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呈諳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蔡政軒
- 被告
- 廖國瑋
- 被告
- 曾俊瑋
- 被告
- 蕭啓元
- 被告
- 廖晉得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丙○○、戊○○、丁○○、蕭元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外號「龍哥」)於民國109年4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林品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機房),原做為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賭博之機房,並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己○○、戊○○、丙○○、庚○○及丁○○加入系爭機房。嗣因上開招攬賭博之工作不順,甲○○遂欲將系爭機房改為詐欺機房之用,其先使用SKYPE暱稱「如來神掌0325」與暱稱「系-欣鑫LuckyGo」之系統商(下稱「欣鑫」)及暱稱「水佛爺1.3」之水商(下稱「水佛爺」)聯繫,分別從「欣鑫」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欺講稿及音檔及從「水佛爺」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安證件及人民法院,供後續行騙之用。而其等詐騙手法為:「一線」成員依照系統商「欣鑫」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號碼名冊資料,扮演通訊監督管理局(或疾病預防管制局)人員主動以VOS群發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帳戶異常涉嫌詐騙或口罩犯罪,須轉接公安人員報案云云;大陸地區民眾同意後,立即轉接扮演公安之「二線」成員,「二線」成員使用通訊軟體QQ傳送「水佛爺」提供之偽造之公安證件及人民法院等政府機關文書範本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觀看,稱其等須配合接受金融監管云云,轉接予扮演金融調查科或檢察院人員之「三線」成員,該「三線」成員指示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水商「水佛爺」提供之人頭帳戶,「水佛爺」派遣車手前往提領,再與甲○○分配詐得金額。甲○○即於109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與「欣鑫」及「水佛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欣鑫」提供之大陸地區貴州省人民(約1400人)姓名、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號碼名冊,同時扮演「一線」及「二線」,對居住在貴州省遵義市之徐小燕行騙,詐稱:其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云云;並以筆記型電腦偽造內含徐小燕個人資料之上海市人民法院文書電子檔,欲傳送予徐小燕觀看,向其詐取人民幣15萬元,然甲○○欲傳送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法院文書給徐小燕前,因徐小燕識破騙局掛掉電話而未得手。嗣警方於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搜索系爭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己○○、丙○○、戊○○、丁○○、蕭元等人被訴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部分,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除上開涉及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外,就其他犯行部分,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發起犯罪組織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其他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就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本來伊等在做開發彩票,也就是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問他們是否有興趣投資彩票,有的話就把平台網址發給大陸群眾,由大陸群眾自己入金,但因疫情關係,彩票還沒開始,都還沒有開發到客人,所以目前在規劃做詐騙的工作,但詐騙的手法還沒有出來;系爭機房內的手機都是拿來做詐騙用,電腦本來是做彩票推廣用,後來準備拿來詐騙之用,裡面的文稿是伊擬詐騙文稿,看有無地方需加強;扣案的詐騙文稿係他人傳送給伊的,伊正在改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詐騙的内容為疑似犯罪洗錢;系爭機房的電腦內,有簡體字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公文、各式偽造監管證明及眾多大陸地區居民個人與銀行資料,是準備用來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用,但正在籌劃當中;詐騙手法是先以