85頁)直到同日凌晨4時11分許, 才攜帶黑色行李袋進入該店,並直接走到店內通往2樓辦公 室之樓梯口處,直到同日4時18分許始攜帶黑色行李袋離開 該店(偵卷第87至89頁),若被告當時係與洪裕軍約好要到該店勘查作案地形,則其於等不到洪裕軍到場之情形下,衡情大可逕自離去,以免引人懷疑,應無攜帶黑色行李袋進入該店直闖至店內通往2樓辦公室之樓梯口處,復停留在店內 達約7分鐘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在店裡 等洪裕軍這段期間都在做什麼事情?)沒有做什麼事情,在他賣場走來走去晃晃。」、「(有無上到2樓?)有,店面 的設計是樓中樓,有階梯可以上去,我有上樓梯,我就在玻璃扶手那邊看對外的冷氣」等語(偵卷第212至213頁),若是被告單純在玻璃扶手那邊看對外的冷氣,衡情亦不須查看長達7分鐘之久,且證人洪裕軍否認有請被告於案發當日凌 晨至該店看冷氣(偵卷第12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 遽信。 ㈣復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離開超商後前往文心路段攔了一台計程車後前往北區育強街附近打算找朋友順便上廁所,後來發現他不在,我就又在附近的大都會網咖門口攔了又找了一台計程車沿北屯路段往東山路前進,到達東山路與軍功路口後發現我朋友也不在,於是我心情不好用步行的方式走到東山路與松竹路口又攔了一台計程車前往東山圓環的東東芋園店附近找朋友,我後來在東東芋圓店附近後又攔了另一輛計程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5頁),並對照偵卷第83至101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右手提著黑色行李袋離開臺中○○店(偵卷第87至89頁) ,係步行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區育 強街及北屯路8巷路口下車,旋搭乘另外一台計程車至東山 路與軍功路路口下車,並步行至東山路與松竹路路口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段00號下車,雖被告稱其一再換乘計程 車是要下車找朋友,但朋友當時都不在云云,然衡以當時係凌晨4、5時許,一般人作息仍在沉睡中,被告不先聯絡朋友是否能接待,便於第1次下車後不到5分鐘即換乘另外一台計程車,第2次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路口下車後走 至1公里遠松竹路與東山路搭乘第3台計程車要去找朋友,顯然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你於109年10月5日案發後至今(23)日到案說明,你都在何處活動?) 我都住在外面旅館沒有回家,沒有固定居所」等語(偵卷第37頁),此適與犯案之行為人為免遭查獲,必然會在犯罪完成後謹慎隱匿其行蹤,增加警方追緝之困難,以規避遭追查之情相吻合,若被告當時係因等不到洪裕軍依約出現勘查作案地形而離去,何須於離開該店後大費周章迂迴繞路換乘3 台計程車圖免自曝形跡,甚至四處居住旅館,居無定所,以增加警方追緝困難,益徵證人洪裕軍前開所證臺中○○店前開 營收現金係遭被告竊走,應非誣攀。又依證人洪裕軍之證述內容,顯見其始終認為竊盜不在保險承保範圍(偵卷第29之2頁、第126頁、第264頁、原審卷第234頁),此觀諸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洪裕軍商討犯罪計畫之筆電內容錄音檔對話提及「六日好像只有30、40而已/不是啦我是說你那個保險偷竊 有賠償嗎/我哪知道只有一張紙給我簽名…/只有搶劫才有/誠 實險好像是保員工監守自盜/反正被搶一定是有啦/這樣我們那天如果演你被偷是不是就沒得賠/不是被偷這樣很尷尬阿/被偷算不算阿/被偷是我要參與進去是不是/員工送金被偷這樣有沒有差/對阿員工要怎麼開車被我偷/我要怎麼偷我要出現就很困難阿/我今天出現把錢拿在我手上然後被拿走/這樣有算偷嗎/不是啦偷到底有沒有算啦/被偷沒有賠要幹嘛……/ 我記得搶一定有阿偷到底有沒有得賠……/還是只能用搶/搶一 定有我知道/阿偷内/放在你金庫錢被偷呢/那樣便我的保管 責任我鑰匙亂放/那你路上被偷呢/…這樣很容易被抓到把柄/ 粗心大意啊有什麼特別」益明(偵卷第280至281頁),足徵證人洪裕軍實無在認知竊盜不在保險承保範圍而須自負責任之情形下,冒險假造本案保險箱內營收現金遭竊情節之必要。