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 當事人楊正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彣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正吉前因有資金需求,將面額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之支票交予莊東原,委由莊東原代為尋找金主,莊東原即經由不知情之許育銓找到不詳金主票貼而換得現金(楊正吉實際取得金額、金主預扣利息、莊東原及許育銓收取費用多寡、如何償還、何人償還、實際償還金額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嗣因許育銓向莊東原表示該不詳金主要求楊正吉再給付利息4萬6500元,莊東原即邀約許育銓、楊正吉及 李彣竒商談該筆利息4萬6500元如何解決。楊正吉則邀約黃 鉦育,黃鉦育即邀約楊順帆一同到場,雙方於民國108年12 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陽光盒子簡餐店見 面後,李彣竒等人遂提議改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家騰數位通訊公司(下稱家騰公司)商談,莊東原遂依李彣竒等人之要求,自願搭乘楊順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家騰公司。莊東原與楊正吉於同日20時30分許,談妥該筆利息4萬6500元如何解決後,李彣竒、黃鉦育 、楊順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其他不詳之人),均僅聽聞楊正吉片面所述,得知莊東原於000年0月間,曾陸續自楊正吉處取得50萬元、30萬元、27萬元、243萬 元合計350萬元之款項,惟仍不知確切經過及莊東原實際上 有無積欠楊正吉該筆350萬元債務,竟認有機可趁,楊正吉 、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彣竒向 莊東原稱有另筆投資糾紛需處理為由,不讓莊東原離去,並稱楊正吉遭莊東原詐騙、要求莊東原應承擔該筆債務,惟莊東原以其僅經手,並未取走該筆款項,該筆350萬元已交予 「王國信」,係由「王國信」取走等詞拒絕,楊正吉及李彣竒見莊東原遲遲不願承認該筆350萬元債務,遂於當日23時 許,與不知情之許育銓陸續藉口先行離去家騰公司。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則於楊正吉及李彣竒離去後,多次毆打莊東原,莊東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頭皮、臉部與脖子鈍傷與多處瘀血、雙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性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後,致使莊東原不能抗拒,因而交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計7張、金額700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後, 致使莊東原負擔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債務責任。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對莊東原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上開本票、借據等文件交由楊正吉及李彣竒保管。嗣楊順帆於108年12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東原欲 前往彰化縣某刺青館時,莊東原趁隙在臺中市太原路與華美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下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東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莊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沒有經過合法調查,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楊順帆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莊東原於警詢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已就該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9028號卷第301至304、387至391頁),均經過具結(見偵9028號卷第307、393頁),亦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93至266頁),已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 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4、344至3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固均坦承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先於陽光盒子簡餐店見面後,再前往家騰公司,並取得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計7張、金額700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該車之鑰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 盜犯行,均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及交出車輛鑰匙云云。