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崔瀞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瀞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崔瀞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崔瀞芸與張金蓉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數月前透過臉書認識 ,並加LINE相互聯繫,但未曾見面,閒聊間知悉張金蓉家中兒子無業,其年邁仍需工作養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金蓉佯稱:其友人做生意缺乏資金,需要他人投資挹注資金,若張金蓉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固定拿回5萬元,且該投資 機會乃特別為張金蓉保留,其將為張金蓉處理,保證每月固定取得5萬元(究係利息或獲利,性質不明,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下以獲利稱之)云云,見張金蓉未立即投資,再承上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16分許,2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接續佯稱上開投資機會難得,張金蓉再不投資,就沒機會了,張金蓉只要先拿出10萬元訂金即可,致張金蓉陷於錯誤,遂決意一次投資50萬元,並與崔瀞芸相約於翌(28)日會面並交付款項。張金蓉依約於108年11月28日上 午11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通霄郵局內,臨 櫃提領現金45萬元(即先預扣第一期獲利)後,當場將上開現金交付與崔瀞芸,並要求崔瀞芸一同返回當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工務所簽立收據,惟崔瀞芸拒絕後搭乘不知情之黃君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張金蓉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崔瀞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張金蓉,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在苗栗通霄郵局前會面,告訴人在上開郵局內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當場交付與其,2人並共同前 往告訴人當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工務所,被告要求其簽立收據,其拒絕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不認識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叫我過去苗栗,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就在郵局對面;我並未向告訴人提及關於投資的事情,告訴人向我表示要前往美國,詢問我可否帶他前往美國,我表示要找旅行社辦理,告訴人就請我幫忙找旅行社,我向告訴人表示包含機票及旅行社辦理簽證,總共需5萬元,我向告訴人收取的是去美國的旅費。告訴人在 郵局將現金交給我,拿1個郵局信封袋裝好,表示要給我, 我就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那麼多,後來我拿了現金,就上車跟著前往告訴人工務所辦公室,告訴人在辦公室叫一堆人出來看,並表示我是告訴人女友,我看到此狀況就不想繼續待在那裡,就將錢丟在告訴人辦公室,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將現金帶回臺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述內容前後矛盾,2人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投資之討論, 且45萬元並非小數目,告訴人既稱當時已有懷疑,卻又在通話後翌日就交付款項給被告,顯然並非係被告邀約投資。告訴人之說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與告訴人間究係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已有疑義,且告訴人所宣稱之受騙流程並不合理,無法斷定45萬元即係投資款項。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有戀愛情愫,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情感上糾紛,自認感情受騙,才對被告提告詐欺,被告實際上並無詐欺行為。又張世雄所為證詞內容多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本質上係累加性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被告並未收受45萬元,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縱認被告曾邀約告訴人從事投資,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具有詐欺意圖或犯意,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數月前即透過臉書認識,並加 LINE相互聯繫,但未曾見面,2人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16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約1小時10分許,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相約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通霄郵局前會面,被告 