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枋家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枋家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下 稱宏全公司)將貨物運送業務外包予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運公司),宗運公司再發包予品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益公司)、勝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及元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呈公司),由宏全公司每日傳送送貨單至宗運公司、品益公司、勝發公司及元呈公司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由品益公司負責人黃緯綸安排調度載貨之公司、車次及送貨地點;而甲○○受僱於蘇○○,並駕駛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因該 車靠行在勝發公司,甲○○乃負責載運宗運公司發包予勝發公 司載送宏全公司貨物,且負責回收宏全公司放置在客戶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屬於宏全公司所有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並將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即臺中市○○區○○區○路0號 )。詎甲○○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明知其並未收到派遣任務,卻利用熟悉相關流程之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宏全公司之客戶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人員佯以受宏全公司層層發包之勝發公司名義需回收宏全公司之前開物品云云,使該等人員誤認甲○○係實際受有宏全公司以前開層層委託方式派 遣之貨運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甲○○,甲○○收受上開物品後,未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 之廠區(即臺中市○○區○○區○路0號),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嗣甲○○擔心事跡敗露,另持如附表編 號1、3、5、7所示廠商給予之出貨單或出廠單予宏全公司倉管張○○簽名(張○○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張○○在未經確認點收貨物之下,仍於上開出貨單或出廠單上 簽名,表示甲○○有將單據上之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俟至宏 全公司進行年度盤點後,發現上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明顯短缺,經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全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洪○○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開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外,就其他為本判決所引用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受雇於證人蘇○○駕駛本案聯結車,並因此 負責載運宏全公司之貨物,且負責回收宏全公司放置在客戶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並應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即臺中市○○區○○區○路0號)等情;另 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受宏全公司前開層層委託方式派遣之貨運公司人員名義,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宏全公司之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我都有載回宏全公司,但我的工作量很大,會累積幾天大約3、4次,再一起載回去,我都是把回收的物品放在我跟朋友口頭約定租的空地,先用堆高機將物品卸貨下來再去載貨,有空再載去宏全公司;因為我之前有在宏全公司載貨過很了解,所以宏全公司的陳○○會叫我去載,他都是跟我說蝴蝶籠不夠急 著用所以叫我去載,蘇○○跟陳○○都有打我手機叫我去載,我 收貨後,廠商會讓我簽名,並給我一式兩聯退貨單,我將貨跟退貨單交給宏全公司的張○○簽名,簽名後我的老闆蘇○○就 會去跟宏全公司請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⒈雖本案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顯示被告如附表所示載運回收物品之當日有駕車返回宏全公司,但被告事後確實有將物品如數載回,此由行車紀錄表中108年11月6日、23日、26日,顯示被告均無派車且無到其他廠區,卻有到宏全公司可知,且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亦有被派車前往宏全公司再到無菌飲料一 廠,另108年11月12日、27日亦有因派車前往宏全公司,是 客觀上不能排除被告於上開前往宏全公司之際,一併將物品載回,被告辯稱累積一定數量再運回,亦符合常情,且被告有將退貨單交給張○○,張○○雖稱因有吃紅跟拿小費,並未確 認即簽名,然吃紅跟小費部分並無證據,可見其供述不實,況簽單也無法判斷是否是當日載貨或是事後簽收,且張○○證 稱對做比較久的司機都沒有點收,不是針對被告不點收,是不能依其證詞認被告並未將物品載回;⒉又告訴意旨雖強調須於派遣當日將物品運回宏全公司,然依卷內行車紀錄器可知,如108年10月21日、22日、25日及108年11月15日,被告均有經派遣至飲料廠後,當日未返回宏全公司之節,是客觀上本無限於當日將物品載回;⒊且被告確實係因陳○○通知協 