惟查: ㈠被告4人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先於陽光盒子簡餐店見面後, 再前往家騰公司,並取得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 共計7張、金額700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該車之鑰匙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額100萬元之本票7張、金額700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2月6日有去陽光盒子簡餐店,楊正吉之前有委託我換1張票,是跟當鋪的朋友廖振富、 許育銓換的,面額是46萬5000元,最後由許育銓認識的金主跟楊正吉換,過程就是楊正吉拿票給我,我拿給許育銓,許育銓再拿去給金主,金主扣了10%的利息後,再扣我跟許育 銓另外5%,最後拿39萬多元給楊正吉,但後來楊正吉的票跳票,當月我有把46萬5000元匯還給許育銓,許育銓說金主堅持要再多拿1個月的利息,就是4萬6500元,當天去簡餐店就是要談這4萬6500元,在陽光盒子簡餐店沒有談妥,之後楊 正吉叫年輕人來說要換地方;到家騰公司,後來許育銓、李彣竒、楊正吉都離開,楊正吉、李彣竒有用電話和那群年輕人聯絡,聯絡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接到電話就到外面講,他們當時手機放在桌上,所以我有看到電話是誰打來的,他們把我關在家騰公司,楊正吉、李彣竒都有陸續打電話來,我被關在家騰公司的1樓,他們只有讓我喝水;我被打的 時候,楊正吉、李彣竒都已經離開,他們逼我簽汽車讓渡書、100萬元面額的本票7張,我是晚上在通訊行簽的,當時是黃鉦育叫我簽,楊正吉、李彣竒都不在場,但我有與他們通到電話,他們說現在就是給黃鉦育處理,黃鉦育有叫我打電話給朋友、家人,看有沒有人要擔保我;隔天我有跟我爸爸說那群年輕人要跟我回去,叫我爸爸拿房子出來抵押,因為那群年輕人怕我爸爸會報警,所以他們也不帶我回去,期間他們有要求我打給很多朋友,到下午4、5時許,他們接到李彣竒或楊正吉的電話,說要把我移到彰化繼續囚禁,在他們把我帶出家騰公司要押上車的時候,我就跟他們扭打,但我沒有跑掉,之後又被他們押上車,開車的過程中,我在臺中市太原路跟華美二街,白色喜美右後方的車門被我踹開,後來又有1個年輕人跟我扭打,我後來跳下車,之後是1個外國人幫我報警;我在通訊行被打完,車鑰匙被年輕人拿走,他們前後共打我4次,還拿竹筷子插我的鼻子及脖子,後來我 才簽汽車讓渡書及本票,鑰匙是對方打完我就搶走了,不是我自己交出來的,我逃出去之後,就去林新醫院,我跟楊正吉實際上就只有這個換票糾紛而已等語(見偵9028號卷第301至304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因為1張46 萬5000元跳票的問題,和被告4人人到陽光盒子簡餐店談, 我找李彣竒陪同去,票是楊正吉提供的,我和許育銓是中間人,現場有李彣竒、楊正吉、黃鉦育、楊順帆,還有其他1 、2人我不認識,當天就是談這張票據的事情,後來李彣竒 提議移到家騰公司,我要自己開車過去,但他們不肯,他們的車子開過來,3個人圍著我,我當時沒有想說大家會有衝 突,開車載我的我不知道是誰,還有其他2個我不認識的人 在車上,在陽光盒子簡餐店許育銓有全程在場,到家騰公司後他應該沒待超過半個小時,我所坐的車先到家騰公司,之後是李彣竒和許育銓,最後是楊正吉,到了之後我們在1樓 談,那時候大約晚上8、9時許,在談這張票的時候,是還沒有發生事情,這張票有談成,所以許育銓就先走了;後來被告他們不讓我走,李彣竒說楊正吉有1個投資案,說我詐騙 他們,我說沒有這件事,之後談的不愉快,我就被毆打1次 ,他們要我把車鑰匙交出來,但我不肯,所以被毆打,有一群人打我,李彣竒和楊正吉沒有打我,楊順帆和黃鉦育有打我,其他的我不認識,他們一群人圍毆我,叫我簽本票、讓渡書、借據、買賣合約書,汽車鑰匙也被他們拿走,簽完之後他們還是不讓我走,要我一直打電話,請朋友或家人來擔保,有1通電話我打給我父親,後來那天他們還是沒有讓我 回去,隔天下午的時候他們又再打我第2次,他們說要把我 移去彰化某刺青館時,黃鉦育及楊順帆還有其他一群人打我,當時李彣竒和楊正吉不在場,之後要去外面上車,我有先要掙脫,但跑不走,被他們押上車,在太原路跟華美二街的時候,我和右後方的人拉扯,右後門被我拉開,我有跳下去,之後1個運動的外國人幫我報警;那天去陽光盒子簡餐店 談的就是46萬5000元支票的事,我找李彣竒再去約楊正吉,是要跟楊正吉說金主說要再補1個月的利息4萬6500元,不是楊正吉要跟我要錢,我請李彣竒跟許育銓談,看可不可以請許育銓和金主說,這4萬6500元不要收到1個月,這張支票我沒有欠楊正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266頁)。 ⒊綜合告訴人之證言可知,108年12月6日告訴人為與被告楊正吉談論關於46萬5000元支票一事,邀集被告4人至陽光盒子 簡餐店談判後,又再轉至家騰公司繼續談判,在證人許育銓及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均離開後,告訴人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毆打,因而簽立上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等文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被告4人仍持續限制告訴人之自由,要求告訴人 打電話聯絡親友擔保,後於隔日(即108年12月7日)欲駕車將告訴人移至彰化縣某刺青館時,告訴人始趁隙跳車逃逸等情,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告訴人之上開證言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17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頭部、頭皮、臉部與脖子鈍傷與多處瘀血、雙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性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性手部挫傷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1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028號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07、596頁),其就醫時間與其證述脫離被 告4人控制後之時間密切接近,足以佐證其證述遭毆打之內 容。 ⒉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12月7日4時46分起至同日10時59分止,有多次發話撥打電話予他 人,且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 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0065973號書函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而該基地台位置與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之家騰公司僅距240公尺乙節,亦有Google地圖資料附可憑 ,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當時受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限制自由於家騰公司內,並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親友要求擔保等情,與事實相符。又當時告訴人受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限制自由,且受其等要求撥打電話予親友要求擔保,通話之對象及內容自會受到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掌控,自不能以告訴人能撥打電話而認定告訴人當時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⒊此外,並有如前述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7張、金額700萬元之 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汽車讓渡 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各1張,亦足佐證告訴人之 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綜上,告訴人證稱其在家騰公司內,於被告楊正吉及李彣竒離開後,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在場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因而簽立上開文件及交付汽車鑰匙等情,足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案被告4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告訴人有於108年3、4月間向被告楊正吉陸續詐騙取得350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313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105至115頁),並 有法院調取之該案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按。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固可認定本案告訴人有詐騙本案被告楊正吉之犯行,然告訴人於該案件中,均一再否認有拿取被告楊正吉之350萬元之情事,雖屬其之辯解而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結果不符,但其既一再否認上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於本案之108年12月6日自願簽立上開文件及交付車輛。況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當天與被告4人係就46萬5000元之支票跳票 一事進行談判,告訴人雖有取得被告楊正吉交付之350萬元 後,並未再轉交予「王國信」,而係由告訴人取走,惟告訴人就該筆債務,至多僅積欠被告楊正吉350萬元,惟告訴人 被迫簽立之借據、本票面額為700萬元,又再交付其所有之 車輛鑰匙,價值明顯高於被告楊正吉所稱之350萬元,顯然 已超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亦欠缺適法權源,堪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票亦屬財物,自得為強盜之客體,告訴人因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在場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因而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等文件,並交付汽車鑰匙,顯係以強暴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財物。又在場實際參與之人已達3人以上, 該當結夥3人以上強盜無訛。 ⒉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毆打因而簽立上開文件及交出汽車鑰匙時,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固然未在場,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楊正吉自承: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等文件係放在我這裡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李彣竒亦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的車子我請一個朋友去牽等語(見偵9028號卷第343頁),佐以證人林禦沅於警詢 中證稱:我將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車上,因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已為警方通報之失 竊車輛,我為了避免警方攔查,便將自身所有之車牌000-0000懸掛在該車上,該車是李彣竒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偵9028號卷第233至242頁),足認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各為本案強盜所得財物之最終流向,且告訴人亦有證稱:楊正吉、李彣竒離開後,有打電話回來,並稱現在就是給黃鉦育處理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楊正吉及李彣竒與在場實際毆打告訴人之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在場其他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且所得財物均最終流向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其2人顯係 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與被告黃鉦育、楊順帆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當天之傷勢係因酒後與黃鉦育發生肢體衝突所致,且還有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到逮捕過程中尚未恢復之舊傷,難認係遭多人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456至457頁)。然告訴人固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於108年7月20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遭員警逮捕過程中掙扎而致員警受傷,告訴人自身則受有四肢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5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此有法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可參 ,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2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1101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6至334頁),可見告訴人前案係於108年7月20日因妨害公務而受傷就醫,與本案案發之108年12月6日已有相當差距,再告訴人前案受傷之位置為手肘、膝蓋及頭頂,亦與本案受傷之位置不同,自難認本案傷勢與前案有關,且告訴人遭多人毆打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㈥本案下列證人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許育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跟著到家騰公司,告訴人和被告4人在聊楊正吉和告訴人之前債務的事情,我 離開的時候是和李彣竒一起離開,告訴人沒有和我一起離開,他沒有表達想要離開的樣子,他應該是自願要留在那邊,我沒有看到有人脅迫告訴人做什麼事,沒有看到有人毆打他,當天告訴人身上本來就有傷,是他之前酒駕的時候受的傷,他拒捕被警察壓制,我不確定是12月6日多久之前,我到 通訊行之後大概1個多小時就跟李彣竒一起離開,當時告訴 人幫楊正吉叫檳榔跟飲料,他看起來狀況正常,沒有表現出恐懼,叫飲料是一開始到通訊行就叫了,過了1個小時沒有 我的事情我就離開了,告訴人實際上如何交出車子、本票及讓渡書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看到,我是事後聽楊正吉和告訴人說的,我沒有親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83頁)。是證人許育銓當天固有至家騰公司,然其於當日23時許即與被告李彣竒先離開,並未見聞告訴人交出車輛鑰匙及簽立上開文件之過程,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係自願前往家騰公司談判,尚未遭限制人身自由,亦尚未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於證人許育銓離去時,並未表現恐懼或想要離開之情,當屬合理,至於告訴人前案因妨害公務而受傷之事,已敘明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認定之理 由如前。