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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沒收參與人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泓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沒收參與人
舜御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慧珠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典翰
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沛全
即被告
詹志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程東富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被告
周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109年偵字第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 御有限公司、謝典翰、吳沛全、詹志雄、程東富罪刑部分撤銷。

二、邱錦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

四、舜御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

五、謝典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六、吳沛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詹志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八、程東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九、其他(周智偉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駁回。

十、周智偉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邱錦宗自民國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舜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妻黃慧珠,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邱泓誌,下稱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僅舜御公司和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皆不包括貯存場或轉運站)。邱錦宗並實際綜理、決策、管理前3家事業之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原承租臺中市○○區○○○0段000號作為三家事業實際作業之場地,嗣於107年間遷移至臺中市○○區○○○000巷000○00號(下稱慶光廠)。謝典翰以仲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而與邱錦宗熟識,107年初開始與邱錦宗合作,介紹將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信公司)之污泥再製品出貨到慶光廠。謝典翰之友人許秋萍曾受雇於吳沛全,謝典翰因而於107年初認識吳沛全。

二、謝典翰有意在慶光廠之外,再開闢一個新的土尾場,找上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宇駿公司之名義經營混凝土業,並於107年5月初接洽蕭月嬌,租約自107年5月30日起正式起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月嬌承租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倡和淨水場旁之「源大混凝土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0段00號旁)(○○○段000之0土地,面積4318㎡、礦業用地,為蕭月嬌與蔡劉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第000之00土地,面積389㎡、礦業用地、蕭月嬌應有部分全部)(同段第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4723㎡、礦業用地、蕭月嬌與蔡劉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錦宗同意以宇駿公司名義對外擴大營業(下稱二水廠),並由謝典翰在現場擔任二水廠實際負責人(二水廠成立緣由詳後述)。

三、長信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4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府核發「104苗縣廢處字第003-1號」、106年7月7日核發新許可證「106苗縣廢處字第003-2號」、106年10月12日延展許可證「106苗縣廢處字第003-3號」、108年7月30日府核發許可證「108苗縣廢處字第003-4號」)。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D-1103焚化爐底渣、S-0104含銅污染土壤及S-0106含鎳土壤等6種事業廢棄物,在長信公司一廠(坐落苗栗縣○○鄉○○村○○0○0號),以物理處理及固化處理,添加卜特蘭水泥、其他工業觸媒及添加劑,經拌合、灌注、養生、破碎後製成資源化產品,稱為人工粒料,抗壓強度須大於10㎏f/㎝²,僅能做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銷售對象限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亦僅能銷售予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等用途。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品於貯存區滿載(800公噸)之情形,即停止處理廢棄物,並應於90日內尋找其他銷售對象,否則應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再委託合格之處理機構掩埋處理。

四、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8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77-2號」;107年5月31日核發「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應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廠址,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砂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須大於20kgf/㎝²,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下稱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粒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亦僅能銷售予礦業、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及其他相關行業等業者,用於替代天然砂石、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等用途。若累積大量資源化產品無法去化時,應通報主管機關,於6個月內暫時停止收受處理廢棄物,減少資源化產品生產量,待銷售完磬後,再開始廢棄物收受處理及資源化產品生產業務。

貳、慶光廠部分:

一、邱錦宗、謝典翰明知上述污泥再製品製程不佳,市場需求度很低,根本找不到地方合法去化,而且本身亦無經營混凝土事業之真意,僅為貪圖污泥處理廠支付之去化污泥代價,收受處理機構之污泥再製品獲利,且知悉處理機構產出之污泥再製品,仍須按許可文件內容之規定使用,否則其中所含之重金屬仍會污染土壤或水體。邱錦宗透過謝典翰認識長信公司之業務人員管謹台(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可藉收受長信公司生產之污泥再製品獲利,而且長信公司的產品顯然是偷工減料之產品,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添加水泥、藥劑等原料,況且更須以「運費」名義補貼給下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60元之處理費,顯然為事業廢棄物。

二、邱錦宗、謝典翰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在慶光廠:

㈠自長信公司收受未依許可處理之污泥堆置、貯存之部分(收受期間為107年2月至4月),先由邱錦宗於107年2月7日以宏宗企業社名義,與長信公司簽訂銷售契約,佯為以每公噸10元向長信公司購買人工粒料、級配製品,實為長信公司支付每公噸560元之處理費,總計出貨2509.87公噸,以匯入舜御公司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147萬5804元(不含稅為140萬5527元)給邱錦宗,謝典翰再分得其中11萬5454元作為佣金。而邱錦宗則以舜御公司名義,開立名實不相符、同處理費金額之「運費」(實為處理費)發票給長信公司。

㈡另自臺中工業區載運或來自其他不詳業者「東元國際」、「堡富興業」、「潔安」之污泥、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木材、廢樹枝、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慶光廠堆置、貯存,向不詳之非法業者收取每公噸300元至720元不等之費用,邱錦宗、謝典翰再予朋分。

