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輝 王智勇 住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0 0號 黃孝仁 兼沒收程序 參 與 人 黃煌松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第1213號、第96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輝、王智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林建輝處有期徒刑伍月;王智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林建輝處有期徒刑貳年;王智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煌松、黃孝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黃煌松處有期徒刑貳年;黃孝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林建輝之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黃煌松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輝為「長泰興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鼎昌企業社」之股東;黃煌松為「鼎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長泰興業社」之股東;王智勇為「長泰興業社」之股東及現場負責人;黃孝仁為黃煌松之子,並為「鼎昌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其等4人均為事業場所負責人。 二、「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與從事印染整業之「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下稱「群裕公司」)簽訂「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及「熱能買賣契約書」,分別自民國102年1月1日、同年6月26日起,在「群裕公司」廠區內各設置燃材鍋爐1座(「長泰興業 社」設置之鍋爐下稱M06鍋爐、「鼎昌企業社」設置之鍋爐 下稱M07鍋爐),兩座鍋爐均以木材為燃料,M06鍋爐將自來水加熱產生水蒸氣;M07鍋爐將導熱油轉為熱媒產生熱能, 以提供「群裕公司」印染製程所需之蒸氣或熱能。鍋爐於燃燒過程中,因含氯燃料高溫燃燒氣相反應而產生戴奧辛等污染,需經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通過旋風分離器、洗滌塔、脈動式集塵器、吸附設備(M06鍋爐設置活性碳櫃)、或將 活性碳噴注於廢氣管線中吸附戴奧辛(M07鍋爐設置活性碳 噴注器)附著於濾袋上,吸附戴奧辛之活性碳將與粒狀物固化後另行掩埋,避免進入生活環境中。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均熟悉鍋爐操作程序,並清楚操作鍋爐過程中,可控制戴奧辛物質產生之三項要素為:㈠燃料木材氯含量須控制在標準值0.006%以下,此等木材合理價格1公噸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可減少產生戴奧辛,若以含有大量 烤漆等廢棄之劣質木材做為燃材,含氯量將超過標準值;㈡鍋爐燃燒溫度須在攝氏(下同)800度以上始可完全將戴奧 辛破壞,若未達該等高溫,將無法破壞戴奧辛;㈢須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或每小時需噴注一定量之活性碳吸附戴奧辛,以「長泰興業社」之M06鍋爐為例,每年需更換48次、 每次600公斤之活性碳;M07鍋爐則需每小時噴注0.42公斤之活性碳,始可有效吸附燃燒後所產生之戴奧辛。若未按規定操作鍋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產出高濃度含戴奧辛之有害氣體及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詎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為節省活性碳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同商議後,由林建輝、王智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4人均知悉蘇信迪、李文源、邱耀光、鐘守豐、洪俊 材(上5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吳垣秀等人均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與蘇信迪、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李文源、邱耀光、鐘守豐、洪俊材、吳垣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及黃孝仁並同時係基於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之方式操作鍋爐及處理廢棄物,而為下列行為:㈠林建輝、王智勇均熟知M06鍋爐操作許可文件內容及戴奧辛 控制基本要件,2人為節省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除以1公噸300元之代價購入品質較低之木材外,並於每週一、三、五受託處理由蘇信迪從不詳工地載運,含氯量超過標準值12.8倍至62.6倍之廢棄木材做為燃材,以向蘇信迪收取每車2,000元至4,000元之處理費,收入均先入「鼎昌企業社」帳內。又未按規定更換足量之活性碳,為應付稽查,由王智勇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虛偽登載不實之每月4次更換600公斤活性碳紀錄而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並向活性碳廠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購買假發票,於主管機關派員(每年2次)檢查時,提出前開虛偽之防制設 備業務紀錄及發票供查核(無證據證明供其他目的使用),以表示有依照規定,定時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而行使之。另擅自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集塵器前方進氣管線處加設活性碳噴注設備,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測時,噴注大量活性碳,即可立即減低戴奧辛濃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然「長泰興業社」設置之M06鍋爐最高燃燒溫度僅可達500至600 度,無法有效抑制戴奧辛之形成,因而接續產生有害健康之戴奧辛物質,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再藉由空氣媒介,傳送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嗣於105 年12月7 日經檢警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前往進行M06鍋爐煙檢測,其 中煙道檢測,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然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㈡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明知其等未按彰化縣政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流程操作鍋爐,所產生之爐渣或集塵灰中所含之戴奧辛濃度將超過標準值,且其等向環保公司詢問清除處理費用時,環保公司已檢出「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產出之爐渣、集塵灰所含之戴奧辛超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費用計價。詎渠等為節省清除費用,不願支付合理之費用委由合法公司處理,商議後,仍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蘇信迪仲介,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男子找來李文源、洪俊材,李文源再找來與蘇信迪、李文源有犯意聯絡之鐘守豐、邱耀光、吳垣秀等人(無法證明蘇信迪等人知悉受託處理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老K」、李文源或蘇信迪之引導下,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號之曳引車至「群裕公司」之爐渣、集塵灰貯存區,由王智勇或黃孝仁指示不詳之員工駕駛挖土機將爐渣、集塵灰移至車斗上,分別載往李文源指示之彰化縣大城鄉或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某處路旁、不詳之人指示之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大排(吳垣秀下列傾倒地點)任意棄置處理。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遂以此方式共同任意棄置處理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附表一編號1-3、21、24-26均與李文源無關,並未起訴李文源)。 四、嗣吳垣秀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39 分許,經由蘇信迪連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及集塵灰共重4萬9,530公斤,向蘇信迪收取4萬8,000元之清運費(即附表一編號26)後,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夥同不詳之人駕駛李文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小客車),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3時22分許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之大 排傾倒爐渣、集塵灰。因該處路段狹窄,吳垣秀將車頭與車斗呈90度角橫停於道路,於舉起車斗傾倒爐渣、集塵灰過程中,A曳引車重心不穩而翻覆,傾倒之車斗擠壓車頭,車頭 遭擠壓後變形,致坐在駕駛座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缺氧性休克而死亡。駕駛B小客車之不詳駕駛見狀,隨即駛離現 場。迨同日下午4時許,始為路人楊漢興發現A曳引車翻覆而報警處理。於警消到場將吳垣秀自A曳引車搶救出來時,發 現吳垣秀已死亡多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獲報相驗,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前開事故地點勘驗及將散落地面上及大排旁之廢棄物採樣送驗、調取行車紀錄、過濾轄區內事業,獲悉現場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來自全興工業區之「群裕公司」。遂於105年12月7日及8日指揮 前開單位,並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群裕公司」搜索、勘驗、採樣及檢測,獲致結果如下:①測得「長泰興業社」所設置之M06鍋爐排放管道戴奧辛總毒 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 ;②集塵灰卸灰處採樣送檢 驗,檢出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59.4ng-TEQ/g、86.6ng-TEQ/g、308ng-TEQ/g、293ng-TEQ/g;③爐渣貯存區採樣送檢驗,檢出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12.4ng-TEQ/g、9.16ng-TEQ/g;④廢木材貯存區之木材採樣送檢驗,檢出測含氯量為0.087%、0.376%、0.077%,超標12.8倍至62.6倍;⑤於同年月9日採集吳垣秀所駕駛車輛車斗內之爐渣及集塵灰混合 物送檢驗,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 -TEQ/g。另在「群裕公司」、弘裕公司、林建輝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04年至105年磅單、過磅記錄、虛偽之發票、虛偽之空氣污染防制紀錄等物,再循線查獲蘇信迪、李文源、鐘守豐、洪俊材、邱耀光等人。 五、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下述之不法利得金額計算之文書外,其餘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法利得金額計算之文書(見偵11899號 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認為係針對本案(個案)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公務上例行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本院查該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4人(下或簡稱被 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承認有前開共同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客觀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0、381頁)。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人並自白確有前 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76頁) 。 