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關於沒收部分之外,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累犯),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錦旺托運行之實際負責人,旗下有8台拖板車合作,因被告所在之託運行,每月油錢、薪水 等支出即達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託運業以票據作為遠期支付屬常態,若有資金需求,被告必須找人換票。豈料,於民國109年上半年起,被告因合作廠商欠債關係,又遇同 業競爭,客戶遭搶,無實際現金來源,又必須支付司機高達每人每月9萬元之薪水,才導致被告有不能支應之情況,被 告並不知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不能兌 現,被告雖有資金周轉不良之情形,仍繼續努力工作,託運行仍持續營業,被告非明知業無能力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輝公司)、至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順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發票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型LEXUSES300H)自小客車車籍登記資料、車牌發出暨收回資料、異動資料、行照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訊息LINE擷圖(其上有至輝公司、至順公司大門照片)、被告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影本1張、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反面 均有被告背書)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等理由悉數遭退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至輝及至順公司登記資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查詢資料(被告未擔任任何公司之董、監事及獨資或合夥事業負責人)、被告書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讓渡證書影本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1年4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8327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並非被告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共9份(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發票人公司有多次退票 紀錄,佐證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始無法兌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105387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4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115114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1122669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4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1603974號函及上開函所附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發票人公司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表一所示各支票 發票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之申報進、銷項均為0元, 佐證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始無法兌現)等原判決暨附表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件被告明知自己當時已無資力,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均係向他人借得客票並非其經營業 務所取得之支票,自始無法兌現,以向告訴人表示其經營公司、委由同居人黎艷香出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書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讓渡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人經營之至輝公司、至順公司大門照片及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等方式,博取告訴人 之信任,佯稱其有相當財產可供擔保,具有資力,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前1個月,交付附表一所示各支 票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其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具有資力,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均係其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因而陷 於錯誤,於收受該等支票後,接續將各支票票面金額扣除10%利息後之款項,以現金共計494萬7,570元交付給被告,嗣 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悉數遭退票,是被告明知其當時已無資力,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均係向他人借得客票並非其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 ,無法兌現,惟被告刻意隱瞞告訴人上揭情事,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被告交付此等客票,因而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被告就本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具備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當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錦旺托運行109年1月至4月會計憑證影 本、108至111年錦旺托運行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說明每月托運油錢10萬餘元及錦旺托運行有營業托運(本院卷第251至313頁)。然被告上訴意旨自承其所經營託運行,每月油錢、薪水等支出即達近百萬元,於109年上半年起, 因合作廠商欠債、遇同業競爭,客戶遭搶、無實際現金來源、須支付司機高達每人每月9萬元薪水,有不能支應即資金 周轉不良之情形存在,再參照被告所提出其中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109年度錦旺托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顯示錦旺托運行109年1-2月銷售額為49萬餘元、3-4月銷售 額為42萬元、5-6月銷售額為0、7-8月銷售額為111萬餘元、9-10月銷售額為133萬餘元、11-12月銷售額為80萬餘元(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於扣除被告所述每月應支付油錢、薪水等近百萬元之費用後,明顯入不敷出,加上被告前述因合作廠商欠債、遇同業競爭,客戶遭搶、無實際現金來源而有不能支應即資金周轉不良等情,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已無資力之狀況,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其非明知業無能力清償債務,即無可採。又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被告 於原審已供承:伊在交付附表一支票時,都有向告訴人說這是伊做生意的票,有說票是客戶開的。實際上不是伊做生意的票,而是伊向一位大姊(是伊朋友,她是做投資房地產的,伊跟她的關係就是朋友間借貸關係,伊向她借的時候,是約定票到,由伊繳票款,她不用負責)借的支票;(為何要騙告訴人說這些票都是做生意的票?)因為剛開始向告訴人借錢,都是拿伊做生意的票,都有兌現,但後來伊跟告訴人說要開伊自己私人的票借錢,告訴人就說不要,一定要伊做生意的票,所以伊才會去借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更可以得見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法提供其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竟以須由被告自己繳票款之不明友人客票,充作所詐稱其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被告交付此等客票,因而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被告根本無力自己繳票款,果然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悉數遭退票。