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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即被告
賴○○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於本院坦承客觀犯行,與其辯護人亦不否認本案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惟稱被告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坦承伊有看過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對○○○宮董事長選舉送請核備資料認不符該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之函文,且發九張選票予九位選舉權人投票與發三張選票予三位選舉權人投票,此有顯著不同,被告豈無認識,所辯顯無可憑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耗用之國家社會資源,有命被告補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未據起訴)為財團法人臺中市西屯區○○○宮(下稱○○○
    宮)第15屆董事長,負責處理日常事務及對外代表○○○宮,
    賴○○係受雇於○○○宮,從事會計、財務及行政工作,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緣○○○宮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召開
    第16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選舉第16屆常務董監事及董
    事長,由廖○○擔任會議主席,賴○○則為會議紀錄人;會議中
    先自9位董事中,選出3位常務董事,當選人為廖○○、鄭○○、
    廖○○,再循往例,由上開3位常務董事中互選1人董事長,當
    選人則為廖○○。嗣○○○宮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送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層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
    局)核備,遭民政局以該次選舉程序未依○○○宮捐助暨組織
    章程第6條之規定,即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
    舉1人為由,函請○○○宮補正及退還所報資料。詎廖○○、賴○○
    明知原選舉程序中僅有3張選票,供3位常務董事投票,已無
    從依前揭內部章程所定,提供予9位董事投票選出董事長,
    竟未重新召開會議,亦未重新舉辦選舉,而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0日前某日,由廖○○指示賴○○
    逕自將原會議紀錄中,關於董事長選舉之發票數、投票數、
    投票結果,均由「三票」改成「九票」,而製作與真實選舉
    內容不實之會議記錄,復於同年3月20日,再次以○○○宮之名
    義函請西屯區公所層轉民政局報備而行使之,致使民政局負
    責掌管宗教事務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30日完成同
    意備查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而函復西屯區公所並轉知○○○宮,足以生損害於○○○宮選舉董
    事長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宮委由張育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廖○○、廖○○、鄭○○、廖○○、賴○○、張○○、廖○○、
    黃○○、廖○○、廖○○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賴
    ○○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偵查檢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宮第16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的會
    議記錄人,當時只有準備3張選票,分別給3位常務董事選出
    董事長,收到主管機關的公文後,沒有重新辦理選舉,是用
    原來的同一份會議紀錄,將董事長的得票數從3票改成9票,
    再重新送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廖○○告
    訴伊用3個人選董事長不對,伊係聽廖○○的指示辦理,伊只
    是領薪水辦事;因為在場的9位董事都同意,所以伊覺得3票
    改成9票沒有影響選舉結果,伊認為這樣沒有違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宮第16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第15
    屆董事長廖○○則為會議主席,會中選舉出第16屆常務董事廖
    ○○、鄭○○、廖○○3人,再由上開3人投票選出廖○○擔任董事長
    ;嗣○○○宮於106年3月2日以(106)西屯財法清字第004號函檢
    附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送請西屯區公所轉呈民政局報備
    ,隨即經民政局於106年3月14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本案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互選,與○○○宮捐助暨組
    織章程第6條:「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中互選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舉一人...」之規定不符
    為由,函請○○○宮補正及退還所報資料;其後,○○○宮並未重
    新召開會議,亦未重新辦理董事長選舉,遂由被告依董事長
    廖○○之指示,將106年2月15日之原會議紀錄中,關於董事長
    選舉之發票數、投票數、投票結果等欄位,均由「三票」改
    成「九票」後,再於106年3月20日以(106)西屯財法清字第0
    05號函檢附修改後之會議紀錄送請西屯區公所轉呈民政局核
    備,民政局旋於106年3月30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西屯區公所轉知○○○宮,同意備查並恭賀廖○○當選第16
    屆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先後兩份○○○宮第16屆第1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上開○○○宮函文、西屯區公所
    函文、民政局函文及○○○宮捐助暨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本
    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卷第44頁、110年度易字第2166號
    卷第35、114至121頁、109年度他字第7263號卷第13至27、7
    1至73、143至146、195至19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
    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
    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
    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
    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
    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
    ,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