二、被告等之上揭自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等4人固然於原審辯稱:被 告王智勇係信任同案被告蘇信迪、吳垣秀告知會將廢棄物載運至砂石場、混凝土場處理,始將廢棄物委託蘇信迪載運,且被告王智勇、黃孝仁均未曾指示蘇信迪任意棄置廢棄物,況本案事發後,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尚質問蘇信迪為何仲介司機亂倒廢棄物等語,均可證被告等4人並無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與同案被告蘇信迪等人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4人雖於原審以前詞置辯,然前往「群裕公司」載運 「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之司機吳垣秀,其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經採集後送驗結果,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TEQ/g,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所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 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1.0ng-TEQ/g)一情 ,有附表二編號之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ZZZZ; 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查處報告、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及 檢測報告資料、編號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督察紀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編號之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420號函附卷可稽。又吳垣秀死 亡當日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當與平日前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內容物相同,蓋當日「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 社」仍如常營運、提供蒸氣或熱能供「群裕公司」使用,並無特別之處,因此吳垣秀前往載運之廢棄物,堪認即為「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平日製程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廢棄物無誤。則依上開檢測結果可知,「長泰興業社」與 「鼎昌企業社」平日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廢棄物,即 含有超標之戴奧辛有害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疑義。且被告林建輝亦坦承:集塵灰本來就是有害廢棄物,爐渣部分於105年3、4月間「日友公司」(合法環保廠商)報價 時,發現費用很高,才知道從D類變成C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㈠,偵11899號卷一第128頁)。被告王智勇坦承於104年底請多家公司檢測,知道爐渣、集塵灰含有 戴奧辛即C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㈢,偵11899號卷一第155頁)。被告黃煌松亦坦認知道「鼎昌企業 社」產生之爐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申報後交由合法公司處理;且「鼎昌企業社」及「長泰興業社」有將燃燒鍋爐產生之集塵灰倒在爐渣洞裡,請違法業者一起清運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㈡,偵11899號卷一 第107頁)。被告黃孝仁亦供認104年底請處理廠驗,驗出C 級,就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日友公司」用C級的收費 向我們收取處理費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㈣,偵11899號卷一 第38頁)。益見被告等4人均確知「長泰興業社」及「鼎昌 企業社」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更知悉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交由合法處理廠商如「日友公司」清 除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為節省清運費用,交由被告 王智勇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蘇信迪及蘇信迪找來之司機此等非法業者,載運上揭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情已據被告兼證人王智勇供證在卷(見附表二證據㈢,偵11899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則被 告等4人既然對於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交由不合法之業者處理一事知之甚詳,對於蘇信迪等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又豈會期待其等係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況所謂砂石場、混凝土場均非合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場所,縱蘇信迪等非法處理業者曾向被告王智勇陳稱會將爐渣、集塵灰載往砂石場、混凝土場,作土尾等等,該等處所亦絕非得合法處理、堆置、掩埋之處。是以被告等4 人辯稱信任蘇信迪等人告知會將本案廢棄物載往砂石場、混凝土場處理,並無法為有利被告等4人之認定。甚且,證人 蘇信迪證稱:「(問:王智勇及黃孝仁找你仲介載運集塵灰及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有無指示要如何處理?)沒有,當初找我仲介載運廢棄物車輛載運時說東西載運出公司大門就跟我沒有關係」、「(問:載運之廢棄物載運至何處處理?)不知道」等語(見偵9693號卷一第14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 等4人對於前來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業者,並無任何 期待、指示或要求載往合法場所,根本任由蘇信迪找來之司機,隨意載往他處而不加聞問。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被告等4人全然不管非法處理業者清運上開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有無後續處理或移轉計畫,此舉適突顯被告等4人 對於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確有捨棄或拋棄之主觀意思,並交由非法處理業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放置於某處,卻無任何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準此,被告等4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其等於原審辯稱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云云,容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㈡至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依前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所產出爐渣、集塵灰之司機即同案被告洪俊材、邱耀光、鐘守豐之證述,可知其等傾倒地點分別為臺中縣○○鄉○○○○○縣○○鄉○○○地○○○0000號卷第2頁;偵11899號卷四第8頁、第101 頁) 。再加上吳垣秀死亡當日車輛翻覆地點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大排(此有吳垣秀死亡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見相864號卷第9頁、第20頁至第33頁】),從現場照片編號10(見相864號卷第24頁)顯示該車車斗已有升高之情形看來 ,可見該處為吳垣秀欲舉高車斗傾倒之處,因此該處亦為被告等4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地點之一。被告等就棄置 地點部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表明不爭執即為起訴書所載之地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四、又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未按規定更換足量之活性碳,為應付稽查,由林建輝指示王智勇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虛偽登載不實之每月4次更換600公斤活性碳紀錄而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並向活性碳廠商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購買假發票,於主管機關派員(每年2次)檢查時,提出前開虛偽之防制 設備業務紀錄及發票供查核,以表示有依照規定,定時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而行使之。另擅自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集塵器前方進氣管線處加設活性碳噴注設備,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測時,噴注大量活性碳,即可立即減低戴奧辛濃度,自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併科罰金刑度,由新臺幣30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又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除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外,主要係將先前刑法 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 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 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 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就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而言,尚無輕重應予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分別為「長泰興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其等虛偽填載業務上登載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為應付稽查進而連同購買之假發票持以向稽查人員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3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30026921號函,於 其說明欄四、載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後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同標準第2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等語。亦即認「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二者尚非排斥、不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論成立同條第4款之罪,然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已當庭予以諭知(見原審卷四第7頁背面),尚無 礙於被告防禦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按所謂「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然本件同案被告即司機李文源等人棄置處理廢棄物行為,與被告等4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並非 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所謂之「對向犯」。易言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理論上並非一定要經由同條第4款之犯罪方式為之,則二者間即不具有理論上之對向、 相對立性存在,行為人可以同時構成2 型態之犯罪,則檢察官及辯護人認被告林建輝等4人與上開司機等人為對向犯, 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共同正犯關係說明: 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 三㈡所示之任意棄置(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與蘇信迪、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及附表所示之司機李文源(附表一編號1-3、21、24-26與李文源無關)、洪俊材、鐘守豐、邱耀光、吳垣秀,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㈠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查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基於一個非法排放所衍生登載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填載及行使,應屬接續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單純一罪。 ㈡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亦均係基於一個非法處 理(棄置)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決定,長期非法處理(棄置)鍋爐產生之爐渣、集塵灰。是被告等4人 就其上開所為,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反覆實施處理廢棄物、申報紀錄之特性,其等行為均未逸脫平時從事之職業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所犯之罪, 均應認屬集合犯,均為實質上一罪。 ㈢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等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及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所犯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間,目的與態樣俱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改判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共同涉修正前刑法第190條 之1第2項、第1項犯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水體罪;被告黃煌松、黃孝仁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實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原審判決係參考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而為上開文字表現),固然有據。惟查:㈠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固然有 導致有毒物質戴奧辛之釋放,然依修正前刑法第191條之1規定,係採「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但本院依後述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人 所為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4人與前述司機所共犯者,因運送廢棄物任意棄置本該 當於最終處理行為,而非僅屬清除行為,從而應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原審 判決認所犯係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最終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仍有違誤。 ㈢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屬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㈣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建輝主動繳納500萬元;被告黃煌松主 動繳納200萬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此 核屬犯後態度之表現,又被告林建輝係代表「長泰興業社」;被告黃煌松係代表「鼎昌企業社」,因之其繳納上述款項,有利效力應及於該等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亦即被告王智勇以及被告王孝仁,此部分核屬原審未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導致科刑有所偏失,亦有未當。 二、被告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人上訴主張其等所為就修正前刑 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部分,應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為有理由;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原曾主張地點僅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之大排處(嗣已坦承全部地點);及因對向犯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之量刑過輕,沒收考量過輕等,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等4人分別為從事供應蒸氣或熱能之產業,被告林 建輝、王智勇明知鍋爐燃燒過程中將產生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若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易致空氣、土壤、河川、水體等自然環境遭受污染,其等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反覆非法排放含有超標濃度之戴奧辛氣體,雖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然排放期間亦非短暫。又被告等4人亦明知鍋爐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集塵灰 ,含有超標之戴奧辛,同樣為節省清運成本、獲取私利,將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交由無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司機載往他處,隨意棄置,均不當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則由其等獨享,惡性非輕,影響環境衛生、國民健康至為深遠。被告等4人犯後 於本院前審理時終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排放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之濃度、違法排放之期間長短,暨其等事後已著手改善設備(有被告所提生物質汽化爐設備購銷合同【見偵11899號卷二第118-51頁至第118-65頁 】及彰化縣政府許可執行試車之函文附卷【見原審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顯已有所警醒。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被告林建輝代表「長泰興業社」主動繳納犯罪所得500萬元; 被告黃煌松代表「鼎昌企業社」主動繳納犯罪所得200萬元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下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等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林建輝自述稱:我是五專畢業,有貨車執照,沒有其他專門技術。已婚,有2個小孩,1個已經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1個今年剛考上大學,現在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 己的。目前在開大貨車,我已經將「長泰興業社」註銷了,收入來源是有時會幫人開車,月收入約5、6萬元左右,太太沒有在工作,全家只有我有收入,每月會固定給媽媽生活費用,多少不一定,目前每月還要負擔8萬元左右的房貸,如 不夠的話,先向別人借貸,因為我目前的財產都被扣押了等語。 ㈡被告王智勇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堆高機證照。已婚,有大女兒今年5歲,二女兒現1歲又2個月,我目前與媽媽、 太太、女兒同住,房子是我租的,租金每月約1萬4千元,現在開怪手,月收入4、5萬元,全家靠我的收入生活,每月開銷就是租金支出、給媽媽4、5千元到1萬元不等的買菜錢等 語。 ㈢被告黃煌松自述稱:我是國中肄業,有自用拖車執照,已婚,有3個小孩,2男1女,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小孩、太太、4個孫子、2個媳婦同住,女兒還沒有結婚,兒子都已經結婚了,住的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家庭費用是兒子提供的,我自己的生活費用自己想辦法,就先向朋友借款,太太也沒有在工作。目前有房貸,房子是我的,我每月要付房貸1萬多元,還有300多萬元(本院前審稱200多萬元)房貸未還,我的財產是去年被查封的,查封之後 就沒有辦法支付了等語。 ㈣被告黃孝仁自述稱:我是科技學院畢業,有堆高機執照,已婚,2個小孩,1個小五、1 個小四,我目前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爸爸黃煌松的,現在擔任堆高機倉管人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每月要給媽媽約5千元到1萬元左右作 為生活費用,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是本件經查: ⒈「長泰興業社」因事業場所負責人即被告林建輝、王智勇為本件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所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茲因「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所獲得之利潤,均由被告林建輝、黃煌松2人,按被告林建輝60%、被告黃煌松40%之比例分配,此情為被告林建輝、黃煌松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5頁),因此應按此比例於被告林建輝、黃煌松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黃煌松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明知被告林建輝之「長泰興業社」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其依前揭比例分配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已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自應予沒收。至於被告王智勇、黃孝仁則因無證據得以證明2人受有犯罪所得,故對該2人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⒉就被告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所獲不法所得之計算。查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7日止,「長泰興業社」之M06鍋 爐操作時,應定期更換活性碳而未定期更換,依許可文件中所載活性碳每年應更換48次、每次600公斤,此有關於M06鍋爐之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份可考(見 他2733號卷第56頁背面)。再依被告王智勇所供稱購買活性碳之價格為1公斤38元(見9693號卷第83頁反面)來計 算,「長泰興業社」應使用而未使用活性碳之不法所得計算如下:以104年1月31日起算(此處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將104年1月間某日以104年1月31日為起始日)至105年12月7日 ,共計1年又312日。因1年需更換48次活性碳,因此共需更換88次(48+【31236648,採最有利於 被告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法,且前揭許可證上係以360 日為1年來計算,然不若以曆年計算1年有利於被告,而105年為閏年,因此本院以366日為該年之計算基礎】=88 )。每次600公斤之活性碳,88次共需52,800公斤(88600= 52,800)。每公斤需38元來購買,52,800公斤共需花費2,006,400元。至於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平日雖有購買活性 碳,然該等數量根本不足,無法使M06鍋爐產出之戴奧辛 被大量吸附,形同虛設,且其等所購入之活性碳,在主管機關人員前去稽查時,係偷偷投入鍋爐內以用來臨時降低戴奧辛之濃度所用,掩飾M06鍋爐排放超標戴奧辛之事實 ,應認為係被告犯罪之成本,故本院計算此部分不法利得時,不予扣除。 ⒊被告林建輝等人任意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亦即由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洪俊材等司機非法清除之數量,共計935,720公斤,此部分廢棄物之清除,本應以有害事業廢 棄物清除方式處理,需支付之合理費用為每公噸1萬6千元 ,此有被告林建輝、黃煌松、黃孝仁及王智勇分別供述 在卷(見偵11899號卷一第14頁、第107頁、第188頁;偵9693號卷一第83頁反面),因此該部分所減省之費用亦為 「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之不法利得,計算如下:合法業者合理之清除費用為每公斤16元(1,60001, 000=16),本案有935,720公斤若請合法業者清除,應支 付14,971,520元,為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⒋綜上,具體計算「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之不法所得即為16,977,920元(應購買之活性碳費用2,006,400 元+應支付之合理清除有害廢棄物費用14,971,520元=16,977,920元)。 ⒌再按「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所得分配為被告林建輝60%、被告黃煌松40%之比例計算,被告林建輝之犯罪所得應為10,186,752元,被告黃煌松之犯罪所得應為6,791,168元,此部分係被告林建輝、黃煌松經營事業長期轉 嫁之外部成本,加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林建輝、黃煌 松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所採用行政院環保署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因計算之起始期間為自103年1月起,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不同,且所計算之非法清除廢棄物數量亦與本案所認定之數量不同,故不為本院所採用,併予敘明。 ⒍本件檢察官雖有查扣被告林建輝、黃煌松之財產如附表五所示,然除部分現金外,其餘為不動產,需經變價方得處理,方能確認扣案物是否足額沒收,因此主文仍諭知沒收、追徵。再者,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 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前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被告林建輝固然主動繳納500萬元;被告黃 煌松則主動繳納200萬元,仍應就前開犯罪所得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追徵,俾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執行,除就已繳納及扣案現金加以執行沒收,不足部分仍得就其他財產追徵,以免無謂爭議,併予敘明。 ㈡⒎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是否宣告沒 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由被告林建輝擔任負責人;被告王智勇擔任現場負責人(下或稱被告林建輝等2人)之「長泰興業社」 所設置之M06鍋爐,其最高燃燒溫度僅可達500至600度,無 法有效處理戴奧辛,因而接續產生有害健康之戴奧辛物質,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再藉由空氣媒介,傳送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空氣、土壤、水之傳輸,因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解性,其所排放之戴奧辛廢氣,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河川、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等,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5年12月7日經檢警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前往進行M06鍋爐 煙檢測,其中煙道檢測,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已超出標準值9.78倍,且燃燒溫度僅達500度至600度。因認被告林建輝等2人此部分另涉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經查: ㈠⒈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5日生效。該條第1、2項原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 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經修正為「投棄、放流、排 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刑度在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外,更重要者,厥為將原本「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予以移除。立法理由就此謂以: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自以上修法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林建輝等2人因行為係在修法前,修法後 規定又更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在舊法適用之下,被告林建輝等2人之行為,須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鑑於環境污染之判斷、防制具 有 高度科技專業性及複雜性,故環境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使用之概念及指示規定,乃不得不藉由環境行政法或環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始得確定其意涵或架構禁止內容;由是解釋及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環境污染行為,自當考量行政專業之先行決定(如排放許及標準),始得確定本件之禁止內容。徵之本件係經燃燒作用產生有害健康之戴奧辛,而藉由煙道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再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等環境,故首先當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主管行政機關之先行決定,以判斷有無導致「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⒉本件「長泰興業社」之M06鍋爐排放管道,於105年12月7 日採樣檢驗,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戴奧辛檢測值為4.89ng-TEQ/Nm3,有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070001441號函附之「群裕公司」之煙道、集塵灰、爐渣戴奧 辛檢測、木屑含氯量檢測結果彙整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中之排放管道戴奧辛檢驗報告可考(見偵11899號卷三第2頁、第22頁),固無疑義。 ㈤⒊惟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拼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107年8月1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國外立法例,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修正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8月5日以環署空字第1080056049號公告訂定「 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其附表二所載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之排放限值,戴奧辛之排放限值為「10ng-TEQ/Nm3(見本院卷第281頁)。其總說明略謂「參採世界衛生組織(簡稱WHO)、美國聯邦環保署清淨空氣法(簡稱CAA)、德國聯邦 政府空氣品質控制技術指導(簡稱TALuft)、日本環境省大氣污染防止法、韓國清潔空氣保護法等各國或組織列出之有害空氣污染物列表,篩選出候選物種清單,再以國際癌症研究總署(簡稱IARC)公布之物種危害性為基礎,彙整出七十三項優先列管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名單。另參考國內外各類有害空氣污染物暴露對人體健康或致死相關參考濃度值【包括保護行動基準-威脅生命 影響PAC-3、立即致危濃度(IDLH)、急性暴露指引水準 (AEGL Level3)及半數致死濃度(LC50)等數值】,並 檢視我國產業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控制技術及檢測數據等本土化資料,評估對民眾健康影響,於本次優先訂定五項重要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限值,未來將採取滾動檢討方式分批訂定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見本院卷第275頁)。衡以人類或者所有生命 賴以生存之外在環境,本即不可能絕對無污染或無毒害,尤其工業化後之生活環境,更可能充滿人為污染或毒害。因而,如何兼顧工業化帶來的生活福利,與伴隨的人為污染、毒害管控,以維護健康之生活環境,必然成為現代生活無止盡之課題。再者,所謂污染、毒害,自始即非定性的問題,定量才是關鍵的事項。盲目追求零污染、零毒害,不僅違反科學的認知,且可能導致生活的窒息。基於如此,上開關於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既係行政主管機關本諸立法授權,參考各先進國家或組織作法及科學研究成果,在兼顧國民健康維護與防制技術演進、產業實況後所訂定。該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標準,自得據為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所定排放污染 物(尤其空氣污染)是否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合理參考指標。本件「長泰興業社」之M06鍋爐排放管道,經採 樣檢驗,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戴奧辛檢測值為4.89ng-TEQ/Nm3,既未逾前揭行政主管機關所訂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濃度「10ng-TEQ/Nm3」之排放限值,自無以此排放檢測值,遽認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公訴意旨援引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顯然未審酌該項證據所引用之「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95年1月2日發布施行後之新設污染源,排放標準值為0.5ng-TEQ/Nm3),乃依據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所訂定;而該項排放標準,業經依修正後空氣 污染防制法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參考先進國家或國際組織作法,兼顧國民健康維護、防制技術與我國產業實況等因素,改訂定其排放限值如上所述。且公訴意旨係以定性方式,直指戴奧辛之毒性,而未及參考上揭排放限值之合理性,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所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㈧ ㈢綜依上述,本案「長泰興業社」之M06鍋爐其「排放管道」 檢測戴奧辛濃度結果為4.89ng-TEQ/Nm3,既未達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排放限值10ng-TEQ/Nm3,已難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公訴意旨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有何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本應就被告其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笫190條之1 第2項、第1項規定部分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輝等2人上開所涉,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一覽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卷一) 偵11899 號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卷二) 偵11899 號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卷三) 偵11899 號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卷四) 偵11899 號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616號卷 查扣616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 他2733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64號卷 相864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扣字第20號卷 聲扣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押詢字第14號卷 押詢14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押詢字第1號卷 押詢1 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第251號卷 聲押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 偵1108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3號卷 偵15213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卷一) 偵9693號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卷二) 偵9693號卷二 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卷一) 原審卷一 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卷二) 