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景裕
- 選任辯護人
-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景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王景裕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衛生清潔社」負責人,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堆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碳粉空匣及廢棄碳粉等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景裕與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魏驪蓉聯絡後(魏驪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下稱本案廂型車)搭載甲男至○○公司,由王景裕與甲男共同將○○公司所堆置以黑色垃圾袋包裝、每包重量約10公斤如附表廢棄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廂型車內,並以本案廂型車將上開廢棄物由○○公司運輸至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或不詳土地上傾倒棄置,而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向○○公司收取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嗣王景裕與甲男駕駛本案廂型車至○○公司將上開碳粉空匣、廢棄碳粉廢棄物搬移運輸至前揭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傾倒棄置,於107年10月15日經南投水利會人員何紹榮發現後,何紹榮即通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同年月17日派員到場檢視,查見現場包裝之黑色垃圾袋內有○○公司107年8月31日之出貨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景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衛生清潔社,且曾至○○公司作業,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至○○公司僅進行抽水肥之作業,並無清除任何碳粉空匣、空瓶及廢棄碳粉之廢棄物,環保局查獲之本案廢棄物,應為○○公司人員自行丟棄,反而誣陷被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衛生清潔社係被告一人單獨經營,是原審判決認本案另有共犯甲男,容有可議之處;再被告歷年所使用之車輛為00-0000號水肥車,並非證人魏驪蓉、陳威旨所指之本案廂型車,足證至○○公司清運本案碳粉空匣及廢棄碳粉等廢棄物之人並非被告,亦足認證人魏驪蓉、陳威旨、黃久玲證稱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人數為2人、使用車輛為廂型車或麵包車等證詞不實在。另被告領有輕度障礙等級身心障礙證明卡,勞動能力經鑑定約為第6 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5,則被告為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者,焉有能力獨立自己搬運每包重量約10公斤之本案碳粉空匣及廢棄碳粉等廢棄物。又證人魏驪蓉要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找合法之清除機構來清運、處理,此為其業務上所應熟悉之事業,自不可能找○○衛生清潔社。再證人魏驪蓉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7年間,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衛生清潔社負責人,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公司之碳粉空匣及廢棄碳粉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遭人傾倒棄置在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於107年10月15日經南投水利會人員何紹榮發現,何紹榮即通知環保局於同年月17日派員到場檢視,查見現場包裝之黑色垃圾袋內有○○公司107年8月31日之出貨單等情,業經證人何紹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639號卷第8至9頁),且有○○衛生清潔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警1639卷第4頁)、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見警1639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見警1639卷第30至34頁)、107年10月17日現場照片(見警1639卷第18至20、37至38頁,偵緝147卷第73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1639卷第35至36頁)、107年10月18日現場照片(見警1639卷第20、39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9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11365號函(見偵緝147卷第76頁)、109年6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13258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見偵緝147卷第88至94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魏驪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6年5月份起至110年4月份止,在○○公司擔任倉庫管理與一般行政工作,因○○公司堆積碳粉空匣、廢棄碳粉等物,主管交待須加以清理,我就在網路上找清潔廠商,找到○○衛生清潔社之資料,於106年8月1日經撥打電話0000000000聯絡,被告即到○○公司查看須清除的碳粉空匣等廢棄物,表示以黑色垃圾袋包裝的碳粉空匣等廢棄物共20包,每包約10公斤,清除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議價後降為3,600元,並傳真估價單給我,我將○○衛生清潔社的估價單,連同勤發環保企業社、才鄉清潔工程報價單,製作廠商詢價表給主管黃久玲,黃久玲選定○○衛生清潔社承作清除業務,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衛生清潔社聯絡並留言「已經來看過了」,被告於次日即106年8月2日,駕駛廂型車到○○公司,與另一位成年男子共同清運以黑色垃圾袋包裝的碳粉空匣等廢棄物共26包,我依○○公司的請購程序,將報酬3,6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在○○公司106年8月2日的請購款單「領款簽收財務放款欄」內簽名「陳大O(因姓名末字難以辨識)」,並給我一張蓋有○○衛生清潔社發票章且記載金額3,600元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後我先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衛生清潔社聯絡,被告與另一位成年男子(即甲男)先後於106年10月25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7月6日、107年9月5日,到○○公司清運以黑色垃圾袋包裝的碳粉空匣等廢棄物,同樣由我交付報酬現金給被告,由被告在○○公司請購款單等文件上簽名「陳大O」,並均給我蓋有○○衛生清潔社發票章且記載該次金額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107年10月17日南投縣政府環保局通知○○公司,發現公司以黑色垃圾袋包裝的碳粉空匣等廢棄物遭人棄置,我即以LINE及電話聯絡○○衛生清潔社,對方敷衍我後即掛斷通話,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對方,我確認於106年8月1日到○○公司查看須清運的碳粉空匣等廢棄物之人及106年8月2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7月6日、107年9月5日到○○公司清運廢棄物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卷第306至320頁) 。