助回收物品,否則被告根本不會知道哪裡有物品可以載,陳○○亦有證述有被告聯絡方式,可見其等私交甚好,況被告本 無須派車表即可前往載運貨物,此依告訴狀中派車表及行車紀錄器對照可知,如108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2月24日期間均無被告之派車表,但被告均有前往宏全公司載運貨物後再到無菌飲料一、二廠,或如108年11月22日,亦有並無被告之派車表,但仍前往宏全公司載運 貨物後至無菌飲料二廠等節,是起訴書認被告須受派遣方能前往載運物品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證人蘇○○駕駛本案聯結車,並因此負責載運宏全 公司之貨物,且負責回收宏全公司放置在客戶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並應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即臺中市○○區○○區○路0號)等情,及被告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受宏全公司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層層委託方式派遣之貨運公司人員名義,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宏全公司之物品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宏全公司之代理人何○○、證人即被告僱用 人蘇○○、證人即宏全公司調派車輛員工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宗運公司車輛調度之黃○○、證人即宗 運公司助理蕭○○及證人即元呈公司負責人徐○○於偵查時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2497卷㈠第23至27頁、第143至152頁、 第259至262頁、原審卷㈡第77至166頁),並有宏全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05月14日(2020)宏總字第52號函及所附回 收退料出貨單或出廠單(見偵12497卷㈠第43至126頁)、紙本手寫派車表(見偵12497卷㈠第173至195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12497卷㈠第197至225頁 )、薪資單(見偵12497卷㈠第247至253頁)、委託運輸合約 (見偵12497卷㈡第19至43頁)、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10 8年12月2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12497卷㈡第303 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實際並未受派遣,卻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即宏全公司之客戶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人員佯以受宏全公司層層發包之勝發公司名義需回收宏全公司之前開物品云云,使該等人員誤認屬實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交予被告,且被告收受上開物品後,即未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而詐得各該物品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們提供的證據都是客戶端的出貨單跟出廠單,我們調當天及後3天都沒被告車輛的進場紀錄,且宗運公司派給勝發公司 (被告所屬)的工作大概到11月而已;我在宏全公司任職19年,108年10月時我是擔任副課長,負責車輛調派跟協調, 屬於儲運部的主管,我們自己有3台車,其他就是外包給長 安貨運跟宗運公司,我知道宗運公司還有下包給品益、元呈跟勝發公司,但我們窗口只有對宗運公司而已,沒有直接跟下包廠商接觸,車輛都是運送我們公司的產品,我們客戶分佈比較廣,跟本案有關的就是客戶黑松公司及我們自己的無菌1、2廠,我記得我們是108年10月份跟宗運公司簽約,簽 約之後才有本案聯結車,我們是派工作給宗運公司後,讓他們自己安排哪輛車載去哪裡,本案聯結車怎麼安排我不是很清楚,這個案子是因為我們公司每年都有兩次盤點,盤點成品的包材類,就是裝成品的棧板跟蝴蝶籠,108年第2次盤點時,發現跟客戶端庫存數量有差異,我們有跟客戶協調要跟他作比對,就是他們出貨單跟我們這邊收入部分作對比,對比之後發現客戶端那邊有出貨單據,但單據最後沒有回來我們這邊,發現有異常就趕快跟宗運公司聯繫,最後有調到本案聯結車GPS,發現車輛有到黑松公司,但沒有回來我們宏 全公司,就依這部分作全盤比對,發現後續的10月到12月;我知道被告是因為108年10月之前他是在我們之前合作的騰 陽公司載我們公司的貨,被告是換到另一車行跑我們公司的車輛,我不會跟勝發公司直接接觸,只有跟宗運公司,至於他派給誰,我們不會去問,宗運公司必須要給我們的資料就是隔天要派的車輛、車牌,我們才知道是這台車要進來載,不會指定車輛或司機,當初跟宗運及長安公司有談好,只要載貨過去,客戶端如果有一定量的包材,他們就要回收,因為回收我們也有給他們費用,且他們是常態性跑我們公司的車輛,他們收完東西一定也要當天回來,不然不回來車上有東西也沒辦法載裝隔天的貨,我們不會特別空車過去回收棧板(包材),因為回收運費是正趟運費的一半,所以都是跟宗運公司說回頭車順便收;我們回收部分是24小時,基本上要有指定人員點收才算數,我們員工有排班等語(見偵12497卷㈠第143至152頁、原審卷㈡第77至166頁)。可知本案乃透 過宏全公司內部定期盤點及稽核比對後始查悉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載運宏全公司應回收之各該物品,並非自始即針對被告為查核;參以宏全公司與宗運公司簽立契約載運貨物,有前開委任運輸契約可憑,本不會與司機接觸,堪認證人陳○○實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其就相關宏全公司派車、回收及稽核流程之證述應可採信。