通信管理局要停機、醫保局以大量囤積口罩為由,要停醫保卡或者是刷卡退分期付款,接下來就會向被害人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嫌洗錢轉「二線」人員也就是假冒公安要做刑事調查,接下來再用調查資金的理由轉「三線」人員也就是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要向被害人進行資金監管,然後就請合作的詐騙水房以黑屏方式遠端控制被害人電腦將錢轉到水房的人頭帳戶内;伊等已經開始以第1種詐騙手法開始詐騙大陸被害人,但第2種及第3種詐騙手法還在規劃中,沒有使用,因覺得文稿不順;伊約從109年4月初開始籌備,前幾天就開始工作實施詐騙;伊主要負責操作通訊軟體skype跟系統商及水房聯繫,機房V0S話務系統及發送群呼;伊擔任「一線」到「三線」人員,其他人還在學習當中,在旁邊聽;主要是伊負責操作電腦,其他被告僅偶爾會來看一下電腦内容而已;其他被告應該也在準備中,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開始講電話;系爭機房電腦內有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係條商給伊,伊用這些個資撥打詐騙電話;被害人徐小燕係伊實施詐騙的,但沒騙到;系爭機房電腦內的大陸地區公安證件照片是水房傳給伊,伊要由「二線」假冒公安使用QQ通訊軟體傳給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詐騙音檔是系統商本來就架設好的,偽造公安證件是水房傳給伊的,偽造監管證明是伊先向水房取得格式,確定被害人身分之後向水房調被害人照片,由伊負責將照片及被害人個資貼上,依格式製作偽造監管證明,再回傳給水房,由水房上傳假冒通緝令網站,或者用QQ傳給被害人;系爭機房內的VOS話務系統、群呼系統、外撥系統都是伊負責,成員薪水由伊負責發放;伊與其他被告都有擔任「一線」,伊與被告蕭元、己○○有擔任「二線」,「三線」人員目前只有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50頁);於偵查時陳稱:系爭機房電腦內的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及詐欺音檔都是系統商提供的,伊用來訓練;伊於109年4月7日開始在系爭機房從事詐欺行為,目前只有伊開始打電話詐欺,其他被告還在訓練中,他們在旁邊聽伊說,沒有打;其他被告的薪水為每月3萬元,業績部分還沒有說,大概是6至7%;伊等打算以「一線」、「二線」、「三線」方式行騙;「一線」是通訊管理局、「二線」是公安局,「三線」是金融調查科科長。伊打算被告戊○○、丙○○、廖晉安排當「一線」;被告蕭元當「一線」、「二線」,被告己○○當「二線」,伊當「一線」至「三線」;伊請被告己○○找人來,其他被告都是他找來的;伊本來跟其他被告說要CALL客來投資大陸地區彩票,是雙面盤,可能輸也可能赢,後來因為疫情關係,彩票不好做,所以後來才改成「一線」、「二線」、「三線」機房;系統商叫「欣鑫」;伊還沒買資料,系統商有提供以前舊的試打,如果買新的資料,1筆資料約10至14元;被害人徐小燕是伊於109年4月15日早上打電話給被害人徐小燕進行詐欺,詐騙被害人徐小燕的假公文是水商「水佛爺」傳假公文格式資料給伊,伊打算用電腦改完後拍照發送給被害人徐小燕,伊改完還沒拍照傳給被害人徐小燕前,她就掛電話,伊只講到「一線」、「二線」;伊向被害人徐小燕自稱係通訊管理局,假公安證件也是「水佛爺」傳給伊;通訊軟體SKYPE「如來神掌」就是伊,其他被告沒有操作這帳號;伊還沒製作假公安證件;大陸地區人民的個人資料是系統商給伊,用來詐欺之用;伊是發起人,人也是伊找來的,系爭機房係伊籌備;伊與其他被告說過要改做詐欺;伊大致有跟被告庚○○說過要改做詐欺,但沒很具體,他們在旁邊看伊怎麼演「一線」、「二線」;伊與被告己○○、丁○○、戊○○、丙○○、庚○○等人都有開始做推廣彩票,彩票是大陸發行的,伊等賺水錢,如果對方下注1000元,伊等賺8元;被告庚○○還沒開始做詐欺,他旁邊看而已,他也沒說要做;伊有示範給被告丙○○看如何做機房詐欺,但伊不知道他懂不懂,伊也忘了他有無同意要做,正常來講,別人不會碰伊電腦,都是伊在用,伊不知道別人有無偷用;伊有問過每個被告,但忘記被告丁○○有無答應,他還沒有開始打或接電話,不確定他要不要做詐欺;被告丁○○是伊找來,伊跟他說要推廣彩票;被告丁○○沒有接觸過詐欺的資料、工具、假文件,伊忘記戊○○有無答應要做詐騙機房;伊沒跟被告己○○明白說要做詐欺機房,只說要做別的,被告己○○說可以試看看,他問做什麼,伊說是半騙,他說可以試看看,也沒有明白說他要做;伊改作做詐騙機房後,被告己○○沒有開始參與,他有時在旁邊看伊在做什麼,他自己還沒開始做;因大陸地區於109年4月14日才開始復工,所以伊於109年4月13日才開始有打詐欺電話,之前都是打推廣彩票的電話;系爭機房確定要做詐欺,實際進行的只有伊一人,伊有要騙被害人徐小燕,但沒騙到,假公安證件是預備要傳給被害人徐小燕看,有傳出去過,但忘記傳給誰;伊成立系爭機房,但還沒人確定答應要加入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12頁、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等在做博奕彩票,沒實施電話詐騙,扣案的電腦內被害人徐小燕個資都是演練的資料,伊沒有真的打電話出去;伊請被告己○○找其他人進來,伊再與這些人談;電腦內的資料有些是水商、系統商傳給伊;系統商是水商「水佛爺」介紹的,他有提供名單給伊打電話用;伊有跟水商演練過被害人徐小燕部分,她是水商提供的個資,是伊與水商演練詐騙流程,伊等沒辦法打,因伊等還沒有拿到大陸電話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他被告都是經由被告己○○介紹給伊認識,伊跟他們說要推廣彩票,跟伊一起工作,彩票具體的工作內容是透過網路介紹人家玩彩票,跟他們講平台及賠率,如果有人下注的話,平台會從下注金額的千分之2 到千分之8 