參以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及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發票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顯示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公司,銳豐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卻於短時間 內開立118張合計金額9698萬3149元之支票,退票無一取回 註銷;長恆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300萬元,卻於短時間 內開立183張合計金額1億3455萬5988元之支票,退票無一取回註銷;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200萬元,卻於 短時間內開立149張合計金額1億1848萬3179元之支票,退票無一取回註銷;富欣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50萬元,卻於短時間內開立243張合計金額2億1185萬7739元之支票,退票無一取回註銷(偵卷第241、252、267、275頁,原審卷第75至82、85頁),可徵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支票,要屬自始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被告之聲請經傳喚到院仍稱:是黎艷香帶被告來的,這9張支票 之前,有幾張金額小的,有過關(沒有跳票),後來要再借高金額我不願意,才寫1張500萬元本票,還有車子抵押給我(後來地檢署檢察官說車子不是被告的),附表一所示這9 張支票,都說是被告做生意往來而且都是上市公司的鐵票(不會跳票),其實都是芭樂票,跳票的時候就是不回消息了,就是到跳票之後就是一直騙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2至246頁,卷二第31、33至41頁),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自始無資力足以償還本案借款,然其仍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相當財產可供擔保,具有資力,而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即須由被告自己繳票款之不明友人客票,充作所詐稱其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致告訴人發生評估錯誤之情形,被告交付此等客票,因而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被告根本無力自己繳票款,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悉數遭退票,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上訴意旨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手段雖屬平和,但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且詐取之數額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應予相當之譴責非難、其除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未按調解條件遵期履行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有貨車運輸專長,已婚,有5個小孩(2個成年、其他各就讀國一、小四、小二),與妻小同住在太太的房子,目前經營託運行從事貨車託運,月收入約25至33萬元,目前積欠告訴人本案債務,並有車貸約20萬元、台中另案被起訴所欠的2百多萬元債務、桃園 另案被起訴與他人一起負擔積欠的1千多萬元債務,無法提 供什麼給告訴人作為抵押或擔保,有工作就能還錢,希望賺錢還告訴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至於被告於原審辯論期日後,另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部分,原審亦已說明被告有未按 調解條件支付等情之犯後態度,且嗣後之該5萬元與前揭數 額,顯不相當,自亦不足影響原審之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31頁),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除關於沒收部分之外(如後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94萬7570元,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償還18萬元,原判決因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76萬7570元。嗣經告訴人陳明:被告迄今只有在原審還18萬元、然 後匯2萬元、3萬元,總共還23萬元,就不還了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96頁),除此23萬元,被告則未提出 其他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情。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已返還18萬元外,尚有實際返還告訴人之5萬元,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稍有微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1萬7570元(476萬7570元-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判決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待案件確定後,應由被告於將來執行時向檢察官提出返還憑據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均109年)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銳豐有限公司 AI0000000 (帳號00000000號) 10月10日 92萬3,2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2 銳豐有限公司 AI0000000 (帳號00000000號) 10月20日 56萬3,4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3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0月30日 44萬1,2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4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帳號00000000號) 10月24日 98萬3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5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1月6日 47萬7,2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6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1月30日 35萬2,0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7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2月5日 4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8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AB0000000 (帳號00000000號) 12月10日 64萬8,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9 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UA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2月17日 68萬2,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凰於偵查及於本院之指(證)述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訊息LINE擷圖(其上有至輝公司、至順公司大門照片)(他324號卷第31頁) 4 A車行照影本照片(他32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3頁) 5 本票影本1張(他324號卷第35頁) 6 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他324號卷第13至30頁) 7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至輝及至順公司登記資訊 (偵11222號卷第293至295頁) 8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查詢資料告1份 (偵11222號卷第297頁)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8327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1份 (偵11222號卷第181、186至188頁) 10 讓渡書影本1張 (他324號卷第37頁) 11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共9份 (偵11222號卷第235至277頁) 1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105387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4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115114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1122669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4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1603974號函及上開函所附附表所示各發票人公司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4份 (偵11222號卷第131至143、147至159、163至170、173至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