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WIDASARI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DASARI(中文名:莎莉,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WIDASARI犯如附表乙編號7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7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IDASARI(中文名: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余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因工作機會得知甲○○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放位置及密碼,及甲○○、丁○○存 放現金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74 所示之時間,趁甲○○不備之際,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 如附表甲編號1至7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密碼以冒充甲○○或其所委託之人,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WIDASARI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WIDASARI即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74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26萬9000元),並於當日提領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原處,避免甲○○發覺。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甲○○與丁○○臺中市○里 區○○路0000號居所之主臥室,同時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 梳妝台之現金1萬元,及丁○○所有置於衣櫥西裝外套口袋內 之現金1萬2000元。 二、嗣因甲○○察覺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流出,報警處理, 經警詢線查悉上情,並扣得WIDASARI盜領之現金20萬元(已發還甲○○)。 三、案經丁○○告訴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關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受法院之指揮監督。且本於訴訟主義之原則,刑事審判關於訴(起訴或上訴)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6、268、348條之規定,應受檢察官請求之 拘束。又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亦有明文。所謂上訴 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倘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第二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訴檢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上訴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再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是苟未明確表 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記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31號),本檢 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 上訴理由敘述如下」等語,並未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雖上訴書理由僅敘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法則不當、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宣告驅逐出境等理由,然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陳明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加以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WIDASARI(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失竊、遭盜領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一第33至69頁)、外籍勞工動態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一第79頁)各1份、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卷一第355至35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7月28日111忠法查密 字第CU65059號書函暨附件(偵卷一第485至499頁)、被告 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偵卷二第5至29頁)、板橋區農 會111年8月10日板農(信)字第111000636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742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84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2773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1080414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749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153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212號函、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111年8月11日南資設字第1110001277號函、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農金資訊資服字第1110000866號函 、大里區農會111年8月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3897號函、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7122號函(偵卷二第71至95頁)、大里區農會111年8月23日 里農信字第1110004162號函(偵卷二第113頁)、國泰世華 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7491號函(偵卷二第12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偵 卷二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818號函(偵卷二第1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515號函( 偵卷二第145頁)、台中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043號函(偵卷二第1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111年9月13日太平字第1118006297號函(偵卷二第153 頁)各1份、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容照片10張(偵卷 二第175至1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至74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3、4、6、8至16、18、19 、21至23、25至74所示,雖分別數次盜領告訴人甲○○款項, 然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同日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丁○○、甲○○財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負責照顧丁○○、甲○○等 2人之外籍移工,長年與丁○○等2人同住上址,對於所竊取之 財物分屬丁○○等2人所有,應有相當了解,故被告於108年間 某日,在上址之主臥室,同時徒手竊取丁○○、甲○○之現金(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不同時日竊取),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至74所示部 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4 所示各次犯行,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然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日期有所差異,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會趁老闆娘把包包放在車上的時候,就把卡片拿起來,然後再找時間去領,領完再放回去」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每次放回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次拿取並盜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自難僅因用以提領之金融卡屬甲○○所有,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接續之一行為;衡以甲○○ 應不至跨越數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車上,被告取得、放回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應係同一日,故應依不同日期,就附表甲編號1至74所示犯行,分別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認係 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4、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犯 罪所得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6頁第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是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 收部分,仍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就被告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而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審判決就其附表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實際提領、竊盜之數額業已記載明確,並在理由中說明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可得確定各該罪名應沒收、追徵之數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之必要,併予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5所示部分)、定應執刑及未宣告保安處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分,前段記載「被告如事 實㈡所為,係於告訴人2人共同居住之臥室內行竊,衡情被 告於行竊之際,應難以區別於該臥室內竊得之物品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故其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客觀上有數行為,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後段又記載「是被告如事實㈡所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原判決第4頁第7至21行),故此部分被告所為究係接續犯,抑或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前後論罪理由矛盾。 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乙編號1至7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7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雖 係在附表乙編號1至75所示各刑中最長期3月以上,及各定應執行刑之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7年10月)以下範圍內,固未較重於附表乙編號1至75所示各罪前定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 和。然原審未詳酌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4所為,犯罪時間 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犯罪所得高達526萬9000元(已扣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2萬2000元)等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審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為之酌減,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共計有附表乙編號1至75各 次犯行共計75次,犯罪所得高達529萬1000元,對我國社會 安全、我國民眾之財產法益侵害重大,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以其他不法行為以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足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何以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處分?未見說明,自有未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丁○○、 甲○○2人之現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前擔任看護、經濟情形不好、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工作範圍包括照顧甲○○、打掃工廠 及住家、照顧1位幼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4所為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自109 年9月4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附表甲編號1至74所示犯罪所得高達526萬9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附表甲編號1至74犯罪時間長達1年9月、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最低為2萬2000元、最高為10萬元,大 多為4萬元至10萬元間,被害人損失總額鉅大,被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次數高達74次,造成甲○○嚴重損害,惡 性重大,應給予較重之刑度。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爰就附表乙編號1至7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係印尼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等犯行共計75次,犯罪所得金額高達529萬1000元,對我國社會安全 、我國民眾之財產法益侵害重大,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以其他不法行為以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足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日期 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4日 下午5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下同) 1,000元 下午5時2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5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2 109年9月5日 下午5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同) 2萬元 3 109年9月14日 中午12時3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1,000元 中午12時3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 109年10月4日 上午11時1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上午11時1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5 109年10月12日 上午11時4分許、OK便利商店臺中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6 109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1,000元 下午2時1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下午2時1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1萬元 7 109年11月8日 上午6時2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8 109年11月10日 下午3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下午3時4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9 109年12月8日 下午1時3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臺中市○里區○○○○路0號,下同) 3萬元 下午5時53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3萬元 10 109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同) 5,000元 中午12時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 2萬元 中午12時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 2萬元 11 110年1月3日 晚上7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晚上7時3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晚上7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12 110年1月7日 上午10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上午10時1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13 110年2月2日 上午11時26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3萬元 上午11時28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3萬元 14 110年2月5日 下午3時35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3萬元 下午3時37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3萬元 下午3時38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3萬元 15 110年2月9日 上午9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上午9時4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1,000元 上午9時4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16 110年3月4日 下午3時1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17 110年3月5日 下午3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18 110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中午12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中午12時5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19 110年3月24日 下午3時4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市○○區○○路000○000號,下同) 2萬元 下午3時51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20 110年3月27日 上午8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仁店(臺中市○里區○○路00號) 2萬元 21 110年4月13日 下午4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1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1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1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22 110年4月23日 下午5時25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3萬元 下午5時26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3萬元 23 110年4月27日 下午2時2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2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2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24 110年5月4日 晚上8時5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25 110年5月11日 下午2時24分許、臺中市○里區○○○○○○○○○○市○里區○○路000號) 2萬元 下午4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2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26 110年7月9日 下午2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2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2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27 