㈢邱錦宗再指示與其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員工林隆富、陳宏銘、林塗城、陳永龍、徐國輝、蕭竣元、魏重信、陳建翰(上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在慶光廠操作挖土機、駕駛營業曳引車、營業大貨車等機具,將前開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攪拌,伺機運出,而非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

三、關於慶光廠內之事業廢棄物流向:

㈠附表一編號7(○○鄉○○○段)之土地:邱錦宗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15日以宇駿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地主洪慶芳、吳陳梨花承租土地使用,以供堆置來自慶光廠區之污泥、水泥袋、飼料袋等事業廢棄物(由慶光廠員工運出),嗣因數量過多遭居民檢舉,邱錦宗乃指示與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程東富,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初間,接續2次點火燃燒上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又因燃燒後之廢棄物會產生大量之煙霧及悶燒,於燃燒後以挖土機挖土覆蓋,以避免附近民眾察覺。然因當地村長接獲民眾檢舉,報警及報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該局於108年4月1、3日派員前往查看並蒐證。

㈡附表一編號8(○○鄉○○段)之土地:謝典翰107年11月間離開二水廠之後(詳後述),仍在從事開發土尾場的工作。謝典翰於108年3月4日接洽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00之0、之0、000、000之0、之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有整地回填需求之工地(芬園郵局後方),簽訂委託回填契約後,由謝典翰報告邱錦宗此事。遂由謝典翰、邱錦宗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5日獲業者盧俊宇允許得以進場後,邱錦宗指示慶光廠內與其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員工,於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6月間止,將慶光廠內之事業廢棄物,運至該地回填,並指派徐國輝在該處操作怪手整地,謝典翰則不定時至現場查看、管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會同環保機關勘驗開挖,發現該處遭回填污泥混合物、碎光碟片、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

㈢附表一編號9(○○鄉○○段)之土地:緣許新林(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銀行山一帶),欲回填做為日後種植牧草飼養乳牛之用地。邱錦宗、謝典翰乃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邱錦宗出面,以舜御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1日和許新林簽訂土石方買賣契約,而得以進場後,遂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指示與其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慶光廠員工林塗城、陳建翰、陳宏銘等人,或不詳運輸業者,將慶光廠之事業廢棄物運至該地回填。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日會同環保機關勘驗開挖,發現該處遭回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污泥混合物等廢棄物。

㈣邱錦宗另指示員工陳永龍、林隆富等人,將慶光廠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二水廠堆置(詳後述),伺機運出棄置、回填而為非法處理。

參、二水廠部分:

一、謝典翰經南投縣名間鄉前鄉長謝朝輝介紹,認識富晴興業有限公司(運輸業者,領有甲、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下稱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得知可藉收受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再製品獲利,遂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具經營混凝土業資格之宇駿公司名義,於107年5月初向不知情之蕭月嬌接洽承租上址源大混凝土廠之土地及廠房設備,謝典翰從107年5月3日就招聘詹志雄為二水廠之員工,而謝典翰、邱錦宗與蕭月嬌之租約時間,從107年5月30日起才正式起算。成立二水廠後,由謝典翰在現場擔任實際負責人,詹志雄為員工負責修繕機器與操作怪手,而謝典翰再託其友人吳沛全尋覓棄置處所(俗稱土尾),吳沛全則藉此抽佣。

二、謝典翰、邱錦宗均無經營混凝土事業之真意,僅為收受處理機構之污泥再製品獲利,且知悉處理機構產出之污泥再製品,仍須按許可文件內容之規定使用,否則其中所含之重金屬仍會污染土壤或水體;而且冠昇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添加砂石等原料,產出之污泥再製品,散發強烈刺鼻惡臭,呈鬆散狀,品相不佳,並未固化至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規定之抗壓強度大於20kgf/㎝²,市面上根本無正常廠商願意接受此類污泥,且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支付每公噸400元之處理費,顯然仍為事業廢棄物。謝典翰、邱錦宗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邱錦宗提供二水廠之土地及廠房設備,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派謝典翰在現場實際負責,由謝典翰於107年7月間出面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業務人員蘇柏盛接洽,佯簽訂由冠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宇駿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約定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並支付宇駿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處理費。在謝典翰擔任二水廠現場負責人之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付處理費用540萬元,其中510萬元匯入謝典翰指定之友人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另30萬元匯入邱錦宗指定之宇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另外,邱錦宗於107年8、9月間指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員工蕭竣元、穆坤雄(檢察官另案偵查)、魏重信等人,自慶光廠載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至二水廠。謝典翰於107年5、6月間起,招聘與之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詹志雄、陳建翰在二水廠工作。邱錦宗、謝典翰乃指示上揭詹志雄、蕭竣元、陳建翰等員工,混合二水廠內廢棄物,伺機運出,而非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