原審卷二 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卷三) 原審卷三 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卷四) 原審卷四 附表一 編號 過磅次數 日期/時間(出廠時間) 司機姓名 車號 空重(KG) 總重(KG) 淨重(KG) 當日總重量(KG) 地磅記錄單 序號 1 1 104年12月1118時25分 洪俊材 569-X3 19,000 52,470 33,470 33,470 #5045 2 2 ①104年12月29日15時12分 ②104年12月29日17時54分 洪俊材 183-X5 22,090 45,740 23,650 36,840 #5411#5413 45,740 58,930 13,190 3 2 ①105年2月3日15時50分 ②105年2月3日16時28分 洪俊材 569-X3 19,110 43,190 24,080 35,100 #6160#6162 43,180 54,200 11,020 洪 俊 材 小 計 105,410 4 1 ①104年12月12日18時05分 邱耀光 826-JC 21,770 41,260 19,490 19,490 #5057 5 2 ①104年12月19日17時26分 ②104年12月19日17時51分 邱耀光 826-JC 15,440 41,780 26,340 34,170 #5205#5206 41,780 49,610 7,830 6 2 ①105年1月8日14時39分 ②105年1月8日15時24分 邱耀光 826-JC 21,950 30,580 8,630 30,220 #5627#5630 30,590 52,180 21,590 7 2 ①105年1月20日16時50分 ②105年1月20日17時19分 邱耀光 826-JC 21,870 43,130 21,260 31,010 #5876#5877 43,130 52,880 9,750 8 2 ①105年2月23日16時48分 ②23日17時24分 邱耀光 826-JC 21,830 54,480 32,650 45,470 #6409#6411 54,470 67,290 12,820 9 2 ①105年4月1日 ②105年4月1日 邱耀光 826-JC 21,830 46,610 24,780 39,180 #0001#0003 46,610 61,010 14,400 10 2 ①105年4月28日16時20分 ②105年4月28日17時38分 邱耀光 826-JC 21,690 44,250 22,560 44,430 #0528#0529 44,250 66,120 21,870 邱 耀 光 小 計 243,970 11 1 105年4月20日17時47分 李文源 159-X3 15,790 44,290 28,500 28,500 #0351 12 2 ①105年5月11日16時29分 ②105年5月11日16時54分 李文源 159-X3 15,110 41,160 26,050 38,100 #0772#0773 41,160 53,210 12,050 13 2 ①105年5月20日18時43分 ②105年5月20日19時6分 李文源 159-X3 15,010 40,040 25,030 34,280 #0956 40,040 49,290 9,250 14 2 ①105年6月3日18時51分 ②105年6月3日19時17分 李文源 159-X3 15,810 38,550 22,740 34,570 #1247#1248 38,550 50,380 11,830 15 2 ①105年6月17日12時46分 ②105年6月17日13時20分 李文源 159-X3 16,050 38,450 22,400 37,910 #1477#1478 38,450 53,960 15,510 16 2 ①105年7月1日23時52分 ②105年7月2日0時43分 李文源 159-X3 15,800 43,060 27,260 45,850 #1752#1753 43,060 61,650 18,590 17 1 105年7月15日18時47分 李文源 159-X3 16,370 30,040 13,670 13,670 #2026 18 2 ①105年7月29日15時56分 ②105年7月29日16時40分 李文源 159-X3 15,850 39,370 23,520 40,430 #2282#2285 39,370 56,280 16,910 19 2 ①105年8月12日18時17分 ②105年8月12日19時5分 李文源 159-X3 16,090 44,490 28,400 43,020 #2566#2567 44,390 59,010 14,620 20 1 105年8月24日18時49分 李文源 159-X3 15,830 52,160 36,330 36,330 #2852 21 2 ①105年9月9日15時12分 ②105年9月9日15時54分 李文源 159-X3 15,730 41,570 25,840 40,980 #2282#2285 41,570 56,710 15,140 李 文 源 小 計 393,640 22 1 105年8月24日19時28分 鐘守豐 LAJ-166 17,320 40,900 23,580 23,580 #2853 鐘 守 豐 小 計 23,580 23 1 105年7月15日18時49分 吳垣秀 375-X5 17,000 46,780 29,780 29,780 #2027 24 2 ①105年9月28日21時25分 ②105年9月28日22時18分 吳垣秀 375-X5 18,300 47,260 28,960 50,500 #3543#3544 47,260 68,800 21,540 25 2 ①105年10月12日18時01分 ②105年10月12日18時40分 吳垣秀 375-X5 14,920 30,370 15,450 39,310 #3833#3834 30,380 54,230 23,850 26 2 ①105年10月28日17時之分 ②105年10月28日18時39分 吳垣秀 375-X5 16,570 50,280 33,710 49,530 #4170#4170 50,280 66,100 15,820 吳 垣 秀 小 計 169,120 總 計 數 額 935,720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據 內 容 證 據 出 處 ㈠ 被告林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伊為長泰興業社負責人及鼎昌企業社股東,鼎昌企業社父子黃煌松或黃孝仁亦持有長泰興業社之股份,長泰興業社現場由股東王智勇負責,鼎昌企業社現場則由黃孝仁負責。 2.長泰興業社以燃燒木材之方式產生蒸氣,再以傳輸管輸送蒸氣供「群裕公司」使用。 3.鍋爐燃燒木材產生之爐渣及集塵灰係由王智勇聯絡蘇信迪至「群裕公司」,清運費用由黃煌松先墊付,伊按照比例算錢給黃煌松,長泰興業社產生之集塵灰及爐渣較多。 4.伊知道集塵灰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爐渣部分則是因日友公司於105年3、4月報價時,發現費用很高,才知道從D變成C類。 5.伊聽王智勇說合法處理場1噸處理費1萬6000元,找不合法司機清運,費用1噸1000元。 6.鍋爐燃料,部分用購買的,也有由蘇信迪載過來處理,蘇信迪要支付處理費用,收入均入「鼎昌企業社」的帳。 偵11899號卷一第12頁反面-13頁、14頁、第124頁、第126-127頁,偵9696號卷一第52頁反面、偵1108號卷97頁,偵11899號卷四第84頁反面 ㈡ 被告黃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伊為鼎昌企業社負責人及長泰興業社之股東,鼎昌企業社燃燒鍋爐產生熱能販售「群裕公司」,鼎昌企業社現責人為黃孝仁,長泰興業社為王智勇。 2.伊知道鼎昌企業社產生之爐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申報後交由環保公司處理,處理費用1公噸1萬6000元至2萬元。鼎昌企業社及長泰興業社有將燃燒鍋爐產生的集塵灰倒在爐渣洞裡,再一起委由違法業者清運。 3.伊知道王智勇找非法業者清運廢棄物,亦曾與王智勇討論要找蘇信迪載運廢棄物,伊知道蘇信迪會跟曳引車司機一起來;蘇信迪之前是載運木材的司機,之後蘇信迪自己說要載運廢棄物。 4.吳垣秀於105年10月28日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總共支付吳垣秀4萬餘元,若交由甲級處理場可能要花費70多萬元。 5.清運費用由鼎昌企業社代墊,林建輝會與伊核算。 6.伊知道木材一般價錢在1噸1000元或1200元之木材燃料,比較不會產生戴奧辛。 7.其對扣案帳冊及被告林建輝所述鼎昌企業社現場之燃料含有許多塑膠、玻璃、鐵片、上漆之木頭傢俱及公司購入之木屑1噸為300元等事實無意見。 偵11899號卷一第101頁、第106頁及反面、第107頁及反面、第108頁 ㈢ 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林建輝及黃煌松;現場管理人分別為伊及黃孝仁。 2.伊所掌管之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等2支鍋爐所產生之爐渣沒有請合法廠商清運,有讓曳引車(含半拖車)作非法清運。 3.林建輝、黃煌松對現場狀況大概清楚,而重要事件一定知道,我都是將現場支出情形彙整後,統一交給負責人林建輝處理,因為帳目支出有不合法之清運,所以公司應該有內、外帳。 4.長泰興業社向環保署申報產生代號D1101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實際上於104年底請多家環保公司檢測,發現含戴奧辛,伊知道燃燒鍋爐產生之爐渣及集塵灰含有戴奧辛即C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前委託甲級處理場清除及處理費用1噸要價1萬6000元。 5.蘇信迪會載運品質較差之木材請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處理,伊則委託蘇信迪處理爐渣及集塵灰,伊會撥打蘇信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蘇信迪找人清運,費用1噸1300至1400元直接交付蘇信迪,清運司機均與蘇信迪一起來,由黃孝仁先付清運費,黃孝仁的錢是黃煌松給的,黃煌松也認識蘇信迪,對於上開處理廢棄物方式均知情。 6.伊清楚鍋爐產生戴奧辛的三個條件,①第一:燃燒溫度,戴奧辛必須要在溫度攝氏800度才會被破壞,現場檢測M06鍋爐之溫度為攝氏500度至600度。②第二:木材品質,一般比較好的燃料木材一噸約1000元,現場堆置之燃料木屑摻有上漆木材、塑膠袋、玻璃罐、鐵片、水管等垃圾,均來是事業或裝潢之木材,含有氯,燃燒後會產生戴奧辛,伊認為現場燃料木材含氯量應會超過規範標準。③第三:活性碳,長泰興業社未依規定使用足量之活性碳,規定要使用600公斤,搜索當天稽查人員打開活性碳箱,裡面僅約200斤,伊曾於稽查人員稽查時,指示員工偷偷將活性碳投入未經申請裝設之活性碳噴霧塔,吸附燃燒後產生的戴奧辛,數值就會降低。④吳垣秀於105年10月28日至群裕清運廢棄爐渣(應含集塵灰),伊支付4萬8000元給吳垣秀,伊得知吳垣秀死亡後,有保七到「長泰興業社」採廢爐渣,伊有要求木材業者將木材弄乾淨一點,並請人清除煙道。 說明: 本案於聲請搜索前曾委託中區督察大隊至「群裕公司」稽查,當時被告勇等人已知因吳垣秀死亡案其犯行可能遭搜索(詳見王智勇、林建輝偵查中所述),因此,檢察官搜索時,現場已進行煙道清潔及改使用品質較好之燃材。 7.林建輝於105年10月20日14時47分許所傳送表示要跟廠商購買活性碳之訊息,是因環保的委任公司要至公司檢視活性碳發票,實際上公司沒有買那麼多活性碳,所以要買發票讓人家檢查,支付之代價以發票上所載金額之5%(嗣後更正為8%及實際購買活性碳金額的2倍計算)。 偵11899號卷一第23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第150頁、第151-155頁,偵9693號卷一第83頁,偵11899號卷四第87頁 ㈣ 被告黃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伊為鼎昌企業社現場負責人,鼎昌企業社生產蒸氣,現場負責人為王智勇;鼎昌企業社係以木材燃燒產生熱能,再經過循環後熱煤油輸送至群裕公司,以中油公司掛牌打折之價向群裕公司收取費用,鼎昌企業社公司每日約產生數百公斤至1噸之爐渣。 2.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產生之廢棄物由王智勇聯絡日友公司及泓景公司清除、處理,日友公司處理費用報價1噸1萬6000元,之後由王智勇聯絡司機清運費用1噸約1400元或1500元,清運費用由鼎昌企業社先墊支,由伊或王智勇交付司機,相較於之前,清運費用大幅減少,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伊雖有申報廢棄物數量,但申報之數量比較少,多數都請曳引車司機載走。 3.伊事後知道吳垣秀於105年10月28日駕駛375-X5載運爐渣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發生車禍死亡,車斗上是集塵灰及底渣混合,伊知道這樣處理不合法,且集塵灰及底渣要分開處理,吳垣秀當天載運之廢棄物如交由合法業者清理,要花費79萬2000元。 4.工廠設立之初,檢驗廢棄物等級是D類,去年請處理場檢驗,驗出C類有害事業廢棄物,日友公司要按C級處理收費標準收費。 5.吳垣秀車禍後,伊將當月資料銷燬,燒了5、6張前去載運廢棄物之帳冊。 偵9693號卷一第99頁及反面、第101頁,偵11899號卷一第37-38頁,偵11899號卷四第85頁反面 ㈤ 被告蘇信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伊為職業曳引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99YK為伊所有,靠行於「輝勇交通公司。伊因載運木材至「群裕公認識王智勇、黃煌松、林建輝、黃孝仁等人,「群裕公司」2座鍋爐,分林建輝、黃煌松經營。 2.王智勇及黃孝仁均會打行動電話聯絡伊至「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及請伊材至「群裕公司」,伊載運的木材量都是供給2家鍋爐使用,一家各半車木材,請人去「群裕公司」清運爐渣實上含集塵灰)也是並無分別,1次載運2家的廢棄物。 3.伊固定於每週一、三、五載運廢木材至「群裕公司」,每車需支付2000元理費用,有時「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主動要求額外多載木材要多賺錢,此時支付每車8000元之處理費用,這些木材均是伊到處去找拆除工地問,直接到工地載,伊的車輛約可載運13至14公噸,載運報酬每車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 說明: 由上可知,被告蘇信迪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直接從工地載未經處理過之木材至「群裕公司由王智勇等人處理,雙方皆可從中獲利。