依此,倘非被告係私自載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後,未再載運回宏全公司,則除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出貨單或出場單有交予倉管張○○簽名外, 竟仍有多筆出貨單或出場單未交回宏全公司而為該公司為內部稽核時所發覺;且經宏全公司調取本案聯結車之GPS軌跡 圖及行車紀錄列表後,果見被告確實均未於載貨當日或其後密接之3日內載返回宏全公司;況被告既亦陳稱有凌晨2、3 點時前往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頁),可見被告亦不否 認縱使係凌晨時段仍可駕車前往宏全公司卸貨,是足認證人陳○○所證卸貨區有24小時排班等節可信;而被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前往載運宏全公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後,既均有返回至臺中市西屯區精誠路等節,觀諸本案聯結車之GPS 軌跡圖及行車紀錄列表可明(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實與宏全公司廠址「臺中市○○區○○○路0號」相距不遠, 倘被告確有受指派前往載運,何以未於當日或翌日即時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載運回地點相近,且24小時均可卸貨之宏全公司,並向上陳報以賺取每趟之回收運費,竟又自行租用友人之空地以堆高機將物品卸下堆放而多此一舉,復累積幾天大約3、4次回收之數量始一同載回宏全公司而僅能申報收取一趟回收之運費,實啟人疑竇,依此除難認被告之辯解可信,益徵證人陳○○上開所證,其等係經由公司內部稽核 ,發覺被告簽署之出貨單或出場單多筆並未交回宏全公司,且調取本案聯結車之GPS軌跡圖後,始發現被告均未將物品 載運回宏全公司,係勾稽比對後始得知被告詐得前開物品等節,堪予採信。 ⒉其次,依證人即宗運公司助理蕭○○於偵查中結證稱:宏全公 司發包給我們(宗運),因為年限問題,我們有委託品益公司一起調度車輛,由黃緯綸協助調度,我們有配合品益、元呈公司及勝發公司的蘇○○來載宏全公司的貨物,每天宏全公 司會告訴我們趟次,我們接受資訊後,會委託黃緯綸作車輛安排和調度,安排好後會做出類似派車表發在LINE群組,除了車次安排外,也會告知載運及送貨地點;宗運公司最後派給勝發公司(被告所屬)的日期是108年11月28日,當天就 應該要將東西載回給宏全公司等語(見偵12497卷㈠第147頁);及證人即品益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品益公司負責人,宗運公司委託由我經營的品益公司做車輛調度,載運宏全公司所有的貨物,宏全公司的派車單是我排的,宗運公司配合的公司同時有品益公司、元呈公司及勝發公司,每天宏全公司的人會派發工作給宗運公司,再由宗運公司在我們成立的群組内派發工作,我就安排元呈、勝發、宗運、品益公司每家的車輛跟人員,跑哪邊都是我安排的,就是貨運載貨地點跟班次;請勝發公司載(宏全公司的)貨,最後的日期是108年11月28日,且我從來沒有安排勝發公 司去黑松公司,至於無菌1、2廠是有排,勝發公司的車趟不會前往黑松公司載貨,因為被告先前是另一家騰陽貨運公司的員工,有服務過宏全公司,被告才知道所有宏全公司的流程,如附表所示14次時間並沒有指派被告到黑松公司或無菌1、2廠載貨等語(見偵12497卷㈠第148至149頁)。除核與證 人陳○○前開所證,宏全公司車輛調度均有統一作業等情相符 外,亦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負責調度車輛之證人黃緯綸均未指派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聯結車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回收如附表所示蝴蝶籠等物品。 ⒊再者,證人即雇用被告之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案聯結車是靠行在勝發公司,但我不是勝發公司的人,是我私人雇用被告,我請被告來開本案聯結車載運宏全公司貨物,因為被告對這塊比較熟,我是108年10月8日開始將車交給被告載運宏全公司的貨物,108年11月28日是本案聯結 車最後一次載運宏全公司的貨物,之前沒有派這輛車到黑松公司載運貨品,但是有請他到無菌1、2廠載貨;當時是宗運公司麻煩我支援他們去載宏全公司的東西,載什麼都是那邊調派的,就是我們出車給他們,他們負責安排工作給我們的司機跑,每天派什麼車他會讓我們知道,有派車資料;會跟宗運公司結束合作是因為運費部份他們押很久,我們是小公司沒有能力讓他押那麼久,所以就跟他結束說不跑了;本案我不太知道被告有所謂沒有把貨載回去的事情,是最後宏全公司通知我們說他們好像有少東西,我們司機沒有把東西載回去,我才知道;和宗運公司什麼時候結束合作,已經過太久我沒辦法確認,但車趟都是宗運公司那邊安排,我可以確認我們的車從來沒有(派)到過黑松公司,因為那時候談就是說(宏全公司部分)我們只幫他跑短途的,就是臺中彰化附近,所有北部的車都是他們(宗運公司)自己跑,我們從來沒有跑北部,也不會去中壢的黑松公司,被告當時只有送舒跑公司部分才有南北跑,因為宗運公司給我們的條件比較差一點,維他露(舒跑)公司比宗運公司給我們的好一點,我們可以看到每天他們排的車趟表,調度人員會跟我們說被告送哪裡(時間、地點),我們會計也是依據派車單算薪水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回收蝴蝶籠或棧板,他送達有簽名了,會PO在群組讓我們算薪水,是宗運公司給我們運費,我們算給司機薪水,如果空車回來不會有運費,因為一般我們是派正趟,就是把貨載到客戶那邊,不是每次都有回收蝴蝶籠跟棧板,所以被告要PO單子我們才會知道他有回收(以計算薪水),當初就有跟被告談好說他是抽佣的、跑業績的,所以是依照他有出車去計算,不是領月薪;我們不可能特別派空車去載棧板回來,因為那個價格遠低於想像,空車去載根本划不來,成本太高;本案聯結車是我的,被告不可以自己去接單,跟宗運公司合作的時候,本案聯結車就是讓他們去派車,我是之後結束跟他們合作,才有自己派車,跟宗運公司結束合作之後,他們就不會再派本案聯結車,之後被告就是專門讓我派車,一樣不能自己接單等語(見偵12497卷㈠第14 8至149頁、原審卷㈡第77至166頁)。酌以證人蘇○○早已結束 與宗運公司(即宏全公司之下包公司)之合作關係,當無必要於本案訴訟中配合證人蕭○○、黃緯綸為相一致之證述,且 以其可完整陳述與宗運公司合作之相關細節,並平實證述因運費差異,本案聯結車就宏全公司載運部分不包含北部地區,又因宗運公司運費給予之時程較長而終止合作等節,均堪認證人蘇○○所證應屬可採。