不等比例給伊佣金;109年4月1日時還在籌備推廣彩票,伊已經有申請微信跟QQ,也有問客人要不要加入平台,伊有加到幾個客人,但不清楚其他被告有無從事彩票推廣;伊約於109年4月10號左右開始練習詐欺,還在跟水商「水佛爺」對稿還有做假公文的階段,其他被告還在做彩票;詐欺的手機軟體,被害人的資料、教戰守則、假公文、假證件等都是水商「水佛爺」、「欣鑫」提供的,「水佛爺」是水房,「欣鑫」是賣QQ、微信還有做系統;伊有問過其他被告,彩票因疫情的關係越來越難做,可能會改做「桶子」,被告己○○說再看看,其他被告沒有具體同意要跟伊從事詐欺;伊印象中,有跟被告己○○說要改做詐欺機房,對其他被告是說有可能轉型;伊沒跟其他被告說「桶子」是指詐欺機房,「半騙」是指「桶子」;伊在被查獲的前一、二天,在客廳跟「水佛爺」對練時,其他被告陸陸續續從旁邊經過,但伊沒叫他們過來看伊怎麼操作,要他們跟伊學;伊會於警詢時說其他被告有一起詐欺,是因警察要伊趕快認一認,否則林品言會有事情,所以伊才會這樣說,但於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對伊做任何強暴脅迫的訊問;伊於偵訊時說其他被告還在訓練中,是因伊在客廳跟「水佛爺」練習,包括講稿的部分,其他被告在旁邊不知道有沒有聽到,且當時很緊張,所以才會那樣說;伊打電話只有打給「水佛爺」而已,伊沒有打給任何一個大陸地區人民;伊已經安排好其他被告分別要當「一線」、「二線」、「三線」的分工,但伊還沒跟他們講要做什麼;其他被告沒有同意跟伊一起做詐欺機房,伊就先安排好他們的分工,因這只是伊的想法,沒跟其他被告確定;伊於偵訊時說被害人徐小燕是伊詐騙來的,騙她的假公文是水商傳假公文格式給伊,伊打算用電腦改完後拍照發給被害人徐小燕,但改完還沒拍照傳給被害人徐小燕前,她就掛電話等陳述不實在,當時會這樣說是因已經被警方看到伊做的假公文,且避免所有東西都算在林品言身上,所以才說被害人徐小燕是伊實施詐騙的;伊是系爭機房負責人,但不清楚其他被告有無進行彩票推廣,是因伊大部分時間都在練習詐騙講稿及跟「欣鑫」瞭解詐騙事宜;伊會想改做詐欺是因當時彩票真的很難做,「欣鑫」跟伊說,如果伊覺得彩票真的不好做的話,他有一些桶子的資料,看看有沒有興趣,伊就慢慢看,「欣鑫」傳給伊的資料跟文稿,伊當時還沒決定是否改做「桶子」,因伊還在練習,不知練習得行或不行,「水佛爺」也沒有跟伊說已經確認可以,需要「水佛爺」確認是因「欣鑫」說,伊要先跟「水佛爺」對練,對練到他們覺得可以的時候,伊才可以開始做,這時其他被告都在推廣彩票;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徐小燕,現場扣到的偽造準私文書是伊修改的,不是修改好後要傳給被害人徐小燕,而是要準備傳給「水佛爺」;伊不知道其他被告是否有看到伊修改準私文書的情形;在系爭機房扣到的電腦裡的語音,是系統商「欣鑫」傳給伊,要伊聽看人家怎麼講;伊大部分都是在房間練習,有時會在客廳;伊跟「水佛爺」練習是以電腦插耳機方式練習;扣案的大陸地區公文,是「水佛爺」傳過來給伊,教伊說哪些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4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已與「水佛爺」、「欣鑫」合意要將系爭機房作為上開電信詐欺之用,且將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分配扮演「一線」、「二線」、「三線」之詐欺角色,並有詐欺講稿2份、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1份、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偽造文件3張、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翻拍照片9張、SKYP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5張、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05頁至第437頁;偵卷二第83頁第85頁),足認被告甲○○業已成立從事電信詐欺之組織,並招攬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加入,彼此間亦有分工角色,系爭機房確為一犯罪組織,被告甲○○發起、主持、操縱系爭機房之犯行堪以確認。
㈢被告甲○○雖於本院時否認加重詐欺未遂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云云,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已從水商處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且已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徐小燕而為上開詐欺犯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被告甲○○陳稱:伊與「水佛爺」練習是用通訊軟體SKYPE聯絡,伊用電腦插耳機的方式跟「水佛爺」練習,「水佛爺」扮演被害者,伊扮演「一線」通訊管理局;「水佛爺」將公文傳過來給伊,教伊如何修改,製作好之後要傳給「水佛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從其與「水佛爺」、「欣鑫」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一第431頁至第437頁),其中並無被告甲○○與「水佛爺」以語音通話之情,亦無教導、練習等文字,且「水佛爺」於109年4月15日傳送被害人徐小燕個人資料與被告甲○○後,被告甲○○並未詢問如何偽造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亦無約定要將偽造完成之文件傳送給「水佛爺」確認,即於當日自行偽造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對被害人徐小燕之不實文件(見偵卷一第417頁),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打電話給被害人徐小燕且偽造之準私文書係要傳送給「水佛爺」云云,應係為脫免罪責之不實陳述,應非事實。