然而,此等木材尚未分類處理,多摻有許多金屬、塑膠等物,且有許多已烤漆,含氯量過高,經燃燒後,加上「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其未按規定操作鍋爐,產出之爐渣及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或自煙道排出之物質之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將嚴重超標,結果詳如證據方法所載之檢驗報告所示。 4.伊以無線電聯絡綽號「老K」之男子找來李文源及洪俊材至「群裕公司」爐渣,李文源再找來吳垣秀、「阿寶」(即鐘守豐)、邱耀光、鐘守豐等人。伊不曾與李文源找來的司機聯絡,也沒有司機的電話,一定都是透過李文源,司機離開「群裕公司」後,打電話問李文源人在何處,當天會與李文源結算運費。洪俊材則是跟「老K」一起來,伊把清運費用算給「老K」。 說明: 被告洪俊材透過「老K」之仲介至群裕清運廢棄物,因此,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與李文源無關。附表編號吳垣秀、鐘守豐、邱耀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除編號21、24至26為被告李文源入監後,由蘇信迪直接聯絡綽號「國華」之男子駕駛被告李文源之曳引車,或聯絡吳垣秀前去載運,報酬直接交付「國華」及吳垣秀,與被告李文源無關外,其餘19次犯行,均與被告李文源有犯意聯絡。 5.王雪玉(李文源同居人)曾打電話告知李文源於105年9月2日入監,並交代日後由吳垣秀與伊聯絡,王雪玉叫吳垣秀打電話給伊,之後也是因吳垣秀的告知,才知道王雪玉於同年9月間遭羈押,2人在監在押期間,由李文源之員工綽號、「國華」之男子於105年9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群裕公司」清棄物(附表一編號21),吳垣秀除於105年7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附表號23),是經由李文源介紹去外,同年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8日(附表一編號24至26)直接與伊聯絡,報酬也直接給吳垣秀。 說明: 被告李文源入監後之附表編號21、附表編號24至26等4次非法清運之犯行與被告李文源無關。 6.李文源向伊收每公噸1000元至1300元之清運費用;李文源入監後,王雪玉找伊表示需要這份收入,王雪玉再找吳垣秀前去載運集塵灰及廢爐渣,價格調漲為1噸1700元。伊向「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收取1噸1000元至1700元之清運費,伊從中抽300元至700元。 7.要清運廢棄物時,由王智勇或黃孝仁打電話聯絡伊說要出土,伊再打電話給李文源,空車先過磅,再至鍋爐旁之鐵皮屋以由王智勇或黃孝仁駕駛挖土機將長泰興業社的爐渣載運至車輛的車斗,再出去過磅1次,再進去裝鼎昌企業社的爐渣,再去過磅,再將磅單交給王智勇或黃孝仁後,收取現金,伊拿取約3成現金後,其於交給司機,有時李文源會在公司門口等伊直接將現金交給李文源。伊曾親眼目睹王智勇或黃孝仁以鐵桶將黑色粉狀物體倒入有爐渣之坑洞內攪拌。 偵11899號卷一第88頁反面,偵1189」號卷四第78頁反面、第79頁及反面、第80頁及反面,偵9693號卷一第142頁及反面、第143頁 ㈥ 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伊未曾至「群裕公司」內之長泰興業鼎昌企業社載運集塵灰及爐渣,蘇信迪也未找伊仲介載運集塵灰及爐渣,伊不知道何人開的車,伊的車輛只要有駕照都可以幫伊開等語。 2.伊綽號「沙士」,車牌號碼000-00、56-H6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伊所有,伊認識綽號「阿弟仔」之蘇信迪。 3.伊於105年9月2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另與王雪玉、李天成提供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大城鄉上豐段1019、1019-2、1019-3地號回填廢棄物為警查獲。 說明: 被告李文源有多次提供土地經傾倒廢棄物前科,於105年9月2日入監,嗣由其同居人李雪玉接手其土尾工作,於同年9月13日遭查獲遭羈押,因此,以下亦就被告李文源或王雪玉前案遭查獲之地點,補強被告邱耀光、鐘守豐、洪俊材等人至「群裕公司」爐渣,依李文源之指示其管理之臺中龍井或大城鄉之土地任意傾倒。 偵11899號卷四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07頁及反面,偵9693號卷一第116頁反面 ㈦ 被告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0、子車51-7F車輛為伊所有,靠行於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2.伊透綽號「沙士」之男子聯絡伊前往全興工業區之「群裕公司」載運廢棄伊於105年8月24日晚上至「群裕公前有看到李文源車停在地磅斜對面的空地。李文源約與伊約在全興工業區的賓士車廠外,之後有一名男子開著雙B之男子帶領伊進入「群裕公司」車先過磅,載至公司鐵皮屋內,由公司的人駕駛挖土機將爐渣裝載到車斗上,過完地磅後李文源以無線電指示伊隔天凌晨5時許至大城鄉西濱快速道路處之王功交流道會合,該處為窪地,李文源以無線電指示伊傾倒在該窪地之某個特定點傾倒,該次伊還沒拿到李文源說要補貼給伊的油錢。 3.引用被告鐘守豐另案卷證之107年2月26日之偵訊筆錄:鐘守豐於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載運爐渣至彰化縣芬園鄉溪頭堤防1K+60公里處附近欲傾倒,於操作過程中因車斗加高,載運爐渣重量過重,子車翻覆。該次伊取得2萬元之報酬。伊此次載運之爐渣與去「群裕公司」載的爐渣一樣也散發一股尿素味道。 說明: 被告李文源指示被告鐘守豐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至被告李文源管理之空地傾倒。 偵11899號卷二第46頁反面,偵9693號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及反面,偵11899號卷」第100-101頁、第104-106頁 ㈧ 被告洪俊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子車46-Q9為伊所有,靠行於大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伊另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向賴啟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2.伊與蘇信迪在無線電台上認識,透過蘇信迪介紹及帶領,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2月3日駕駛上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多次至群裕公司載運集塵灰及爐渣,費用1噸600元,蘇信迪說是R類爐渣。 3.伊進入「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流空車先過磅,車子駛進鍋爐旁窪地,由挖土機將爐渣挖至車斗上,因有2座鍋爐不同,需過磅2次,之後以無線電與綽號「沙士」之男子聯絡後,載往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處土資場傾倒,支付2000元。 4.伊載運一車約可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 說明: 被告洪俊材透過「老K」之男子介紹至「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亦至被告李文源管理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窪地傾倒,並支付費用予被告李文源。 偵1108號卷第1頁反面-2頁,偵11899號卷四第8頁、第67頁反面-68頁 ㈨ 被告邱耀光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供證稱:綽號「沙士」(即被告李文源)指示伊至全興工業區賓士車廠附近的一家工廠裡面的鍋爐區載運廢棄物,載至李文源管理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的土地回填傾倒,李文源每車支付伊5000元之報酬。 說明: 被告邱耀光依被告李文源指示駕駛曳引車至「群裕公司」載運爐被告李文源管理之臺中市龍井區空地傾倒。 偵11899號卷四第6-9頁、第78頁反面、第81-83頁 ㈩ 證人王雪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1.伊自104年間起與李文源同居,李文源於105年9月2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 2.車牌號碼000-00車輛為李文源所有及實際駕駛,李文源入監後由1位叫「什麼貴」的員工駕駛;伊於105年9月13日遭羈押,2個月後才被釋放。 3.伊與李文源均認識綽號「洪頭」之吳垣秀,均曾以手機與吳垣秀聯絡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傾倒,李文源入獄後伊曾詢問吳垣秀何處有貨(指廢棄物)可載,再請司機載廢棄物到工地(指證人王雪玉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 說明: 於吳垣秀發生車禍當天,另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李文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惟當時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在監或在押,該自小客車平日為被告李文源及王雪玉之交通工具,該駕駛人應與被告李文源有關係之人,惟此部分訊問被告李文源、同案被告李天成、證人王雪玉均答不知何人,本案未查出該名駕駛之身分。 偵11899號卷二第114頁及反面 同案被告李天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伊於105年9月初至10月間受李文源雇用,在彰化縣大城鄉的土尾駕駛挖土機,期間李文源曾派司機前往全興工業區載運爐渣至該處傾倒掩埋,由王雪玉或李文源負責收取1000元2500元不等之金額。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李文源所有,李文源於105年9月入監後,由伊使用,同年9月中旬後由王雪玉保管。 3.伊有聽到李文源及王雪玉講過去全興工業區接洽載運爐渣,載至彰化縣大城鄉路上傾倒之事。 偵9693號卷二第78-80頁,偵9693號卷一第131頁反面-132頁 證人即易通通信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張全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全成平片 1.易通公司從事車輛GPS系統裝設及維修。車牌號碼000-00車上GPS系統由該公司裝設,惟子車(YX-99)於105年8月間解除列管,一般運輸公司若認為靠行之車輛自行接工作,會解除GPS監控,可能因遠雄公司與吳垣秀尚有借貸關係怕司機將車子開走而未解除監控。 2.上開車輛最後一次行車軌跡訊號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全興工業區附近,案發後其調閱監視器,鏡頭遭遮蔽,期間出現司機與另外一人以膠帶將車邊文字貼起來。 說明: 查獲吳垣秀車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從 「群裕公司」廠區內載出過。 相864號卷第52頁、第55頁 證人楊漢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於凌晨4時許返家行經斑鳩路聖安橋旁,見有車輛翻覆,隨即報警處理,且該路段平日夜間不會有車經過。 相864號卷第5頁 證人即吳垣秀之女友張靜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張靜美手機翻拍照片、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 事判決 1.吳垣秀於105年9月2日傳送「老闆進去關了」等訊息給女友張靜美。於同年9月13日傳送「我老闆被抓進去之後,土尾一直不順,有一天沒一天的,昨天晚上發生了事,我老闆娘被埋伏,警察帶走了」、「現在整個土尾就像群龍無首亂七八糟不足以形容」、「現在最可惡的是不知道是哪位跟警察說我們裝料的頭是在哪裡,結果今天中午事情真的發生了,警方押著老闆娘那部車去台中港,現在不熟的人也要事要找我出來面」。於同年9月14日傳送「租農地偷倒爐渣案,承租人和怪手都押了」、「驚,臺中20噸爐渣偷倒彰化大城、芳苑中彈」等2則網路新聞及給女友張靜美。 2.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於入監前提供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傾倒廢棄物。 3.被告李文源入監後,被告王雪玉接手繼續上開非法犯行,並提供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與吳垣秀共同至臺中市○○○○○○○○○○○○○○區○○○○○○○○○○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遭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法院判決有罪。 相864號卷第63頁及反面、第67-68頁,原審卷一第137-143頁 證人即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登記在遠雄通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子車YX-99號,為吳垣秀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繳納8萬元)向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購買,實際上亦為吳垣秀使用。 相864號卷第6-7、9-16、18、40-42頁 證人即鼎昌企業社職員黃宣豪、曾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鼎昌企業社、長泰興業社之太空包及爐渣係由王智勇負責處理。 偵11899號卷一第45-46、48、52-53、56頁 證人即鼎昌企業社職員陳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燃燒鍋爐產生之集塵灰及爐渣均由王智勇處理。 偵11899號卷一第204頁 證人即長泰興業社職員曾俊勝、吳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曾俊勝證述鼎昌企業社、長泰興業社 之太空包及爐渣係由王智勇負責處理。 