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和恭
- 上訴人
- 即參與人
- 御宸物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和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455之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和恭(下稱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就上訴人即參與人御宸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參與人)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4千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嗣該判決正本於111年2月7日送達至被告(亦為參與人之代表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9、201頁)。被告及參與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被告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至111年3月4日(星期五)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11年3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及參與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455之2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