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啟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啟玄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皓升前與謝翰昌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先登記在謝翰昌名下,並授權莊皓升管理、處分系爭汽車。詹啟玄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向莊皓升購買系爭汽車,並由謝翰昌與詹啟玄簽立汽車合約買賣書,約定詹啟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待分期付款之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後,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莊皓升並將系爭汽車交付詹啟玄使用。惟於分期款項未繳清前,詹啟玄經莊皓升同意,將系爭汽車再出售予張祐綸,約定由張祐綸負責繳納後續之分期價金,並將系爭汽車交付張祐綸使用。嗣因張祐綸未能依約繳納分期款,並有積欠使用期間之汽車稅金、ETC通行費及停車費情形,莊皓升即委託詹啟玄向 其介紹之張祐綸催討積欠之分期付款價金及上開稅費。詹啟玄於106年8月底自張祐綸處取回系爭汽車後,因張祐綸仍未給付上開積欠款項,乃於106年9月12日,偕同友人曾文軒至張祐綸住處,因未遇張祐綸,詹啟玄即要求張祐綸○○張永生 、徐正秀代為處理上開債務,雙方並約定於翌日至銀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詹啟玄、曾文軒乃於106年9月13日10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某銀行外,由徐正秀將現金 20萬元交付詹啟玄,並由曾文軒當場點數現金,詹啟玄持曾文軒手機錄影存證,及交付由曾文軒簽收之收據1張予徐正 秀以為證明。詎詹啟玄收受上開20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莊皓升,事後並向莊皓升佯稱未找到張祐綸、未取回款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啟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04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後再改由張祐綸購買系爭車輛,並因張祐倫有上開未繳納系爭汽車分期款、稅費情形,莊皓升曾要其找張祐綸出來處理上開債務,嗣其與曾文軒有於106年9月13日10時14分許,前往不詳銀行外,由張祐倫○○徐正秀在該處交付現金20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張祐綸沒有繳稅金,莊皓升請我去把車子拖回車行,車子拖回後都是曾文軒在使用,之後我就沒有跟莊皓升提過張祐綸的事,所以我是協助曾文軒處理債務,並沒有受莊皓升委託去討錢,而且張祐綸○○交付之20萬元是給曾文軒,錢都是曾文 軒拿走等語。經查: ㈠系爭汽車係莊皓升、謝翰昌合資購買,約定登記在謝翰昌名下,並授權莊皓升管理、處分;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向莊皓升購買系爭汽車,並由謝翰昌與被告簽立汽車合約買賣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待分期款之給付完畢,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莊皓升並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惟於分期款項未繳清前,被告經莊皓升同意,將系爭汽車再出售予張祐綸,約定由張祐綸負責後續之分期付款價金,被告並將系爭汽車交付張祐綸使用;嗣張祐綸未能依約繳納分期款,並有積欠使用期間之汽車稅金、ETC通行費及停車費等稅費 用情形,莊皓升即委託被告找出張祐綸處理上開欠款、稅費,而被告於106年8月底自張祐綸處取回系爭汽車後,該車即由曾文軒使用,並於同年9月5日違規遭舉發時,因系爭汽車積欠稅費為警查扣,其後,被告與曾文軒於106年9月12日至張祐綸住處,因未遇張祐綸,要求張祐綸之○○張永生、徐正 秀代為處理上欠款,雙方約定於翌日至銀行交付現金20萬元,被告與曾文軒乃於106年9月13日10時14分許至○○臺灣銀行 外,張祐綸之○徐正秀即在該處交付現金20萬元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莊皓升、謝翰昌、曾文軒、張永生、徐正秀此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謝翰昌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曾文軒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祐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簽收20萬元收據之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9-15、339 