從而,自無從以證人許育銓上開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⒉證人許育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認識莊東原,認識到現在有6、7年了,我跟莊東原很熟,我們也一起出去玩,他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而莊東原是去黃鉦育的一個朋友那邊刺青而認識黃鉦育,他們二人也很熟,我有去過家騰公司1 次,日期我忘記了,是晚上的時候,莊東原找我去的,因為莊東原欠我錢,好像還欠我大概6萬多元至7萬元,當初是約我去陽光盒子簡餐店,然後再換去家騰公司,談怎麼還我錢的事情,但去也沒有談到我的事情,到家騰公司時,老闆跟老闆娘吳佩儒已經在裡面了,我開一台車,莊東原不知道跟誰就一起到,我有看到老闆娘吳佩儒,但我跟她不認識,剛開始他們好像要寫文件,桌上類似好像有公司投資的還有本票,他們有寫股東幾個,本票他要怎麼還錢,我是沒有看他們簽,有本票的本子而已,進去大概半個小時他們有叫飲料、檳榔、啤酒在那邊喝,莊東原當天也有喝酒、吃檳榔,我聽到好像是莊東原有跟楊正吉拿錢,做投資的債務,他就是寫一些還錢計畫,然後我就跟李彣竒一起出去抽煙,隔10幾分鐘我抽完後進去,就沒有看他們在簽了,桌上的文件都沒有了,桌上剩檳榔、煙、飲料、啤酒,他們就在喝飲料聊天了,我就說我們要先離開了,我大概一個多小時後離開,大概是晚上9時、10時許離開,離開時這些文件就已經簽好了 ,我離開時,現場還有黃鉦育、莊東原、吳佩儒跟她老公,在我去抽煙或我待在裡面的過程之中,並沒有人對莊東原恐嚇或是大、小聲或強暴、脅迫叫他要做什麼,莊東原簽這些本票時,是跟楊正吉談的,好像是他們之前投資公司的,過程中莊東原沒有在打電話,我沒有印象林鴻志當天也在場,我印象最深刻是莊東原好像有1台賓士車,說不然他先寄在 這邊3天還是7天,這個我進去之後有聽到,他說先寄放,要拿錢來還的時候,車子再給他,我有聽到這部分而已,其他的我在外面抽煙就沒有聽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410頁)。其雖證稱:在家騰公司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好像要寫文件,桌上好像有本票簿、公司投資計畫或者還錢計畫等資料,之後其與李彣竒出去抽煙,隔10幾分鐘回到店內,桌上的文件都沒有了,後來離開時這些文件已經簽好了,且其印象最深刻是其在進入店內時,有聽告訴人說他有1台賓士車, 先寄在這邊3天還是7天,要拿錢來還時,車子再給他等語,但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稱:告訴人實際上如何交出車子、本票及讓渡書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看到,我是事後聽楊正吉和告訴人說的,我沒有親自參與等語,明顯矛盾。則證人許育銓於原審對被告4人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為上開相 悖之證言,顯係出於廻護被告4人之意,難以憑信。另證人 許育銓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告訴人當天臉上有傷,是我跟他一起去喝酒撞車的,當天我離開時,告訴人頭部右上方跟左下眼角確定是有傷,在第一審卷第178頁之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上的傷,並不是當天我離開時告訴人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5頁),對於告訴人臉部右上方跟左下眼角之傷,陳稱是因先前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但告訴人前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位置是在手肘、膝蓋及頭頂,已如前述,是證人許育銓此部分證述與之不符,亦足證明其之證言偏袒被告4人,不足採信。 ⒊證人吳佩儒、林鴻志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佩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於107年至109年在臺中市○○路○段或○段的巷子裡開家騰公司,我每天都會去那邊 ,108年底時,我當時認識李彣竒約1年,李彣竒晚上8點過 後打電話說要借場地聊天、跟朋友講事情,她問我店關了沒,我說到晚上9時,當天李彣竒、楊正吉、黃鉦育都有來, 我那天在門口,看到莊東原自己先走進來,楊順帆在後面,過了大概一下子換李彣竒,最後是楊正吉,另外莊東原是跟楊順帆一起來的,但是談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就是有錢的問題而已,我的通訊行內部的面積大概是審判長前面的檯子到證人席,如果面對店裡,門口在右邊,照片中左邊是一個鐵捲門,拉開之後是一個玻璃,當天鐵捲門一直都開著,因為我還在營業,玻璃門沒有上鎖,右側的門都是一直打開的,當天他們來之後,我是站在桌子那邊,莊東原坐在最角落的位置,楊正吉在另外對面,然後是李彣竒、黃鉦育,我們放在那邊的椅子只有4張,當天林鴻志後來才到,他坐在 我桌子旁邊放手機的玻璃展示櫃那邊,莊東原的位子離我大概到法臺右側小樓梯前的角落,我們其實沒有很遠,我本來是預計等他們都離開的時候,要收店回家,我想說聊一下而已,應該也是晚上9時、10時左右,我當天幫我的客人林鴻 志辦手機分期,但他辦不過後,他想要全額付現,我跟我前夫楊勝翔幫他聯絡看廠商能不能送手機過來,林鴻志大概晚上10時、11時許離開,但我好像晚上11、12時許離開,那時李彣竒好像已經先走了,因她小女兒有事情她先回去,她要走之前,我問她說他們要待到幾點,她說她也不清楚,如果到時候有什麼事情打電話她,至於楊正吉、黃鉦育跟楊順帆是否還在,我沒有印象,但我走的時候,我記得楊正吉好像也還在,我離開時,莊東原還在場,他好像是跟黃鉦育他們在一起;他們進來後,有請我幫忙買啤酒、檳榔、四季春,李彣竒喜歡喝青茶,她叫我去買50嵐無糖多冰四季春6杯, 還有6罐台啤金牌啤酒跟300元檳榔,買回來後,我放桌上,李彣竒拿無糖青,莊東原有拿1罐啤酒,莊東原包包放在他 