於翌日(即28日)上午搭乘證人黃君毅(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南下苗栗通霄,被告於上午11時43分許抵達郵局,2人會面後,告訴人隨即於 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並在郵局當場將現金交付被告,隨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引導,被告搭乘黃君毅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當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工務所,被告與告訴人抵達上開工務所辦公室後,被告經告訴人要求簽立收據,被告拒絕後搭乘黃君毅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0、192頁;原審卷第112頁),經核與告訴人、黃君毅、證人張世雄(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君毅、告訴人指認被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P-5173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嘉利凱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人苗栗通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被告)、被告LINE個人頁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黃君毅、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47至79、83、149、195至214頁 );被告臉書個人資料、告訴人所書寫之空白收據影本(見偵續卷第61至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萬達東亞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代表人:被告)(見原 審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結識被告,我與被告聊天,覺得與被告談得來;被告打LINE語音通話給我,表示其為萬達公司董事長,要帶我應酬,詢問我有沒有錢請客,又詢問我資產狀況;被告表示有1位朋友缺少資金,要我拿出100萬元或50萬元出來,若投資5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利息可 以拿,還叫我不要對任何人提及此事;被告要我拿50萬元給她,被告會幫我投資,每月會給我5萬元,5萬元當作12月份獲利先行扣除,所以我給被告45萬元;後來被告於108年11 月28日,前來苗栗通霄找我,當時被告戴墨鏡、口罩,我就到郵局提款,並在郵局內親自將45萬元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表示郵局太多人,我請被告到我工務所辦公室簽立收據,工務所只有我與工地主任張世雄;我與被告約在我辦公室寫收據,收據我原先就已擬好,被告後來沒有簽收據,並表示回去臺北寫好再傳真給我,拿了錢轉身就要搭車離開,我才知道我被騙;張世雄當時在辦公室外面,看到被告離開後就詢問我怎麼回事,我向張世雄表示,我給被告50萬元,請被告來辦公室簽收據,但被告沒簽收據就離開,張世雄就表示這樣有問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43至44、125 至126頁;偵續卷第44頁)。 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初次使用智慧型手機,不是很熟悉操作,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就與被告認識、聊天,一開始我得知被告是萬達公司董事長,我很高興遇到貴人,她將來是不是可以幫助我或怎麼樣,一開始雙方閒聊都很愉快,突然有一天被告對我表示其友人做生意缺乏資金,詢問我要不要投資,若拿出50萬元,每月就有5萬元收入,不用那 麼辛苦在工地工作,被告沒有提及其友人經營何種公司,因為她也沒有講的很細,就是拿50萬元出來,每個月5萬元利 息,我就不需要那麼辛苦工作,我今天出來工作也是為我的兒子,我有跟她提到我有一個70年次的兒子都在家裡,我還要賺錢去養他,她說「你那麼辛苦,好,有一天我到高雄來去看你兒子,看看有什麼工作給他做」,我也很高興,我真的遇到一個貴人在幫助我,我完全都相信她,我對她沒有絲毫的懷疑。到了有一次被告打電話詢問我旁邊有沒有其他人,表示這件事千萬不能對任何人講,別人要來投資被告也不會同意,這個機會保留給我,我拿錢出來就好,不要怕拿不到錢,說她是我朋友,她會負責幫我處理,她叫我要完全相信她,當時我就開始有點懷疑,想利用假日到她臺北辦公室查證,但被告拒絕不讓我去,被告又說她買名牌,店家都是專程送到她辦公室,她兒子在美國華府當總統顧問,我聽到好高興(指認為自己遇到貴人,將有貴人相助之意),她說你看這個照片是華府(指被告臉書個人頁面照片),我上網查被告公司,都是英文,我問被告她公司是做什麼的,被告說辦國外演唱會的,她不做國內的節目,還說要想辦法找一個工作給我兒子做,到工廠裡面,我就當真了。案發前一天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叫我先拿出10萬元作為訂金,並表示這個機會很難得,你再不辦就沒有這個機會了,你只要先拿10萬元訂金就好,她說很多客人、朋友都要,這個機會先留給我,先保留給我,我就相信她,我為了早一點實現(指每月固定取得5萬元收入),乾脆就拿50萬給被告。我與被告 一開始是大家都很愉快談,談到中間的時候,她已經讓我失去了戒心,突然說我有一個朋友需要50萬元資金,從那個時候我就想朋友認識怎麼談到錢的問題,我就開始懷疑了,她還交代我不可以跟朋友講,還問我辦公室旁邊有沒有人,所以我問過朋友,朋友說那個是詐騙,叫我要小心,但我後來還是相信她,因為她講的頭頭是道、有條有理,跟真的一樣。108年11月28日,我與被告在通霄郵局見面,我是給被告45萬元,我表示先扣除5萬元當作12月份利息,被告也同意,點清45萬元就全部拿走了,郵局工作人員有暗示我是否報警,但我沒有這樣做。我們講好之後去我辦公室簽收據,因為郵局是公共場所,也不好,前一天晚上我就在我辦公室寫好空白的收據,後來到辦公室我要求被告簽收據,連借錢都要完成手續,被告拒絕簽收據,說現在科技很發達,叫我傳真到她萬達集團辦公室,她再傳給我,當時被告包包裡面都是我交付的現金,就急著要離開。