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玉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玲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87號、106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玉玲與羅雅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親戚關係。緣羅雅玉之前男友梁國權欲開設港式餐廳,遂透過羅雅玉介紹與被告趙玉玲認識,由被告趙玉玲辦理「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事宜,擬於上址經營名為 「港澳茶餐廳」之港式餐廳,其等約定募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羅雅玉擔任前揭公司登記負責人,梁國權、被 告趙玉玲則分別於103年9月、10月間,分頭募集投資人投資,被告趙玉玲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擔任前揭「港澳茶餐廳」、「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總會計,負責管理「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營業收入、帳目等,被告趙玉玲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趙玉玲即以前揭投資事業為由,於103年10月間,招攬王昌榮、柯佳芳、柯孟孝、黃緯勝(104年10月30日歿)及梁國權以羅雅玉之名義,被告趙玉玲以其前夫陳舒懷之名義投資,梁國權則招攬鄭榮達、蔡青容投資。其等遂於103年11月1日起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經營名 為「港澳茶餐廳」之港式餐廳,並約定餐廳營運所得存入港澳茶餐廳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趙玉玲統一管理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大章、代表人羅雅玉印章及港澳茶餐廳公司金融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票帳戶)】。詎被告趙玉玲竟利用管理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及管理前揭金融帳戶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占「港澳茶餐廳」存放於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營業收入。因認被告趙玉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就本院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玉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玉玲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105年3月31日國世台中字第1050000078號函檢附被告趙玉玲及港澳茶餐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月3日國世台中字第291號函檢附港澳茶餐廳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提回支票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255號檢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趙玉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並以伊幫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很多款項,所以其從公司領出錢,並無侵占的意思,公司應該要歸還款項給伊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趙玉玲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用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款項乙節,有港澳茶餐廳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 度他字第4763號卷二第320、322、326頁)、港澳茶餐廳公 司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月3日國世台中字第291 號函檢送港澳茶餐廳公司提回支票交易傳票影本(見105年 度偵字第21887號卷一第1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255號函檢送被告趙玉玲 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卷二第354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3月31日 國世台中字第1050000078號函檢送被告趙玉玲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二第291、29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趙玉玲雖有為檢察官前開所指述之客觀事實行為,惟被告趙玉玲是否成立業務侵占之罪責,仍應審究者被告趙玉玲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趙玉玲辯稱其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多筆款項,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被告趙玉玲為港澳茶餐廳公司所墊付之款項明細為據,經原審法院分別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趙玉玲所提出支付票據之廠商,結果如下: ⒈被告趙玉玲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分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支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廠商及個人,且該部分款項確係用以支付港澳茶餐廳公司應付給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⒉被告趙玉玲於104年間,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個人 支票用以支付港澳茶餐廳公司廠商之款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供被告趙玉玲於該行申設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19至479頁),如附表三所示廠商函覆法院關於其收受被告趙玉玲上開支票之用途,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⒊被告趙玉玲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或以轉帳方式、或以現金存入方式 ,存匯款項到港澳茶餐廳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轉帳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二第333至336頁)。 ⒋被告趙玉玲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帳匯入港澳茶餐廳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甲存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9月20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5014號檢送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 ⒌被告趙玉玲委由江翊豪(原名江偉崇)於104年7月16日匯款1 0萬元到港澳茶餐廳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甲存帳戶 ,業據證人江翊豪即江偉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證人江翊豪於原審證述:其於104年7月16日有幫被告趙玉玲代墊10萬元,並依被告趙玉玲之指示匯入港澳茶餐廳公司甲存帳戶,主要是港澳茶餐廳公司甲存票進來,就是要軋票,不然會退票,因為其當時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行員,所以被告趙玉玲就打電話請其幫忙入款,後來被告趙玉玲有把錢還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至30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9月20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5014號檢送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0、111、第121頁)在卷可稽。 ⒍經查詢核對被告趙玉玲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代墊款項資料後,至少可認被告趙玉玲有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合計1,264,555元之款項,然此等款項係延續至附表一侵占日期之後, 刑法侵占罪又屬即成犯,是能否以被告嗣後代墊之款項回溯推認原無侵占犯意,固非毫無疑義;惟本案如以時序言,附表一之最後涉嫌侵占日期為104年4月21日,此四件涉嫌侵占金額共計248,000元,而附表二之被告代支付金額共計74,913元,惟查被告之婆婆於104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至港澳茶餐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附本審卷第157頁可按(同日即104年1月13日交易資料中另筆現金存入100,000元部分,因存入者為何人不明確,是暫不予列計),又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13日分別匯款轉帳150,000元及轉帳13,000元至上揭港澳茶餐廳公司0000號 帳戶內,有上揭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本審卷第159、161頁可參;再者港澳茶餐廳公司104年2月份之健保費37,413元,亦係由被告之0000號帳戶轉出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本審卷一第253頁可按,即以上於104年4月21 日前,確定由被告支出及轉入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75,326元,已超逾上揭附表一所載侵占金額(即248,000元)。雖檢察官以104年2月13日起,港澳茶餐廳0000號帳戶又分別轉入計147,125元(10,000+40,000+97,125)至被告之0000號 帳戶,是被告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以上述金額數字加總,公司帳戶進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取得者計395,125元(248,000元+147,125元),被告帳戶進入公司帳戶則為375,326元, 即進入被告帳戶尚多出19,799元,然以被告帳戶及公司帳戶之間金錢出入之頻繁程度言,此19,799元金額實不算高,況如加計日後之金錢出入,被告亦非必定須償還此19,799元,是本院認即便僅計算與附表一相近期間之金錢出入,亦不足以此小額金額差距即逕認被告具不法侵占意圖。 ⒎綜上,可認被告趙玉玲所辯其代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多筆款項乙節,應非子虛,基此,被告趙玉玲雖有支用港澳茶餐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經查詢核對被告趙玉玲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代墊款項資料後,至少可認被告趙玉玲有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合計1,264,555元之款項,此尚且高於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侵占金額,即便僅計算與附表一相近期間之金錢出入,此金額差距亦小。則被告趙玉玲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即非無據。基此,被告趙玉玲雖將個人支票、帳戶與公司支票、帳戶混淆使用,未詳加區分記載,而有公私不分之嫌,然以被告趙玉玲持續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款項之舉措觀之,實難遽認被告趙玉玲有何將公款擅自巧立名目加以挪用之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趙玉玲所為該當於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侵占款項 (新臺幣) 1 104年3月3日 趙玉玲於104年3月3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港澳茶餐廳公司」前揭存款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後提領現金3萬3000元、6萬元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前揭款項用以繳納自身信用卡費用7萬7548元,而以此方式將「港澳茶餐廳」營業收入接續侵占入己。 9萬3000元 2 104年3月13日 趙玉玲於104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利用保管「港澳茶餐廳公司」支票款帳戶、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簽發到期日為104年3月13日、面額6萬5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 號)侵占入己;嗣於前揭票據到期日屆期後之105年5月25日提示兌現前揭票據取得款項,而以此方式將「港澳茶餐廳」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6萬5000元 3 104年3月16日 趙玉玲於104年3月16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保管「港澳茶餐廳公司」前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以「股東權益」為由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5萬元後,將共計5萬1123元存入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其保單借款5萬249元。 5萬元 4 104年4月21日 趙玉玲於104年4月21日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保管「港澳茶餐廳公司」前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以「零用金」為由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4 萬元,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自身信用卡費用3萬元。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 額(新臺幣) 用 途 證 據 欄 1 103年10月23日 7,590元 支付駿伸企業有限公司貨款 1.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8月21日檢送趙玉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 2.駿伸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交易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13至417頁)。 2 103年10月23日 24,030元 支付信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貨款 1.國泰世華銀行107年8月21日檢送趙玉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 2.信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97至403頁)。 3 103年10月23日 15,684元 支付皇上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款 1.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8月21日檢送趙玉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 2.皇上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09頁)。 4 104年1月7日 27,609元 支付吳岡霖薪資。 1.國泰世華銀行107年8月21日檢送趙玉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 2.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名冊(見105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卷㈠第47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日期(民國) 票 據 號 碼 金 額(新臺幣) 廠 商 證 據 欄 1 104年10月5日 0000000000 7,560元 點將錄廣合社 點將錄廣告社109年3月24日覆法院函(見原審卷㈢第131頁) 2 104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58,000元 承昌水產行 承昌水產行函文暨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23、125頁) 3 104年10月13日 0000000000 1,440元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銷貨單建立作業查詢單(見原審卷㈢第117至121頁) 3 104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860元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覆法院函(見原審卷㈢第271頁) 4 104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45,500元 寶田家禽畜有限公司 寶田家禽畜有限公司傳真之交易明細列印影像(見原審卷㈢第269頁) 5 104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2,870元 士潔服務有限公司 士潔服務有限公司檢送之銷貨明細(見原審卷㈢第265頁) 6 104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20,000元 茂登食品有限公司 茂登食品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檢送支票影本、貨款明細(見原審卷㈢第255至261頁) 7 104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300元 潔承有限公司 潔承有限公司檢送之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存根聯翻拍影像(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5頁) 8 104年10月29日 0000000000 6,600 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傳真之發票明細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67頁) 9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0 67,000元 大湖媒氣行 大湖媒氣行109年3月27日覆法院函檢送統一發票存根、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33至145頁) 10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0 28,350元 承昌水產行 承昌水產行函文暨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23、125頁) 11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0 23,500元 承昌水產行 承昌水產行函文暨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23、125頁) 12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0 4,500元 台淨科技有限公司 台淨科技有限公司覆法院函檢附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09頁) 13 104年11月4日 0000000000 4,500元 遠沛企業有限公司 遠沛企業有限公司傳真之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㈢第263頁) 14 104年11月9日 0000000000 8,000元 天兵除蟲有限公司 天兵除蟲有限公司覆法院函文(見原審卷㈢第163頁) 15 104年11月10日 0000000000 14,000元 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檢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69至173頁) 16 104年12月10日 0000000000 12,662元 佳洲餐具行 佳洲餐具行109年4月1日覆法院函(見原審卷㈢第147頁) 總 計 319,642元 附表四:被告趙玉玲存入港澳茶餐廳於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摘 要 交易金額 交易註記 1 104年6月5日 轉帳 470,000元 0000000000 2 104年6月8日 卡片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3 104年6月8日 現金 50,000元 趙玉玲 4 104年6月11日 卡片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5 104年6月15日 卡片轉入 20,000元 0000000000 6 104年6月15日 卡片轉入 10,000元 0000000000 總 計 610,000元 附表五:被告趙玉玲存入港澳茶餐廳國泰世華銀行 甲存支票帳戶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摘 要 交易金額 匯出(入)金融帳號 1 104年9月14日 CD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2 104年9月15日 CD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3 104年11月13日 跨行轉入 10,000元 0000000000 4 104年11月16日 CD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5 104年11月20日 跨行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6 104年12月15日 CD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總 計 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