110年8月8日 下午5時45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下午5時47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下午5時48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下午5時49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下午5時50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28 110年8月21日 晚上6時4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5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5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29 110年9月14日 下午2時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1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1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1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0 110年10月11日 下午3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5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5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5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1 110年10月21日 下午3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1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1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1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1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2 110年10月25日 下午2時5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5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5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3 110年11月5日 下午1時4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4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5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4 110年11月11日 下午2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5 110年11月17日 下午4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6 110年11月22日 下午1時4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4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4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5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7 110年12月2日 下午2時3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8 110年12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上午11時2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上午11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上午11時3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39 110年12月10日 下午3時2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0 110年12月14日 下午2時4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1 110年12月28日 下午3時3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3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3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4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4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2 111年1月4日 下午1時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3 111年1月11日 下午3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4 111年1月14日 晚上8時40分許、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同) 2萬元 晚上8時41分許、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晚上8時42分許、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45 111年1月20日 下午1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5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1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6 111年1月21日 下午3時3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3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7 111年1月25日 晚上6時4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4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5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8 111年1月26日 下午3時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49 111年1月31日 晚上7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0 111年2月7日 下午2時1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1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1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1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1 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2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2 111年2月15日 中午12時1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中午12時1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中午12時1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中午12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3 111年2月17日 下午5時4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5時4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5時4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5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5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4 111年2月24日 下午3時2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2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5 111年3月3日 晚上6時1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1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6 111年3月8日 上午11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上午11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上午11時4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上午11時4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7 111年3月15日 下午3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1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3時1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8 111年3月17日 晚上6時4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4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59 111年3月29日 中午12時3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中午12時3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中午12時3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中午12時3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中午12時3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60 111年4月1日 晚上7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1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61 111年4月5日 上午10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上午10時5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62 111年4月13日 上午9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上午9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上午9時5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上午10時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63 111年4月15日 晚上6時5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6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晚上7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64 111年4月19日 上午10時11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上午10時12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65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50分許、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下午3時51分許、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下午3時53分許、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66 111年4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上午10時16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上午10時17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67 111年4月29日 下午4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5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下午4時5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 2萬元 68 111年5月3日 上午10時36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上午10時37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上午10時3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太隆門市 2萬元 69 111年5月15日 上午11時1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上午11時1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上午11時1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上午11時1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上午11時1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70 111年5月18日 下午1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下午1時5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71 111年5月19日 晚上8時5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晚上8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晚上8時5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晚上8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72 111年5月22日 下午3時24分許、臺中市第一廣場(臺中市○區○○○街000號,下同) 2萬元 下午3時25分許、臺中市第一廣場 2萬元 下午3時26分許、臺中市第一廣場 2萬元 73 111年6月2日 下午4時2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下午4時2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下午4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74 111年6月7日 晚上7時2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晚上7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晚上7時2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晚上7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晚上7時2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總計 526萬9,000元 附表乙:(除編號75為本院改判之刑外,其餘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7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8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9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0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1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2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3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4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5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6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7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8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19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0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1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2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3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4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5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6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7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8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29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0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1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2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3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4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5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6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7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8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39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0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1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2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3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4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5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6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7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8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49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0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1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2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3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4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5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6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7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8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59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0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1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2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3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4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5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6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7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8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69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70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71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72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3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73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4 事實㈠、附表甲編號74 WIDASAR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事實㈡ WIDASAR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