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尚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68、197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門市,申辦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屬預付卡類型),再於不詳時、地,將該張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乙○○所提供之前揭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方式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
(一)先於108年9月17日前某時,以上述門號與邱○○(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聯絡,並取得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帳戶,再於108年9月17日下午8時56分許,假冒丁○○之同學黃雪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匯款20萬元至邱○○之上開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又於108年9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李老師退休金、月息200,0000000000」之不實借貸廣告,迨甲○○於108年9月23日上網瀏覽時,發現該等廣告訊息,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4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豐鼎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西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審核貸款,以此方式詐騙上述財物得手。嗣後甲○○撥打貸款廣告之0000000000電話均無人接聽,且LINE通訊軟體均無回應,甲○○至此始知受騙。
(三)復於108年9月14日晚間9時2分,假冒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丙○○,謊稱需要操作ATM以解除扣款,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6日晚間9時2分,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旋將該筆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2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辦的,而且在門號申辦後隔2年才用來犯罪,也沒有影像資料可以調取,所以我有跟警察說可能是電信業者將我的個資外流;我在108年間有到臺中市○○區○○路○○○○○○○○市○○○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事宜,當時營業員有說資料沒印好,所以叫我多簽一份文件,並承諾說沒印好的那一份會銷燬,當天先寫的跟補簽的那些文件都是我的筆跡,但是我當天並沒有看到辦理預付卡的文件,至於我的國民身分證則沒有遺失過;而且我如果有心藉由提供手機門號犯罪,就不可能只申辦1張預付卡,我才是被害人,也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等語。
二、惟查:
(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嗣經他人用來聯繫帳戶所有人邱○○或刊登在不實貸款廣告上,而直接或間接造成告訴人丁○○、甲○○、丙○○等人陷於錯誤,並匯付款項或寄交存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參偵字第28821號卷第11至13頁,佳里分局警詢卷第7至9頁,偵字第12586號卷第57至74頁),並經證人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28821號卷第7至10頁),且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邱○○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5210號函及所檢附之邱○○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詳參偵字第28821號卷第29至35、39至4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李絲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廣告截圖(詳參佳里分局警詢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甲○○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影本(詳參偵字第12586號卷第41、43、94、96至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法大字第109041474號書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法大字第109057789號書函暨所檢附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乙○○」署名10次筆跡(詳參偵字第5468號卷第13、53至59、65至67、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詐欺案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09129067號書函及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4月23日至108年11月11日雙向通聯資料、統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109)統字第1103號函及附件儲值卡序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法大字第110110758號書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詳參原審卷第37至43、95至99、125至129、179至225頁)附卷可稽,足徵前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遭人作為聯絡工具使用,據以直接或間接詐騙他人財物。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所載,其上填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有「乙○○」之簽名,申辦所需之雙證件則為被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其中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係102年9月5日,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法大字第109041474號函檢送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為憑(詳參偵字第5468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發函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9頁),並於準備程序當庭交予被告辨認,再訊問被告申請書上之「乙○○」簽名是否其親自所為,被告已當庭表示:「是我的筆跡」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6頁);另比對被告於109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發證日期為102年9月5日,與申辦系爭門號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同一發證日期版本,復經檢察官當庭拍照附卷足參(詳參偵字第5468號卷第77至79頁);又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為被告之子吳○○所使用,然吳○○並未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亦據證人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5468號卷第47至48頁)。