又證人黃久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公司擔任行政主管,於106年、107年間因○○公司有清運碳粉空匣等廢棄物之需求,指示員工魏驪蓉找尋廠商,魏驪蓉提供三家廠商之詢價表並附○○衛生清潔社估價單、才鄉清潔工程報價單,我考量後選擇○○衛生清潔社,之後由魏驪蓉負責與○○衛生清潔社聯繫,當○○衛生清潔社到○○公司清運碳粉空匣等物時,我有看過被告進到公司辦公室內找魏驪蓉請款,也看到被告與另一位成年男子(即甲男)搬運碳粉空匣等物,我確定到○○公司清運碳粉空匣等物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17至427頁)。再證人陳威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自105年起任職○○公司維修部至今,曾於107年間看見有2位成年男子至○○公司清除碳粉空匣等廢棄物,當時我在旁看他們有無將廢棄物清除乾淨,這二位男子將○○公司的廢棄物搬上一部墨綠色廂型車(即本案廂型車),載運離開○○公司,約一、二小時後,又再來○○公司搬運廢棄物並載離,一共二趟次,該二位成年男子,其中一位胖胖的,另一位瘦瘦的,我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認被告是其中胖胖的男子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08至416頁)。核證人魏驪蓉、黃久玲、陳威旨證述被告與甲男至○○公司清除碳粉空匣等廢棄物一節,彼此相符。且有魏驪蓉所製作詢價廠商資料(見警1639卷第17頁)、才鄉清潔工程106年8月1日報價單(見警297卷第90頁)、○○衛生清潔社106年8月1日估價單(見警297卷第22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魏驪蓉、黃久玲證述選定清除廢棄物廠商之過程相符。
⒉又原審於網際網路搜尋取得○○衛生清潔社之相關資訊,且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一節,有網際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443至445頁)。且於106年、107年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被告於97年去世之胞兄王景芳,刊登名稱為○○衛生清潔社,裝機地址為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等情,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1年2月23日投服字第1110000016號函附客戶資料(見原審一卷第385至387頁)、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見原審一卷第395至397頁)、王景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一卷第399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衛生清潔社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原審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2頁)。且魏驪蓉所製作詢價廠商資料,確記載「○○衛生清潔社、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一節,有上開詢價廠商資料附卷可參(見警1639卷第17頁)。核其內容,與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開電話登記內容相符。可見於106年間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人,應為經營○○衛生清潔社之被告,證人魏驪蓉證述經由網際網路搜尋而查知○○衛生清潔社資訊後,以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絡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曾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云云,應非可採。
⒊卷附106年8月1日致○○公司台照之估價單,蓋用○○衛生清潔社之發票章,品名記載「清理雜物」、規格記載「20包雜物」、金額記載「3800」,於總計新臺幣記載「0000-000=3600」等節,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警297卷第22頁)。是證人魏驪蓉證述,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公司勘察待清除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碳粉空匣等廢棄物共20包,報價清運費3,800元、經議價後減為3,600元,並出具估價單等語,核與上開估價單相符。又證人魏驪蓉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衛生清潔社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於附表編號1號即106年8月2日清除廢棄物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日,魏驪蓉留言「已經來看過了」一節,經原審勘驗魏驪蓉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18、329至367頁)。其中「已經來看過了」之留言,與上開106年8月1日估價單間相互契合,益明證人魏驪蓉所為與其聯繫且到場清除○○公司碳粉空匣等廢棄物之人,確為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魏驪蓉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衛生清潔社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於附表編號1號即106年8月2日清除廢棄物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日,魏驪蓉留言「已經來看過了」;○○公司106年8月2日之請購款單,記載廠商○○衛生清潔社、碳粉回收、一式、金額3,600元,有該請購款單在卷可參(見警297卷第20頁);○○衛生清潔社106年8月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清理雜物、總價3,600元,且蓋用○○衛生清潔社之發票章及被告之印章,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見警297卷第21頁)。核上開對話紀錄、請購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內容彼此相符,是證人魏驪蓉上開證述被告與另一成年男子,於106年8月2日至○○公司清除碳粉空匣等廢棄物,應屬可信。
⒌○○公司106年10月25日之請購款單,記載廠商○○衛生清潔社、回收空匣、一批、金額4,000元,有該請購款單在卷可參(見警297卷第23頁);○○衛生清潔社106年10月25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清理污物、總價4,000元,且蓋用○○衛生清潔社之發票章及被告之印章,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見警297卷第24頁)。可見上開請購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內容彼此相符。又於附表編號3號即106年12月21日清除廢棄物之前一日即同年月20日,魏驪蓉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衛生清潔社0000000000」留言「12/21明天可以請您過來收報廢空匣及廢粉。約20袋。約下午2:00可以嗎」「台中市○○區○○路000號」,經原審勘驗魏驪蓉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18、329至367頁);○○公司106年12月2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衛生清潔社空匣處理費、金額5,000元,有該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警297卷第25頁);○○衛生清潔社106年12月21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清理雜物、總價5,000元,且蓋用○○衛生清潔社之發票章,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見警297卷第25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內容彼此相符。