被告不願意簽收據,我當然覺得很奇怪,但我有我的自尊,我不好意思在那邊大叫,我本來要叫他們報警,後來我想說被告是不是等一下會來處理,結果她就跑掉了,那我只有報警了。被告沒有簽收據,此後亦沒有匯利息5萬元給我。我走出辦公室後,張世雄等人 就詢問我什麼事情,我不好意思講,就表示被告大概有問題,但我當時認為每個月有5萬元可以拿,又很相信被告,才 將現金交給被告,讓被告搭車離開。被告並未向我借款,被告表示自己很有錢,是要我投資其友人。我確實有與被告談到去美國的事情,我表示我沒有去過美國、想去美國旅遊,但我沒有說要去華府參觀,也沒有請被告代辦去美國旅遊;我只是禮貌上說說客套話,真的要去美國也不可能,因為我還要工作。當時被告利用好感取得我的信任,讓我放下警戒心,但我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2人沒有感情上的問題 。被告之前就說她朋友需要資金,當時她表示要我拿出50萬元資金,我就開始要逃避她了,不想接電話了,中間被告又說她有一個朋友,是老師,一直找她要投資,但她都沒有答應,她把投資機會保留給我,為什麼我不要,讓我鬆懈警戒心,到了27日晚上她叫我先拿10萬訂金出來就好了,其他以後再說,後來我想說苗栗這邊的工作要結束了,才決定不要那麼麻煩,一次給50萬元,我在郵局跟被告說從12月開始先扣5萬,我就給妳45萬,她說好。被告於27日晚上有鼓吹我 趕快拿10萬元的訂金給她,她說「機會很難得,你再不辦就沒有這個機會了,你只要先拿10萬元訂金就好」,就這樣子。27日晚上我就已經跟被告講好我準備要投資一次50萬元,但是先扣5萬元部分是到了28日在郵局的時候,我主動先扣 ,被告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85頁)。 ⒊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前數月 ,即已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被告,2人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 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16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語音通 話,並對告訴人佯稱友人做生意缺乏資金,需要他人投資挹注資金,若告訴人投資50萬元,每月固定給告訴人5萬元, 且可先行提供10萬元作為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有上開投資機會,因而與被告相約於翌(28)日會面並交付所謂投資款項,告訴人乃於前揭時間,在苗栗通霄郵局內,臨櫃提領45萬元後,以投資50萬元,復先行扣除12月份利息5萬元為由,當場將上開現金4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緣由、 過程,以及告訴人交付上開現金後,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當時任職工地之工務所辦公室,並要求被告簽立收據,被告拒絕後,隨即搭乘黃君毅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前後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時,更就被告於渠等結識一段時間後,如何以其友人做生意缺資金,需他人投資挹注,該投資機會乃特別為告訴人保留,將為告訴人處理,保證取得獲利為幌子誘騙告訴人出資50萬元,被告見告訴人未投資,再於取款前一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機會難得,告訴人再不投資,就沒了,告訴人只要先拿出10萬元訂金即可,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遂與被告談妥乾脆一次投資50萬元,提早實現每月拿到5萬元獲利之目 標之經過,鉅細靡遺陳述,並詳述其因已年邁,卻仍要工作養家中啃老族之兒子,被告表示其係萬達集團董事長,復願意幫助兒子找工作,告訴人欣喜自己遇到貴人相助,但被告後來談及投資,涉及金錢,復告知不能將此投資消息告知他人,其欲至被告辦公室查證又遭拒,一度懷疑被告可能係詐騙,嗣因被告能言善道,其復相信被告所言,因而交付投資款之心境轉折歷歷。衡情,上情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誠難為如此翔實、具體之證述。佐以,卷附告訴人所預擬之空白收據:「茲收到告訴人肆拾伍萬元整,內包含先行支付利息伍萬元整,特此證明無誤。」(見偵續卷第63頁),內容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吻合。再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言談間向告訴人表示其兒子在美國華府擔任顧問,購買精品皆由店家親送至辦公室、其公司專門經營國外演唱會等情,確實足以令告訴人認為被告經濟狀況優渥,人脈亨通,此自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表示「我一直很敬佩您從無到有將事業做起來…」(見偵卷第204頁左下)可證,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對於被告所佯稱之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深信不疑,完全合情合理。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僅於網路結識,未曾見面,於案發當日始第一次見面,告訴人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從而,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做生意缺乏資金,需要他人挹注資金,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固定獲得5萬元云云,告訴 人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投資款項與被告一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至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曖昧情愫,告訴人交付45萬元與被告,極可能係想贈與自己愛慕對象金錢,博得被告好感,且無法排除告訴人係追求被告不成,因而意圖入被告於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7至158頁)。