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 當事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平、陳石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明月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平 陳石琛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楊承彬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自更一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逸平、陳石琛部分撤銷。 黃逸平、陳石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6日為向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該公司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黃桂芳等之債權(即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乃向被告黃逸平、陳石琛等8人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6日至98年7月15日止,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本案系爭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黃逸平等人指定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名下。嗣自訴人於98年3月31日另向被 告黃逸平等4人共再借款331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31日 至98年4月30日止,亦以本案系爭擔保債權為擔保(下稱本 案系爭消費借貸)。 ㈡嗣為清償上開借款,經東風公司就對三五營造公司,連同其保證人等人之債權(即本案系爭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東風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取得執行案款13,673,142元,嗣於100年4月18日取得執行案款611,752元、再於103年8 月4日取得執行案款35,757元,總計東風公司就本案系爭擔 保債權共取得執行案款共1432萬651元,足認被告黃逸平等 人因前開強制執行本案系爭擔保債權而取得之執行案款已多於上開自訴人應清償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自訴人乃於106年6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黃逸平等8人將多取得之執行案款及本案系爭擔保債權返還予自訴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6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後,再經本院 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被告等8人應 返還分配款、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即債權憑證)移轉回被告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該案因兩造未再上訴 而於109年4月23日確定。 ㈢自訴人之代理人陳○○於上開民事訴訟期間之108年5月15日( 即第一審判決後)以東風公司名義就本案系爭擔保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對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之財產發出扣押之執行命令,惟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以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東風公司大小章為「偽造或盜用」為由,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於108年7月25日通知陳○○及東風公司 到庭進行執行調查,東風公司委任林淑勤律師到場陳述:東風公司未授權陳○○提起本件執行之聲請;陳○○則陳述:本件 係因之前有借貸關係,才概括授權給我們,如東風公司堅持撤回,我們會另提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本件撤回,債證應發還我方。林淑琴律師另稱:7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撤 回,及債證是否應發還陳○○律師。嗣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29 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所示執行標的物之查封,自訴人因而受有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不能實現(即無法分配對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施○○薪資債權之執行分配;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 人得自由處分已扣押之財產【如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之建物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另債務人施章秀於108年8月19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移轉登 記予案外公司等】),及利息債權即將時效完成等損害。 ㈣自訴人將本案系爭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黃逸平等8人指定之東 風公司,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信託的擔保讓與(讓與擔保),被告黃逸平等8人持有本案系爭擔保債權除為擔保債務之 清償外,亦因讓與擔保而受委託保管擔保債權,被告黃逸平等8人和自訴人間即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共同 被告黃凱鈴(於110年5月28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東風公司之大章持有人,被告黃逸平為東風公司小章之持有人,被告陳石琛為負責東風公司對外之聯繫,負責找律師辦理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宜。被告黃逸平等人明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自訴人將受有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不能實現及利息債權即將時效完成等損害,仍予撤回。因認被告黃逸平、陳石琛等人以東風公司名義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被害人係以其所訴之犯罪事實,即其主張之 事實如果實在,在實體法上認為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亦不問被告有無加害行為。若非依自訴人之主張,而果真調查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嗣認為其並非被害人而予以自訴不受理,將混淆無罪判決與不受理判決之界線。 ㈡查自訴人將本案系爭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黃逸平等8人指定之 東風公司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東風公司因而持有本案系爭擔保債權,則被告等人所指定之東風公司於持有本案系爭擔保債權期間,即有向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又被告等人指定之東風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00年4月18日、103年8月4日陸續取得共計1432萬651元之強制執行案款,已遠多於自訴人向被告等人所借貸之款項(兩次借貸共計831萬元),則依上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等人)於乙方(即自訴人及陳○○ )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理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自訴人因而於106年6月9日起訴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本案系爭擔保債權,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東風公司應將之移轉回被告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及108年7月29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時,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權利人仍屬自訴人所有。則依上開說明,就自訴人主張之因被告等人指定之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自難謂非因此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等人雖上訴辯稱:自訴人早於107年3月13日將103年度司 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即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自訴人已非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根本不會導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觀之自訴人(即甲方)與訴外人崇越公司(即乙方)於107年3月13日就本案系爭擔保債權等事宜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㈠聚豐公司現於台中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 重訴字第414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請求東風公司等人將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於訂立本協議書後,甲方仍應以其名義進行訴訟…。㈡如最終法院判決甲方對東 風公司等人之債權移轉之請求敗訴確定,…有關債權讓與移轉之約定則解除。足認該協議書得以履行係建立在自訴人得以取回本案系爭擔保債權(即債權憑證)之基礎上。而自訴人係於109年4月23日本院108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定取回本案系爭擔保債權,則被告等人以東風公司未授權委任陳○○為由,於108年7月10日及108年7月29日撤回系爭 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致本案系爭擔保債權受有債權不能實現及利息債權即將時效完成等損害,則自訴人於109年4月23日確定取回本案系爭擔保債權時,上開損害事實既已存在,即難謂自訴人不會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是本案依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如屬實在,則自訴人並非權益受間接影響之間接被害人,而係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至被告2人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罪責,則屬 本案實體認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準用該規定,為同法第343條所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採 為認定被告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㈠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犯行,無非係以98 年3月16日及98年3月31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 憑證、106年6月9日民事起訴狀、108年5月15日強制執行聲 請狀、東風公司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108年7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5日撤回對施○○薪資債權之 執行及免併案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地○○○○○○○○○ ○○○市○○街0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查封之通知、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建勿及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街0 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謄本、被告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案所提民事答辯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持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告等人係為保帳自身之債權而與自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將本案系爭擔保債權移轉至訴外人東風公司名下後,訴外人東風公司即在不超過擔保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所有權,而訴外人東風公司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處分本案系爭擔保債權(包含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取償之行為,顯然係基於為訴外人東風公司暨被告等人之利益所為,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絕非係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且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管理與強制執行並不在雙方協議之範圍內,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使用之印章,與先前東風 公司使用之印文顯有不同,應係偽造,故東風公司針對陳○○ 未經其授權及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偽造訴外人東風公司之大小章,並擅自以東風公司名義持本案系爭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具狀表示案外人東風公司之權利遭受陳○○之 不法侵害,而撤回本不應存在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所衍生相關法律爭議之對象,乃明顯存在於案外人東風公司與陳○○之間,又豈會平白無故地轉化成被告等對於自訴人之背信 犯罪問題?況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所有權人斯時仍歸屬於東風公司所有,是倘陳○○以東風公司之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有所得時,其利益亦均為東風公司所享,至於東風公司最終處分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總收益,是否已足供清償自訴人對於被告等之債務,從而應將剩餘之利益暨本案系爭擔保債權返還予自訴人,則係另一自訴人應與東風公司進行結算之問題,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之行為,就法律上不可能直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聚豐公司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臺上字第158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 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即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並非債務人委託債權人處理事務,債權人亦無須為勞務之給付,雙方間非委任關係。