又於附表編號4號即107年7月6日清除廢棄物之前一日即同年月5日,魏驪蓉留言「老板:空匣32包、廢粉5包,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前32包5000元」,經原審勘驗魏驪蓉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18、329至367頁);○○公司107年7月6日之請購款單,記載廠商○○衛生清潔社、回收清潔粉5大包、空匣33包、一批、金額7,000元,有該請購款單在卷可參(見警297卷第99頁);○○衛生清潔社107年7月6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抽肥污等、總價7,000元,且蓋用○○衛生清潔社之發票章,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見警297卷第99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請購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內容彼此相符。又於附表編號5號即107年9月5日清除廢棄物之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魏驪蓉留言「老闆:我有碳粉空匣32包、廢粉8包」「我準備好了」「何時可以來載走」等情,復經原審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18、329至367頁);○○公司107年9月5日之請購款單,記載廠商○○衛生清潔社、廢空匣+廢粉回收、空匣29+2+1=32、廢粉8、金額9,000元,有該請購款單在卷可參(見偵317卷第14頁);○○衛生清潔社107年9月5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抽水肥、總價9,000元,且蓋用○○衛生清潔社之發票章,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見偵317卷第14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請購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內容彼此相符。互核與證人魏驪蓉、陳威旨、黃久玲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魏驪蓉、陳威旨、黃久玲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以,辯護人認證人魏驪蓉、陳威旨、黃久玲證稱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人數為2人、使用車輛為廂型車或麵包車等證詞不實在等語,委無足採。至上開○○衛生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私章,並非被告用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固有被告開戶之各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75至184、189至195、201至204、207至213、219至227、231至234、235至237、241至245、247至251、253至260頁),惟蓋用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印章,本不以金融機構之印鑑章為限,尚難以○○衛生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私章,非被告用於金融機構之印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復辯稱於107年9月5日至○○公司,係從事抽水肥之作業,惟依上開○○衛生清潔社107年9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數量欄記載「2車」,故依被告所辯,被告於該日進行二車次之抽水肥作業,惟被告就107年9月5日第一車次之水肥之流向,未能舉證以實之,實難採信。是證人魏驪蓉上開證述被告與另一成年男子,先後於106年10月25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7月6日、107年9月5日,到○○公司清運以黑色垃圾袋包裝的碳粉空匣等廢棄物,並領取款項,應屬可信。反之,被告辯稱上開106年8月2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7月6日之○○衛生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非被告所製作云云,應非可採。
⒍至上開5紙○○衛生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內容記載「清理雜物」「清理污物」「抽肥污等」「抽水肥」,固非記載清除碳粉空匣等廢棄物,惟上開○○公司之請購款單之領款簽收欄下之簽名均為「陳大O」,此觀上開請購款單即明,而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本案請購(款)單、轉帳傳票上待鑑「陳大昇」簽名筆跡經檢視後發現,其字跡潦草且字形結構扭曲變形,運筆書寫之任意性較大,部分字跡甚有減筆劃而難以辨識,致無法歸納穩定之書寫習慣與運筆特徵,由於該等簽名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條件,歉難與被告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7510號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3頁),然本案至○○公司清理廢棄物領取款項並在上開請購款單簽收之人,確為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魏驪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10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請購款單之領款簽收欄下,未據實簽具自己姓名,若非被告明知所為清理廢棄物係屬非法行為,何須偽造簽名,而偽造上開文書?可知上開○○衛生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清理雜物」「清理污物」「抽肥污等」「抽水肥」之記載,應係為逃避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虛偽記載,應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辯稱至○○公司從事抽水肥之工作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辯稱自身行動不便,不能為本案清除廢棄行為,並提出南投醫院107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惟上開事證,僅見被告於107年1月1日因腦出血而左側肢體乏力,尚難遽認被告無力為本案清理行為,況被告當時至柯宇公司搬運廢棄碳粉匣等物時,並無行動、手腳不便或跛行等處,並據證人魏驪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9頁),且被告自承於107年9月5日至○○公司從事作業,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5日前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本案尚有甲男共同到場清除○○公司之廢棄物,可從事相關之搬運作業,是上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並無證人魏驪蓉、陳威旨所指載運廢棄物之廂型車,並提出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5日總發字第108000181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5月23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22058號函及所附查詢名下車輛資料為憑。惟被告若為本案犯行,所用車輛不以被告或○○衛生清潔社所有或名下登記之車輛為限,是上開事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衛生清潔社僅被告一人,並無其他員工,並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調件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9日保費資字第11113091820號函為憑。