的腳上,我客人還沒到的時候,他們不知道談了什麼,然後莊東原就自己翻一翻包包把車鑰匙拿出來,莊東原的位子靠近我們的展示牆掛配件的地方,他在翻東西的時候是有聲音的,我以為他在動我們家的東西,我就抬頭看了一眼,看到他把鑰匙拿出來這個動作,拿出來之後就放在桌上,因為他有在翻找東西的聲音,當時莊東原臉上沒有什麼表情,我在場時,有聽到他們談話的一些內容,莊東原欠人家錢,都在講錢,錢要跟人家清楚之類的,莊東原有說他要打電話,實際上他怎麼回答他們我沒有很記得,李彣竒有講一句「你不要害我公親變事主」,我聽到那句的時候有特別看了他們一下,我待在店裡的過程中,現場沒有打罵聲、辱罵聲或是拍桌子聲,也沒有叫他「你一定要給我怎樣怎樣」類似吵架的聲音,都是很平和的在談,莊東原好像有打個1、2通電話,他不是一直打,比較常的是在跟他們講話,他們有跟我借筆跟紅色印泥,但是實際上寫什麼我沒有很清楚,在他們談的過程之中,我那邊的門都一直是開著沒有鎖,莊東原曾有跟人家走出去外面抽煙,莊東原簽完這些文件之後,有走到我右前方的一個白色桌子對他的文件拍照,我走的時候,莊東原就沒有在簽文件了,我沒有聽到莊東原有跟其他人表達「我想要走了,我不想要留下來」的話,我離開時,並沒有把通訊行的門鎖起來或是關起來,我有跟他們說如果要走,幫我鐵門拉下來,李彣竒要走之前,我問她說他們要待到幾點,她說她也不清楚,如果到時候有什麼事情打電話她;隔天中午12時到下午1時許,我有再回去店裡收一個包裹,看到 莊東原、黃鉦育還有一個忘記是誰的人還在店裡,那時黃鉦育問莊東原,莊東原就說他聯絡不上人,我進去時間沒有很久,沒有看到莊東原臉上有受傷的情形,他們還有叫飯,桌上有便當,我待了1個小時,因為物流說他要到了所以我去 等他,但是前後等了快一個小時,來了之後我還組裝了高腳椅,我跟他們在同一個現場,但完全沒有對話,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我之前不認識黃鉦育跟楊順帆;他們發生這件事情時,我已經懷孕6、7個月將近要生了,隔天或隔兩天莊東原他有帶2個男生來,先是說他們是刑警,但是我沒有看 到證件,其中1個男生在店裡大小聲說事情是在你們這邊發 生的,叫我要把這些人都找出來,當下我自己還有另外一個小孩,我有跟他們說既然你們是刑事,你們直接照你們的程序辦就好,我沒有辦法去配合,你們在店裡大小聲會嚇到我的孩子;原審開庭前李彣竒有來說希望我出庭,可是我要帶2個小孩,再加上這件事情其實我也就只是借一個地方而已 ,所以我就沒有出庭,後來原審判決李彣竒有期徒刑3年多 ,她覺得很委曲,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卻發生這樣的事情,她就再來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出來替她申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86頁)。 ⑵證人林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疫情前曾經在某日晚上9時多許去過家騰公司辦貸款買iPhone 11手機1次,吳 佩儒是通訊行的老闆娘,現場有記得有1個小圓桌還有吧台 ,我到的時候,現場除了老闆娘以外,還有4、5個人左右在小圓桌那邊,小圓桌跟7-11便利商店的小圓桌差不多大,那些人我都不記得,他們都坐著好像在聊天,當時我坐在吧台,從晚上9時待到快晚上11時,只跟吳佩儒講話而已,有稍 微聽到其他人在討論還錢的事情,有稍微瞄到一下,他們好像是在寫借據還有本票,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不太清楚是什麼人寫的,這段時間,我沒有聽到圓桌那些人有大聲辱罵或是暴力的情形,或是大小聲、拍桌子、要求一定要怎麼做類似在吵架的情形,在過程中,圓桌那邊的人好像有喝飲料跟喝酒,我當天因為沒有薪資證明而貸款沒有辦成功,我比吳佩儒先走,我沒有印象當時現場還有什麼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5頁)。 ⑶依證人吳佩儒、林鴻志之證言可知,當日證人吳佩儒在店內主要是為證人林鴻志辦理手機門號申辦手續,且其2人是相 互主要談話對象,未曾參與被告4人及告訴人之對話過程, 故對被告4人及告訴人之談話內容為何並不清楚,亦無法完 整陳述全貌,但卻能對有利於被告4人之部分,包括證人吳 佩儒看見告訴人翻包包取出車鑰匙放在桌上、被告李彣竒有講一句「你不要害我公親變事主」、證人吳佩儒有出借筆及紅色印泥、告訴人有簽完文件、證人林鴻志有看見告訴人似有寫借據還有本票等情,則其2人之證言可信性令人生疑。 且依證人許育銓於原審審理之證言,其於108年12月6日23時許與被告李彣竒先離開家騰公司時,並未見聞告訴人交出車輛鑰匙及簽立上開文件之過程,但上開證人2人卻能僅係在 場處理手機申辦手續,即能偶然聽聞或瞥見上情,實難採信。另如前述,告訴人一開始係自願前往家騰公司談判,尚未遭限制人身自由,亦尚未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是於證人吳佩儒、林鴻志在場時,未見有暴力或脅迫之情事,無違常情。至於證人吳佩儒於翌日中午返回家騰公司,告訴人當時已遭毆打,在身體及心理受壓制,且不知證人吳佩儒是否為同夥之情況下,未向證人吳佩儒反應,證人吳佩儒因而未發現有異常之處,亦非明顯與事理有違,是此部分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楊順帆,認識應該有幾年了,我於108年12月6日有找楊順帆吃飯,剛好楊正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莊東原有約,莊東原我也認識,我們也是朋友,他就約我去,我當下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我就麻煩楊順帆陪我去臺中市向上南路的陽光盒子簡餐店,但我沒有告訴楊順帆要去陽光盒子簡餐店做什麼事,只是說要去吃飯,在陽光盒子簡餐店時,有我、楊順帆、莊東原、李彣竒、楊正吉、許育銓,我跟楊順帆都在旁邊喝飲料,不太清楚楊正吉跟莊東原他們在討論什麼事情,我也沒有跟楊順帆說我去會有什麼好處利益,我後來有再自己開車去臺中市漢口路四段的家騰公司,大約晚上9時多許到,裡面有我、莊 東原、楊正吉、楊順帆、李彣竒、許育銓及吳佩儒,我坐在楊正吉旁邊,楊順帆好像在那邊走來走去,他偶爾會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可能偶爾抽抽煙而已,我在家騰公司時,有聽到楊正吉和莊東原在談論債務糾紛,我們有喝酒、喝飲料、吃檳榔,這些是我麻煩楊順帆去買的,莊東原在家騰公司也有喝蠻多易開罐的啤酒,凌晨過後的隔天早上還是下午,莊東原喝完酒喝醉,我那時候也喝到不太清醒模模糊糊,我跟莊東原兩個吵架並打架,我之前就很常跟莊東原喝酒,我知道他開始醉酒講話聲音就會比較大聲,會有點情緒暴躁,我就知道他差不多酒醉了,楊順帆在隔天早上好像有出去,他說不知道去上什麼課,好像中午11、12時許回來,又繼續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7頁)。