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宏
- 選任辯護人
-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日羈押,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本院審理後,雖撤銷原判決之部分罪刑,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迄今尚未確定,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尤其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雖已歷經刑事第一、二審之審判程序且均經諭知罪刑,惟現仍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且被告遭判處之刑期非短,縱使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全部犯罪事實皆已認罪,仍難遽謂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為工廠負責人,且父親住院開刀,亟待結束工廠業務並處理家務等情縱若屬實,惟此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究非法院審查有無羈押必要之衡酌因素,亦不能執此而謂法院裁定繼續羈押有何不當。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