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卓書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8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49號、第35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自民國110年2月底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丸立鮮魚商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丸立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3月20日7時許,自丸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貨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送貨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持有丸立公司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801元侵占入己 。嗣因丸立公司負責人陳政任於同日19時許,發現卓書賢所駕駛之車輛沿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附近繞圈,且 在安慶國小前熄火停車,經與卓書賢聯絡未果,陳政任遂立即駕車前往查看,然陳政任到場後僅發現該車輛,而未見卓書賢及其所收取之貨款,陳政任便報警處理,乃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書賢於110年3月25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丸 立公司之送貨員陳軍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並竊取陳軍至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褐色斜背包(內有該車輛鑰匙、陳軍至所有之住家鑰匙、國民身分證、現金1000元及陳軍至代收之貨款2萬9000元),卓書賢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租賃 小客車離去。嗣經陳軍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政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軍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卓書賢(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軍至、陳政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25日10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丸立公司收款單、110年3月20日6時51分許至5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已敘明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13日徒刑執 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均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利用其擔任丸立公司送貨員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軍至所有之斜背包(含車輛鑰匙、告訴人陳軍至住家鑰匙、國民身分證、現金共3 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送貨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務侵占)、3月(竊盜),就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侵占之貨款,合計為2萬5801元;就犯罪 事實二竊得之斜背包及其內現金共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上開金錢及物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竊得之告訴人陳軍至之車輛鑰匙、住家鑰匙、國民身分證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另行複製或補辦即得再行使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其只是一時誤入歧途,心生歹念,犯罪造成之損害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更為判決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侵占之貨款 編號 店家 金額 單據出處(雲林地檢卷) 1 SUSUSHI 7420元(110年3月19日貨款3877元及同年月20日貨款3550元,合計實收7420元) 第23頁下方及第25頁上方 2 有樂食堂 331元 第27頁 3 兵衛丼 3270元 第29頁 4 桃太郎日式食堂 4260元 第31頁 5 源記生魚 1700元 第33頁 6 鯤壽司 2680元 第35頁 7 丰禾壽司舖 1740元 第39頁 8 伊豆讚 4400元 第41頁 合計:2萬5801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判決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編號 店家 金額 單據出處(雲林地檢卷) 1 府連壽司 9112元 第23頁上方 2 SUSUSHI 7元 第23頁下方及第25頁上方 3 有樂食堂 1367元 第27頁 4 兵衛丼 4元 第29頁 5 桃太郎日式食堂 8元 第31頁 6 源記生魚 2元 第33頁 7 東區桃太郎壽司 3090元 第25頁下方 8 大林壽司 1650元 第37頁上方 9 盛丼 2897元 第37頁下方 10 伊豆讚 6元 第41頁 11 皋月當代日式料理 1628元 第43頁上方 12 金禾 4308元 第43頁下方 13 錦壽司 2443元 第45頁上方 14 西園日本料理 2532元 第45頁下方 15 燒烤雞 9570元 第47頁上方 16 金富菊 2194元 第47頁下方 17 鮭仙人 4220元 無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