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盛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駐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盛駐(原名黃富誠)與黃○○(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分別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向告訴人劉玲玉佯稱有敬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企業公司)之「AC瀝青及RC預絆混凝土場股權投資案」(下稱AC及RC場股權投資案),惟必須逕以鑫富成公司之名義入股,始有嗣後向敬富企業公司進貨之優惠,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如數出資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用以購 買上開股權,被告並承諾嗣後每半年給付告訴人85萬元之利潤,俾以取信告訴人。嗣於108年6月間,經告訴人將投資款交付鑫富成公司後,被告即於108年7月10日,在臺中市神岡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補簽「SFH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 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惟嗣後被告僅給付1期之利潤即85萬元予告訴人後,迄今未再支付任何投資利潤。嗣經告訴 人發覺有異,發現其所支付之投資款應係投資於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工程公司),經向敬富工程公司時任負責人張○詢問後,始悉敬富工程公司雖有股權投資方案,但並未限制須以何人名義始能投資,且如被告有實際投資,亦可享受股東進貨之優惠,而鑫富成公司並非敬富工程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 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玲玉之指證、證人張○、黃○○、胡○○之證述、刑 事告訴狀所附合作協議書、證人張○提供之敬富工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50萬元,並有 於108年7月10日以鑫富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就AC及RC場股權投資案,本來就是要投資鑫富成公司,告訴人也沒有要出名當股東,我也沒向告訴人說要用鑫富成公司名義才能購買股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提供的850萬元是借款,不是投資款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8年5月7日至6月30日,以匯款、交付支票等方式,陸續投資鑫富成公司共計850萬元,並於事後即108年7 月10日補簽訂「SFH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內容載 明:「立協議書人:劉玲玉(以下簡稱甲方)、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敬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C場案業務往來順利,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其條件如下:一、本案投資總價新台幣:850萬元整。二、投資內容: 敬富AC、RC場10%股份。三、資金運用:甲方提供850萬元整,購買敬富AC、RC場股權10%。四、投資利潤:每半年支付 利潤新台幣85萬元整,每年共支付利潤170萬元整。五、乙 方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額850萬元整做為擔保用,期效至甲 方撤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SFH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109偵30170卷第31頁)、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兆豐銀行108年5月7日、108年5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8年6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61至69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投資鑫富成公司850萬元,且約明該850萬元投資款應用於購買「敬富AC、RC場股權10%」。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850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然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被告亦未提出借款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憑採。 ㈡鑫富成公司係由被告家族所經營,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之子黃○○擔任登記責責人,且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 黃○○等情,除經告訴人陳明外(原審卷第130頁),並有鑫富 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而被告於告訴人投資鑫富成公司850萬元前之108年3月間,有以其子 黃○○名義,與敬富工程公司股東黃○○(股份係登記於黃○○之 妻洪宛彤名下)簽訂敬富工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以每股85萬元之價格,向黃○○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10股( 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分共計100股,10股即為10%股份,價金共計850萬元);被告於告訴人投資鑫富成公司850萬元 後之108年8月間,有以其妻王姷鈉名義,與敬富企業社負責人及敬富工程公司前負責人張○簽訂敬富工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以每股85萬元之價格,向張○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15股(價金共計1275萬元)等情,則經證人黃○○、 張○證述明確(110偵續55卷第70頁、原審卷第141、149至150 、155頁),並有黃○○、張○提供之敬富工程公司股權買賣契 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9頁、110偵續55卷第79至105頁)。又依告訴人與鑫富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載文義,僅係約定告訴人投資鑫富成公司及投資款應用於購買「敬富AC、RC場股權10%」,但並未言明鑫富成公司應以何人名義購 買股權。則被告於告訴人投資鑫富成公司850萬元後,既以 鑫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可為控制之人頭名義或鑫富成公司之經營家族成員名義,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按合作協議書所載之「敬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係誤載 ,應係指敬富工程公司),使鑫富成公司實質上購得並控制 該等股權,核與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為約定,尚無不符,且依上開合作協書所載「乙方(即鑫富成公司)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額850萬元整做為擔保」,可見對告訴人而言,其投資債 權之債務人仍為鑫富成公司,尚難認被告以上開方式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權,有何脫免鑫富成公司投資債務或使告訴人債信評估發生錯誤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事。 ㈢證人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 權並無資格限制,且只要是敬富工程公司股東,如有AC或RC進貨需求,就可以享有股東優惠價等語(110偵續55卷第71頁、原審卷第142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只要是 敬富工程公司股東,就可以享有進貨之股東優惠價等語(原 審卷第15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是否跟劉玲 玉說敬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AC、RC場的股權投資案,要用鑫富成營造公司名義才能入股,請他投資850萬元?)