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孟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宏係告訴人元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向告訴 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允後委由 其員工即不知情之黃鴻汶於109年1月3日19時17分許,以告 訴人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3萬元至被告之女陳暐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陳瑋薇」,所涉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嗣黃鴻汶為處理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之50萬元貨款,於操作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未發現該網路銀行系統自動記錄前次轉帳之對象帳戶,即於109年1月3日19時21分許,誤將原應給付告 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再匯入陳暐微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黃鴻汶發現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表示知悉上開50萬元屬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並同意如數返還告訴人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提出,易為自己之所有,挪以清償個 人債務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規定,存戶將 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暐微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轉帳明細、被告與黃鴻汶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1月7日簽署之聲明書及承諾協議書、109年1月7日對話光碟及譯文、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明知告訴人公司誤將50萬元匯入陳暐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分批提領50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錢領走,惟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向告訴人公 司借款3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允後委由其員工黃鴻汶於109年1月3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出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 黃鴻汶為處理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之50萬元貨款,於操作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未發現該網路銀行系統自動記錄前次轉帳之對象帳戶,而於109年1月3日19時21 分許,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黃鴻汶發現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表示知悉上開50萬元屬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並同意如數返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挪以清償個人債務各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黃鴻汶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公司誤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50萬元,並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行為,惟其對告訴人公司誤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係基於陳暐微與玉山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對玉山銀行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公司係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而保管該款項,縱使被告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然此僅生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要不得以侵占罪論處。 ㈢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誤將50萬元匯入陳暐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自有將此事告知玉山銀行之作為義務,然被告刻意不告知,反本於陳暐微與玉山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已屬對玉山銀行所為之不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等語。然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公司誤將50萬元匯入陳暐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黃鴻汶操作疏失,並非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或黃鴻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被告雖明知該筆50萬元係誤匯入陳暐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惟對玉山銀行仍不存在刑法上之告知義務,自無構成不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提款或轉存行為,均使用本案玉山銀行所核發之提款卡,復查無任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情。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所提補充理由書均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款/轉匯 餘額 1 109年1月3日 20時14分許 2015元 528056元 2 109年1月3日 20時15分許 8005元 520051元 3 109年1月3日 22時59分許 20005元 500046元 4 109年1月3日 23時許 20005元 480041元 5 109年1月3日 23時2分許 20005元 460036元 6 109年1月3日 23時23分許 20005元 440031元 7 109年1月3日 23時32分許 20005元 420026元 8 109年1月4日 8時17分許 20005元 400021元 9 109年1月4日 8時18分許 20005元 380016元 10 109年1月4日 18時57分許 20005元 360011元 11 109年1月4日 18時59分許 20005元 340006元 12 109年1月4日 19時38分許 20005元 320001元 13 109年1月4日 19時39分許 20005元 299996元 14 109年1月5日 10時5分許 20005元 279991元 15 109年1月5日 10時6分許 20005元 259986元 16 109年1月5日 10時7分許 20005元 239981元 17 109年1月5日 12時27分許 20005元 219976元 18 109年1月5日 12時28分許 20005元 199971元 19 109年1月5日 12時29分許 20005元 179966元 20 109年1月5日 18時52分許 20005元 159961元 21 109年1月6日 0時14分許 20005元 139956元 22 109年1月6日 0時15分許 20005元 119951元 23 109年1月6日 0時17分許 20005元 99946元 24 109年1月6日 0時18分許 20005元 79941元 25 109年1月6日 8時18分許 20005元 59936元 26 109年1月6日 8時19分許 20005元 39931元 27 109年1月6日 8時20分許 20005元 19926元 28 109年1月6日 8時22分許 10015元 9911元 29 109年1月6日 15時11分許 轉存8097元 18008元 30 109年1月8日 20時21分許 18005元 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