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鴻
義務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哲豪自民國107年起,向乙○○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楊哲豪於110年6月間利用系爭房屋經營賭場牟利,楊哲豪擔任賭場負責人,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僱用蔡永琪擔任看門、把風人員,以每週3次之頻率,由楊哲豪在上址聚集其相熟之賭客賭博財物(楊哲豪及蔡永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即由1人做莊,每局每人發5張牌,分前面2張、後面3張,後面3張牌湊成10點之倍數就是1個「妞」,再以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3倍賭注,若手中5張牌均為J、Q、K,可贏得5倍賭注)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最低300元,最高500元,抽頭金則以每位賭客每15分鐘收取100元之方式計算,累計收取抽頭金共約8萬元。乙○○於楊哲豪等人開始利用系爭房屋經營賭博場所牟利後,因其仍居住於上址房屋1樓內,明知楊哲豪將系爭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使用,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繼續容任楊哲豪等人使用系爭房屋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楊哲豪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楷澄、潘鈺芬、林秀鳳、阮氏嬌鶯、鍾斐可、林寧惠、黎氏美玲、陳明照、陳紅鳳、沈至偉、蔡明宗,並扣得賭資8萬3000元(賭資及賭客另由警依法裁處)、抽頭金1000元、租賃契約3本、帳冊1本、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骰子6顆、計時器1臺、監視器螢幕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哲豪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直至106年6月間,楊哲豪自任賭場負責人,並以每小時300元代價,雇用蔡永琪擔任把風人員,以每周3次頻率,在系爭房屋經營賭博場所牟利,聚集其相熟之賭客,以上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楊哲豪並以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嗣經警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楊哲豪他們都是走後門,我完全看不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從107年即出租系爭房屋給楊哲豪,那時楊哲豪還沒有經營賭博場所,被告無從預知日後楊哲豪會把該場所供作賭場使用,之後雖沒有重新訂書面契約,成為不定期租賃,被告一直收取租金只是延續107年之租賃契約,即便查獲時,被告知道樓上有在賭博的事實,也是在被告出租行為之後,甚至過好幾年之後,被告只是單純知道此事實,此跟被告當初決定出租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哲豪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直至106年6月間,楊哲豪自任賭場負責人,並以每小時300元代價,雇用蔡永琪擔任把風人員,以每周3次頻率,在系爭房屋經營賭博場所牟利,聚集其相熟之賭客,以上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楊哲豪並以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嗣經警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楊哲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永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陳世章、陳育琳分別於偵訊、證人潘相孝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楷澄、潘鈺芬、林秀鳳、鄧紅鳳、氏嬌鶯、鍾斐可、林寧惠、黎氏美玲、陳明照、陳紅鳳、沈至偉、蔡明宗、陳氏艷翠、鄧水仙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70號 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妞妞職業賭博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本市○○路000號妞妞職業賭場現場照片15張、帳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01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41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405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909、3151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年10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0441號函及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訪照片5張(偵卷第43至137頁)、110年度院保字第172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且有賭資8萬3000元、抽頭金1000元、租賃契約3本、帳冊1本、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骰子6顆、計時器1臺、監視器螢幕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賭客進入系爭賭場必須經過一樓大門及大廳,爬樓梯上二樓,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陳世章、陳育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8、1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陌生人上去二樓我知道,我知道蔡永琪有在一樓把風,我會在一樓泡茶,有時候楊哲豪也會下來帶人上去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則賭客進出賭場必須經過一樓,而為被告所看見至明,被告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供承楊哲豪有跟我說他有在經營妞妞賭場,楊哲豪有收取抽頭金,楊哲豪於107年4月1日承租至今,當初以居住為由入住,直至這幾天才有聽到楊哲豪說他在二樓經營賭場等語(警卷第69、70頁),證人楊哲豪於警詢亦證稱:我至今付給乙○○承租的租金約新台幣10000元左右。乙○○知道我承租是用來經營賭場使用等語(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楊哲豪在系爭房屋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證人潘相孝於偵訊證稱:被告不知道楊哲豪在該處經營賭場等語(警卷第73頁),及證人楊哲豪於偵訊改口證稱:警詢時我根本沒有說乙○○知道租房子是用來做賭場等語(偵卷第85頁),核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楊哲豪自己為系爭賭場之負責人,其於原審證稱:我的獲利沒有分給乙○○(原審卷第127頁),且於警詢證稱:我只有聘請蔡永琪擔任把風而已等語(警卷第48頁),足見被告僅係基於租賃關係,向楊哲豪收取租金,其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數額,不因賭客人數或抽頭金多寡而異,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出租系爭房屋予楊哲豪,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外,有何參與楊哲豪等人實行前開犯行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與楊哲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尚無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之共同正犯可言。起訴意旨認被告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楊哲豪之初,固無法預見楊哲豪會以該處作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惟楊哲豪於110年6月間開始利用系爭房屋經營賭場使用後,被告因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內,已知悉楊哲豪等人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使用,卻猶未表示反對,而以繼續容忍楊哲豪等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方式,對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其客觀上顯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故意甚明,應認被告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雖起訴意旨認被告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未予詳查卷內事證,細研案情,遽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初始無法預見楊哲豪會將承租之系爭房屋供為經營賭場之用,然於知悉上情後,猶因貪圖租金而未加反對,容任楊哲豪等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行為,而以此方式幫助楊哲豪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僅對楊哲豪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其行為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及被告事後猶以不知情置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被告曾有藏匿人犯、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泥作、水電工作、離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賭資8萬3000元、抽頭金1000元、租賃契約3本、帳冊1本、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骰子6顆、計時器1臺、監視器螢幕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係在系爭賭場查獲,且為證人楊哲豪所有,業據證人楊哲豪、蔡永琪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46、5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向證人楊哲豪收取110年6月之租金1萬元,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