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進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進茂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3、3594、35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進茂係麒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鎮公司)負責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因積欠麒鎮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54萬2,889元未能清償,麒鎮公司乃於民國109年3月2日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為執行名義,就寶德公司存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廠區內 之電纜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執全 字第2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將寶德公司所有之63捆電纜線(下稱本案查封物)予以查封,並將封條張貼在標的物(即本案查封物)上,另同意依麒鎮公司代理人陳哲偉之要求,將本案查封物搬運至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0樓, 交由麒鎮公司以占有輔助人身分保管。之後因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北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於109年4月30日確定),麒鎮公司遂於109年4月27日以寶德公司業經北院裁定宣告破產為由,具狀向彰院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經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文命麒鎮公司將本案查封物返還予寶德公司,並由寶德公司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此時被告明知麒鎮公司僅取得本案查封物之占有輔助人地位,麒鎮公司不得主張寶德公司積欠工程款,有留置權等詞拒絕返還本案查封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擅自將彰院 黏貼在本案查封物之63紙查封標示除去,而違背查封之效力。被告再代表麒鎮公司於109年9月3日將本案查封物以214萬5,444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廣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宏公司)。嗣經麒鎮公司於110年4月9日向彰院具狀陳 稱已將本案查封物出售給廣宏公司後,彰院始知尤進茂違背查封效力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 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寶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余盈鋒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影本、查封物品清單影本、麒鎮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月5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影本、彰院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影本、廣宏公司訂購單影本、本案查封物過磅單影本、廣宏公司陳報狀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為麒鎮公司之負責人,麒鎮公司因對於寶德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彰院將本案查封物交付麒鎮公司保管,嗣寶德公司遭宣告破產,麒鎮公司因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並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自行將彰院黏貼在本案查封物上之標示除去後,由被告代表麒鎮公司將本案查封物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前揭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廣宏公司訂購單、本案查封物過磅單、廣宏公司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執行,於債權人聲請撤回時,即失其效力,前經執行查封之標的物,不因未由執行法院除去查封之標誌,而仍指為假扣押之標的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麒鎮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具狀向彰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除麒鎮公司外,並無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以彰院 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文命麒鎮公司將本案查封物返還予 寶德公司,並由寶德公司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麒鎮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彰院民事執行處並已發函撤銷其所為查封處分,本案查封物之查封效力應認已失其依據,不因本案查封物之查封標示未由寶德公司除去而有不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09年8月底左右除去本案查封物之查封標示,另於109年9月3日始代表麒 鎮公司將本案查封物售予廣宏公司,則當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彰院民事執行處先前所施之查封處分亦經撤銷,被告前揭行為即難認有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可言。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之命令係責由寶德公司除去查封之標示,是在寶德公司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除去查封標示前,查封效力仍應存在,被告未徵得執行法院之許可,擅自將查封標的物之查封標示除去,並將查封物出售給廣宏公司,其所為顯已違背查封之效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實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經查,本案麒鎮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具狀向彰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除麒鎮公司外,並無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文命麒鎮公司將本案查封物返還予寶德公司,並由寶德公司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故本案查封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麒鎮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彰院民事執行處並已發函撤銷其所為查封處分,本案查封物之查封效力應認已失其依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七、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 示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