    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係○○○宮第8屆至第1
    6屆的董事長,每屆3年共24年,期間均係由9 位董事選出3 
    位常務董事,過去都是由3 位常務董事去選任董事長;選票
    是賴○○準備的,所以她知道選票只有3張;第16屆時市政府
    表示這樣程序不對,應由9 位董事從3 位常務董事中選出董
    事長,伊就交代賴○○打電話詢問9 位董事,她說大家都說由
    伊處理就好,伊就指示她把3 票改成9 票直接
    呈報出去等情,業據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66號卷第114至121頁),足見被告
    在遭民政局退件,且經證人廖○○告知後,顯然明知過往多年
    的做法,即原先選舉程序與○○○宮所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規
    定不符,既然選票僅有3票,投票人只有3位,未經重新選舉
    如何能記載為9票?進而確認9位董事之投票意願?何況,證
    人即董事廖○○、廖○○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根本不
    知道有被主管機關退件的事,所以沒有授權廖○○處理的問題
    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263號卷第314頁);遑論,原先於
    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所召開第16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既已循往例係由3位常務董事進行投票,則斯時其餘6位
    董事根本並無機會針對董事長之選舉表示其各自的投票意願
    ,如何能以事後、概括之授權處理,取代本應重新辦理之選
    舉?被告與廖○○將原會議紀錄上關於董事長選舉之發票數、
    投票數、投票結果等欄位,均由「三票」改成「九票」,縱
    出發點為便宜行事,仍無解於其等所為乃合於從事業務之人
    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之成立要件,其後復持以向西屯
    區層轉民政局申請報備而為行使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
    宮選舉董事長之正確性,而無須實質上造成何等損害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全然不為審查,而係對其聲明或申
    報之實體內容是否真實不予審查,但對於所聲明或申請事項
    ,形式上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例如相關文件是否齊備
    、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之形式要件,仍應予以審查。稽之本件
    民政局承辦人即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109 年度他字第7263號卷第72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回
    函,這份公文是否是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主要內容為何?)審查寺廟送進來的會議紀錄,就形
    式審查,如果有不符的地方請寺廟釐清說明。(問:你所稱
    形式審查為何?)比如出席人數是否符合,若章程規定出席
    人數需過半,確認他們出席人數有無過半,並查閱會議紀錄
    內容,確認決議特定事項的程序是否符合章程。(問:你所
    認知這樣的審查程序是否需要實質審查,例如確認當事人的
    真意是否要選任某人為董事長?)就我們業務處理是不需要
    實質審查的。(問:如果形式上或程序上都符合,民政局會
    如何處理?)一般是准予備查而已,不是生效要件;我們公
    文都有特別註明,我們審查完後如果你的內容有不實之處,
    必須自負法律刑責。」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66號卷
    第124頁);足認主管機關係以○○○宮所為之選舉程序,與其
    自行內部所定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不符,而予以退件;此
    益證,民政局就系爭宗教團體所申報之事項,應僅係形式審
    查,而非實質審查實堪認定;其後,民政局之承辦人員復於
    106年3月30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西屯區公所
    轉知○○○宮,同意核備,是上開公文書顯係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且係因○○○宮之申請報備而製作發函,自屬登載於公
    務員職務上之文書無疑。從而,被告與廖○○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而此等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
    其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而致使民政局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寺廟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
    有民政局110年2月4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宮法人登記證書、寺廟登記證、信徒名冊、董事(監事)名
    冊、法人及董事(監察人)印鑑或簽名式等在卷可證。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所
    示:「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足見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配合原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數額30倍,即對於被告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刑
    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惟審酌以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
    前者為業務上之文書,後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衡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
    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
    上易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重新召開會議,亦未使九位董事有投票機
    會,即製作內容不實,由九位董事一致票選廖○○為○○○宮第1
    6屆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復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致使主管
    宗教業務之民政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予函復准予備查
    在案,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與○○○宮選舉董事長結果
    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其復係依廖○○之指示
    辦理,犯罪之惡性及情節並非重大,告訴人屢屢向本院求處
    重刑,顯將全部責任歸咎被告一人,顯違事理之平,實屬失
    之過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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