惟與被告共犯本案非法清除犯行之成年男子,不以經○○衛生清潔社僱用或申報勞工保險之人為限,是上開事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⒎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魏驪蓉要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找合法之清除機構來清運、處理,自不可能找○○衛生清潔社等語。然證人魏驪蓉斯時至柯宇公司僅任職三月,其不知碳粉匣等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更不知需由經政府機關准許有合格證照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一事,亦據證人魏驪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故證人魏驪蓉因不知碳粉匣等物之屬性而未委由有合格證照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反委由無合格證照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即○○衛生清潔社處理本案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碳粉匣等物,亦與常情不諱,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⒏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魏驪蓉於107年11月30日警詢中證稱:是被告一人搬運,沒有隨車人員,現場有我及被告等語(見警卷1639第13頁),於108年9月19日警詢中陳稱:只有我本人與被告接觸,沒有其他人跟被告接觸等語(見偵緝147卷第33至34頁),然證人魏驪蓉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中另證稱:107年9月5日被告在我們辦公室清理碳粉匣等廢棄物,有兩個同事也在場等語(見警297卷第4頁),而略有不同,惟證人魏驪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接洽是由我與被告接洽,因為我是窗口,現場清運過程,可能有同事或主管走過、路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細繹證人魏驪蓉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證人魏驪蓉顯就前揭如何與被告聯繫委由被告清理碳粉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尚難以被告至柯宇公司清理碳粉匣時,除與被告直接接洽之證人魏驪蓉外,究有無其他同事在場之細節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遽認證人魏驪蓉之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證人魏驪蓉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不足採信之辯詞,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證人魏驪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明知堆置在○○公司之碳粉空匣、空瓶及廢棄碳粉等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甲男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不知情之魏驪蓉聯絡後,先後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駕駛本案廂型車搭載甲男至○○公司,由王景裕與甲男共同將○○公司所堆置以黑色垃圾袋包裝、每包重量約10公斤如附表廢棄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廂型車內,並以本案廂型車將前開廢棄物自○○公司運輸至上開國有土地或不詳土地傾倒棄置,而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收取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原請求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請其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之文字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之文字,其中關於品名、數量、單價、合計金額之內容文字,均係被告親自書寫一節,業據證人魏驪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證人魏驪蓉證詞當屬真實可信,復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嗣亦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是本院認自無再次送請同一機構即法務部調查局二度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情形: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至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又依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其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該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非取得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之運輸、傾倒棄置行為,應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之5次清理之本案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應屬集合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運輸、傾倒棄置等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且對環境造成之破壞非淺,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原因及自為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之運輸、傾倒棄置行為,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一節,詳如理由欄三、㈠所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因而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等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明知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圖不法利益,非法清理○○公司之碳粉空匣及廢棄碳粉等事業廢棄物,數量分別達碳粉空匣160包、廢棄碳粉19包,若以每包10公斤計算,碳粉空匣達1600公斤、廢棄碳粉達190公斤,數量非少,並任意傾倒棄置於上開國有土地或不詳土地上,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外,復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所得附表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8,600元,係被告與甲男共犯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堪認應由被告與甲男朋分而各取得其二分之一即1萬4,300元。被告此筆犯罪所得1萬4,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認應沒收2萬8600元等語,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廢棄物及數量 報酬(新臺幣) 1 106年8月2日 碳粉空匣26包 3600元 2 106年10月25日 碳粉空匣45包 4000元 3 106年12月21日 碳粉空匣24包 廢棄碳粉6包 5000元 4 107年7月6日 碳粉空匣33包 廢棄碳粉5包 7000元 5 107年9月5日 碳粉空匣32包 廢棄碳粉8包 9000元 總計 碳粉空匣160包 廢棄碳粉19包 2萬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