2.吳英銓證述伊將爐渣及集塵灰放在太空包,由王智勇叫人來載。 偵1189號卷一第52頁反面、56頁、58頁反面、60頁 證人即「群裕公司」會計購人員藺琴雯、林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販售蒸氣給「群裕公司」,蒸氣1噸680元,並訂約;長泰興業社在「群裕公司」駐場負為王智勇,鼎昌企業社駐場負責人為黃孝仁。 偵11899號卷一第63-64頁 證人即「群裕公司」負責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1.「群裕公司」與弘裕公司廠房相鄰,人為兄弟,均從事染整、織布業。 2.證述製程中所需之蒸氣係向長泰興業社購買,熱能則向鼎昌企業社購買。 偵11899號卷一第69頁 彰化縣政府府環授字證物第N0000-00號、N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各1 份 「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在群裕公司所設置之M06、M07鍋爐,分別以「群裕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他2733號卷第53-61頁、第106-11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70001441號函所附之查處報告、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資料(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書【含檢測作業保證書、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聲明書結果摘要、採樣分析紀錄、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戴奧辛檢驗報告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1.於105年12月7日在「長泰興業社」之M06鍋爐排放管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超標9.8倍。 2.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之集塵灰卸灰處採樣,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59.4ng-TEQ/g,超標59倍。 3.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之爐渣貯存區,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12.4ng-TEQ/g,超標12倍。 4.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之集塵灰卸灰處,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86.6ng-TEQ/g超標86倍。 5.於105年12月8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之集塵灰卸灰處,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308ng-TEQ/g,超標308倍。 6.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之爐渣貯存區,檢測戴奧辛數值為9.16ng-TEQ/g,超標9倍。 7.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之集塵灰貯存區,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293ng-TEQ/g,超標293倍。 8.同日在吳垣秀所駕駛之車斗上採集之樣品,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TEQ/g,超標6倍。 9.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廢木材貯存區採樣檢測含氯量(許可規範木屑含氯量需小於或等於0.006%),結果分別為0.087%、0.376%、0.077%,超標14.5倍、62.6倍、12.8倍。 偵11899號卷三第2、3、4-110頁、第7-8頁、第111-198頁、第287-289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70009342號含暨戴奧辛參考文獻資料 1.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所指之戴奧辛為多氯戴奧辛及多氯呋喃總稱,並以「毒性總當量」(TEQ)為標準現值,係以各項戴奧辛污染濃度乘以國際毒性總當量因子表示。 2.戴奧辛在生態環境中「非常穩定」、生化分解微乎其微。戴奧辛需加熱到800度C才能分解,抗酸、耐鹼、難溶於水,易溶於脂肪,幾乎無法自體內排出,對免疫系統、肝臟、賀爾蒙分泌造成重大影響。進入人體途徑有食入、皮膚及呼吸,食入為最主要途徑(食物占98%、空氣占2%),進入生物體後即貯存於脂肪當中,因而在食物鏈中會有生物累積及生物擴大之效應,與泥土或其他粒狀物質間也容易形成強鍵,一旦造成污染,不易清除。戴奧辛可經由空氣媒介傳送戴奧辛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水體傳送受戴奧辛污染的水中懸浮物,在土壤經由風立即水的侵蝕而移動,經由生物營養交換或其他商業污染行為傳遞。 說明: 「長泰興業社」自煙道「長期」排放總毒性當量濃度值9.78倍之戴奧辛,幾乎無法由自然環境分解,雖直接由附近生活之人呼吸進入人體之比例僅2%,但其餘是透過上述之效應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因而戴奧辛有「世紀之毒」號稱,與同為燃燒鍋爐產出之硫氧化物、氮氣化物等氣體之危害相提並論,因此認為被告林建輝及王智勇長期惡意違反規定操作鍋爐,產出總毒性當量濃度值超標之戴奧辛物質在自然界中無法分解,最後累積在食物鏈頂端之人體,足以污染環境,致生公共危險。 偵11899號卷四第54-55、56-59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督察紀錄、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 照片 1.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及11月1 日 偕同中區督察大隊前往事故地點之路 旁及河床、375-X5號暫置地點(TOYO TA停車場)採車斗上之廢棄物送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重金屬元素 (稱「TCLP」,起初未懷疑廢棄物來 自鍋爐業者,未檢測戴奧辛濃度), 事後戴奧辛檢驗過程詳見下述之說明 。 2.檢察官於105 年12月8 日偕同中區督 察大隊勘驗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 之鍋爐設備操作流程及現場廢木材堆 置場,其結果分別為: Ⅰ長泰興業社M06蒸氣鍋爐操作流程: ①藉由燃燒廢木屑產生熱能,提供蒸氣給「群裕公司」及弘裕公司使用。 ②廢木材燃燒後產生爐渣混合旋風分離 器、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出口之1等2處 集塵灰後,裝入太空包貯存。 ③廢棄於旋風分離器進入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前,有一活性碳噴注裝置,將粉 狀活性碳噴入袋式集塵器,該裝置與 許可項目不符,據現場人員所稱,為 環保單位進行煙道檢測時,方將活性 碳噴入集塵器,以規避檢查。 ④廢棄進入吸附設備後,係利用田莊於其內之活性碳吸附燃燒過程產生之污染物戴奧辛,惟經請王智勇打開吸附塔後,確認其內僅有2座吸附櫃裝填活性碳,另2座損壞,其上僅鋪有1薄層之活性碳,王智勇陳稱量每包25公斤之粒狀活性碳3包,與許可文件要求須鋪設600公斤之粒狀活性碳相差甚多。 ⑤確認鍋爐燃燒溫度僅約攝氏500 度至600度。 Ⅱ鼎昌企業社M07鍋爐操作流程: ①M07鍋爐為熱媒鍋爐,藉由燃燒廢木 屑所產生之熱能,提供熱能給群裕公 司使用。 ②廢木材燃燒後產生之爐渣、脈動式袋 式集塵器產生之集塵灰後,裝入太空包後貯存。 ③廢棄經由2座旋風分離器後,進入熱 交換器、旋風分離器、脈動式袋式集 塵器、洗滌塔、除霧氣後由排放管道 排放。 ④戴奧辛之吸附裝置,透過活性碳噴注器噴入脈動式袋式集塵器。 ⑤向現場人員確認鍋爐燃燒溫度僅約攝氏500度至600 度。 Ⅲ廢木材堆置場: 現場廢木材表面大部分批覆有一層塗 料,廢木材夾雜廢塑膠料,廢木材堆 置場另一側,堆置有大量集塵灰及爐 渣,由環保署人員採集,檢驗戴奧辛 污染物,令於爐渣集塵灰堆置區旁採 集活性碳樣品,送驗其碘值,已確認 該活性碳之吸附力。 說明: 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之鍋爐燃料之品質、燃燒溫度、活性碳放置數量或更換頻率,均未達可處理戴奧辛之標準。 3.搜索後確認吳垣秀所傾倒之廢棄物來 自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後,檢察 官於105 年12月9 日偕同中區督察大 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吳垣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及子車停放地點,採子車上深約 60公分之廢棄物,檢驗戴奧辛總毒性 當性濃度值為6.19ng/TEQ/g,超標6 倍。 相864號卷第253-254頁、第56-57頁、第20-35頁、第211-253頁、第254-266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在被告林建輝住處扣得之長泰興業社帳簿、記帳本、「群裕公司」地磅記錄單SONY隨身碟1個 偵9693號卷一第60-61頁及扣案物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影本、扣案之群裕、弘裕公司之文件 1.長泰興業社供應蒸氣之記錄表、操作記錄月報表、活性碳更換記錄、合約書、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地磅記錄單。 2.弘裕公司設置之地磅單記錄表、磅單原本1箱(含375-X5號車輛過磅記錄)等。 偵11899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276頁及扣案物 「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與「群裕公司」之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影本、熱能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 「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與群裕公司」簽訂「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與「熱能買賣賣契約書」,分別自102年1月1日及同年6月26日起,由「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在群裕公司廠區內,分別設置M06型及M07型燃材鍋爐各1座,利用煤炭、木材等原料,燃燒鍋爐產生蒸氣或熱能供群裕公司廠內印染製程使用。 扣案物編號3、C-3,偵11899號卷四第42-45頁 「群裕公司」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申請資料 1.「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設置之鍋爐,係由「群裕公司」向彰化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作許可證號分別為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及N0000-00號,核准製程均以木材為燃材鍋爐原料。 2.依許可證所載M06鍋爐標準操作程序:經點火燃燒木材,燃燒後產生之高溫將自來水加熱成水蒸氣,以供應群裕公司廠內製程使用,於燃燒過程中,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辛、粒狀物品、硫氧化物、氮氣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經旋風分離器、洗滌塔、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及吸附設備有效控制後排放。每次活性碳更換量為600斤,每年需更換48次。 3.依許可證所載M07鍋爐標準操作程序:經點火燃燒木材後,於爐內燃燒產生熱能,將導熱油轉為為熱媒發熱量,供應「群裕公司」內製程使用;於過程中,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辛、粒狀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重金屬及其他化合物等污染物,經旋風分離器、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及洗滌塔有效控制後排放,其中,戴奧辛採噴注式技術有效控制,該技術為將活性碳噴注於廢氣管線中吸附戴奧辛,並附著於濾袋上,將吸附戴奧辛之活性碳將與粒狀物共同除去,活性碳噴注器於鍋爐操作期間進行連續噴注活性碳,噴注量為0.42公斤/小時。 他2733號卷第53-61頁、第115-167頁、第106-113頁、第62-104頁 扣案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委託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證人即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璟公司)負責人林尚永於警詢中之證述 1.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透過群裕公司與泓璟公司、日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僅限於代號D-1099(非有害事業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199(即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及D-1101(即爐渣)。以上清除、處理合約未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2.證人林尚永證述僅受託至「群裕公司運爐渣至日友公司處理,不包含集塵灰,清除及處理費用每公噸為1萬6000元。 