查,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固有對被告表示「達令,我已在床上了。」(見偵卷第195頁右上)、「今天 天氣溫降低開始冷了,為了保暖請添加衣服吧,愛您的蓉哥上」(見偵卷第197頁左上)、「Merry Me愛心圖貼」(見 偵卷第204頁左上)、「如果您不要我就直接說好了!愛您 金蓉敬上!」、「達令對不起我向您叩頭道歉,其實我無意兜您,因近日不理我,內心很苦悶,其實我也認為您這麼大的事業怎麼會如此呢?」(見偵卷第204頁左下)、「希望 您要給我機會保持來往目前我已下定決心絕對與您談得來放心,一切尊重您,敬愛的達令,唯一心愛的您」(見偵卷第204頁右下),固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非常有好感,且有追 求之意,然被告於108年11月7日稱:「您是個說話不經大腦思考的一個人」、「我們不是一般人上去找對象的,我很多人不回的有的不禮貌的立刻刪除掉了。」(見偵卷第204頁 左下、右上),告訴人於同日稱:「其實我很吃味,因為深愛您造成我未經思考評論!希望今後保持來往就好!」(見偵卷第205頁左上),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露之曖昧情愫 毫不領情,甚至斥責告訴人,再者,自被告斥責告訴人流露之曖昧情愫後,告訴人已向被告表達歉意,並表示今後保持來往就好,且觀之渠2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4至214 頁),在此之後告訴人並無再向被告表達追求或曖昧之意,足見告訴人自此之後已無追求被告之意,或有曖昧情愫。從而,既雙方並未交往,更未曾謀面,且告訴人已致歉,再無曖昧情愫,甚且該金額已係告訴人苗栗通霄郵局活期儲蓄金額之3/4,此有苗栗通霄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3頁),再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家中兒子不工作,在家啃老,其已過70歲,尚須外出工作養兒子,顯見告訴人經濟並非寬裕,豈有餽贈高達45萬(幾乎是告訴人9個月之薪資,且係告訴人苗栗通霄郵局活期儲蓄金額 之3/4)之款項與從未謀面之被告之可能,告訴人更無甘冒 誣告罪責,構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辯護意旨純屬臆測之詞,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⒋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款項而未歸還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如上外;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說他想去美國玩,我叫他報名台灣旅行團,他說請我幫他處理,他一直邀我去高雄玩,我就請司機黃君毅到通霄,因為告訴人說他在通霄工作,告訴人有問我多少錢,我說3、5萬元,後來我們約在通霄的郵局,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我們進郵局,告訴人就去領錢,本來說好5萬元,告訴人就領了一疊錢給我,我就說不用那麼多, 他就說去美國要住宿要錢,後來我們跟著告訴人去他工作的地方,之後我就回臺北了。那些錢是因為要去美國的旅費,既然告訴人不想去美國,可以跟我說,不用去報警。當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還錢給他,但也要我有空,我會把錢還他云云(見偵卷第120頁);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說去美國旅費只要5萬元,但到郵局時告訴人就領 錢給我,我一看就問告訴人說怎麼這麼多,他就說放在我這裡。錢還沒還告訴人,因為我不想跟他聯絡。這錢是告訴人要我做他女友送我的,但我們之前根本不熟,且沒有見過面,我就問我兒子,我兒子說這錢既然是告訴人送我的,就不用還等語(見偵卷第192頁),是被告於偵訊時二度坦承確 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且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僅辯稱係因代辦告訴人去美國之簽證等費用而收受該款項云云,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⒌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告訴人把現金交給我,並說他騎機車不好拿,我就放在我皮包,我就上車,我從臺北包車下來,上車我就直接回臺北,告訴人叫我去辦公室,我拿了錢當然要去辦公室,告訴人在辦公室叫一堆人出來看,並表示、炫耀我是告訴人的女朋友,我看到這個狀況我就不想待在那裡,我就把錢拿出來丟在告訴人辦公室的櫃子上,我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107頁)。惟黃君毅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說搭車到苗栗通霄是要收貨款等語(見偵卷第32、144 頁;偵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189頁),此與被告所辯不相 侔,而被告刻意隱瞞該次南下真正目的,動機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苗栗通霄郵局內,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當場在郵局內將之交付被告,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下方),參以,45萬現金體積非大,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不方便攜帶之情形,自無委由初次見面之被告保管之理,被告所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辯稱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紙袋隨手丟在告訴人工務所辦公室云云,但張世雄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問:你或你的同事有在辦公室的櫃子上看到一個牛皮紙袋裝起來的45萬的錢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被告所辯亦難認與 事證相合。