況上開146萬545元為營收款,洪裕軍於案發後至110年10 月20日止,亦已分批匯回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110年5月10日全管字第103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頁),衡諸情理,洪裕軍何須自行竊取該等款項再於事後分批匯回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證人洪裕軍就本案係自導自演云云,委無足採。 ㈤另案發當日有至洪裕軍上開加盟店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擔當丁○○、戊○○及課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亦無從認定洪裕軍有辯護人所辯之自導自演情形: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份時是在全家便 利商店任職,我於109年10月5日大約是早上8點多有到洪裕 軍的店裡,戊○○比較晚到,我印象中進店的時候有三位員工 ,因為我們正在下架,所以有三位員工正在進行下架。我到的時候洪裕軍還沒到,他大概9點的時候到,我到該店裡時 都在1樓,並沒有上去2樓辦公室,我不清楚在洪裕軍到之前有沒有其他人到2樓的辦公室,洪裕軍到店裡時沒有跟我們 說什麼,只是打個招呼就上樓,我只記得過一下下之後,他從辦公室出來跟我告知他的錢不見了,他是從辦公室出來,然後在上面用喊的跟我說他金庫的錢不見了,現場我第一個動作是先打電話跟我的主管聯繫,先確認,因為我們一定要跟上級報告,現場我只記得他從樓上對著樓下的我們說他錢不見了等語。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裕軍是我們全家的一個加盟 者,所以我們這一區都知道有這個加盟者。我於109年10月5日禮拜一早上9點20幾分,有到洪裕軍加盟店去幫忙做閉改 下架的動作。當下我們全部的營業擔當會集合,才會進行作業,所以當下我們都坐在1樓休息區。我到店的時候,丁○○ 已經在店裡了。我忘記洪裕軍那時候到了沒有,當時我看到的營業擔當有丁○○跟游宣燁,然後加盟者那時候有三個工讀 生。洪裕軍之後也有在加盟店裡面,我們還在休息區的時候,丁○○有告知我們說洪裕軍告訴她說他的錢被偷了,我不清 楚他是否只有跟丁○○講,但是我們知道的事情剛好是丁○○跟 我們說的。我們有請丁○○先回報給課長。我們沒有到洪裕軍 的2樓辦公室去看等語。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5日時是做全家 便利商店的工作,擔任營業課長,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丙○○, 他曾經是我們的加盟者,我也認識洪裕軍,他也是我們的加盟者,109年10月5日有派公司的營業擔當丁○○過去洪裕軍位 於熱河路二段119號的加盟店,還有另外一個擔當協助,後 來丁○○通知我說有發生錢不見的這件事,我才於上午10點以 後到洪裕軍的加盟店,那天店裡面本來要進行改裝下架,我到現場的時候洪裕軍有講錢失竊的事情,我不清楚是洪裕軍先到店裡,還是丁○○先到店裡等語。 ⒋由證人丁○○、戊○○之證詞足見洪裕軍到店裡2樓辦公室沒多久 就已表示保險箱的錢不見了;另其等與證人乙○○之證詞亦無 從據以認定洪裕軍係自導自演竊取上開金錢。 ㈥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若洪裕軍真要製造假搶劫詐領保險金,大可不必放置高達146萬餘元之現金於店内,其僅需放幾十 萬甚至幾萬元讓被告假搶劫,不僅可避免被告心起貪念捲款潛逃亦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云云。然證人于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每次店營收你們每天都會結算?)每天結算回公司。」、「(你們是何種狀況會把錢放在保險箱裡面?)每天早上來就先結算前一天營收款,算完就把錢放到保險箱,因為我們下午3點半錢要回公司。」、「(每天早上 大概幾點?)人潮過約10點、11點,我算完放保險箱樓下用完之後會直接拿去銀行。」、「(你說你結算前一天的營收款之後放到2樓的保險箱,然後?)樓下的事情忙完就會直 接去銀行把錢匯回去,差不多11點的時候。」、「(所以你會先結算完,然後放到保險箱之後,等到事情忙完再把錢從保險箱拿出來,然後去銀行?)把錢匯回公司。」等情(原審卷第280頁),是證人洪裕軍依規定即須將營收現金於結 算後全數放入2樓辦公室之保險箱,而無自行決定放入數額 之可能。參以109年10月1日至4日適為4天中秋連假,故累積較多營收現金存放於上開保險箱,亦與常情無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係猜測之詞,並無所據。 ㈦辯護人另爭執本案失竊金額僅只114萬935元一節,並主張 因 該店店員未將10月4日營業總額款項放入店內2樓保險箱,不能將10月4日之營業額計入云云,然查,臺中○○店自109年9 月30日起至案發前一日即同年10月4日之營收現金,因臺中○ ○店要閉改裝修的關係,營收都是由證人洪裕軍處理,業據證人于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83至284頁)。而關於109年10月4日之營收現金有無放入2樓辦公室保險箱 乙節?證人洪裕軍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們不是一整天的錢只裝一袋,我們是有很多個交接班,很多個投庫袋,我們有可能一天下來例如說30萬元,可能會分成十次投庫。被告丙○○跟我的計劃他是希望錢越多越好,所以當天晚上應該是 我離開店舖之前,晚上20時許左右我就沒有作帳,晚班是23時許下班,他們已經先投庫的現鈔拿一拿放到樓上的金庫裡面,…當天已經全部統合在一起了,所以說這個總金額31萬9 671元是電腦算出來的,應該要有31萬9671元。」等語(原 審卷第231頁)。故證人洪裕軍於109年10月4日20時許業將 當日營收現金31萬9671元放入2樓辦公室保險箱內,其餘店 內之零用金加上該店當天晚上8時起至隔日即109年10月5日 早上7時止之營收現金13萬8939元,業經臺中○○店於109年10 月5日下午5時25分、5時31分分別送金13萬8000元及1000元 (共13萬9000元)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33頁),故此部分之營收現金原本就沒有計入該店遭竊金額內,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復依卷附臺中○○店之營業收支日報表( 偵卷第135至143頁)所示,109年9月30日至同年月4日之每 日營收現金依序為69萬6066元、33萬3106元、29萬1216元、30萬2147元、45萬8610元,而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早上7時該店閉改裝修停止營業止之營收現金應為208萬1145元【計算式:69萬6066元+33萬3106元+29萬1216元+30萬2 147元+45萬8610元=208萬1145元】,再扣除臺中○○店陸續於 109年10月1日送金20萬元、15萬6800元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於109年10月2日送金12萬4800元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 偵卷第133頁)及證人洪裕軍110年2月17日提出之遭竊財物 清單(偵卷第269頁)附卷可稽,則扣除前述於案發日下午5時25分許、5時31分許分別送金13萬8000元、1000元匯回全 家便利商店公司之營收現金,故臺中○○店遭竊之營收現金共 計146萬545元【計算式:208萬1145元-20萬元-15萬6800元- 12萬4800元-13萬8000元-1000元=146萬545元】確實無誤。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憑。 ㈧至當日凌晨1時50分,雖有一名男子進入臺中○○店,而在店內 影印,直至同日凌晨4時29分許結帳後離開之男子,是否為 被告之共犯?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該名男子並非被告之共犯: ⒈上開男子係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臺中○○店,要求店員嚴 雅馨影印,凌晨2時02分第一次結帳,之後在店內客坐區畫 設計圖,又於凌晨2時30分左右要求嚴雅馨將A3設計圖轉換 列印成A4大小,之後再要求將將影印好之A4設計圖轉換成A3,及要求調整影印的色澤濃度,直至同日凌晨4時29分許結 帳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嚴雅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係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8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店門 口,並在該店門口來回徘徊,直到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才 攜帶黑色行李袋進入該店,並於同日4時18分許始攜帶黑色 行李袋離開該店,已如前述。觀諸被告與該名在店內影印之男子進入店內之時間差距達2小時以上、在店內並無交集等 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該名在店內影印之男子為被告之共犯。 ⒉證人嚴雅馨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凌晨3時許至4時3 0分前,我在忙客人時,因為店裏面自動門有時會自己開啟 ,開啟時我會往外看,看到被告丙○○進入,站在我們冰箱前 面,當時我還有客人要做影印,我有過去詢問到店裏面有什麼事情,當下被告丙○○有跟我說我們老闆請他過來修冷氣, 因為隔日我們店裏面要閉改,就是整家店要重新裝潢,後來客人先叫我過去弄影印機,我過去弄影印機時沒注意被告丙○○當下有無上樓。因為那一天本來就是要閉改的時間點,所 以那一天我們店裏面全部都是籃子,那天客人其實不多,那一天那位影印的客人也是位陌生客人,他來我們店裏面已經弄了很久的影印時間,我都在忙他的影印,後來大概在凌晨4時30分前,我再轉身看時已經看到被告丙○○走出去店外。 」、「(那時候來店要影印的人,他影印內容為何?)房子設計圖。」、「(客人有無說他是住附近的人?三更半夜來做什麼?)他說他住在潭子那邊。他說來影印。」、「(為何凌晨4時許到店影印?有無說很急?)沒有說急,可是很 奇怪的點是他把A3影印成A4,又把A4影印成A3,影印很多張。」、「(有點在拖時間,是否如此?)對。」、「(直到被告丙○○離開之後客人才去結帳?)離開之後沒多久就結帳 ,但是他們沒有一起走。」、「(時間差距20幾分鐘?)前後沒有半個小時。」、「(在全家做大夜班有無遇到這樣的事情?)那次是第一次。」、「他本來要印A4大小的格式,印完之後他又跟我說『你幫我轉成A3大小的格式』,一直反覆 要我重覆這個動作,我有當場教他怎麼使用,因為我還要看前面的客人,後面陸續還有來1、2位常客,他們來買東西我有去結帳。」、「A4是一般原本的大小,A3是再大一點,我有一直跟他講怎麼樣操作,但是他操作完之後,又把我叫過去說他不會操作,要我再教他一次,大小他不滿意,他又要我轉換影印格式。」、「(當時被告丙○○已到店?)大約, 因為我記得的時間是大約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至205頁),可見該陌生男子自稱是住在潭子地區,並非住 在臺中○○店附近,惟其前往臺中○○店影印之原因為何?尚不 得而知;又其在店內要求嚴雅馨幫忙影印長達2個小時以上 ,並不斷轉換影印格式,是否即係為了拖住嚴雅馨並轉移嚴雅馨之注意力?亦難憑此推測而遽以認定。 ⒊基上說明,本院認並無直接、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該名在店內影印之男子為被告之共犯。 ㈨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固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是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固無直接目擊被告行竊之證人,惟依上開間接證據顯示,被告應有竊取臺中○○店內2樓辦公室保險箱內 之現金146萬545元。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查被告逸脫其與證人洪裕軍原來謀議之假強盜共同業務侵占之犯罪計畫,另行起意夥同其友人共同竊取臺中○○店2樓保險箱內之146萬545 元,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容有未洽,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當日凌晨1時50分至同凌晨4時29分許,雖有一名男子在臺中○○店內影印,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之共犯, 已如前述。然原審認定該名男子係假藉影印需嚴雅馨幫忙而刻意分散嚴雅馨之注意力,應為被告之共犯。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復於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犯行,尚未返還所竊取之金錢,毫無悔意,及其於原審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公司之工作,月薪約3 、4萬元,已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現金146萬5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其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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