頁)、曾文軒 於106年9月13日簽立之收受20萬元收據、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0月28日中監企字第110030077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89174號函、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1月4日中執寅109年道罰執字第00222993號函(原審卷第77、81、89-10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徐正秀於106年9月13日10時14分許,在銀行外交付之現金20萬元,最終是由被告取走,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曾文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跟詹啟玄找張祐綸○○徐正 秀收款20萬,當時20萬是交給詹啟玄,我只有幫忙點錢;之前在強盜案件(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案件)有 作證,當時所述屬實,判決書有提到當時有勘驗我手機内照片,有拍到我數錢的照片,還有拍到徐正秀跟詹啟玄的照片,徐正秀把20萬元從銀行櫃臺提出後,詹啟玄叫我幫忙點錢,他說要留證據,就拿我手機去錄影,便條紙是詹啟玄叫我寫,我照著詹啟玄念的内容寫一張收據給張祐綸○○;我們去 收款前一天先跟張祐綸○○聯絡、討論,隔天才有我跟詹啟玄 去收款的事,在談的過程,我都只是在旁邊,主要都是詹啟玄跟張祐綸○○講等語(他字卷第267-272頁);於原審證稱 :我完全沒有向車主或是詹啟玄購買系爭汽車,只是詹啟玄叫我開這台車去幫他做事情就被警察拖走;我是跟詹啟玄一起去要收錢的那個人的○○收錢,有收20萬元,那時是詹啟玄 叫我簽收,我並沒有拿到這筆錢,錢全部都是他拿走;20萬元有拿到,時間點就是單據上寫的106年9月13日,那位阿姨還有帶我們去銀行,錢是去銀行領的,我還有錄影存證,那時就是點那筆錢,我只有幫忙點錢而已,是先點錢然後再簽收,確定是20萬元才簽單據上的名字,單據部分也是詹啟玄叫我寫的,錢確定拿給詹啟玄,他也點過了,沒錯我才簽收,我那時候年輕,想說反正錢已經拿給他應該也沒差,所以才幫忙簽名;那天那筆錢被拿走的時候,被告說他要拿去給車行的人,所以跟我拿走那些錢,後面我知道的狀況是他沒有把錢拿去給車行等語(原審卷第286-294頁),明確證述 其有於106年9月13日陪同被告向徐正秀收款20萬元,由證人曾文軒點收並經被告錄影後,有依被告指示在單據上簽收,惟該20萬元由被告取走,並表示要拿去給車行,收款前一日其等有去找張祐綸○○,主要由被告與他們談等情。 ②另證人徐正秀於偵查具結證稱:106年間有2個人出面跟我們說張祐綸欠稅、罰單,要我們處理,他們自稱是車行業務;(提示詹啟玄、曾文軒照片2張)詹啟玄照片我認得,另外 一個沒頭髮的,我認不出來,當時是詹啟玄跟1個小弟來找 我們,後來有去銀行領20萬處理,他們根據張祐綸身分證地址找到我家,詹啟玄說他是車行業務,張祐綸欠稅單、罰單等,總共就是20萬,說找不到張祐綸,要我們處理,我就說那我們想辦法,約隔天在銀行外面,我湊到錢再直接領給他們,隔天是我一個人去銀行,由詹啟玄跟小弟在銀行外面等,我領20萬元現金出來,詹啟玄叫小弟點收,他們點完錢就走了,印象中我拿給他們20萬後,詹啟玄他們拿給我1張單 子要我簽名,簽完後就把那張單子給我,當作收據;因詹啟玄都一直叫另外1個人做什麼做什麼,我感覺是詹啟玄主導 (他字卷第357-359頁);於原審證述:見過庭上被告,那 時他留的頭髮跟現在不一樣;第一次到我們家是說我○○汽車 貸款遲遲沒付,第二次就說要付現金20萬元,另外有帶一個人一起來,被告拿一張單子說我○○有欠汽車貸款,要來收20 萬元,找我們○○○付,單子上的內容有車號、車型BMW740這 些,我在○○○路銀行外面,領現金20萬元給他,交付20萬元 時,點錢是另一個人,不是詹啟玄,他們2人一起去收的, 一個點錢等語(原審卷第171-175頁)。 ③依證人徐正秀上開所證,其當時所以交付現金20萬元,係由被告與之洽談,並以「小弟」稱呼與被告同行之曾文軒,其後付款時,係由另名隨同之小弟點錢等語,核與證人曾文軒上開證述其係陪同被告至張祐倫家及向其○○收款,由被告與 張祐倫○○談之情節相符。且衡之常情,被告既係與徐正秀主 談車款債務者,且其係將系爭汽車再出賣予張祐倫之人,被告及證人張祐倫並均供證述承張祐倫初期所付分期款,係由被告轉交給莊皓升,則被告於收受應交付莊晧升之20萬元後,豈可能任由與系爭汽車之交易並無關聯之曾文軒取走,此部分自以曾文軒之證述為可採。至被告雖提出上開由曾文軒簽收之單據,以證明上開款項係由曾文軒取走,然證人曾文軒前於109年4月28日原審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作證,法院曾當庭勘驗曾文軒手機內由被告拍攝之曾文軒收款、數錢畫面,曾文軒於同次庭期亦證述稱錢是交予被告,被告在現場拍照並點收,被告於該次庭期對於曾文軒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字卷第17-49頁),對於曾文軒證述是由其取走本案20萬元款項乙 情,未表異議,雖其於原審具狀稱:當時是律師要其說「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惟所辯顯示其當時確有 為上開陳述,況細繹當日筆錄,被告係先表示「没有意見」,其辯護人始為同樣之意見陳述,已難認係該案辯護人要其為上開表示。