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於98年3月16日為向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 公司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黃桂芳等之債權(即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乃向被告黃逸平、陳石琛等8人共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6日至98年7月15日止,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本案系爭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黃逸平等人指定之東風公司名下。嗣自訴人於98年3月31日 另向被告黃逸平等4人共再借款331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 月31日至98年4月30日止,亦以本案系爭擔保債權為擔保等 事實,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且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堪應認定。 ⒊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嫌背信,無非係就被告等人指定之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容有損害本案系爭擔保債權,致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為據。則被告等人是否背信罪嫌,依前開說明,其前提要件即為被告等人須是受他人(即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自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人,倘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並不存在為自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責,縱被告等人有何損害他人之權益情事,亦僅能循相關法律途徑救濟,尚無科以背信罪責之餘地。查: ⑴證人陳○○於108年5月15日持系爭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黃逸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就陳○○以東風公司名 義所進行強制執行,98年12月14日、100年4月18日及103年8月4日分別取得執行案款13,673,142元、611,752元及35,757元,這這三筆款項後來都有匯到東風公司的帳戶而由我們所取得。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時,其等都知道是要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並同意撤回,且同意當時東風公司委任林淑琴律師去處理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事宜;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面東風公司大小章是其所蓋,東風公司的大章是被告黃凱鈴保管,小章是其保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卷 第295頁律師委任狀上的小章是其所蓋,大章也是被告黃凱 鈴所蓋,律師是公司的股東共同協議委託她於108年7月25日本院強制執行時到院表示要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299頁執行調查筆錄,當時東風公司所委任的代理人林淑琴律師在108年7月25日有到庭表示7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撤回及債權憑證是否應發 還陳○○律師,當時陳○○有表示「本件因之前有借貸關係,才 概括授權給我們,如東風公司堅持撤回,我們會另提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林淑琴律師在東風公司108年7月29日再次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本件系爭強制執之前有將陳○○律師在108年7 月25日筆錄中所陳述的事情告知其、被告陳石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卷第303頁至第305頁108年7月29日民 事陳報狀東風公司撤回本案系爭強制執行,此事之前其等知悉並同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上面東風公司的大 小章,小章是其所蓋,大章是被告黃凱鈴所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之前有關於聚豐公司所移轉擔保的債權憑證一直在陳○○那邊,沒有在東風公司,上 開二審判決之前,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的債權都還沒有移轉歸還給聚豐公司和陳○○,是因為當時其及東風公司認 為上開債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完全獲得清償滿足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被告陳石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就陳○○以東風公司名義所進行強制執行,98年12月14日、10 0年4月18日及103年8月4日分別取得執行案款13,673,142元 、611,752元及35,757元,這三筆款項後來都有匯到東風公 司的帳戶而由其等所取得;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時,其等都知道是要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並同意撤回,並同意當時東風公司委任林淑琴律師去處理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事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自字第12號卷第299頁執行調查筆錄,當時東風公司所委 任的代理人林淑琴律師在108年7月25日有到庭表示7日內具 狀表示本件是否撤回及債權憑證是否應發還陳○○律師,當時 陳○○有表示「本件因之前有借貸關係,才概括授權給我們, 如東風公司堅持撤回,我們會另提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林淑琴律師在東風公司108年7月29日再次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本件系爭強制執之前有將陳○○律師在108年7月25日筆錄中所陳 述的事情告知其、被告黃逸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自字卷第303頁至第305頁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東風公司撤回本案系爭強制執行,此事之前其等知悉並同意撤回;。