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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一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一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一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起訴書誤載為「關渡醫院」)病房內,向李眉汝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若投資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個月保證可以獲取1萬元之利息等語,致李眉汝陷於錯誤,誤認林一舉確有代為投資股票及保證支付利息之能力,先於108年9月12日17時6分許,委託友人張鴻威跨行轉入2萬元至林一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6日16時24分許,自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支付19萬元,未給付之1萬元為林一舉預先扣給李眉汝之第一期利息)。嗣林一舉聽聞李眉汝於107年間曾發生車禍,欲向肇事者及其受僱人請求賠償,明知其本身不具法律專業,竟承上述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眉汝佯稱其認識很多律師及司法機關人員,能代為處理車禍理賠請求,若支付其6萬元可以幫忙打好關係加速獲賠,若再付其5萬元可以去扣押對方之財產,保證官司一定獲勝等語,致李眉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認林一舉確有代為處理車禍理賠及向法院聲請扣押對方財產之能力,先於108年10月4日12時36分許,自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於同年月9日22時50分許及同年月22日21時45分許,委託友人武氏儒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而,林一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款項用於投資股票,而李眉汝之車禍理賠亦無任何進展,林一舉又失其音訊,李眉汝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眉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一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地,及其起訴時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固非屬本院轄區,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年8月2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4日中檢增調109偵20210字第1099086619號函暨所檢附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9頁),足見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監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一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9萬元是我向告訴人借的錢;6萬元是我幫告訴人跑腿理賠事項3個月,告訴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合計6萬元的跑腿費;5萬元是我幫告訴人查要扣押對方車輛車牌號碼的費用,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17時6分許,委託友人張鴻威跨行轉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如附件編號5所示),於同年月16日16時24分許,自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如附件編號7所示),於108年10月4日12時36分許,自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如附件編號16所示),於同年月9日22時50分許及同年月22日21時45分許,委託友人武氏儒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如附件編號18、20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2854卷第6至9頁、第49至50頁、偵20210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94頁)、證人張鴻威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94頁)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儲字第1090184259號函所檢附本案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0210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匯款單收執聯(見偵2854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上開匯錢至本案帳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於108年8月間在關渡醫院住院期間,與被告的配偶住同一間病房,因而認識被告。之後被告在振興醫院跟我說可以幫我用20萬元投資股票,每個月會給我1萬元的利息,先預扣第一期的利息1萬元,只需交給被告19萬元,我因而受騙上當,先請張鴻威幫我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自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款17萬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將19萬元委請被告代為投資股票,被告另外簽了借據1紙及本票7張給我作為擔保,但那是被告為了要讓我心安才簽的,實際上上面很多文字我都看不懂,且上開19萬元是我請被告幫我投資股票的錢,並非是我借錢給被告,而被告拿到錢之後,除了一開始預扣的1萬元外,從來沒有給我每個月1萬元的利息。當時我因為車禍受傷,欲向對方索賠,被告向我表示他認識很多律師及司法機關人員,能協助我處理車禍理賠請求,如果我支付他6萬元,他可以幫我跟法院裡面的人打好關係,加速受償,如果再付他5萬元,還可以去扣押對方的財產,保證官司一定贏,並且簽如偵2854卷第16頁所示的契約書給我,我誤信為真,才會先自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委請武氏儒幫我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但是被告並沒有幫我處理理賠的事情。我將上開19萬元、6萬元、5萬元支付給被告後,被告旋即於108年10月31日失蹤而無法聯繫等語(見偵2854卷第6至9頁、偵20210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272至293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證述,被告係以為告訴人投資而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且允諾每月將給1萬元之投資利息;又告訴人交付6萬元、5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允諾為其處理車禍案件之法院人事打點費用及扣押對方財產事宜之費用,並非被告向其借款19萬元,亦非支付被告處理車禍理賠之跑腿費、查詢對方車輛車牌之費用。

㈢、就被告所辯,該筆19萬元係其向告訴人借款,而非其為告訴人投資股票之投資款部分:

1、證人張鴻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至關渡醫院探望告訴人時,因而認識被告。告訴人有跟我提及被告說要幫她投資股票賺錢的事情,我建議告訴人不要投資,以免受騙,但告訴人並沒有接受我的建議,等到她發覺自己受騙後才跟我說她其實有交錢給被告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第385頁),則依證人張鴻威此部分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斯時告知證人張鴻威係稱其交予被告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股票,而非借款予被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向告訴人借錢來做自己的投資,我有將上開款項中的18萬元交給臉書上的一位真實身分不詳的楊姓網友,由該位網友幫我投資,但是我與該網友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也沒申設證券帳戶,我們之前只有透過line聯繫,並講好如果投資有賺錢就是相約碰面交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依照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及款項交付之對象等重要事項均無法具體說明,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向告訴人借款而非以為告訴人投資而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實難採信。

3、而被告以投資股票20萬元為名義,扣除第一期利息1萬元,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且允諾其後每月將給付1萬元利息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期間我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見偵20210卷第87頁),且依附件所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案發期間所存入本案帳戶破萬之款項,均是由告訴人、張鴻威等人匯入或存入,且一有款項進到本案帳戶,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帳戶內之存款多半僅剩個位數,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0210卷第75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其他穩定收入來源,經濟狀況已抓襟見肘,則其能否按月支付1萬元利息予告訴人,令人存疑。

4、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固有簽立借據1紙及本票7張予告訴人,然告訴人為越南人,未諳通中文,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第289頁),告訴人是否確能理解該借據、本票內容,實有疑問,上開借據、本票之內容對告訴人而言,只是證明及擔保其已將款項交給被告,無從以此遽認該19萬元係借款;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上開19萬元係其借給被告的錢云云(見偵2854卷第7頁),而提及該19萬元之支付原因係借貸,然告訴人為越南人,不諳中文語意,已如前述,是其於警詢之初,對於上開19萬元之性質究為投資或借款乙節,或因員警未詢問清楚,或因自身語言隔閡,而未能明白分辨二者之差異,致誤認為借款,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一再確認後,已明確證稱該19萬元是要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提及19萬元為「借款」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5、至證人張鴻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很熱心幫忙,所以告訴人請我於108年9月12日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當作給被告的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而敘及證人張鴻威於108年9月12日所匯款之2萬元為告訴人要給被告之跑馬費,而非告訴人要請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之款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說明其未曾給過被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4頁),且考及證人張鴻威只是受告訴人委託匯款,對於告訴人匯款之實際原因未必清楚,況證人張鴻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委託我匯款的2萬元的原因應該要問告訴人,因為先前我有阻止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投資股票,告訴人是背著我拿錢給被告投資股票,等到告訴人發覺受騙上當才跟我說這件事,所以這筆2萬元的匯款也有可能實際上是告訴人要請被告投資股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第385頁),是證人張鴻威此部分證述(即2萬元係跑腿費),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就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收取之6萬元是幫告訴人辦理理賠事項3個月之跑腿費;5萬元是其幫忙告訴人查詢對方車輛車牌號碼的費用部分:

1、證人張鴻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向她表示要贏得車禍官司獲得賠償就必須花錢打點法官,被告可以利用他在法院良好的人脈關係,邀集承審的人員聚餐以進行遊說,讓官司獲勝,並因此要求告訴人先支付6萬元作為打通關節的費用,被告也有親自跟我說他跟法院內部的人員關係很好。之後告訴人又陸續匯款5萬元給被告,我有建議告訴人應該要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所以被告就自己擬了如偵2854卷第16頁所示的契約書,並透過line傳給我看,被告另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可以做到契約書上面所記載的事項。後來被告就消失不見,沒有完成上開契約書所載的事項,被告在消失前有傳計程車車牌照片給我,表示那是他查到的車牌號碼,但該車牌號碼與最後律師查詢的結果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交付6萬元、5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允諾為其處理車禍案件之法院人事打點費用及加速扣押對方財產事宜之費用等情大致相符。又被告曾於108年10月12日透過line傳送「說真的,不是我講大話,眉汝要獲得1800萬賠償,或者一毛錢拿不到,絕對取決於我,若不相信可試試看」等訊息予證人張鴻威,有被告與張鴻威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鴻威上開證述,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打點法院關係乙節相合。

