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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奕丞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丞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拾壹年捌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依卷內事證,認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因而於111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參。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案判決上訴駁回,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本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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