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一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9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一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新台幣(下同)20萬元部分,純屬被告與告訴人李眉汝(下稱告訴人)間之借貸,並非被告代為投資之款項,白紙黑字寫明在借據,契約書上均未提及投資;且被告雖未能按時支付雙方約定每月1萬元之利息,但被告當時曾提出一個鑽戒及一個玉佩作為擔保,本件原本償還期限係109年3月底,惟告訴人於108年11月即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致被告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有5、6萬元之補助款無法入帳,且被告於109年4月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致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借款,被告並無詐欺意圖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㈡另其餘11萬元中6萬元係被告自108年11月起幫告訴人跑腿辦事,花費不少,告訴人承諾以每月2萬元作為工資,共3個月,並非打通關節之用;另5萬元係告訴人因車禍案件,聲請對巨榕公司假扣抻,委請被告幫助代為調查巨榕公司旗下車牌號碼及交付車牌之對價,被告並無不法所得及施行詐術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20萬元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簽立借據,及7張本票(前6張各1萬元,最後1張20萬元),有借據及本票在卷足稽(第285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然告訴人係將20萬元交予被告投資股票,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第20210號偵查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張鴻威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一第369至371頁、第385頁)内容相符,並有前揭借據及每月1萬元本票為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係借款給被告等語(第2854號偵查卷第7頁),惟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及代為投資20萬元每月給付投資利潤1萬元,原即相差不大,且告訴人係越南人不熟悉中文語意乙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84、289頁),告訴人能否理解該借據、本票內容,實有疑義,且於警詢中無通譯,亦可能因語言隔閡而未能明白投資及借款二者之差異,是尚不能因前揭借據、本票及告訴人警詢中之供述即遽認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金錢往來係屬借貸性質。
㈡關於11萬元部分,告訴人及證人張威鴻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拿6萬元是做為打通關節用等語(原審第279、376頁),且告訴人係於108年10月4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有該匯款單在卷可參(第2854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提 出答辯狀中,6萬元是支付其108年9、10、11月跑腿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108年10月31日即聯絡不到被告(第2854號偵查卷第8頁)自告訴人匯款予被告至聯絡不到被告,其間僅有不到1個月時間,被告所辯6萬元係告訴人給其3個月之跑腿費亦無可信。至其餘5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108年10月22日書立契約書(第2854號偵查卷第16頁),表明代為處理查詢巨榕公司所屬車輛牌照等事項,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開契約書是我擬的,但我沒有認識巨榕公司、聯營公司的人,最後我沒有查到巨榕公司、聯營公司的內帳資料,也沒有協助法院順利完成查封車輛之程序等語(原審卷卷一第80頁、第13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學歷是高中,沒有律師資格,也沒有法律專業等語(第20210偵查卷第91頁)。依被告所述其未認識巨榕公司、聯營公司之人員,本身也不具法律專業,則以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1、2、3、6點關於查詢上開公司名下所有所屬車輛、內帳資料、公司資料,以及第4點、附記部分關於協助法院順利完成查封車輛之程序、扣押巨榕公司11台車輛等記載,顯然均非被告所能達成之事項。是告訴人雖交付被告5萬元,惟被告並未代為查詢巨榕公司之車輛車牌號碼等事項,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實行詐欺手段已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認為其不構成本件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