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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李進清張德寬路逸涵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文祥(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案係自案發地點1樓後方鐵捲門,以不詳器物撬開該鐵捲門侵入該住處後,以自2樓陽台爬行至被害人張錦鳳(下僅稱其姓名)所居住處陽台,再自陽台旁窗戶侵入張錦鳳住處內行竊。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中竊賊以口罩蒙面、雙手穿戴手套、未穿上衣外,復雙腳赤腳,顯為事先計劃謀略,於經過路口有監視器處,復以手提大袋遮掩臉部,且逕行走入被告家中等。雖是時被告家中一樓係出租供營業早餐店,然若非熟悉路徑之人,如一般至該早餐店消費者實難以如此迅速及熟悉之路徑逃離現場?且失竊地與被告住處相距甚近,若非平日有觀察,實難算準被害人家人生活起居態狀,趁虛而入,然此地利之優勢僅附近鄰家始得以竟其功。況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昀顥(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現場監視器拍到之人就是被告,他是我父親,因為第3張照片有拍到正面,我覺得沒有錯等語。證人即警員羅婉慈(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證述,經調閱民宅跟路口監視器觀看後,被告住處僅被告、其母、其子3人居住,我們有拿照片給附近鄰居認,因為鄰居他們都不願意出來作證,才又通知被告之子幫忙指認後,才確認是被告,當時被告住家1樓出租給巧味鮮早餐店,我有拿監視器翻拍照片給早餐店老闆娘看,老闆娘說就是林文祥,但她不願意出來作證。衡情,鄰居及承租人不願出來指認均為常情常理,亦符經驗法則。林昀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亦大致與其警、偵訊證述一致,雖其曾證述因載口罩,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然其證述平日被告居家會打赤膊,亦吻合監視錄影所拍之人。按疫情以來,載口罩成為人們習慣,然親人間走路及身材身影之神韻,唯有鄰居及親人,甚或承租樓下之承租人最為熟諳,是以林昀顥始終之指認最為可信,核與羅婉慈證述大致相同,亦符常理。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張錦鳳、林昀顥、羅婉慈證述、監視器攝錄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並說明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張錦鳳、林昀顥等人之指證精確性,仍存有疑義;另依羅婉慈證述,該行竊者監視器畫面之最後足跡雖落在被告住處1樓,然當時該址開設早餐店且仍在營業中,人潮來去走動,無法逕以該行竊者前述行跡,遽以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暨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10時20分許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後
    方鐵捲門,戴上口罩及手套後,以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
    兇器)撬開鐵捲門侵入該住宅後,自2樓陽臺爬行至被害人張
    錦鳳所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陽臺,再自陽臺
    旁窗戶侵入張錦鳳住處,在1樓客廳抽屜內竊取張錦鳳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及刀子1支,得手後沿原路
    逃離現場。嗣經張錦鳳於同日1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錦鳳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昀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祥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
    沒有到張錦鳳的住家行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男子
    不是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6月29日上午
      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以口罩蒙面、穿戴手
      套,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先持不
      詳器物撬開該處1樓後方鐵捲門後進入該住宅,復自該住
      宅2樓陽臺爬行至隔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張錦鳳住處之陽臺,繼而自陽臺旁窗戶侵入張錦鳳住家
      內,並在張錦鳳1樓客廳之抽屜,竊取現金約10萬元及刀
      子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錦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4、60至61、81至8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年2月7
      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及現場圖(偵卷第23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24至27頁)、案發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3至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案發
      現場照片10張、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67至79頁)、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一卷第122至1
      24頁、本院二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本
      院一卷第127至1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
      。惟本件尚應審究者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二)證人張錦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發現遭竊,竊嫌應該
      是破壞隔壁後門進入,再沿隔壁棟進入我住家2樓走至1樓
      客廳,經我查看監視器,該男子隨意翻找抽屜內之物品,
      並竊取現金與刀具等語(偵卷第33至34、60頁),可知證
      人張錦鳳乃係透過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之行竊
      過程,惟未親眼目睹本案行竊者之犯案經過,或竊嫌之五
      官容貌與身體特徵,是證人張錦鳳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
      明其住家遭竊之事實,然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
      男子。
(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
      本案行竊者為1名成年男子,其以口罩蒙面、雙手穿戴手