偵9693號卷一第230-231頁及扣案物 搜索「群裕公司」現場及器翻拍照片38張 「群裕公司」現場情形及「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在「群裕公司」設置鍋現場情形。 偵11899號卷一第215-253頁 「群裕公司」地磅過磅記、地磅紀錄單磅單 前去「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之、重量、時間。 偵9693號卷二第5-33頁,偵11899號卷一第73-74頁、第79頁、第116-124頁,偵11899號卷二第59-60頁,相864號卷第12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卷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5年10月29日) 、吳垣秀死亡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1.民眾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聖安橋旁,發現車號000-00號曳引車,懸掛車號00-00號子車翻覆於該處,引擎未熄火。 2.上開車長13.1公尺,多於道路寬度,因此,吳垣秀將車尾朝大排,車頭往左轉與車身呈L形之90度角,研判於吳垣秀舉起車斗傾倒廢棄物傾倒至排水溝過程中,子車重心不穩往左翻覆,同時車頭遭傾倒之子車擠壓,致坐在駕駛座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致缺氧性休克而死亡。 3.現場下方水溝旁已有吳垣秀遭傾倒之爐渣、集塵灰,部分遭水流沖刷,路面之爐渣、集塵灰係子車翻覆時散落,現場散發刺鼻之阿摩尼亞味。 相864號卷第3頁、第9頁、第20-35頁、第17頁、第39頁、第43-48頁、第5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子車99-YX)與同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說明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1.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2 時40分許,在彰化市中央路、中華西路口;同日上午2時44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南興橋路口;同日上午2時51分許,在花壇鄉中山路監理站路口;同日上午3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斑鳩路口(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兩車同行經過之畫面。 2.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3時51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同日上午4時2分許,在花壇鄉東外環、139線之監視器攝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單獨離去之畫面。 3.由上可知吳垣秀載運曳引車至事故地點傾倒時間約為105年10月29日上午2時51分許至同日3時55分許間。 相864號卷第104-106頁、第103頁、第107-127頁 車牌號碼00-00-解列申請紀錄、行照、車牌號碼 000-00 之GPS資料 1.吳垣秀駕駛左列車輛於105 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傾倒廢棄物遭民眾記下車牌報案。 2.吳垣秀所駕駛之曳引車為靠行車輛,登記為遠雄運通公司所為,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已遭膠帶黏貼鏡頭。 3.依環保署資料所示,車號00-00子車已於105年8月29日向環保署聲請解除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車輛之列管。 4.依行車紀錄所示,吳垣秀於運載或傾倒廢棄物前會將GPS拔除,案發前最後一次車行紀錄為28日下午6時許,車輛位於彰化縣全興工業區(群裕公司位於全興工業區)。 相864號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130-166頁 吳垣秀手機拍翻照片、車上遺物翻拍照片及影本、吳垣秀持用之手機影像資料 吳垣秀生前非法清運廢棄物記錄及聯絡資料、影像。 相864號卷第71-82頁、第85-9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375-X5號曳引車案發同行徑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轄內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未執行搜索前)群裕公司105年10月28日地磅過磅記錄、地磅記錄單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吳垣秀至案發地點。 2.中區督察大隊派員以稽查名義查訪,在群益公司發現吳垣秀所駕駛之曳引車於案發前1日之過磅資料。 相864號卷第103頁、第104-127頁、第128-129頁 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帳冊 1.帳冊記載「C料」即為支付清運爐渣及集塵灰之費用。 2.記載處理木材費用。 3.記載購買活性碳費用,惟支出金額與應購買活性碳之金額顯不相當。 偵11899號卷一第140-149頁、第198-204頁及扣案物 林建輝、黃孝仁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1.被告林建輝、黃孝仁等人已得知吳垣秀前往「群裕公司」場區載運集塵灰渣發生死亡車禍。 2.被告林建輝指示員工向活性碳廠商購買發票,因應環保署稽查人員檢查。 偵11899號卷一第136-139頁 長泰興業社鍋爐、污染防治設備配置圖 現場情形。 偵11899號卷一第16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蘇信迪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王智勇指認被告蘇信迪即為介紹司機前去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清運爐渣及集塵灰之人;被告蘇信迪名下之自小客車廠牌與被告王智勇所述前去聯絡清運廢棄物之男子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相同。 偵11899號卷一第161-162頁、第166頁、第170-171頁 「群裕公司」廢棄物清理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熱能買賣合約書、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含型號M-06及M-07鍋爐之申請資料)、工廠登記證 1.「群裕公司」營業產生之空氣污染、廢棄物等防治措施之申請文件。 2.依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所載,操作人員應按規定格式做成記錄,並保存5年備查。因此,被告林建輝指示被告王智勇虛偽做成活性碳更換記錄,並提供給主管機關檢察,即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 他2733號卷全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原審106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同上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清冊、偵查中扣案鑑價費用受領單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應收展期餘額表、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收據、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車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10月31日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中古車買賣定型契約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函、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0月25日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0月31日函 1.法院准許查扣在新臺幣1000萬元範圍內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之財產。 2.禁止被告蘇信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 3.被告蘇信迪於偵查中聲請就查扣之車輛鑑價,並繳清鑑價費2000元,鑑價結果殘值約32萬元。 4.扣押被告林建輝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新臺幣240萬069元。 5.扣押被告林建輝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88萬790元。 6.扣押被告黃煌松所有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新臺幣204萬0601元。 7.扣押被告黃孝仁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新臺幣1萬8896元及美金100.33元。 8.扣押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所有之不動產。 聲扣20號卷及查扣616號卷內 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420號函 1.本案M06鍋爐使用以摻有含漆料之木材及含塑膝物質等之廢棄物作為燃料,因焚化溫度未能至少高於850度C,故於燃繞過程中形成部分不完全燃燒之碳氫化合物,再與廢棄物或廢氣中之氯化物結合形成戴奧辛氣體,併隨生成之氯苯、氯酚等戴奧辛前驅物質,亦會於爐外低溫再合成為戴奧辛物質,隨廢氣排放。而部分之氣相戴無辛會因煙氣後端溫度下降而凝聚與成核附著於集塵灰顆粒表面,或因被吸附於活性碳上經防制設備捕集,使得集塵灰中亦含有高濃度之戴奧辛物質。由於氣態戴奧辛大部分皆可為活性碳所吸附,若防制設備中活性碳注入量不足,將造成含高濃度戴奧辛之有害氣體排放。 2.另依本署於「群裕公司」集塵灰、爐置區及載運車輛車斗內採樣分析結果,其戴奧辛濃度介於6.00-000ng-TEQ/g,屬本署公告之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1.0ng-TEQ/g)。由於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解性,其所排放之戴奧辛廢氣及任意棄置之集塵灰、爐渣廢棄物,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河川、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等,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 原審卷三第31頁 附表三:(「群裕公司」、弘裕公司、被告林建輝住處扣得) 編 號 扣案物品 ㈠ 日期為104年9月8日、104年5月26日、105年10月21日之活性碳發票影本(證物編號37、A3) ㈡ 104、105年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證物編號37、A3) ㈢ 104年9月18日輔導說明 ㈣ 合約書8份( 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 ㈤ 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1 本 ㈥ 地磅紀錄單3 張 ㈦ 弘裕企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3 本 ㈧ 弘裕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 ㈨ 弘裕企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1 本 ㈩ 群裕加工明細1 本 弘裕企業業務資料光碟片 車號000-00號車輛地磅紀錄表、磅單 弘裕企業103年地磅紀錄表、磅單1箱 弘裕企業104年地磅紀錄表、磅單1箱 弘裕企業105年地磅紀錄表、磅單1箱 弘裕公司污泥磅單1箱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林建輝 壹仟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10,186,752元) 2 黃煌松 陸佰柒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 (6,791,168元) 附表五: 編號 查扣標的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58萬8,790元 林建輝 二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號存款新臺幣 240萬690元 林建輝 三 ①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 ②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 ③彰化縣○○鎮○○段000號及99之1號土地 林建輝 四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存款新臺幣 204萬601元 黃煌松 五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黃煌松 六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存款新臺幣1萬8,896元、美金100.33元 黃孝仁 七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同小段487 地號土地 王智勇 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蘇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