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 原告
- 呂清河
- 被告
- 楊蘇以真
曾菁怡
江佰樂
莊婷惠
陳錦榮
劉秀慧
姚傳進
張淑君
翁天時
蕭國曉
張菁恩
卓子香
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松榮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事實部分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蘭股) 附件甲,第14頁,編號39。
三、證據:請詳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菁恩、陳錦榮、江佰樂被訴違反詐欺、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就被告張菁恩、陳錦榮、江佰樂仍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院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楊蘇以真、卓子香、莊婷惠、劉秀慧、姚傳進、曾菁怡、張淑君、翁天時、蕭國曉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被害人呂清河部分,且起訴書並未於犯罪事實認定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犯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亦即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均非本案刑事被告。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此部分顯無被告所指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之前段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