㈣被告甲○○雖於本院時陳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受到警方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其於警詢時有律師到場一同接受警方詢問,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8頁),並有刑事委任狀1紙(見偵卷一第131頁)附卷可查,是警方應無可能於警詢時脅迫被告甲○○做不實陳述。況被告甲○○警詢時之陳述與扣案物品相符,且扣案之偽造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文書,並非僅涉及被害人徐小燕,亦有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見偵卷一第415頁、第419頁),若被告甲○○係因遭警方脅迫而為不實自白,為何未就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一併承認?況被告甲○○於偵訊時亦為同樣自白,然自承偵訊時並未受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被告甲○○辯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受到警方脅迫云云,應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參與系爭機房部分:
㈠被告甲○○於109年4月1日與其他被告在系爭機房本欲從事向大陸地區人民招攬賭博一節,業據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32頁至第239頁、第314頁至第321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又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7日開始在系爭機房從事詐欺行為,目前只有伊開始打電話詐欺,其他被告還在訓練中,他們在旁邊聽伊說,沒有打;其他被告的薪水為每月3萬元,業績部分還沒有說,大概是6至7%;伊等打算以「一線」、「二線」、「三線」方式行騙,「一線」是通訊管理局、「二線」是公安局,「三線」是金融調查科科長;伊打算安排被告戊○○、丙○○、丁○○當「一線」,被告蕭元當「一線」、「二線」,被告己○○當「二線」,伊當「一線」、「二線」、「三線」;其他人都還在學怎麼詐欺,伊有跟他們說過要改做詐欺,但沒說很具體,他們在旁邊看伊如何演「一線」、「二線」;他們都看伊接打電話;被告蕭元有看過伊演練過;伊有一一問過其他被告是否要做詐欺,但忘記他們有無答應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12頁、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9年4月10號左右開始練習詐欺,還在跟水商「水佛爺」對稿還有做假公文的階段,其他被告還在做彩票;伊有問過其他被告,彩票因疫情的關係越來越難做,可能會改做「桶子」,被告己○○說再看看,其他被告沒有具體同意要跟伊從事詐欺;伊印象中,有跟被告己○○說要改做詐欺機房,對其他被告是說有可能轉型;伊沒跟其他被告說「桶子」是指詐欺機房,「半騙」是指「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說要做別的試看看,沒有具體說要做什麼,伊說可以試看看,但不清楚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121頁);被告蕭元陳稱:伊有在旁邊看被告甲○○如何操作電信詐欺等語(見偵卷二第105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因招攬大陸地區人民賭博一事難以進行,故與其他被告一同從事電信詐欺機房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雖辯稱不知道要改做電信詐欺,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依其等所述之推廣彩票行為,事實上即係招攬他人從事賭博行為,本為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禁止之非法行為,是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加入系爭機房之初,即知悉系爭機房乃一藉由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不法行為之組織,且其等行為均聽命被告甲○○指揮,性質上本為一犯罪組織。又依被告甲○○上開證述,其將系爭機房改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並將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分配至「一線」、「二線」詐欺人員,並教導其等如何進行電信詐欺,且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亦自承從109年4月1日起迄109年4月15日警方查獲止即在系爭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103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20頁;本院卷第112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內有詐欺語音及相關詐欺文件,而該等物品顯係供給多人用以詐欺行為之用,在在足證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在知悉系爭機房改做電信詐欺機房後仍未退出該組織,顯已構成參與組織犯行。
