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1、43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1、432、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2、2064、22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20、37159、37567號,110年度偵字第357、366、383、393、6051、6069號;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24643、24663、26156、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8、9及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嘉瑋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至於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於上訴書表明原審量刑過重並有情輕罰重之慮(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福亨宮,以不詳方式,自福亨宮存放神像金牌之櫃子 中間之孔洞,竊取神像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後駕駛其父張進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福亨宮之總幹事陳儀銘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發現福亨宮內之神像帽子有遭毀損跡象(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而察看櫃子,發現置於櫃子內之金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詢問事發時在現場附近之證人陳森安,確認張嘉瑋曾於上揭時間進入福亨宮,而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前,以不詳方式啟動廖坤棟停放該處之車牌 &000;0000;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 已發還)電 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廖坤棟所有之前開機車得手。嗣因張嘉瑋於同日凌晨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一㈢至㈤之地點行竊,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通知廖坤棟說明,廖坤棟始悉機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 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原 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 之夾娃娃機櫥窗鑰匙(未扣案)開啟該店內之夾娃娃機櫥窗,徒手竊取林原睿置於夾娃娃機櫥窗內之公仔6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林原睿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由手機遠端監看現場監視錄影發現該夾娃 娃機櫥窗內之公仔遭竊一空,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㈣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 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豐田里福德祠,以雙面膠垂吊 黏取之方式,竊取豐田里福德祠香油錢櫃內之現金約4000元,並徒手竊取豐田里福德祠內之茶几1座、銅杯3個、銅質香爐1個(合計價值約2,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取之茶几1座、銅杯3個、銅質香爐1個 放置在其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嗣因豐田里福德祠之總幹事劉鎮源於同日晚間6時 許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張嘉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獲所竊取之茶几1座、銅杯3個、銅質香爐1個,始悉 上情。 ㈤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1分許間之不詳時間,騎乘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土 地公廟對面空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周宏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4萬餘元,已發還)車門後,啟動電門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周宏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張嘉瑋於同日凌晨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地點行竊,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通知周宏哲說明,周宏哲始 悉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格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經 採集遺留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右車門及置於車內之藍芽耳機鐵盒上之指紋比對,與張嘉瑋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㈥於109年10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㈤ 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夾鬼夾怪娃娃屋,徒手竊取林雋涵擺 設在該店內之夾娃娃機檯上方之MEGAKING T2 PRO藍芽耳機1副(價值8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 林雋涵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㈦於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其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 10分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之蔡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87號提起公訴),前往陳泓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持自備之夾娃娃機櫥窗鑰匙(未扣案)分別開啟陳泓銘擺設在該店內之6台夾娃娃機櫥窗,徒手竊取陳泓銘置於夾 娃娃機櫥窗內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品,得手後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換為其父張進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因陳泓 銘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友人告知其經營之前開夾娃娃機店 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㈧於109年10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㈦ 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村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夾娃娃機櫥窗鑰 匙(未扣案)分別開啟林揮傑、江佶峰擺設在該店內之夾娃娃機櫥窗,徒手竊取林揮傑、江佶峰置於夾娃娃機櫥窗內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所示商品,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 去,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換為其父張進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因林揮傑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由手機遠端監看現場監視錄影發現其擺設在該處之夾娃娃機櫥窗內之商品短少,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到場確認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㈨於109年10月8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㈦ 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旁之岸興宮,以不詳工具,竊取安裝在岸興宮 門柱上之監視器2具(價值36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換為其父張進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因岸興宮主 任委員黃清硯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發現前開2具監視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㈩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持自備之強力磁鐵,透過選物販賣機櫥窗,吸附徐承宏擺設在選物販賣機櫥窗內裝有PD999藍芽耳機之鐵盒1個(價值600元),再將之移往取物口掉落後,竊取前開物 品,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徐承宏經由監視器遠端監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持自備之鑰匙先後開啟張峻嘉擺設在該處之2台 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合計1萬9890元 ,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張峻嘉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查獲上情。 於110年6月2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所有權人為林芯綺,張嘉瑋係於同日凌晨2 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未經林芯綺同意擅自 騎乘使用,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上雅里福德祠,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未扣案),剪斷放置香環之鐵箱後,竊取箱內之香環2個 (合計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上 雅里福德祠之主任委員賴政夫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查獲上情。 於110年6月2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天壽宮, 以不詳方式破壞天壽宮右側門門鎖後,進入天壽宮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天壽宮之主持江明慶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罪名: ㈠法院於科刑時,既以確定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裁量基礎,倘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由時(處斷刑),應以經修正後之處斷刑裁量決定宣告刑。是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犯罪事實已不在上訴範圍,倘依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其所犯罪名及應適用之法條,尚無違誤,即得逕以罪名及罪數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倘依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其所犯罪名或應適用之法則不當,應予撤銷該適用法則不當之處,適用正確之法規,並以此為裁量基礎,始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進入一夾娃娃機店內竊取店內林揮傑、江佶峰分別置於該店內之夾娃娃機櫥窗內之物,該店內2個娃娃機之物雖屬分別屬於上開2人所有,然該店是在一個管理狀態下即事實上支配管理的持有只有一個,而竊盜罪保護法益非屬一身專屬法益,乃允許做某種程度的包括性評價,是被告此次在該店內雖分別竊取店內林揮傑、江佶峰置於該店夾娃娃機櫥窗內之物,惟僅構成一個竊盜罪而非2罪,此與各自享有一事實上支配管理的持有容有不同 。則原審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1罪,起訴書及原審均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適用法則容有未當。 被告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常常有幻覺、幻聽,無法辨識自己的行為,會受到幻覺的指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刑等語。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綜合張員( 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張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張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推估張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無礙,張員並且可以清楚表達對於本案被害人之喜惡,動機亦完整,並未有證據顯示該案發生過程時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遂行犯案過程;本院並且整理其過往精神科 就醫病歷以及對照目前的表現,其情緒起伏狀況尚未達影響其辨識犯罪行為之遂行狀況,且於犯案過程中並無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聽干擾其犯罪行為。本院衡諸張員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低度,無監護之必要。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張員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張員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等語。以上各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2日院精字第11000136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099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至 第199頁)。參酌被告之整體竊盜過程及其犯行前之行為表 現、犯行後相當時間內之事後反應等,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從而,本案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有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請求再送維新醫院鑑定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惟其為本案時係如何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等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事由已臻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必要,爰予駁回。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及請求加重其刑,檢察官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其所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 含科刑)時,亦已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本 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單純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特別可憫恕之事由,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8、9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予定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二編號8、9依原審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此部分應屬1罪,原判決認係2罪並予分論併罪,適用法則容有未當,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上述參之減輕事由及請求不予裁量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均無足取,已如上述;至於另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因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予以審酌,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亦隨之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他人物品,除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產受有 損害外,亦妨害社會治安,有一定之惡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8)、及 與下述上訴駁回就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除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損害外,亦影響居住安寧,妨害社會治安,惡性不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現勒戒中)、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刑,並就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二編號12、13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上述參之減輕事由及請求不予裁量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均無足取,已如上述;至於雖另以已坦承犯行、家境清寒、所得不高,現已積極治療其思覺失調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實屬從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均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1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2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3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4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5 6 犯罪事實一㈥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6 7 犯罪事實一㈦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7 8 犯罪事實一㈧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8、9 9 犯罪事實一㈨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10 10 犯罪事實一㈩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11 11 犯罪事實一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編號12 12 犯罪事實一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編號13 13 犯罪事實一 張嘉瑋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編號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