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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 當事人
    賴于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于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 須經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並認依告訴人張崇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文義內容,係自稱「凝瑞香」之商標登記人,且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然「凝瑞香」及圖係經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揚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故認崇揚公司方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崇揚公司代表人代表該公司提出告訴或委任他人代表崇揚公司提出告訴之資料,縱張崇政為崇揚公司之代表人,仍應以崇揚公司為委任人,以己為崇揚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委任狀,然張崇政並未補足合法告訴行為,應認本件告訴欠缺訴追要件,爰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不受理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果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據此,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均非所問。本案依告訴人張崇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謝景堯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FB貼文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益見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客觀上已可認告訴人有訴追被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均非所問,是縱令告訴人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述及凝瑞香商店部分,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被告合法告訴之意等語。再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在社群網站上之發文內容,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身攻擊,包括告訴人之內人、女兒及小孩,又放上商店招牌,誹謗告訴人之全家人,並在FB附上商店招牌照片,加總起來影響告訴人及全家人之信譽及商譽,因此告訴人概括承受代表向轄區分局報案,報案三聯單案的案情是妨害名譽(信用),而非妨害商標信用。…告訴人於78年創立崇揚公司,而「凝瑞香」商標也是告訴人所規劃以崇揚公司名義提出商標權設定,打算在國外奔波20餘年後於苗栗三義鄉以太太名義開設凝瑞香商店,如此在三義鄉經營凝瑞香商店有12餘年,因此三義鄉的其他店家或凝瑞香的客戶一定會將「凝瑞香」和告訴人、謝淑宜劃上等號,絕對不會將「凝瑞香」和崇揚公司聯想在一起。…揭諸被告在FB發文內容皆為人身之名譽誹謗,僅在所附照片有凝瑞香之商標,當時告訴人之太太即凝瑞香臺中店負責人,但因有警察恐懼症,所以告訴人是概括一切人的損害,於110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報案中也有提及告訴人擁有商標權是作為貫穿所有家人的名譽與商譽的訴求法律基礎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妨害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張崇政於110年(調查筆錄誤繕為109年)1月21日14 時1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稱:「因我遭人於FB上PO文妨害名譽,所以到所報案製作筆錄。」「女兒說有一名女子…來我們店家拍照,並在FB上PO文妨害我們店家名譽,並將我們店家的商標、外觀上放網路…。」「我是遭FB名稱BreezeLai於FB上公開PO文誹謗、妨害名 譽。…因為這篇文章有將我們店的商標附上網,我是商標的登記人,因而這些話之不實言論對我店的商標有誹謗、妨害名譽之事實。」「因為她內容有將我們店的商標(凝瑞香)及外觀(臺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一 併附於文末,因此我覺得有對於我店家有妨害名譽之情事,而我是商標的登記人,因而今日代表至所提出告訴(見110 偵26293卷第17至20頁),同年9月14日偵查中指稱:因為被告自稱與我女婿謝景堯有糾紛,與我無關,但被告卻將我經營的上開店舖外觀照片上傳臉書,有妨害我經營店舖的聲譽(見同上卷第73頁)。依告訴人於警偵訊告訴之內容,多次提及:我遭人妨害名譽、妨害我們店家的名譽、對我們店的商標有誹謗、妨害名譽、妨害我經營店舖的聲譽等語,已表彰其及其店家之聲譽、名譽因為被告在FB上PO文之內容而遭受妨害,並非只針對其「凝瑞香」之商標遭妨害,此由其報案時載明案類係「妨害名譽(信用)」而非主張商標權遭受侵害一情,此有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見同上卷第51、53頁)可明。且揆諸告訴人告訴之意旨,認為被告在FB上PO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所為「買了一個爛系統花390萬每 天馬上吃香喝辣的…錢回來咒唸完我再考慮隱藏這文」等語,文末並附上被告所營「凝瑞香」商店外觀照片,足讓不特定閱覽該文者產生凝瑞香商店有出售高價且品質不佳之系統與消費者的負面聯想,影響現在或將來可能與其交易之潛在、不特定消費者,自對其商店之商譽、信譽有所妨害,顯然並非針對「凝瑞香」商標而來。此由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亦多次提及「我認為謝景堯先生賣給公司的系統不值390萬元」、「這篇文章只是提醒謝景堯先生要善良」、「 我不認識張崇政,但我有在2018年跟他或他太太買過1萬塊 的香,跟他沒有仇隙糾紛」(見同上卷第15頁),「因為凝瑞香負責人的女婿謝景堯有賣給我任職的公司產品,我覺得很難用,…謝景堯拿了錢之後,常在公司上班時訂東西來吃,所以我才會寫他吃香喝辣的」、「我認為謝景堯行徑依我的觀感很不好」(見同上卷第155、157頁),足徵其文中所指內容均針對謝景堯,與「凝瑞香」商店無關,然其在明知「凝瑞香」商店係告訴人及其妻謝淑宜所經營的情況下,於FB上PO上開文章,顯係有意誤導凝瑞香商店與他人有交易糾紛且信用不佳,主觀亦係基於妨害「凝瑞香」商店名譽而為本案犯行,而非出於妨害商標權之故意而為,亦可明徵。 ㈢復按,凝瑞香商店係由告訴人與其配偶謝淑宜共同經營,並推由謝淑宜於110年1月11日以獨資名義登記為負責人,110 年6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詞甯,嗣於111年1月6日歇業,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記載及提出附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5、185、189頁)外,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可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調閱凝瑞香商店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可按,足見於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3時06分許PO上開文章時,凝瑞香商店確實由告訴人與其配偶謝淑宜共同經營,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曾向告訴人或其配偶購買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亦認識該商店確實由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縱使,告訴人並未登記為凝瑞香商店之負責人,然其既與配偶謝淑宜共同經營,則該店之信用良窳、生意盈虧,自與其等信用、財產等權利攸關,告訴人甚至為「凝瑞香」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崇揚公司之代表人,此見卷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7、179、181頁)可按,此亦為原審 所是認。則告訴人以其共營之凝瑞香商店名譽遭受侵害為由,連帶影響現在或將來潛在客戶之交易,生意亦受影響為由,提起妨害名譽(信用)之告訴,應認係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要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疏未查明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亦未查證凝瑞香商店究竟係獨資、合夥或其他非法人團體,逕認為告訴人係針對其「凝瑞香」商標權受害,商標權人崇揚公司於偵查期間並未告訴,亦未委任告訴人或其他人提出告訴,而否認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權存在,自非允當。則原審遽認告訴人不得以本案被害人的身分提出告訴,撤銷原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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