      套、未穿上衣、僅身著深色短褲、頭髮濃密烏黑、無明顯
      白髮、雙腳赤腳乙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本院一卷第122至124頁、本院二卷第31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一卷第127至165頁)附卷足憑,由
      是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均未攝得行竊者清晰可供辨
      識之五官樣貌或臉部與身體特徵,復經本院比對當庭拍攝
      被告之外觀照片(本院一卷第49至65頁)所示,被告之髮
      型為平頭,髮色黑白相間,有肉眼可見之明顯白髮,與監
      視器錄影畫面內男子之五官樣貌、體態外觀難認有何高度
      相似性,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是否為被告,殊值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
      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方
      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
      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
      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
      、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
      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
      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
      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
      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
      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張錦鳳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提示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否為剛才入庭的被告)對」
      等語(偵卷第60頁),惟證人張錦鳳亦自承原不認識被告
      (偵卷第60頁),則證人張錦鳳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在該
      監視器中之男子配戴口罩蒙面遮掩、無從清晰辨識面容五
      觀之情形下,其徒憑觀看畫面影像,在未明確表示影像中
      人有何特徵與被告相吻合下,僅空泛指述畫面中之人即係
      在場之被告,其指證之精確性,已值存疑。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昀顥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男子看起來像我父親等語(偵卷第36、6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略以:我與父親
      同住約30餘年,雖然畫面模糊,但監視器影像中男子的面
      容神情及走路姿態,都與我父親近似等語(本院二卷第8
      ),然經本院於該次審理程序再次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供
      證人林昀顥辨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可能因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有點距離,且畫面很模糊,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
      該男子就是我父親,我只能說看神韻「很像是」,且每個
      人走路的方式不一,不能作為判斷依據,我無法辨識監視
      器影像內男子走路的方式與我父親是否近似雷同等語(本
      院二卷第84至85、90頁),審酌證人林昀顥與被告為父子
      至親,且長期生活同住,其對於被告之眉眼神韻、體態身
      形、髮型髮色,乃至舉手投足之姿態,當具有相當之熟識
      而足以辨識其人,惟其僅泛稱影像中之人「很像是」被告
      ,卻未具體說明2人相近之憑據,對影像中男子與被告之
      人別同一性仍未能有十足把握而持保留態度,故尚無法排
      除證人林昀顥誤認人別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其上開未盡精
      確而持保留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基上各情,要難僅憑證人張錦鳳、林昀顥之指認,遽指被
      告為行竊之人。   
(五)又該名男子行竊得手自張錦鳳住處離去逃逸,最終係於10
      9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步行進入被告上址住處1樓
      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羅婉慈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二
      卷第26頁)、證人林昀顥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二卷第85頁
      )證述甚明,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3至25)、本院
      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25頁;
      本院一卷第第122至124、127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二卷第31頁),惟查,被告住處1樓於案發當時
      業經出租,斯時係由陳癸美經營「巧味鮮」早餐店使用,
      該早餐店營業時間為上午5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許,此有
      臺中市政府東勢分局110年12月3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
      02859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查訪表附卷足佐(本院二卷第41至45頁),
      是該行竊者固於案發是日上午10時20分許雖有走入被告住
      家1樓,然當時該址1樓開設之「巧味鮮」早餐店仍在營業
      中,人潮來去走動,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自無法逕以該
      男子有進入被告住處1樓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即為本案
      行竊者。
六、綜上所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
    容貌及臉部特徵,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本案竊盜
    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
    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
    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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