基此,證人蘇○○之證述,除可補 強證實證人蕭○○、黃緯綸上開所證均屬實在,益徵宏全公司 派車均有統一調度,且依其等與證人蘇○○之約定,本案聯結 車並無派往北部(如黑松公司中壢廠)載運宏全公司之貨品或回收蝴蝶籠等物品等情實屬可信;復以本案聯結車既係證人蘇○○所有,被告僅可依證人蘇○○之指示或調度而駕駛車輛 ,且被告亦坦認未經證人蘇○○同意不可以私自接工作(見原 審卷㈡第217頁),則本案聯結車既因此已交予宗運公司統一 調度,又依證人蘇○○上開所證,於與宗運公司合作期間不會 私自指派被告載運貨物等節,足見被告應係於證人黃緯綸指派後,始可載運宏全公司貨品,否則倘多人均可調度派車,實會出現調度紊亂,甚至運費計算困難等情,蓋如附表所示,被告係空車前往載運回收物品,其運費究係以正趟或回頭車價格計算,即有疑義,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載運行為,均未見被告有何受證人黃○○指派前往之情,況被告亦未有此主 張,僅辯稱係證人陳○○通知其前往載運(其辯稱不可採之理 由詳下述),已堪認被告實係私自為之;又依證人蕭釆綺、黃緯綸及蘇○○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與宗運公司間之最 後一次合作係108年11月28日,至遲既於108年12月間已無合作,則證人蘇○○既無可能再透過宗運公司取得宏全公司支付 之運費,自不可能又指示或同意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載運宏全公司之物品,此情亦當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證人蘇○○如何派車或計算被告之薪水;然卻可 見被告於108年12月間,仍有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多次前往載運宏全公司之物品,除難認被告辯解可信,益見被告實係私自前往載運相關物品,而堪認其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⒋此外,比對卷內宗運公司108年10月至12月之派車表(參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原審卷㈠第487至611頁),可見於108年 10月至11月間,倘有派遣被告運送部分,均無派遣被告運送至北部地區(臺北至桃園),且108年12月份間,即未見有 派遣被告運送等情;另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未見有證人蘇○○或黃緯綸派遣被告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載 運貨物等情,亦有渠等於偵查中庭呈之紙本手寫派車表在卷可參(見偵12497卷㈠第173至195頁),可認與上開證人黃緯 綸、蘇○○所證,已約定本案聯結車不會派遣至北部或黑松公 司中壢廠,且108年12月間已終止合作等情相符;復觀之證 人蘇○○、黃緯綸提出之被告薪資單(108年10月至12月,見 偵12497卷㈠第247至253頁),關於108年12月部分,薪資表上僅有記載「宏全+回收物品(11月)」之 11月尚未領取薪資(108年10月、11月則均列有當月運送宏 全公司之薪資),而未見被告於108年12月有何領取因運送 宏全公司貨物、物品之薪資等情,除更可認上開證人蘇○○、 黃緯綸證稱108年12月份彼此已終止合作等節可信,倘被告 確係受他人指示於108年12月間前往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地點載運回收物品,且有將各該回收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其理應向上陳報以獲取相關薪資報酬,實無可能未有當月宏全公司報酬之記載,更徵被告實係私自為如附表各編號之載運行為,且並未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 ⒌甚且,依本案聯結車之GPS行車紀錄列表(見原審卷㈠第353至 458頁),更可見於108年12月間,均未前往宏全公司(臺中市○○區○○○路0號)之情,益見被告辯稱有經指示前往載運宏 全公司回收物品,且事後有載運回宏全公司等情實屬無稽,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係宏全公司之陳○○以手機或通訊軟體指示其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載運回收物品行為云云,惟倘其所辯無訛,則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應可及時提出相關之聯繫紀錄,然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以實其說,而被告竟又辯稱因更換手機之緣故,已無法提供,故其所辯已乏證據可資證明而堪質疑。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我在宏全公司是 擔任倉儲部管理,107年開始就有負責棧板、蝴蝶籠等帳目 及實物管理,但我不負責點收,是外面各倉管人員點收,有短缺的話我會報給我們主管跟排倉人員,我不會主動跟司機聯絡要回收,回收數量、單據就是作帳的時候會接觸,我跟被告是被告在另外一家公司時就認識,我有他的手機跟LINE,但只有工作上接觸,私下沒有聯繫,我跟被告有接觸應該是在個倉裡面,因為我們工作會輪調,有可能因為他要載貨就要跟他會點(貨品),我不會請員工去回收棧板跟蝴蝶籠,那是主管的事,只有一次因需要特殊規格棧板,所以我就跟排車人員講,請他跟公司司機聯繫專車去載,然後因為很趕,我就私底下拜託被告請他快一點,不然我會斷線,司機當天會不會回公司應該是公司告訴他,我不會知道;那次被告有將東西載回來,因為我有看到回單(出貨單或出廠單),後來我就沒有再叫被告去載東西了,這應該是被告在前一家公司的時候,且是因為規格特殊我才有印象;我也不會叫蘇○○叫被告去載棧板,是由他們宗運公司自己去分配;我們 沒辦法指定回收數量,一般就是司機去看有沒有要回收的,有多少再回收多少,我是負責依單據去登載回收多少,系統可以知道多少棧板跟蝴蝶籠在廠商那邊,出貨給廠商時,貨單下會有棧板跟蝴蝶籠數量,回收的時候都是回頭車收,專車去回收我任內也只有剛剛所述那一次,是去苗栗通霄的台鹽回收,回收的話規定也是當天就要還;我請被告回收那次,也是我先透過調度人員跟車行老闆詢問,知道可以跟被告聯絡,我才打給被告,不然車行司機我們沒辦法去調度,我只能跟調度人員說我有這個需求,調度人員請我跟被告聯絡,我才打給被告,我沒有負責調度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1至102頁),其明確證述除被告在前一家公司時,曾因緊急需要而透過調度人員向車行老闆詢問後,始主動聯繫被告前往苗栗通霄的台鹽回收外,在被告受僱於證人蘇○○時並不曾 私下指示被告載運回收物品等情,且宏全公司運送事宜既已交由宗運公司承包,而由證人黃緯綸統一調度,已敘明如前,證人陳○○既非車輛調度人員,縱有相關需求,亦可透過車 輛調度人員詢問,甚至由調度人員主動聯繫,實無須私下自行指示被告,要屬合理,而與證人陳○○是否與被告有私交實 無關連,是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陳○○指示而前往載運回收物品 等語,並非可採。