此外,關於告訴人交付45萬元與被告之原因究為何一節,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委託其代辦前往美國旅遊之費用,惟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先為相同之辯解,後復改口辯稱該款項係告訴人要求其當其女友所餽贈云云(見偵卷第192頁),同日偵訊竟有完全不一樣之說詞,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曾辯稱:告訴人說要送給我,拿一個郵局信封袋裝好著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被告經常說詞反覆不 一,自身矛盾而無視,其所辯憑信性甚低。況告訴人堅證並未委託被告代辦前往美國旅遊之簽證及相關手續一事明確,且設若確有其事,依被告一致所辯稱代辦費用大約3、5萬元,則告訴人當日豈有臨櫃提領高達45萬元款項之可能。再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僅於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參諸渠2人 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對被告雖有特別好感,並有追求之意,但被告對告訴人並無特別之好感,甚至斥責告訴人流露之曖昧情愫,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殊難想像被告豈有為了收受告訴人委託代辦致美國旅遊之簽證等費用,花費車資4500元(見偵卷第144頁、偵續卷第45頁),專程搭乘計程 車自臺北南下苗栗通霄,收取代辦費之可能。益證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收取代辦去美國旅遊簽證等費用,有違常情。再者,如前所敘,自被告於108年11月7日斥責告訴人流露之曖昧情愫後,告訴人當日已向被告表達歉意,並表示今後保持來往就好,在此之後已無追求被告之意,或有曖昧情愫,告訴人豈有在工務所向其同事處炫耀被告為其女友之可能,被告所辯,顯然無稽。以上事證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僅說詞反覆,相互矛盾,且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一屬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黃君毅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工地離開時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利息問題,被告說會再請秘書回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到了工地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走到工地裡面,但不到10分鐘被告走前面,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被告上車後,我就搖下車窗,讓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他們2人對話有提到利息,被告說要請秘書回覆,但詳細對話内 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第二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好像有講到利息,1個月5萬,好像是在電話中,我的疑慮是貨款拿到為何有利息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已經忘記被告上車後跟告訴人講什麼話了。但我在偵查中有提到說「他們兩個人對話有提到利息,被告說要請秘書回覆,但詳細對話内容我不清楚」等語,是沒有錯(意即偵訊時係依其記憶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黃君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述被告離開工務所上車時,告訴人與被告2人有提到利息問題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會請其秘書回覆告訴人甚明,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投資保證獲利誆騙告訴人,其要求被告簽立收據遭拒,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收據傳真至其辦公室搪塞離去一事,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 ⒎張世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係工地主任,108年11月28日中午我在工地,我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進 入工地,後面跟著1輛黑色轎車,我看到告訴人與1名戴墨鏡、口罩的女子(即被告)一起進入工務所辦公室,辦公室內只有告訴人與該名女子2人,我與其他同事在辦公室門口外 面,我沒有聽到2人交談內容,後來該名女子與告訴人一起 走出來,該名女子走在前面,之後上車離開,後來該名女子離開後,我們就詢問告訴人該名女子身分,告訴人回答是1 位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是來拿錢的,我反問告訴人該名女子是來拿什麼錢,告訴人則答稱該名女子有1個投資機會,投 資50萬元,每月可獲得5萬元,是金錢上投資,告訴人就去 郵局提領45萬元,本來告訴人想投資50萬元,但將第1期報 酬5萬元扣除,實際上給該名女子45萬元,告訴人還有把他 在通霄去郵局提款的紀錄給我看,而且通霄郵局的行員也有阻止他,但是他就沒有聽勸,還是領45萬元給她。