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鍾尚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尚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工程車壹台、玩具紙鈔壹疊、掃地機器人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尚緯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妻李盈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科專三路交岔路口含笑食堂旁之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①於同日23時14分許,徒手竊取陳煥鈞所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遙控工程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 ;②於同日 23時28分許,持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根, 自陳煥鈞所有之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玩具紙鈔1疊(張數不明);③於同日23時3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類器具,拉開高健嘉所有放置在上址娃娃機店之商品展示櫥窗鎖頭,竊取高健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約600元至700元) 得手後,鍾尚緯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離去。嗣陳煥鈞、高健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健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尚緯(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徒手拿取被害人陳煥鈞所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遙控工程車1台;以路 邊撿拾之鐵棍自被害人陳煥鈞所有之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玩具紙鈔1疊;持螺絲起子類工具,拿取告訴人 高健嘉放置在櫥窗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不是竊取之意,我不懂娃娃機的遊戲規則,上面都寫贈送,我以為遙控工程車跟掃地機器人是贈送的,我以為是可以拿的,我就拿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在娃娃機店內取走置於展示櫥窗內之遙控工程車1台及掃地機器人1台,及以路邊撿拾之鐵棍自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玩具紙鈔1疊得手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78至80、135至13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9、203至208頁),並有娃 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85、95至115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65頁)及原審勘驗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31至138、155至1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健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在展示櫥窗的壓克力板上有寫,就是夾幾號機台,然後夾幾送,夾送的贈品,如果他今天是夾我這1台,我這1台機器旁邊有一個QRcode,然後我們在娃娃機的上面我們也會寫說這1台現 在有做夾送,就是你可能夾5樣產品,可以送展示櫥窗裡 面的掃地機器人,夾到一般他們就是會拍照給我們,然後傳LINE跟我們說他今天在這邊夾到了可能5樣產品,他要 做兌換,我們就會告訴他密碼鎖的密碼幾號,他就可以拿走;娃娃機台的面板上跟贈品展示窗兩邊都有寫,展示窗那邊寫它是哪1台的,如果他喜歡這個掃地機器人,那他 就是對應上面的那1個機台的,他就去玩那1台機台,機台上面是有寫如果可以送的時候,就是要掃QRcode,QRcode是貼在娃娃機台上,我會直接告訴他密碼幾號,對方才有辦法把號碼鎖打開,案發當天我沒有收到有客人要拿掃地機器人贈品之訊息,我後來才發現掃地機器人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3、148至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煥鈞於原審具結證稱:娃娃機台及展示窗上均會寫贈品兌換方式,娃娃機台玻璃上會寫夾幾樣商品,就會有送,展示櫃幾號櫃都有標註,偵卷第77頁相片編號5上面寫9號台夾5送1遙控車,夾5就是裡面有很多種商 品,你夾出5樣商品,就會送1台遙控工程車,所以遙控工程車必須有在9號機台夾了5樣商品之後,才能夠拍照給我,我才會送他遙控工程車,因為我們上面都有留LINE,可以加入我們的LINE,然後跟我們聯絡,遊戲規則就是要有夾到才能送,沒有說花了好多錢夾都沒有夾到,也可以拿贈品這回事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4、212至213頁)。 ⒊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遙控工程車展示窗上確實以清晰可辨之字體寫明「⑨號台 夾5送 遙控工程車 以上限當日拍照傳Line」,被告所竊取之掃地機器人展示窗上亦有標示「⑫號台 夾7送」,並前開書寫之字體幾乎佔滿該展示窗玻璃等情,有照片附卷為佐(偵卷第77頁編號5、6照片),足徵被告應可知悉該展示窗內之遙控工程車及掃地機器人分別係顧客於當日在9號機台夾得5樣商品之贈品、於12號機台夾得7樣商品之贈品,且顧客需以拍照回傳Line之方 式後,始能得知密碼而打開展示窗之號碼鎖以取得贈品,不得擅自取走該物。 ⒋是由告訴人高健嘉及被害人陳煥鈞上述證言,及現場照片可知,娃娃機台及展示櫥窗上均有標示如何可獲取贈品之資訊,且要取得贈品需先透過LINE跟告訴人高健嘉及被害人陳煥鈞聯絡後,經其等告知密碼,方能打開號碼鎖而取得展示櫥窗內之贈品,案發當天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高健嘉聯絡以取得展示櫥窗之密碼,私自竊取,其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⒌再參以被告以鐵棍自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其內玩具紙鈔,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其行為已明顯違反須投幣而夾取娃娃機台內物品之交易行為,更足以證明告顯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當庭聲請傳喚證人芎樹山,待證事實為當天其芎樹山一起在娃娃機那裡,其誤拿了機台櫥窗內的東西,第二天其至業主那裡欲歸還物品(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所為加重 竊盜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已臻明確,況且被告既已完成加重竊盜犯行而既遂,第二天是否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業主,並無礙於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故此部分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③部分,被告係持螺絲起子類之器具 (起訴書原載被告所持之物品為老虎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99頁),破壞高健嘉所有放置在上址娃 