況關於證人陳○○指示被告載運之理由,被 告陳稱係因為我之前在宏全公司載貨我很了解,陳○○才會叫 我去載,他可能叫不動他公司的人,陳○○有跟我說宏全公司 急著要用蝴蝶籠跟棧板,所以叫我去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7頁),惟證人陳○○既因有急用,且不得不跳過車輛調度人 員而主動指示被告前往載運,依此急迫情況,被告更應於載運當日即將回收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然其卻辯稱係「將回收物品累積幾天,3、4次,頂多最久2個星期載貨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應非可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主張倘非證人陳○○告知,被 告如何知悉有回收物品可載,然依證人陳○○、陳○○上開所證 ,可知司機載運宏全公司置放在廠商處之回收物品,僅需廠商出具出貨單或出廠單由司機簽名即可,復依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我之前有在宏全公司 載貨我很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佐以證人蘇○○ 於109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既然是由你指派被告 載貨,有無看過告訴人提出的14次車班和附表?)被告也是在在同一群組(指宏全公司派車之LINE群組),被告看到後會自己去跑工作,不需要我告訴他。」等語(見偵12497卷㈠ 第140頁),則被告因知悉上情,且知悉回收物品如何、要 至何處載運,其私自前往詢問後載運,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⒉被告雖另辯稱有將回收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並將出貨單或出廠單交予倉管張○○簽名云云。惟證人張○○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宏全公司任職倉管,負責接貨跟備出貨。通常是棧板、蝴蝶籠、紙箱、圓形紙管會由貨運公司的人載回公司,那些物品本來就是宏全公司的資產,只是出貨給客戶後,會再從客戶那將上開物品載回公司,公司有發包給長安貨運、宗運公司,車輛進來後,會先經過警衛室登記,然後進來後會說他們要下貨,我們會去點收貨物是否相符出場單或是出貨單内容,程序就是這樣,出貨單是客戶端公司那邊開的;(如附表編號1、3、5、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出貨單或出廠單,有經證人張○○簽名部分)我沒點收,我有 簽名,單子回來的日期已經是事後的,被告都是隔好幾天單子才會回來,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晚上,有時候下午,我有問被告有沒有確定下貨,他都說確定幾天前有下貨沒有人幫他點貨,我就補簽名然後繳回公司,所以實際上我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下貨,因為被告對我很好,也會給我吃紅,他那段時間會不定時給我錢,所以他要求我簽名,我沒確認他實際上有沒有下貨就簽名,我承認我有業務登載不實,我都是事後補簽名的;被告都是我上班時間來工廠找我,不會私下找我,我幾乎沒有檢查點貨,因為他們做比較久,我是新人,對比較久的我就沒檢查,我們工作規則是他們車子回來,我們要依寫的數量核對,就是要點收,被告給我吃紅都是說打麻將贏錢,也不一定是他叫我補簽單時,他會給我2 到3千元;光憑簽單我沒辦法判定是事後補簽或是當天簽, 但我是以前才會核對數量;回收都是司機有載回來我們就收,他們什麼時候回來我不知道,那是調度人員知道而已,我們只負責收棧板、蝴蝶籠跟紙箱,我們是輪班,一天兩班,一班12小時,我自己是有非常多事後補簽的情況,一般我補簽看到的出貨單或出廠單日期應該差不到2、3天,不會超過太久到1個禮拜,除非他們單子不見有跟公司說,會補單子 給他們等語(見偵12497卷㈠第146至147頁、第259至262頁、 原審卷㈡第102至118頁),已明確證稱因被告年資較久,故均未實際點收被告所持出貨單或出廠單之物品數量,被告並有事後請其補簽單等情。衡以證人張○○既坦認有此部分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列為被告身分,有其偵訊筆錄可參(見偵12497卷㈠第259至262頁),嗣 後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倘非其上開所證屬實,實難想像證人張○○會為配合宏全公司而自陷刑責,應可認其 證述確屬可採。況被告亦自承:我有拿單子給張○○簽名,他 們都沒有點收就簽名,有印象是我先把蝴蝶籠跟棧板放在他們的點貨區,之後隔幾天我再把單據拿去給張○○簽名;有跟 張○○說我前幾天有載貨回來請他簽收,他沒有再確認,他相 信我直接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1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證人張○○有未確認點收回收物品即基於信任而簽名 之習慣,則被告顯可能利用此情,未實際將回收物品運回宏全公司,仍要求證人張○○於如附表編號1、3、5、7「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出貨單或出廠單上簽名,是自難以證人張○○有 在此部分單據上簽名,即認被告確有將各該編號之回收物品載返回宏全公司。