告訴人向我表示錢交給該名女子,他認為空口無憑,他想要帶她回來寫收據,就到工務所辦公室,我向告訴人詢問該名女子最後有無寫收據,告訴人回答該名女子很生氣,不想簽字據就離開了,最後沒有簽立收據,我認為說他可能是被騙了,而且錢剛拿走,我勸他說趕快到警察局去報案。我並未聽聞告訴人提及去美國玩或旅費的事情,但告訴人曾表示想去臺北看該名女子,被該名女子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偵續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197至203頁),是張世雄明確證述其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工務所辦公室,被告嗣又搭車離開,迨被告離開後,其當場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轉述被告向他表示有一個投資機會,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得5萬元, 告訴人因而至郵局提領45萬元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作為憑證,但遭拒絕一情,告訴人並拿他在苗栗通霄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交易明細讓其觀看,其依告訴人轉述內容,研判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故建議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甚詳,經核張世雄證述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帶被告至工務所欲簽立收據遭拒,被告離去後將因投資而交付被告現金45萬元一事告知張世雄一情吻合。稽之,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17分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 案,此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85至87頁),亦與告訴人、張世雄2人證述相符。準此,張世雄雖未親見告訴人遭被告 詐騙之過程,然依告訴人於遭受詐騙後,於被告離開工務所後,隨即告知張世雄其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並拿臨櫃領款之交易明細讓張世雄觀看證明其所述,張世雄聽聞後研判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即建議告訴人報案,告訴人隨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投資名義詐騙,確有所據。而以上張世雄所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工務所 之情形、告訴人拿苗栗通霄郵局臨櫃領款之交易明細讓其觀看、其自告訴人轉述內容研判告訴人遭詐騙,建議告訴人報案各情均係張世雄本於其親見親聞所為之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累積證據不同,自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張世雄證述係聽聞自告訴人陳述而為之轉述,為累積證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⒏其餘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證述係被告主動打電話佯稱投資機會,惟108年11月27日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為由,認告訴 人證述憑信性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24、158至159頁)。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各次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容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查,10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16分許,告訴人撥打LINE語音予被 告,2人通話約1小時10分許,有渠2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14頁),固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打LINE 語音通話予其談論投資一事略有出入,惟觀之告訴人警詢證述內容極為簡略,偵訊證述內容亦屬精簡,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則鉅細靡遺,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顯然詢(訊)問者係僅就案情重要關係為詢(訊)問,並無充分時間令告訴人盡情陳述,致未詳述遭詐騙經過所致。