㈢被告甲○○雖證稱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沒有明白同意要進行改做電信詐欺機房等語,然其亦證稱:伊問過其他人要不要改做詐欺;有教導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如何從事詐欺,他們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22頁)。若非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同意要改做電信詐欺機房,被告甲○○何需教導其他被告如何進行電信詐欺機房?又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若未同意與被告甲○○組成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為何於被告甲○○改從事電信詐欺後而遭警方查獲時仍在系爭機房?足認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確有加入被告甲○○發起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甲○○此部分有利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之證述,應係基於迴護渠等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甲○○等人辯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內容包含姓名、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號或地址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目的本係作為詐欺行為之用,且確實將被害人徐小燕個人資料用以為本案詐欺行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被告甲○○等人以系爭機房為據點,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足認被告甲○○等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及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甲○○與「欣鑫」、「水佛爺」等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本有一定之裁量權。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雖有發起系爭機房並招募他人之行為,然僅有1次詐欺行為,難認其已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而具嚴重性之情,且依其前科記錄,尚不足認有表現之危險性,又本有正常工作,足認非無生活能力,認其於本案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應可重營正常生活,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參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被告甲○○就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其罪責為相應妥適之量刑,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甲○○施以刑前強制工作3年,實無益於保安處分制度之目的,故認不需對被告甲○○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⒊本院審酌被告己○○、丙○○、戊○○、丁○○、蕭啟元雖有參與系爭機房,並按月領取薪資,然未開始從事詐欺犯行,且非詐欺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難認其等已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而具嚴重性之情,且依渠等前科記錄,並無其他類似之犯罪前科,難認渠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準此,本院認被告己○○、丙○○、戊○○、丁○○、蕭啟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㈦爰審酌:被告甲○○等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發起或參與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企圖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被告甲○○在系爭機房中為核心地位,其他被告均僅係聽從上級成員指示分工,均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尚未進行詐欺犯行;被告甲○○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徐小燕著手詐欺行為,然因被害人徐小燕發覺而未得逞,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