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信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較法定刑最低限度6月高出許多,實質上並未給予 被告減刑,量刑顯有不當且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實務上亦多有業務侵占案件,侵占金額較被告為高,但因自首而獲判4到6個月不等刑期之案例,可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涉犯本罪固屬不該,然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被害者坦承,並主動報警,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應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需扶養年邁父母及子女,為一家主要經濟來源,壓力甚大,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一時思慮不周,誤觸刑章,事後亦相當懊悔,才會主動向老闆坦承犯行,被告如就此入監服刑,將使家中頓時失去依靠,也不利被告將來回歸社會,影響被告工作機會。本案法定刑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不可謂不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懇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的刑度,並將本案移送調解,使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亦願接受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讓被告於缓刑期間内分期償還告訴人。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原係貫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號1樓,下稱○○公司)之區經理,負責管理營運房屋 出租、帶客看屋等事務,並負責向房客收取及保管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在上 址○○公司辦公室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等地點,陸續向如附表 所示房屋之房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4901元,後未依規定於收取租金當日結帳後,將現金繳交予○○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租金予以侵占入 己。嗣陳信安因良心不安,先向○○公司負責人劉又瑋坦承侵 占上開款項後,自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各次侵占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主動到警察局承認有上述犯行,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此有被告民國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 偵字第17385號卷第18至22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肆、上訴無理由的說明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派遣工,月收入1萬多元,與父母、成年兒子同 住,父母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擔任○○公司之區經理,以上述犯罪手段侵占財物,惡性 不淺,這樣的行為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他所為上開犯行,經依前述刑之減輕事由適用減輕規定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的情形,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又每案犯罪行為人的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不法與責任的嚴重程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的宣告刑作為本案的量刑基礎,且告訴人代表人劉又瑋向本院表示「本案已經事發很久,被告都沒有還錢的意思,我認為他沒有調解的誠意,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提出上訴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惟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的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取租金之房屋 租金數額(新臺幣) 1 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帕社區602號房 3萬630元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帕社區802號房 1萬3296元 3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號社區212號房 3萬7630元 4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新櫻社區415號房 4萬3467元 5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莫內午後社區410號房 2萬9755元 6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新櫻社區402號房 4萬1400元 7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真梧社區2D號房 11萬5000元 8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雨果社區409號房 4萬7000元 9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雨果社區406號房 1萬1000元 10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日光郡社區508號房 9065元 11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日光郡社區711號房 4萬3300元 12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日光郡社區308號房 4萬1985元 13 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帕社區303號房 3萬5000元 14 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帕社區305號房 2萬300元 15 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帕社區809號房 4萬3000元 16 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帕社區606號房 4萬4000元 17 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帕社區307號房 3萬5000元 18 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帕社區702號房 2萬9300元 19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真梧社區2C號房 6萬8900元 20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真梧社區4B號房 6萬7000元 21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夏朵社區411號房 3萬4264元 22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莫內午後社區214號房 1萬7101元 23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莫內午後社區415號房 3萬3000元 24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莫內午後社區508號房 5100元 25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新櫻社區602號房 3萬9575元 26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新櫻社區610號房 5萬856元 27 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帕社區308號房 8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