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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
  •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劉明福

  • 原告
    黃小萍陳玉岡
  • 被告
    劉智堯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法人立淞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黃小萍 陳玉岡 被 告 劉智堯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智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案判決,原告確因被告劉智堯犯罪而 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劉智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立淞建設有限公司雖非本案(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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