秩序;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戊○○、丁○○、蕭元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被告丁○○陳稱迄今未領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38頁),參以系爭機房之成立時點為109年4月1日,而於109年4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破獲,被告甲○○亦未有詐欺得手之情,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己○○、丙○○、戊○○、丁○○、蕭元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而獲取利益,故無從對其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成立系爭機房所用,業據被告甲○○、己○○、丙○○、戊○○、蕭元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被告己○○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而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人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丙○○、戊○○、丁○○、蕭元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己○○、丙○○、戊○○、丁○○、蕭元均否認有進行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信詐欺之行為,而被告甲○○亦證稱:被告己○○、丙○○、戊○○、丁○○、蕭元均還在學習如何進行操作;被害人徐小燕係伊自己進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偵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22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等人有參與被告甲○○發起之電信詐欺集團,然其等既仍在學習中,對於被告甲○○是否有對被害人徐小燕以上開方法進行詐欺犯行一節,即無認識,又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丙○○、戊○○、丁○○、蕭元與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己○○、丙○○、戊○○、丁○○、蕭元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雖於偵訊時證稱:其他被告是伊請被告己○○找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然被告甲○○亦證稱:人係伊找來,機房係伊籌備;被告己○○介紹其他被告給伊認識,伊跟他們說要推廣彩票,跟伊一起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186頁),而被告己○○陳稱:其他被告係伊介紹給被告甲○○認識,其他部分就是被告甲○○自己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蕭元亦證稱:被告己○○介紹伊認識被告甲○○,被告甲○○問伊有無興趣推廣彩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除被告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招募其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縱被告己○○有介紹被告丙○○、戊○○、丁○○、蕭元與被告甲○○認識,然此等單純介紹認識行為尚難認定屬招募行為,況被告己○○除介紹被告甲○○與其他被告認識外,起訴書亦未指出被告己○○係以何方式招募被告丙○○、戊○○、丁○○、蕭元等人加入被告甲○○發起之詐欺集團,是被告己○○是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乙節,尚非無疑。另被告丙○○、戊○○、丁○○均證稱:是被告甲○○招募渠等至系爭機房等語(見偵卷一第176頁、第206頁、第232頁),足認被告丙○○、戊○○、丁○○、蕭元應非被告己○○所招募,是難認被告己○○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犯招募被告丙○○、戊○○、丁○○、蕭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被告己○○、丙○○、戊○○、丁○○、蕭元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之犯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均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4支 2 熱點分享器4台 3 對講機4台 4 蘋果廠牌IPAD平版電腦7台 5 台灣之星SIM卡 6 廠牌Lenovo筆記型電腦 3台 7 筆記型電腦1台 8 新臺幣9萬321元 9 流量卡21張 10 彩色噴墨複合機 1台 11 廠牌華為行動電話1支 12 廠牌VIVO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教戰守則6張 2 筆記本3本 3 沛納海手表1只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