是」、「(問:當初如何跟劉玲玉說明?)當初是胡○○介紹我認識 劉玲玉,後來胡○○、劉玲玉到金門去看我們有實際有營運, 有標一些工程及敬富工程AC場的狀況,也有帶他們去參觀,是他們覺得可以投資,在去年間他們就陸續投資了,是透過鑫富成公司投資」(109偵30170卷第5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當初我是跟告訴人講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來買,我們公司可以買股東價,告訴人投資我們很多案子,我們公司想買AC場股份,問告訴人願不願投資我們公司」、「用我們公司買可以買股東價,用其他人名義買就沒有股東價,我當時這樣講的」等語(原審卷第77頁)。然則: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簽投資合作協議書,既然 是投資合作協議書為何黃盛駐、黃○○一定要給你利潤?)當 初對方就說一定有獲利才投資的」、「(問:你認為投資就 是百分之百獲利?)因為我相信對方,也有到現場看過,認 為有利可圖」、「(問:是否在106年就開始投資黃盛駐、黃○○的公司?)在這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前,我有投資黃盛駐 其他的工程案件,當時是有獲利,我是信任他才繼續投資」等語(109偵30170卷第66至67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所應允之投資利潤,並基於先前投資獲利經驗,以及就自己對被告經營情形或敬富工程公司AC、RC場現場情況之觀察了解程度,評估後認為投資被告而透過鑫富成公司方面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RC場股權,可獲取一定投資利潤,方決定投資被告經營之鑫富成公司,換言之,告訴人所在意者,乃會否因投資被告而透過鑫富成公司方面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權後,使自己能獲取一定投資利潤,至於自己得否成為敬富工程公司股東,或得否享有向敬富工程公司買受AC或RC之價格上優惠等情事,顯非告訴人考量之重點,否則上開合作協議書豈會未言明須以何人名義購買股權,且就進貨價格優惠一事隻字未提,而僅載明投資購買股權及強調一定投資利潤?再者,告訴人係以製作家俱為業,並未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業務,且自稱於投資850萬元前曾去金門參觀敬富工程公司AC、RC場,卻並未與敬富工程公司人員有所接觸或自行對敬富工 程公司為進一步之查證了解(原審卷第130頁),益徵告訴人 於投資850萬元時,自己並無成為敬富工程公司股東之意願 ,且就自己能享有進貨AC或RC價格優惠一事,對告訴人亦不構成投資誘因,是被告縱曾向告訴人表示只有鑫富成公司才能購買股權並享有進貨價格優惠,亦難認告訴人係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依證人黃○○、張 ○於原審證稱,敬富工程公司股東於告訴人為本案投資期間,實際獲取之股東利益僅為每股1年分紅1萬元(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此與被告所允諾經由鑫富成公司購買股權之投資利益(投資850萬元,即購買10股股權)為每半年支付利潤85 萬元,亦明顯有所差距,益證告訴人主要係基於對被告經營鑫富成公司獲利情形之認識,評估投資被告透過鑫富成公司方面購買股權後,使鑫富成公司相關工程需求之AC、RC享有進貨價格優惠,以提高鑫富成公司相關工程利潤,進而認定被告所應允之投資利潤有高度實現可能,方決定投資,其應無自己直接投資敬富工程公司之意思,且自己亦無取得AC、RC進貨價格優惠之需求,實難認其係因被告表示只有鑫富成公司才能購買股權並享有進貨價格優惠,致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 ⒉被告係鑫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富成公司為被告之家族企業,被告以家族成員即其子黃○○或其妻王姷鈉名義購買敬 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可達成鑫富成公司入股控制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之實質效果,並實際享有進貨AC、RC價格上之優惠,應無疑問,而被告並非熟諳法律用語之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來買」一語,依其以黃○○登記名義經營鑫富成公司,以及於告訴人投資前 ,即曾以黃○○名義為鑫富成公司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 股權之情形,衡情應係指實質上由鑫富成公司方面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而言,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倘有約定須以鑫富成公司名義購買股權,上開合作協議書豈會就此重要事項未加以明訂?是尚難僅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來買」一語,即認被告曾與告訴人約定必須以鑫富成公司名義購買股權,或被告事後以家族成員名義為鑫富成公司購買股權已涉及詐欺。 ⒊證人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所以是要投資 鑫富成公司有關敬富的?) 不是投資鑫富成公司,是投資敬富公司的AC廠。我說如果是劉玲玉出錢,應記名是劉玲玉或我兒子,因為當初我有負責介紹認識,有時候說要開會,開會就是金門,我說你至少要劉玲玉,因為她是出錢的人」、「(檢察官問:你是說跟敬富買的股份要用劉玲玉的名字?)是。不過被告說不行,如果沒用鑫富成沒有優惠折扣」、 「(檢察官問:你是說優惠是優惠給鑫富成公司嗎?) 對」 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然倘告訴人不透過鑫富成公司投資敬富工程公司,而係自己直接入股投資敬富工程公司,所可獲得之投資報酬僅每股每年分紅1萬元,被告何須應允 告訴人購買10股股權每半年支付利潤85萬元即每股每年獲得17萬元之高額投資利潤?鑫富成公司又如何在與告訴人投資款並無直接關聯之情形下,享有進貨價格優惠,以提高相關工程之利潤?是證人胡○○證稱被告表示須透過鑫富成公司投 資,鑫富成公司才會因此享有進貨價格優惠一情,乃屬事理之當然,自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㈣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告訴人投資850萬元後,僅給付1期投資利潤85萬元,即未再給投資利潤之事實,雖為被告所承認,惟被告未能給按期給付投資利潤之原因所在多有,如嗣後經營不善即是,且告訴人為成年人,並具一定投資經驗,對於投資存有風險一事應有所認識,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投資利潤,遽認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依被告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權過程,其於告訴人投資前,即有購買一定數量股權,且於告訴人投資後,加購股權之款項數額,亦高於告訴人投資款數額,堪認被告確有投資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權之意思,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假以投資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權為手段,詐使告訴人投資之情形。至於證人張○於偵訊時雖證稱:黃盛駐在去年(按即109年)已經將 他持有的股權賣掉了,他是將股權賣給另一位股東,1股賣70幾萬元,因為那時候他急需變現等語(110偵續55卷第71頁);然被告轉賣敬富工程公司股權變現之時間(109年間),已 在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108年3月間)之翌年,要難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即有將股權變現轉賣之意思而欠缺投資購買股權之真意,是證人張○所述上情,僅足證明被告事後有違反合作協議書之違約行為,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只有鑫富成公司才能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權並享有進貨價格優惠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刑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