況告訴人就被告確有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云云,其信以為真,因而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並全數交付被告,且要求被告簽立收據遭拒,其始知受騙之基本重要事實,均已證述明確,並無矛盾或與事證不符之瑕疵,更於原審審詳述被告於渠2人結識一段時間後,如何以其友人做生意缺資金, 需他人投資挹注,該投資機會乃特別為告訴人保留,將為告訴人處理,保證取得獲利為幌子誘騙告訴人出資50萬元,被告見告訴人未投資,再於取款前一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機會難得,告訴人再不投資,就沒了,告訴人只要先拿出10萬元訂金即可,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遂與被告談妥乾脆一次投資50萬元,提早實現每月拿到5萬元獲利之目標之經過,鉅 細靡遺陳述,業如前述,是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不僅一次提及投資一事,衡情,渠2人間既有多次談論 投資一事,告訴人關於案發前一日,究係何人主動聯繫而談論到投資一事,相較於談話內容而言,實屬枝微末節之細節,告訴人所述縱與事證不符,或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所致,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微暇,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 ⑵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2人間之金錢關係究係投資 或借款,究係投資被告公司或友人,前後不一,憑信性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5、151、159至160頁)。惟告訴人 明確證述被告係以其友人缺乏資金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投資50萬元,每月保證拿回5萬元之詐術誘騙告訴人,並非 投資萬達集團甚詳(見原審卷第169頁),觀諸告訴人警詢 時均係證述:自稱萬達集團量事表示現在有一個投資機會,如果我拿50萬出來每個月可以拿5萬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被告跟我說現在有投資機會,說她是萬達集團董事長,問我要不要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工作快結束,她說年齡大了不要那麼辛苦,她要我拿50萬給她,她要幫我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據此,可知告訴人從未證述被告係邀約其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萬達公司,僅係證述被告表示其係萬達公司董事長,告知有一個投資機會至明。從而,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無矛盾。至於告訴人究係投資抑或借貸一節,告訴人證述固略有出入,惟觀諸告訴人一再證述被告係以其友人「缺乏資金」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並以每月「保證每月固定拿回5萬元」誘騙告 訴人交付款項,並非依其實際盈虧承擔虧損或分潤之單純投資情形,投資者無需承擔任何風險,乃每月固定取回利潤,是被告所佯稱之投資既係保證獲利型態之投資,形式上與借貸無異,外觀上實具有借貸性質(將50萬元借予缺乏資金之被告友人,每月固定拿回5萬元),二者極易混淆,衡以, 被告僅係口頭誘騙,並無提供任何文件,供告訴人判斷、研求其真正性質究為何,而告訴人並非具財經或法律專業之人,依被告口頭陳述之內容,實無從區辨其性質究為投資或借貸,有時認知係投資,有時認知係借款,致證述有所歧異,並不違常情。辯護意旨以告訴人關於此節前後證述歧異,有嚴重瑕疵為由,主張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云云,並非有據,難以認信。 ⑶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隻字未提投資 事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連被告友人在做什麼、投資的內容都不知道,並稱有所懷疑,旋又於2人通話後翌日 交付現金45萬元,為告訴人活期存款總額之3/4,異常輕率 為由,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多次電話邀約投資一事,除108年11月27日被告要求告訴人先拿出10萬元訂金,係以LINE 語音通話外,其餘則未證述係以LINE語音通話,是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手機或市內電話通訊談論投資一事,自難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隻字未提投資事項,遽 認告訴人證述不足採。另衡情,吾人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本因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所處環境等主客觀條件而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未盡合乎常情,告訴人一時失察、未能即時警覺等節,反謂其所述被害過程並非合理,或以此遽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詳述一度懷疑被告可能係詐騙,嗣因被告能言善道,因而相信被告所言,而交付投資款之心境轉折,其所述合情合理,無悖常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⑷辯護意旨另以張世雄關於告訴人轉述其交付被告之款項究係4 5萬元或50萬元及被告有無揹背包各節,記憶模糊;另關於 時被告與告訴2人自工務所出來時先後順序及黃君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有無英文字母「R」各情,證述內容歧異為由, 認張世雄證述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張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那一天當場張金蓉就有跟你講說50萬?)對,他是說50萬,後來他說第一個月,因為5 萬元是月頭要匯回給他,就每個月5萬元,所以他實際上是 拿了45萬元給她,他是這樣跟我講的,他還有把他在通霄去郵局提款的紀錄給我看,而且通霄郵局的行員也有阻止他,但是他就沒有聽勸,還是領45萬元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問:那張金蓉如何回答?)他就說好像45 萬還是50萬,好像是45萬。」