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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柯志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義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祥因肇事逃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1年11月1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111中分高刑峙111聲2279字第11061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1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4日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5439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212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2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 第2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1325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1325號  判決日 期 109年2月10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 第2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1325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313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3月23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14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5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25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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