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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聲請人
林品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俞呈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等案件,日前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遭扣押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因偵辦被告俞呈諳、聲請人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00街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扣得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俞呈諳等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俞呈諳等人判處罪刑,且並未將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案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被告俞呈諳等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引為證據,且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俞呈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又附表一編號27、28、33存摺之戶名雖為林展慈,惟查,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7日更名為甲○○,是林展慈與聲請人係同一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戶名為林展慈之存摺仍應發還聲請人,併予敘明。又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於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予以發還,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該等扣押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雖均記載為聲請人,惟其上所載帳戶分別為蔡政軒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各1本,依前揭說明,應由所有人蔡政軒聲請返還,始為適法,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扣案物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4G分享器盒子 4 盒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2 IPAD平板電腦(含盒子) 1 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3 IPHONE手機盒 16 盒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4 文南仰真住戶專用停車證(含遙控) 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5 文南仰真9F-5住戶鑰匙(含遙控)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6 IPHONE手機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IMEZ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NOSIM卡) (螢幕破裂)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IMEZ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NOSIM卡)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IMEZ 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 IMEZ 000000000000000 10 電信門號卡1批 6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  11 隨身碟 2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  12 教戰手則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13 IPAD 平板電腦 1 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14 IPHONE手機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 IMEZ 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手機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 IMEZ 000000000000000 16 IPAD MINI 2 1 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F4KM481SECM6 17 IPHONE手機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 IMEZ 000000000000000 18 三星手機N0TE 5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IMEZ 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 IMEZ 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螢幕損壞)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IMEZ 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手機 1 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IMEZ 000000000000000 22 玉山銀行存摺 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0 23 土地銀行存摺 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 24 中國信託存摺 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 2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 26 台新銀行存摺 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00 27 彰化銀行存摺 林展慈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00 28 彰化銀行存摺 林展慈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00 29 玉山銀行存摺 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0 30 彰化銀行存摺 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00 31 土地銀行存摺 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 32 彰化銀行存摺 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00 3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甲○○、林展慈 2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 34 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甲○○ 2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 35 APPLE 筆電 1 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 FBFS80BRH3QF 36 APPLE 筆電 1 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 C17M78CJF5V7 37 建物所有權狀 105中興字007004號甲○○ 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38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 (佳茂文南仰真) 39 土地所有權狀 105中興字第012088號甲○○ 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 40 文心愛悅房屋買賣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 41 文心愛悦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甲○○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 42 房屋租賃契约書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 臺中市○○區○○00街000○0號 承租人:甲○○ 43 投資講稿 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7 44 投資講稿 2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蔡政軒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蔡政軒 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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