、「(問:告訴人說他交了45萬給被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是張世雄 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係轉述其係投資50萬元,扣除第一個月約定之獲利,所以告訴人只交付45萬元與被告,交互詰問中途固有一度記憶稍有不甚肯定時,但經確認後仍表示係告訴人交付被告45萬元,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關於被告當日究有無揹背包進入工務所、被告與告訴2人自工務所出來時先後 順序及黃君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有無英文字母「R」各節, 均屬枝微末節之細節,張世雄記憶模糊無法肯認,或證述與黃君毅略有不符,均無悖常情,實難苛求張世雄就案發當時之全部細節逐一還原、清楚記憶,自難據此認張世雄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從而,上開辯護意旨皆無足憑採,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意旨再以縱被告有與告訴人談及投資,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云云。然被告佯以其友人需要他人投資挹注資金,保證獲利云云,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5萬元與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客觀上自係詐術之施用,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至為灼然。此部分辯護意旨資,於法未合,自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以保證獲利之投資名義之欺罔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投資款與被告,被告迄今未歸還等情,與上開黃君毅、張世雄證述、被告曾經或始終坦認之客觀事實及非供述證據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足以確保其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堪可採信。反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需要他人投資挹注資金,保證獲利云云,固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舉動,惟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具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查,被告利用結識告訴人後,知悉告訴人兒子無業,其年邁仍需工作養家,認有機可趁,假意表示可幫助其兒子就業,獲取告訴人信任,而後佯稱上開投資機會,每月可固定獲利,不用再辛苦工作賺錢,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萬元,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高達45萬元,乃為告訴人郵局活期儲蓄金額之3/4,對於經濟本即非寬裕之告訴 人而言,已對其生活造成不小之影響,且被告犯後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一屬實,迄今仍否認取得45萬元現金,拒不返還,尤有甚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對其有曖昧情愫,自願贈與現金博得其好感,並帶其至工務所辦公室向告訴人同事炫耀被告為其女友云云,嚴重貶損告訴人在法庭上之尊嚴,無異二度傷害告訴人,主觀惡性及情節難謂輕微,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然失之過輕,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此外,因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6頁),故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僅能就量刑予以審查,不及於罪及沒收。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僅能在上訴審判範圍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在檢察官上訴審判範圍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駁回被告之上訴。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結識告訴人後,知悉告訴人兒子無業,告訴人已年邁卻仍需工作養家,認有機可趁,假意表示可幫助其兒子就業,獲取告訴人信任,而後佯稱上開投資機會,每月固定獲利,不用再辛苦工作賺錢,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高達45萬元,不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該金額已係告訴人苗栗通霄郵局活期儲蓄金額之3/4,對於經濟本即非寬裕之告訴人 而言,對其生活已造成不小之影響之犯罪所生之損害,此自告訴人一再央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甚至願意退讓,僅需返還35萬元可證(見偵續13號卷第55頁告訴人寫給被告之書信内容及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證述內容),且被告犯後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一屬實,迄今仍否認取得45萬元現金,拒不歸還,尤有甚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對其有曖昧情愫,自願贈與現金博得其好感,並帶其至工務所辦公室向告訴人同事炫耀被告為其女友云云,嚴重貶損告訴人於法庭上之尊嚴,無異二度傷害告訴人,被告主觀惡性及情節難謂輕微,且犯後毫無悔意,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