且該案係因告訴人莊皓升涉嫌對被告為強盜罪嫌,其防禦方法為其對被告享有債權,乃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曾文軒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上開20萬元糾葛,而曾文軒上開所證被告取走20萬元之證詞,顯有利於該案被告莊皓升,而不利於該案告訴人即被告,設若被告確未取走徐正秀交付之20萬元,其於聽聞上開不利於已之證言後,豈可能僅因辯護人之意見,即向法院表示無意見而默認之理,所辯顯無可採。至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徐正秀之證詞係出於「臆測」,顯不可信等語,惟徐正秀係本案遭追繳款項之人,其與被告、告訴人並無明顯之利害關係,證詞之可信性甚高,且其所稱「當時是詹啟玄跟1個小弟來找我們」、「我感覺是詹啟玄主導 」等語,是基於其親見被告一直叫另外一個人做事之事實所為判斷,並非臆測,所指自無可採。另辯護所指原審僅以「侵占潛在共同被告曾文軒」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取20萬元之行為,其補強證據可信性薄弱等語,同有誤會。 ⒉被告確係受告訴人莊皓升委託處理張祐綸欠款之事,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莊皓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賣車給張祐倫,是詹啟玄介紹,當初請詹啟玄去收20萬,這20萬的名目是稅金、罰單、分期款等,請詹啟玄去跟他結;會知道被告有收到錢這件事,是另一個員工王惟宏跟我說的,王惟宏認識曾文軒,曾文軒有跟王惟宏說詹啟玄有收到錢,當初是請詹啟玄去收張祐綸的錢,並不知道曾文軒也有去等語(他字卷第183、269頁);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後來再轉賣給張祐綸,因詹啟玄那時買這台車,時常沒有按時繳交上面的金額;張祐綸使用期間,這台車有欠稅或欠繳罰單情況,總金額加上他該付的車子分期款,總共23、24萬元,包括牌照稅、燃料稅2 年份、ETC、停車費、罰單,因他時間太久沒繳,有100多筆,又衍生出新的罰單,一直累積,我先幫忙繳掉罰單、ETC ;後來委託被告找張祐綸收,應該是106年9月5日之前,因這個 客人一開始是詹啟玄介紹,詹啟玄要把這台車移給他,他們應該有些交情,且當時詹啟玄在我這裡工作、跑業務,我當然就請詹啟玄幫我們收,因詹啟玄跟他比較熟,也知道他在哪裡;王惟宏跟曾文軒有認識,曾文軒有跟王惟宏講過有收到錢,王惟宏又去跟謝翰昌講,謝翰昌才跟我講這件事情,因此才知道詹啟玄已經收到錢但是沒有拿給我;曾文軒是透過詹啟玄介紹認識,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找曾文軒陪他去收這筆20萬元,詹啟玄那時候跟我說他有去找人,但是沒有找到張祐綸,也沒有找到張祐綸的家人等語(原審卷第156-157 頁),均直指其係委託被告去向張祐倫收錢,且不知何以曾文軒會陪同被告前去收取本案之20萬元,核與證人曾文軒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跟 我講這個(指本案收取之款項)是車行叫他收的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及證人徐正秀上開證稱:他們(指詹啟玄、曾 文軒)自稱是車行業務等語大致相符,顯示被告當時確係以受委託之身分前去,證人莊皓升上開所證,自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車子拖回後都是曾文軒在使用,之後就沒有跟莊皓升提過張祐綸的事,所以我是協助曾文軒去處理債務云云。辯護人並以:曾文軒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間」遭警方強制拖走,面臨如何返還告訴人困境,始生動機向張祐倫或其○○追討款項,而被告已有車輛代步,欠缺再向張祐綸追討之 動機,故僅係「協助陪同」曾文軒向張祐綸或其○○追討款項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自承:莊皓升有說張祐綸買車之後,有積欠上開相關費用,問我可不可以聯絡到張祐倫等語,顯示莊皓升確有因張祐綸欠款之事,委託被告幫忙。且衡之系爭汽車係先出賣予被告,由被告介紹再出賣給張祐綸,並約定後續款項由張祐倫支付,張祐倫初期之分期款,且係由被告轉交予莊皓升等情,均如前述,此為莊皓升一開始即委託被告找張祐倫出面處理欠款及相關稅費之原因,亦經證人莊皓升證述如前,確實與曾文軒並無關聯,莊皓升始會一再表示其不知為何曾文軒會一起去向張祐倫○○催討。縱認嗣後系爭 汽車係於曾文軒使用時為警查扣,惟其原因仍係張祐倫積欠稅費所致,並非曾文軒之個人其他行為造成,問題之源頭仍在於被告所介紹之張祐倫欠繳稅款,自難認曾文軒因之即負有向張祐倫催款之責任、動機,是被告以系爭汽車取回後係由曾文軒使用並遭查扣,而推諉其有受莊皓升委託處理之事實,違反事理常情,亦與證人莊皓升、徐正秀上開證詞完全不符,自無可採,更可徵其所稱向徐正秀收取之20萬元現金,係由曾文軒取走云云,明顯違反事理常情。 ㈢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件被告雖有委任關係,但僅存在於系爭汽車由被告指示曾文軒「開回車行」後 ,因系爭車輛買 賣合約(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故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單次委任關係」已然終結。且車子取回後,告訴人對系爭汽車尾款已無債權關係,所取得款項自屬不法利益,不應列入侵占範圍,另告訴人於被告向張祐倫追討款項時,尚未代墊公法債務,欠缺向張祐倫追討該筆債務之合法關係等語。惟被告向張祐倫取回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意義,究係為促使張祐倫履約、減少其再違規增加罰金而暫予取回,或係如辯護人所稱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失其效力,並非明確,惟無論何者,張祐倫至少尚有支付罰金、稅款之義務,辯護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單次委任關係」即因此終結,並非必然,容有誤會。另被告既受莊皓升之託,前往收取張祐綸積欠之款項20萬元,其與莊皓升約定之任務,係收取20萬元後繳回莊皓升,被告違背此一任務,擅自將款項據為己有,即該當侵占罪,況該20萬元之交付,係經被告與徐正秀交涉後,經徐正秀同意交付者,被告依其受任內容,即應如實交付委託人,縱認該達成之給付數額有私法或公法上之請求爭議,亦屬告訴人與徐正秀間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之成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 ,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指訴,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查證人莊皓升固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其經營之○○租賃車行員工,104年間開始營業被告就 是車行員工,他有在開幕的照片裡面,工作內容及範圍是租車業務,客人來的時候填寫租車資料、介紹客人,算是兼職,就是業務性質,抽成的,沒有底薪,上班時間不固定,如有客人來租車,我再聯絡被告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7-159頁),證稱被告為○○車行員工,本案催討款項係屬被告之 業務。然證人莊皓升同時證稱:因車行火災,沒有任何給付被告薪資之資料,也沒有幫被告投保勞保(原審卷第159頁 ),而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函查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查無被告任職○○車行之紀錄(原審卷第85頁),被告並提出其自10 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柒叁行銷有限公司倉庫擔任工 讀生之在職證明、柒叁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61-263頁),再者,依辯護人提出之○○汽車行開幕時臉書 貼文,當時係廣邀各界人士到場參與(原審卷第271頁), 亦難僅以被告有參與○○車行開幕即認定被告為○○車行員工, 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於本案106年9月間發生時,為○○車行之員工,有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車行 之事務,自無法為上開之認定。至被告、曾文軒雖於向徐正秀催討時自稱為車行人員,惟被告既係受○○車行負責人莊皓 升委託向張祐倫追討該筆債務,對外自需以車行名義請求,此由曾文軒亦非車行人員,仍對外自稱即明,此部分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侵占莊皓升委託收取之20萬元,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並經本院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2頁第13-28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執告訴人指訴主張本案係屬業務侵占,亦無法憑採,均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雖另以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及侵占數額等情,均經原判決審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無過輕之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基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