2、觀諸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契約書記載:「茲收到李眉汝三萬元整,連同前收取訂金二萬元整,共計五萬元整,此款項為委託代為處理下面事項:1、查詢巨榕交通事業公司(下稱巨榕公司)所屬車輛之牌照。2、查詢巨榕公司其他聯營公司共有之車輛(負責人為呂惠豐)之牌照。3、查詢該聯營公司內帳證明資料。4、協助法院順利完成查封車輛之程序。5、後續參與談判賠償過程,直到獲得理賠為止。6、義務查大都會計程車公司及優良計程車公司資料。7、附帶條款在有需要時義務協助眉汝辦理保險理賠、住院、轉院、中低收入戶、租房子,有必要時陪同(如出庭),代申請法律諮詢及相關業務等事宜。以上處理事項直到處理完成,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所有當事人不得洩露訊息,如因洩露訊息導致無法完事,一概不負責。※保證扣押巨榕公司11台車輛,若沒達此數量,無條件賠償二十五萬元整,並放棄抗辯權。」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2854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契約書是我擬的,但我沒有認識巨榕公司、聯營公司的人,最後我沒有查到巨榕公司、聯營公司的內帳資料,也沒有協助法院順利完成查封車輛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3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學歷是高中,沒有律師資格,也沒有法律專業等語(見偵20210卷第91頁)。依被告所述其未認識巨榕公司、聯營公司之人員,本身也不具法律專業,則以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1、2、3、6點關於查詢上開公司名下所有所屬車輛、內帳資料、公司資料,以及第4點、附記部分關於協助法院順利完成查封車輛之程序、扣押巨榕公司11台車輛等記載,顯然均非被告所能達成之事項。

3、被告辯稱,5萬元僅是查車牌號碼的費用云云,然與上述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不符,且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與律師最終查詢結果不同,既如前述,顯然被告亦未達成查詢車牌號碼之任務;被告辯稱,6萬元是其自108年9月至11月幫告訴人跑腿之跑腿費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於108年10月31日後即無法聯繫被告等語(見偵2854卷第8頁),則告訴人既於同年10月31日即無法聯繫被告,豈需支付被告108年11月之跑腿費?是被告前開所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6萬元是幫告訴人跑腿理賠事項3個月之跑腿費;5萬元是其幫忙告訴人查詢對方車輛車牌號碼的費用云云,尚無足採信。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31日打電話給被告沒接,傳line訊息他也不回等語(見偵2854卷第8頁),核與證人張鴻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4日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大致相符,且據被告與證人張鴻威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均未讀取證人張鴻威所傳送之所有訊息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張鴻威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可知被告於如附件編號5、7、16、18、20號所示獲得告訴人給付之各該款項後,旋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即音訊全無。又參以被告另案因詐欺案件,於108年8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9月、10月間,被告斯時因另案詐欺案件,甫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在案,當可預見若判決確定後,將需入監服刑,則被告是否有辦法協助告訴人處理「投資股票」、「扣押巨榕公司財產」及「打點法院人員以加速理賠」等事項,顯有疑義。

㈥、則互核告訴人、證人張鴻威上開證述內容及事證,被告確實有以「代告訴人投資股票」、「扣押巨榕公司財產」及「打點法院人員以加速理賠」等名目,向告訴人索取19萬元、5萬元、6萬元,而被告所承諾要替告訴人「投資股票」、「扣押巨榕公司財產」及「打點法院人員以加速理賠」等事項均未履行,足徵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項之真意,卻佯裝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項,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說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實堪認定,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索取上開款項至明。

㈦、綜上諸情,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多次向告訴人詐取19萬元、6萬元、5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甲案);另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於103年3月30日送監接續執行,先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已經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且因車禍亟需獲賠之弱勢處境,向告訴人詐取合計30萬元,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合計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9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