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之前有關於聚豐資產所移轉擔保的債權憑證一直在陳○○那邊,沒有在東風公司,上開二審判決之前,民事判決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的債權都還沒有移轉歸還給聚豐資產和陳○○ ,是因為當時其及東風公司認為上開債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完全獲得清償滿足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並有98年3月16日及98年3月31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 憑證、106年6月9日民事起訴狀、108年5月15日強制執行聲 請狀、東風公司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108年7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5日撤回對施○○薪資債權之 執行及免併案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地○○○○○○○○○ ○○○市○○街0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查封之通知、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建勿及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街0 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487號執行案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就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前開借貸所簽立之上開兩份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2、4、5條均係分別就借貸 擔保、借貸利息及清償期為約定。其中第2條(借貸擔保) 均約定「乙方(即自訴人及陳○○)為擔保前條款項之清償, 願簽發如附件1所示之以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乙方為背書人之壹張支票,以供清償甲方(即被告等人)債務。且乙方同意以下列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維擔保:⒈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黃桂芳、施章秀、施○○之債 權如附件2所示原由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6日轉讓予聚豐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可指定登記第三人之不良債權(包含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即本案系爭擔保債權】)。⒉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甲方指示移轉登記在甲方合夥之公司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⒊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理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⒋且甲方亦同意依乙方之請求第1項標的於98年3月26日進行第三拍時,以甲方名義進場承受,且於取得所有權及乙方清償債務後過戶予乙 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承受前後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稅捐由乙方負擔(含大樓管理等相關費用)」,復綜觀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文義,亦均未見有何受託管理擔保債權之約定,且自訴人係為擔保向被告等人前開2次借款及利 息等債務,而將本案系爭擔保債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指定之東風公司名下,使被告等人得藉由東風公司在前揭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日後被告等人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獲得清償後,仍應返還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予自訴人,此亦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明本案系爭擔保債權於被告等人所指定東風公司持有期間,被告即負有義務維持該債權的權利價值,如東風公司持有期間,刻意為減損系爭債權價值之行為,則顯然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的客觀信任關係,而對於違背信任關係所為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致生損害自訴人財產或利益,均應構成背信之行為云云。然承前說明,被告等人雖因與自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而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惟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係以一方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本案自訴人既亦認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係作為向被告等人借貸債務履行的擔保,日後自訴人於清償被告等人前開借貸款項後,被告等人即須返還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且被告等人所違背者,係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更足徵被告等人就所指定之東風公司持有本案系爭擔保債權期間與自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所指定之東風公司於持有本案系爭擔保債權期間所為任何行為,顯係為被告等人之利益(即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對自訴人而言即難認存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 ⑷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 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另按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反委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固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然此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背信罪,仍以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前提,並非徒以民事契約一方當事人履行契約時有違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或誠信原則,即認構成背信罪。被告等人因消費借貸契約而從自訴人處取得本案系爭擔保債權後,被告等人所指定之東風公司即得在不超過擔保目的之範圍內,處分本案系爭擔保債權(包含強制執行)以為取償之行為,顯係基於為東風公司及被告等人之利益所為,並非係受自訴人之委任而來,被告等人亦無須對自訴人為何勞務之給付,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就本案系爭擔保債權應僅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並不存在自訴人有何委託被告等人處理一定事務或信託被告等人處理財產之事項,雙方間顯不存在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等人縱有如自訴人所指違背一般民事交易誠信原則,致生損害自訴人權益,亦僅屬民 事債權債務糾紛,核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等人指定之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背信云云,自無足採。則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將讓與擔保契約與信託關係做連結,認被告等人負有保管本案系爭擔保債權之義務,進而推認被告等人指定之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確有背信之犯意,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無據。 ⑸證人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因為其等是用債權擔保 ,債權要登記在東風公司的名下,但是其等要聲請執行,執行就要東風公司出具其名義讓其去執行,總共大概有8個以 上的案件需要執行,所以其就跟被告陳石琛講說是不是授權其等刻章,刻2套章,一個是行政章,一個是法律專用章, 由其等持法律專用章去做所有執行工作,這套章他也知道;聚豐公司對黃凱玲等8人提起返還對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 、施章秀、黃桂芳等人的債權時,同案被告黃凱鈴等人有派被告陳石琛跟楊承彬律師與其接洽債權返還一事,民事起訴前被告陳石琛跟其講說黃董交代他賺得不夠多,要求其再給他300萬元,他才要把債權返還給其,所以其等就提起民事 訴訟,在民事訴訟的當中,被告陳石琛有說不要跟他們拿錢,債證要過給其,上訴以後,一審判下來以後,被告陳石琛又有跟其講,叫其不要拿那個民事判決錢,他債證要過給其,我有跟他提因為其手中東風公司名義的債權憑證,是104 年1月7日發的,所以快5年了,如果其不聲請執行的話,有 利息會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還有一筆347萬元會過期,還有如果其不去執行,對方會脫產,所以其必須要把手中的債證聲請執行,為了保全時效的問題,不得不執行,但是執行所得也是歸他們,因為他一直主張說我們沒有完全清償,所以其執行下來的錢也是歸由聚豐公司受領,但是被告陳石琛就是堅持說如果其跟他們要一審判決的錢,他就要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讓其也要不到錢;其曾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個月,這個案件東風公司的大小章跟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4787號返還借款執行案件聲請狀上面的東風公司之 印章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其雖證稱已告知被告陳石琛授權刻章,其中有用於法律專用章用於執行案件等情,然被告黃逸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訴人指出有概括授權,也未提出概括授權之證明,他是用之前的案子,之前的案子我們也是逐案授權,僅係口頭說明他是概括授權,沒有任何文件指出是概括授權,空口白話,有時陳○○送文件時其等並不知情,其等也多次提告他偽造文書 ,有的尚在訴訟中,其等並無概括授權;其並沒有委任他;其不知情的狀況下,用本人名義去做執行,其當然不知道,不是本人的名義、本人的意思所作的事情,其當然不承認而撤回,縱使因此而損害到他的權利,只能說是陳○○為何當時 做執行之前為何沒有來當面溝通,而私下用其的名義去做,這樣擔保的意義何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被告陳 石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授權也有終止的時候,不是概括授權就是終身授權,其等有跟他說明過,也有以存證信函告訴他,而且這個時間點其等也在訴訟中,怎麼會授權他去做執行的案件,他自己私下偷用印章去聲請執行,他自己沒有去做引導,桃園法院才通知東風公司,其等才委任律師去閱卷對案件去做瞭解,閱卷後律師跟其等說陳○○用東風公司的名 義去執行三五營造的債權,律師認為印章都是偽造,故在律師建議之下,其等才撤回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被告2人均否認東風公司有概括授權陳○○及委託辦理本案 強制執行等情事。觀諸早於106年間,自訴人聚豐公司即因 返還分配款事件對同案被告黃凱鈴、被告陳石琛、黃逸平及東風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訴訟標的價 額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自訴卷第77至 211頁),東風公司並於107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證人陳○ ○索取東風公司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97年度執四字第1 00584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郵局存函及回執影本可憑(見原 審自訴卷第309至215頁),堪認早於106年間,東風公司顯 與證人陳○○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且證人陳○○代理東風公司 持公司印章與案外人蔡輔仁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事,經法院以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自更 一卷一第521至557頁),證人陳○○復因涉嫌偽刻東風公司及 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於108年5月15日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在民事執行聲請 狀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用以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441至444頁)。則證人陳○○證稱其有 獲授權刻章而為多件強制執行,已非無疑。況自訴人與被告等人就東風公司是否有概括授權予陳○○一事,雖各執一詞, 然被告等人就本案系爭擔保債權既不存在任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且被告等人如何就本案系爭擔保債權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要屬被告等人權利之行使,被告等人所指定之東風公司如因怠於行使其對擔保物之權利而損害自訴人之權利,亦非違背受委任處理事物之事項,自訴人僅能依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尚難逕認被告等人所指定之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合於刑法背信之構成要件。是東風公司是否概括授權予陳○○、系爭強制執行是 否合法提出,要屬另一法律紛爭,尚不影響對本案之判斷。㈣以上觀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履行契約時縱有違反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況本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之代理人即證人陳○○是否確有經 東風公司授權,非無疑義,更難認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一事,被告2人即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之犯行。 ㈤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陳○○說明 概括授權之始末,另聲請傳訊證人施○○證明聚豐公司是否因 本案受有損害等情,惟本案業經認定被告2人所為尚與背信 罪責有間,而為無罪之判決,且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亦到 庭結證,就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就本案系爭擔保債權所處理事務是為自己處理事務,與自訴人間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尚非無據,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究實情,針對背信罪之法律構成要件逐一加以勾稽,直接參照自訴人所提出之主張,認被告黃逸平、陳石琛有對自訴人為背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逸平、陳石琛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逸平、陳石琛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黃逸平、陳石琛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另自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院既認定被告黃逸平、陳石琛無罪,自無量刑輕重之問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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