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20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凱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桂雄
- 法定代理人
- 賴勁宇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英
- 自訴代理人
- 魏克仁律師
- 被告
- 陳明佶
- 被告
- 陳明富
- 被告
- 陳彥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明富、陳明佶等,明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7年3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經商字第087206566號函撤銷登記,竟憑以該公司之名,於99年12月31日詐騙抗告人即自訴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簽「承諾書」乙紙。於100年3月23日,該公司負責人陳明富,又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由陳明富自行簽訂「轉讓同意書」,詐騙自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多筆,同意轉讓予第三人晴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太公司)。並使用尚未設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據以行使,並以之為遂行詐欺、侵占、背信等手段,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
㈡又被告陳明富、陳明佶等,復以該撤銷登記之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第三人晴太公司三方,於100年5月11日經民間公證人詹晉良公證,並據以行使該民間公證書,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手段博取自訴人之信任,獲取不法利益,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之一。民間公證書既係公文書之一種,被告陳明富、陳明佶等,以業經撤銷之公司(學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民間公證人之虛妄公證認證,並據以行使該公證書,顯有違反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又以虛偽之學田興業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填載於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書,當為另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之二。被冒用統一編號之公司即學田興業營造公司,係於108年12月10日,始完成公司登記,而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認證日期為100年5月11日,觀其時間先後,被告陳明富、陳明佶等,係以尚未經公司登記公司統一編號登載於已經撤銷之學田公司,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之三。被告陳明富、陳明佶等,其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之一、之二、之三,使用非法手段、方法、目的,以遂行其詐取自訴人錢財之目的,自又有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嫌。
㈢原裁定所指商業行為之風險,應係天然之風險,非人為能力所左右,是凡經過人為惡意加工造成之危險,自不與焉。原裁定濫用「商業危險」所為之民事行為之認定,自有不當。
㈣抗告人注入全部財產,應分配全部之别墅,被告陳明富、陳明佶等為營造業者,對所建成之别墅,竟以多間登記被告等個人所有,8至9間多間登記予第三人晴太公司所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渉犯刑法侵占罪。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理之審理。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自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裁定認本件應屬自訴人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背信、詐欺、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何背信、詐欺、侵占犯行,認渠等罪嫌均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是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為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3項,則自訴人抗告意旨,除前揭背信、侵占、詐欺等3項罪名外,新增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及罪名(即前揭抗告意旨㈡部分),既非在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且未經原審裁定准駁與否,顯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指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部分: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亦即以行為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為前提;且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構成背信罪。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為自然人,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屬不同權利主體,依照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係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土地及建物合建契約,屬類似合夥關係之無名契約,委任關係應係存於自訴人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之間;而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雖因渠等身份分別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或董事,對內對於學田營造有限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與自訴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難謂被告等人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原審以自訴人所訴事實,無從認被告陳明富等3人成立背信罪之犯行,核無不合。
㈢自訴人指被告等涉犯侵占罪部分:按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持有他人財物之前提事實,而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各該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非自訴人,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419頁),自訴人既從未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被告等自不生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不符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自訴人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之間係土地及建物合建契約關係,縱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嗣後未將自訴人應得之利益交付,應屬民事糾紛,難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是原審以自訴人所訴事實,無從認被告陳明富等3人成立侵占罪之犯行,核無違誤。
㈣自訴人指被告等涉犯詐欺罪部分:自訴人於抗告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明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業於87年3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經商字第087206566號函撤銷登記,竟以該公司之名,於99年12月31日詐騙自訴人簽承諾書;又被告陳明富於100年3月23日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訂轉讓同意書,詐騙自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多筆,同意轉讓予第三人晴太公司,並使用尚未設立公司統一编號00000000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⒉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經經濟部87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87206566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原裁定誤植為「解散登記」,應予更正),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92570號函暨檢附附件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新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又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89年5月30日核准設立,於108年3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0號變更名稱為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8年12月10日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60010號變更登記(分割減資2萬股)、109年8月25日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82340號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700510號函暨檢附附件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新(含解散前)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73至174、第175至177頁)。
⒊基上可知,①99年12月31日自訴人簽立承諾書時(見原審卷一第53頁);②100年3月23日被告陳明富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統一編號00000000)簽訂轉讓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多筆轉讓予第三人晴太公司時(見原審卷一第55頁);③100年5月11日被告陳明富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統一編號00000000),與自訴人、第三人晴太公司三方訂定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詹晉良公證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均為合法存在之公司,是自訴人前開抗告意旨指稱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87年3月20日撤銷登記,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108年12月10日始完成公司登記,被告等人使用尚未設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以之為遂行詐欺、侵占、背信等手段,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8年3月26日更名為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75至177頁),乃其自身商業考量,自不得因其更改公司名稱,即認其與自訴人簽訂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四、綜上所述,前揭抗告意旨㈠、㈢、㈣部分,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又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陳明富等3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詐欺之犯行,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陳明富等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