又本案係因被告簽署之出廠單或出貨單有多筆並未返回宏全公司,始為證人陳○○查悉,業如前述,更 難認被告辯稱:有將出貨單或出廠單交予宏全公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運回宏全公司云云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依本案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列表,可見被告有未經派車,仍前往宏全公司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期間,被告亦有因派車前往宏全公司等情,是被告確有可能於上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運回宏全公司;又可見被告有經派車,然未返回宏全公司等節,是並未限於當日須將物品運回等節。然查,被告既受雇於證人蘇○○,而經證人蘇○○指派其依宗運公司調度載運宏全公司之貨 品,其因此有相關聯繫事宜,而須在未派車時前往宏全公司,並非不能想像,況依被告所陳,其確有前往宏全公司找證人張○○簽收單據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未經派車,仍 駕車前往宏全公司,且不會因受管制而無法進入,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必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遑論依本案聯結車108年12月之行車紀錄列表,根本未見 被告有駕車返回宏全公司(臺中市○○區○○○路0號)之情;另 縱經派車運送貨品,然倘廠商並無相當數量回收品,亦無需回收,此經證人陳○○證述明確,是縱經正趟派車,倘未收受 回收物品,本無須當日駕車返回宏全公司,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雖有先後前往不同 地點詐取宏全公司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然係於密接時間之同一日內,基於詐得相同被害人宏全公司所有之物品而為之數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點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日期明顯可分,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為之14次載運行為均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成立12次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認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屬接續犯之一罪,並非有理。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已因 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卻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同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爰認就本案各該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各該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其了解告訴人宏全公司載運相關細節,竟為圖己利詐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以不合理陳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無須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2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詐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併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謂:被告確實是依照宏全公司員工陳○○之 指示去載運物品,陳○○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只有請被告載過 一次特殊型式的棧板,但陳○○於審理時亦證稱有被告的聯絡 方式,亦有被告LINE聯絡資料,顯然陳○○與被告私交甚好, 且實際上也確實發生陳○○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公司載運棧板的 情形,則非無可能係陳○○指使被告前往宏全公司載運回收物 品;況一般司機根本無法得知宏全公司有無留有蝴蝶籠、棧板及紙箱於無菌一、二廠或黑松公司,倘非經由陳○○之告知 或指示,被告如何能夠知悉應前往宏全公司之何間廠商載運物品?足認被告應當係受陳○○之指示才會有起訴書所指之14 次載運行為,始與常情相符。再者,依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提出之補充告理由狀告證一彙整表,互參108年10月間行 車紀錄以及證四之派車表可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前即有「未經派車」然仍前往至宏全公司載運物品後,再至無菌飲料一、二廠之事實,例如:108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並無派車表,然被告仍有前往至宏全公司載運物品後再至無菌飲料一、二廠;另於起訴書附表期間(即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除了起訴書附表事實之外,被告亦有無派車,仍能載運物品之情形,例如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係無 派車、有先至宏全公司載運物品後再至無菌飲料二廠,足證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後,均發生無須依據派車表,即能前往宏全公司之客戶公司載運物品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期日均係未受派遣自行前往宏全公司載運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張○○曾在108年10月28日、108年10 