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聖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富前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9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1年9月2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由其住所地受僱人簽名並收受,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053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1月 (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4月27日至 106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22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22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070、23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 判 決 日 期 107/04/24 107/04/24 110/04/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5/21 107/05/21 110/05/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0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0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25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 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