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弘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弘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亞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羅弘亞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中分高刑相111聲2271字第11100號函之函詢方式,補充送達予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受僱人簽收,如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有上開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亦以書狀表示意見,有受刑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並無不足。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弘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10 110.08.10 110.08.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39543、43225、4327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39543、43225、4327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39543、43225、43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判決 日期 111.06.30 111.06.30 111.06.30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9 111.08.09 111.08.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台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8.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