月29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日之出廠單上簽字(見偵字第6972號卷第43、49、51、63、79頁),足證被告於上開期日確實有將物品載回宏全公司,並經張○○點收,且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都是於上班時段 找其簽收單據,況單憑簽單上之簽字亦無從判斷上開期日之出廠單均為張○○事後補簽或被告並未將物品載回宏全公司; 則原判決採信張○○之證述認定張○○簽收之上開期日之出廠單 ,均為張○○事後補簽或張○○並未實際點收物品,進而認定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期日均未將物品載回宏全公司,亦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誤等語而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證人等之供述證據及卷存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又被告上訴指稱:被告於偵查及於一審程序中均未陳述「對宏全公司載貨事宜相當了解」之語,顯見原判決亦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因 為我之前有在宏全公司載貨我很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67頁),堪認原判決並無認事不憑證據之違誤,附此敘明。再被告上訴復謂: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認定成立12次詐欺取財罪,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被告所犯之詐欺各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被告應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各詐欺取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個月,自嫌過苛,實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云云;惟查,原審雖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已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等語,顯已視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以如附表所示宏全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463萬9960元,是原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實無被告上訴所指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8 年10月28日15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91只。 (291,200元) 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49 -55頁、偵12497卷二第000 -000、335-1 、000 -000頁、偵6972卷第65 -71頁、原審卷一第227、501 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貳拾壹只及黑色塑膠棧板捌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菌飲料一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1.蝴蝶籠30只。 2.黑色塑膠棧板84個。 (136,320元) 2 108 年10月29日9 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中壢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85只。 (272,000元)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57 -61頁、偵12497卷二第61 -69、315-319、000 -000頁、偵6972卷第73 -75、79頁、原審卷一第229 、503 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捌拾伍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 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 同上地點(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97只。 (310,400元)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63-67 頁、偵12497卷二第79-83 、93-99 、329-333 、357-361頁、偵6972卷第37、81-85 頁、原審卷一第235、507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玖拾柒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 年11月18日6 時23分許 同上地點(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132只。 (422,400元)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第69-73 頁、偵12497卷第113-121 頁、偵6972卷第87-91 頁、原審卷一第303、537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參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 年11月30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 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1.