娃機店之商品展示櫥窗鎖頭而竊取其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蹲下觸碰該鎖頭時該鎖頭就自己斷了,我沒有去破壞他;我沒有使用工具破壞鎖頭等語(偵卷第37、39頁);其於原審供稱:我沒有破壞,我就扳一扳鎖頭,它自己就掉了,我是右手抓著螺絲起子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且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僅能看 出被告右手拿工具用手拉扯鎖頭(原審卷第160頁),無法 看出被告有以螺絲起子類之器具破壞鎖頭之行為,而由偵卷第78頁該鎖頭遭破壞之相片觀之,鎖頭上斷裂處呈現平整切面;再參以高健嘉於原審亦證稱:警員說鎖有被破壞,對方使用老虎鉗,因為感覺鎖頭上面是被剪過、剪掉的,鎖頭拿起來的時候是上面都斷兩截,感覺像是被利器剪過的,因為監視器的畫面我們也看不清楚,所以我們是感覺它是被剪過的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是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有持老虎鉗等類工具破壞鎖頭之影像,不能排除於被告行竊前,另有他人持老虎鉗類工具先行破壞鎖頭之可能,故於被告拉鎖頭時,鎖頭即斷裂,難認該鎖頭為被告所故意破壞,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高健嘉所有放置在上址娃娃機店商品展示櫥窗鎖頭,竊取高健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②以鐵棍1根,自陳煥鈞所有之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 內,勾取得手之物品為手機充電器1個及玩具紙鈔等語(玩 具紙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219頁)。然 被告堅詞否認所勾取之物為手機充電器,而係玩具紙鈔(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參諸被害人陳煥鈞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撥放監視錄影畫面供其確認後亦證稱:被告勾的那個是玩具紙鈔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08頁)。雖陳煥鈞於原審證稱:清點後確有1個手機充電器遺失,印象中有看到手機充電 器被偷的那一段影像,有截圖下來,但事情過了那麼久,其手機也壞掉了,檔案都沒有了(原審卷第210頁),但觀看 卷內監視錄影檔案,只見被告所勾取之物為玩具紙鈔,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勾取之物為手機充電器,故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玩具紙鈔,陳煥鈞其餘所失竊之手機充電器1個,僅有單 一指訴,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竊取。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陳煥鈞所有之玩具紙鈔、手機充電器,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依上說明,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路邊撿拾之鐵棍1根,自陳煥鈞所有之娃 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玩具紙鈔、手持螺絲起子類之器具,打開告訴人高健嘉所有放置在上址娃娃機店之商品展示櫥窗鎖頭,竊取高健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該鐵棍雖係被告於路邊撿拾,非被告攜帶至現場,被 告雖未持螺絲起子類之器具破壞鎖頭,惟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或尖銳鋒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①至③所示之行為,固竊取分屬於陳煥鈞及高健嘉所有之 財物,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然陳煥鈞及高健嘉所有之娃娃機台既置於同一店內,擺放位置緊密相鄰,衡情一般人未必知悉該等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佐以高健嘉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用知道是不是同一個機主的,也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 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對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乙情並無認識,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娃娃機台為不同人所有、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舉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3時14分許徒手竊取陳煥鈞之遙控工程車1台,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同日23時28分許持鐵棍竊取陳煥鈞所有之玩具紙鈔1疊 、於同日23時37分許,持螺絲起子類之器具竊取高健嘉之掃地機器人1台,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行為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極為接近,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量刑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已於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事證已臻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以及其他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所竊得之遙控工程車1個、掃地機器人1台及玩具紙鈔,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陳煥鈞及高健嘉,惟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固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遙控工程車1台(價值約150元) 、玩具紙鈔1疊(價值不明)、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約600元至7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煥 鈞及高健嘉證述在卷,並非無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之物,依上說明,為宣示「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自應予沒收。原審未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遙控工程車1台、玩具紙鈔1疊、掃地機器人1台,已 詳述於前,此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一②犯行之鐵棍並未扣案,被告自承係自 路邊撿拾,已經棄置,棄置何處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38頁);持以犯犯罪事實一③犯行之螺絲起子類之器具,未經扣案,被告雖供陳係自其他娃娃機台所夾取之商品(原審卷第80、137頁),惟陳煥均於原審證述其娃娃機內無此商品( 原審卷第211頁),無法確認該物是否為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