由此觀之,系爭門號之易付卡申請書為被告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則為被告之子吳○○所使用,電信業者已能藉此間接聯繫被告,用以確認其有無申辦預付卡之真意及提供後續電信服務,而申請書附件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適與被告目前所使用之證件屬同一版本,益徵被告並未遺失該張國民身分證以致遭人冒用,已足彰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係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並非他人以偽簽其名、隨意填寫無關資訊等手法冒充「乙○○」名義申辦,殆無疑義。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108年間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事宜,當時有多簽文件,而懷疑個資遭到外洩等語。惟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05年12月9日,與被告自稱辦理續約之108年間,相差已有2至3年之久,二者尚難混為一談;且經本院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申請文件,發現該門號雖係被告申辦使用,且於108年9月23日曾有續約紀錄,然辦理續約之銷售據點為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中華門市,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臺中市豐原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台信服字第1110000775號函及所檢附之續約同意書存卷為憑(詳參本院卷第89至119頁)。再依本案告訴人丁○○遭受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觀察,其交付財物之時間為108年9月18日,堪認系爭門號在此之前已經交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當無可能在108年9月23日被告續約門號時始遭人冒名申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已屬無憑,難認屬實。
(四)又被告既已自承在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且可推知係其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而非遭人冒名申辦等情,已如前述;尤其上開申請書關於聯絡電話等資訊,所留存者並非被告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市內電話號碼,而是被告之子吳○○所申辦之門號,此乃旁人所難預想或臆測,如非被告於申辦當時自行構思填載,縱使有心人士掌握被告本人之個人聯絡資料,亦無從據此推知吳○○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載入上開申請書內。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個資遭電信業者外流所致等語,核與其供認自己簽名於申請書上之說法不相吻合,亦不足取。至於被告早於105年12月9日即已申辦完成系爭門號,而系爭門號嗣後果真用於聯繫詐欺犯罪或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即使相隔時間較久,亦屬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考量犯案時機、遭警查獲風險等各項因素之判斷結果;又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單一帳戶或門號以供他人犯罪使用,尚屬常見,並非絕無僅有,亦即提供帳戶或門號之數量多寡,取決於行為人盱衡個人利益與幫助對象交情深淺等判斷因素,本屬因人而異而無絕對標準,此與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屬二事。基此,被告於本院辯稱:系爭門號申辦多年後始用以詐騙,及本案僅有單一門號遭人作為詐騙聯繫工具,足認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情,均係以一己說詞冀圖推翻前揭不利於己之實質證據,尚與經驗法則有所悖離,皆非可採。
(五)再者,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社會生活經驗閱歷豐富,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取款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系爭門號後,極有可能用以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而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最終造成告訴人丁○○、甲○○、丙○○等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4號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門號給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且並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從事租賃車司機,因疫情收入比較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門號非由被告申辦,原審僅以肉眼比對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未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該申請書之簽名是否遭人偽造,顯屬率斷;況現今網路發達,不肖人士容易取得大量個資,而個資遭盜用之情形亦屢見不鮮,且電信業者對門號申辦業務之核實相當寬鬆,導致遭人盜用個資申辦門號之可能性極高,原審未斟酌於此,不無可議。退步言之,縱認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然無相關證據顯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法排除該門號單純遭有心人士取走、遺失等非本意脫離被告持有之情形;且縱然被告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可能會將該門號使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用途上,尚無從依經驗法則推斷被告對本案犯罪情形有所預見。況系爭門號為預付卡型而有額度限制,一旦遺失,至多蒙受所餘額度之損害,管理態度上不若月租型門號嚴謹,更遑論會有預見遭他人挪為犯罪用途,而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停用之認識。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自有可議等語。
三、惟查:被告前揭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所稱個資遭電信業者外流而被盜用乙節,亦與預付卡申請書留存自己親人之聯絡電話等情不相吻合,均經本院詳予指駁如上,茲不贅述。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預付卡申請書上之「乙○○」簽名是本人所為,自無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專責機關進行文書鑑定之必要。而系爭門號既為被告親自前往辦理並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足認該門號之SIM卡於申辦後,已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若非被告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自當無法輕易取得。且遍觀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提及其所申辦掌控之該張SIM卡曾經遭人竊取或遺失,遑論有何報案紀錄可查。被告上訴理由空言主張系爭門號之SIM卡可能遭有心人士取走等語,無異卸責於卷內所無之不詳人員,而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自不足以憑此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另就本院如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詳述如前;被告雖稱:不知預付卡門號會遭人挪為犯罪用途,故而並無立即報警或辦理停用之認識等語,然此辯解似未考量預付卡具備屬人性而足以連結申辦者身分,且經儲值後仍有一定財產價值等客觀事實,衡諸常情,一般人縱若發現遭竊或遺失,自當有所警覺並報警協尋或掛失停用,以免日後無端受累。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允洽,同無足取。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