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汝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顏汝晏(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 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 間,因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施行詐騙,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案提起公訴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105 年間,以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其對於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已具有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㈡又被告郵局帳戶雖於105年12月3日由郵局結清,並於105年12月28日扣押金融卡,惟被告先於105年5月25日,辦理上開帳戶金融卡補發,堪認被告於105年5月25 日後,曾持有該帳戶2張金融卡,其遭地檢署扣押之金融 卡僅有1張,被告應係有另交付金融卡之情,而證人謝明 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是因購買了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才能申辦該蝦皮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的錢匯進來後,我可以用去買遊戲點數等語,且證人謝明儒雖未成功綁定該被告郵局帳戶,仍無礙於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申辦蝦皮帳戶施行詐騙而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證人謝明儒確實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並取得詐騙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其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周律君、連邠如、李辛 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謝明儒以顏汝晏上開帳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係均以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取得)。……」等語。是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郵局帳戶『金融卡』、『 密碼』及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 出售他人,告訴人周律君、李辛及被害人連邠如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帳至以被告上開帳戶申設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係以樂購蝦皮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取得)。然①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已於105年10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 ,並於同年12月3日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辦理『警示銷戶』,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0月20日中管字第1101810156 號函(原審卷第81頁)、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29日起即屬無法使 用之無效帳戶,因此證人謝明儒於106年1月20日以被告名義申辦註冊樂購蝦皮賣場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 」)時,遭蝦皮公司拒絕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該會員帳號之實體銀行帳戶,亦有樂購蝦皮公司109年5月8日樂購 蝦皮字第0200508005S號函及綁定帳戶拒絕表(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附卷可參,既然上開郵局帳戶已係無效之 帳戶,且遭蝦皮公司拒絕綁定,則無論被告持有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有幾張?是否有交付他人金融卡、密碼?該郵局帳戶均與本案告訴人周律君、李辛及被害人連邠如等人遭詐騙之事實無直接關係。②又本案證人謝明儒對告訴人周律君、李辛及被害人連邠如等人詐騙之流程、方法,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證人謝明儒並非係直接以被告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於「雅虎奇摩」、 「露天拍賣」、「蝦皮拍賣」等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訊息;且告訴人周律君、李辛及被害人連邠如等人雖因閱覽不實廣告訊息陷於錯誤後,與證人謝明儒聯繫購買商品,然證人謝明儒係於告訴人周律君、李辛及被害人連邠如等人受騙上當後,立即向君媛小鋪(香草百貨社)之遊戲點數賣家佯以付款購買遊戲點數,而下標與告訴人周律君、李辛及被害人連邠如等人購買上開商品金額等同價值之遊戲點數,並自該點數賣家處取得虛擬帳戶以供繳款之用,復將虛擬帳戶提供予告訴人周律君、李辛及被害人連邠如等人匯入買賣價金,君媛小鋪(香草百貨社)因誤以為該款項係由證人謝明儒所支付之遊戲點數價金,遂將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撥入證人謝明儒指定之帳號內,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告訴人周律君、李辛及被害人連邠如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帳至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申設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記載,亦容有誤會。2.而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幫助行為有效作用於正犯所啟動犯罪構成要件之因果進程,始能認對正犯行為有直接重要之幫助或加工,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特定已具有 犯意之他人就特定事實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前至其犯罪終結前,提供任何幫助,該幫助並有效作用於被幫助人所啟動之詐欺取財因果進程,且被幫助人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罪者,不論被幫助者是否知情,皆為刑法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該當性。查,依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謝明儒對告訴人周律君、李辛及被害人連邠如等人詐騙之流程、方法,並無直接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有出售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部分,縱可證明為真,於 本案亦非對正犯行為有直接重要之幫助或加工行為。 3.至證人謝明儒雖有於申請註冊為樂購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輸入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而以被告之名義於106年1月20日21時11分許完成註冊樂購蝦皮賣場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 此有樂購蝦皮公司109年3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23001S號函及檢附樂購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用戶註冊資料(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附卷可參。然不法集團取得個人資料、帳戶帳號之可能原因多端,且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一般人為求職、申辦借款或信用卡、現金卡、網路購物、申辦會員等,而提供自身資料予他人情形並非罕見,非必然係出自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本案實難僅憑證人謝明儒透過網路向不法集團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預見個人資料會被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仍出於幫助之犯意,將個人資料出售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並無充足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4.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 證人謝明儒取得財物之流程 周律君 購物網站:雅虎奇摩 購物種類:演唱會門票 詐騙聯絡LINE ID:00000000000000000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 日期:106.2.14 16:23 金額:4675元 出處:警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 謝明儒以被告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向君媛小鋪購買MYCARD點數,金額為4675元,君媛小鋪於蝦皮平台提供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款項,該點數由香草百貨社寄給上開帳號所設定之收件人許豐民,該筆款項於106.2.18匯入香草百貨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出處:警卷一第117頁 連邠如 購物網站:露天拍賣 購物種類:演唱會門票 賣家露天拍賣帳號:Zpoi3536 詐騙聯絡LINE ID:00000000000000000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 日期:106.2.13 22:30 金額:8555元 出處: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 謝明儒以被告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向君媛小鋪購買MYCARD點數,金額為8555元,君媛小鋪於蝦皮平台提供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款項,該點數由香草百貨社寄給上開帳號所設定之收件人許豐民,該筆款項於106.2.16匯入香草百貨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出處:警卷一第131頁 李辛 購物網站:蝦皮拍賣 購物種類:餐券 賣家蝦皮帳號:00000000000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 日期:106.2.14 10:53 金額:4580元 出處:警卷一第139頁至第152頁 謝明儒以被告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向君媛小鋪購買MYCARD點數,金額為4580元,君媛小鋪於蝦皮平台提供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款項,該點數由香草百貨社寄給上開帳號所設定之收件人許豐民,該筆款項於106.2.16匯入香草百貨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出處:警卷一第153頁 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