蝴蝶籠98只。 2.黑色塑膠棧板26個。 (326,080元) 出貨單、GPS 軌跡圖、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75頁、偵12497卷二第519-523頁、偵6972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55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玖拾捌只及黑色塑膠棧板貳拾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 年12月2 日6 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松公司中壢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167只。 (534,400元)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77-83 頁、偵12497卷二第149-159 、527-533頁、偵6972卷第35、93-97 、101 頁、原審卷一第353-357、561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陸拾柒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 年12月3 日10時55分、1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菌飲料一廠,臺中市○○區○○路0 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1.蝴蝶籠53只。 2.黑色塑膠棧板54個。 3.單層棧板4個。 4.紙箱400個。 (212,760元) 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85-89 頁、偵12497卷二第161-165 、363-371、537-541 頁、偵6972卷第103-107頁、原審卷一第359 、563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伍拾參只、黑色塑膠棧板伍拾肆個、單層棧板肆個及紙箱肆佰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 年12月9 日10時6 分許 臺中市○○區○○路0 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198只。 (633,600元) 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91-95 頁、偵12497卷二第399-407 頁、偵6972卷第109-113 頁、原審卷一第377、573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玖拾捌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 年12月12日5 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松公司中壢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121只。 (387,200元)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97-105頁、偵6972卷二第185-197 、425-433頁、偵6972卷第37、115-123頁、原審卷一第387-391、57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貳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 年12月17日7 時55分許 同上地點(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64只。 (204,800元)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107-111頁、偵12497卷二第223-229 頁、偵6972卷第39、125-129頁、原審卷一第415 、587 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陸拾肆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8 年12月18日8 時3 分許 臺中市○○區○○路0 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94只。 (300,800元) 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113-117頁、偵12497卷二第231-235 、481-489 頁、偵6972卷第131-135頁、原審卷一第417 、589 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玖拾肆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8 年12月24日10時14分許 同上地點(未返回宏全公司) 1.蝴蝶籠123只。 2.黑色塑膠棧板60個。 (422,400元) 出廠單、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119-125 頁、偵12497卷二第257-269、435-447 頁、偵6972卷第41、45、137-143頁、原審卷一第443、599 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捌拾壹只及黑色塑膠棧板陸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松公司中壢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58只。 (18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