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括有左側性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則如證人黃鉦育所稱其與告訴人在家騰公司吵架並打架等情,其打架的情節當屬激烈,當造成家騰公司店內有明顯可見之異狀,但依證人吳佩儒前開所述,其於108年12月7日中午返回通訊時,並未發現店內有何異狀,則證人黃鉦育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信。 ㈦被告楊正吉固提出錄音檔案,證明告訴人承認拿了被告楊正吉之350萬元等情,此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⒈告訴人雖主張上開被告楊正吉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非屬在現場錄得,且當時被告楊正吉、李彣竒不在現場云云。然經本院將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送請瓦器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瓦器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過程使用之技術/工具:以聆聽法及 聲譜圖檢視法,且為確保本鑑定結果的客觀,本實驗室循例指派兩位專家參與鑑定,其中一位兼負責撰寫調查成果,一致認定檔案《語音 008.m4a》聲音來源均出自同一錄音空間, 並無任何的語音是透過電話擴音(遠端通話)方式所發出的;結論:經本實驗室工程師反覆聆聽,搭配聲譜圖輔助之情況下,判定本檔案為"無人聲聲源是源自於電話訊號經擴音 再被另一錄音裝置拾錄";易言之,所有語音都為在錄音現 場等情,有瓦斯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成果精簡報告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當時明顯均是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家騰公司與告訴人當面談 話無訛,故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然而,告訴人於該錄音中稱: 「李彣竒:所以總歸一句就是莊東原從你楊正吉拿現金350萬,私底下又跟你借50萬。 莊東原:沒有,姐…。 楊正吉:來,這樣說應該是320萬現金,30萬的匯款,那個後面這樣來來去去又拿53萬的現金。 李彣竒:總共就是跟你借403萬。 楊正吉:403萬,拿403萬。 李彣竒:那這是真的嗎? 莊東原:你跟那個阿信的對話紀錄,人家有跟你說那個350萬是他用的嗎? 李彣竒:那錢不是你莊東原拿現金的嗎?那是不是楊正吉把現金交給你莊東原,是嗎?你拿去給阿信?莊東原:是。 李彣竒:對啊,所以錢是經你手的? 莊東原:是。 李彣竒:對啊。」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照著他們的意思講,我當時只是承認錢我有經手,但實際上不是到我的口袋裡面,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我來負責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可知告訴人承認之內容僅為經手該筆錢,最終並非其取走,縱然真係由告訴人取走被告楊正吉之350萬元,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及交付之 車輛,價值均明顯高於此,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本案告訴人遭在場之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多次毆打,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無疑,且依當時之在場人數、情境觀之,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堪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又本案至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既有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㈢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所實行之強盜行為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自由行為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實行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倘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尚未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固可依情形併論以妨害自由罪;惟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即係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則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本案被告4人 將告訴人限制自由於家騰公司中,同時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為本案強盜犯行,自無再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4人所犯法條包括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可能構成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見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一第214、340、446頁,本院卷二第88、150、234、329頁),並予被告4人 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㈤被告4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楊順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楊順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考量被告楊順帆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4人對告訴 人強盜所得之汽車讓渡證書、使用委託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然該等文件本身價值甚低,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已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委託之人,此有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9028號卷第195、203頁)。又本票及借據本身因得作為財物,被告4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4人人強命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及借據金額亦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強盜罪,惟本票及借據仍須經由其他程序或方法始得追索,再衡酌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節存在,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4人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楊正吉邀集被告黃鉦育,被告黃鉦育再邀集被告楊順帆,告訴人則邀約被告李彣竒一同到場,後由被告黃鉦育、楊順帆與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文件及交出其自用小客車鑰匙予被告楊正吉、李彣竒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4人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兼衡被告4 人各自之素行(被告楊順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被告楊正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帆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彣竒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鉦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楊正吉有期徒刑3年10月、被 告李彣竒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鉦育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楊順帆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4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4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4人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4 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迫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共計7張、金額700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等文件,固為被告楊正吉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文件本身價值低微,且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未必能合法行使上開文件,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於是不予宣告沒收;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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