三、嗣因二水廠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散發刺鼻惡臭,且遇到雨天就流出惡臭之深褐色污水,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並遭當地居民質疑與二水廠緊鄰之臺灣自來水公司二水營運所倡和淨水場之淺水井1口遭封閉有關,到二水廠抗議並向有關機關陳情,二水廠自107年11月後即停止收受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且謝典翰與邱錦宗因二水廠帳目不清而生嫌隙,謝典翰於107年11月間退出二水廠之運作,邱錦宗則接續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間起(即謝典翰退出二水廠之運作後),改派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詹志雄管理二水廠之事務,命二水廠員工將污泥、集塵灰、碎CD片混合物、廢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添加少許劣質混凝土攪拌,製成破碎、鬆散輕質、仍散發臭味之混凝土塊,佯裝合法使用人工粒料製成混凝土方塊,再伺機運出,而接續在二水廠區非法處理、堆置廢棄物。直至108年7月30日檢察官協請環保機關、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宇駿公司為止。

四、關於二水廠內事業廢棄物流向,依謝典翰在二水廠之去留 ,分成二個時期:

㈠謝典翰、邱錦宗自107年8、9月間,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典翰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二水廠員工,將堆置在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後載運至下列地點:

1.附表一編號1(南投縣○○鄉○○段)之土地:

⑴吳沛全先前以合作種植作物為由,自任為連帶保證人,推由陳俊儒出面為承租人,於106年8月23日向蔡雨祐承租○○段第0、0地號土地(○○段第0地號、面積2832.65㎡、中華民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蔡雨祐係先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段第0地號、地主蔡雨祐、面積388.28㎡、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從而得通行蔡雨祐本可通行之同地段第0、0號土地(○○段第0地號、2027.00㎡、中華民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段第0地號、14324.39㎡、所有人為龍泉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龍泉寺與南投縣民吳玉蒼有三七五租約登記)。

⑵吳沛全於107年7月初,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無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取得同地段第0地號不知情之三七五租約耕作人吳玉蒼同意,得於該第0地號土地凹陷處回填土方。吳沛全將此回填凹地之機會一併轉知謝典翰、邱錦宗,以供二水廠回填廢棄物。邱錦宗、謝典翰、吳沛全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據報當場查獲為止,由謝典翰指示與其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詹志雄、魏重信、穆坤雄等人,堆置回填來自二水廠之污泥廢棄物,再於表面覆蓋原生土壤。

⑶因民眾發現報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7年8月29日上午前往緝獲。然南投分局誤信污泥是自來水工程開挖的土方,並未循線破獲污泥來自彰化縣二水鄉之二水廠。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0日會同環保機關,陸續勘驗開挖,發現該處遭回填帶有氨水臭味之黑色污泥廢棄物。

2.附表一編號2(南投縣○○鎮○○○段)之土地:

⑴吳沛全獲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河川區、農牧用地、16838.00㎡、共有人有黃玉民持有57/60,其餘陳慶森、陳慶達、陳慶瑞、陳慶祥、陳慶華、陳月鄉、楊麗宗、楊瓴甄公同共有3/60)有整地需求,便告知謝典翰、邱錦宗此訊息,由吳沛全、邱錦宗、謝典翰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無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典翰於107年5月22日出面與不知情之第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黃玉民洽談,簽立同意書,獲應允進場。

⑵邱錦宗、謝典翰、吳沛全基於提供土地回填,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典翰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二水廠員工詹志雄、穆坤雄、魏重信等人,從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混合攪拌污泥、碎光碟片等事業廢棄物,運至現場回填該地及相鄰之同地段第000之0號國有土地(河川區、地目:原、農牧用地、面積11015㎡)。

⑶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會同環保機關勘驗開挖,發現該處遭回填碎光碟片、散發惡臭味之污泥、集塵灰、爐渣、底渣混合物等廢棄物。吳沛全因介紹、提供廢棄物之棄置去處,自謝典翰處總計獲得10萬元之佣金。

㈡因謝典翰收進大量冠昇公司的污泥,堆積於二水廠,又無力收拾善後,邱錦宗對謝典翰頗多抱怨,107年11月間某日命謝典翰離開二水廠。自謝典翰離開二水廠後,邱錦宗改派詹志雄接替擔任二水廠之現場負責人,由詹志雄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二水廠員工,將堆置在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後載運至下列地點:

1.附表一編號3(南投縣○○鄉○○段)之土地:

⑴吳沛全先向不知情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目與使用分區:空白、面積1224.23㎡)所有權人廖素蘭佯稱要做停車場使用,於107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月租金1萬元)後,欲轉而提供邱錦宗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邱錦宗則每月支付1萬5千元供吳沛全給付租金,其間差額即為吳沛全之佣金。

⑵邱錦宗、詹志雄、吳沛全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無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2月間,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二水廠員工將廠內污泥回填至○○段第000地號及相鄰第000、000地號土地(○○段第000地號、地主邱森輝、面積2749.18㎡、使用分區與使用地目空白)(○○段第000地號、地主邱森輝、面積2233.52㎡、使用分區與使用地目空白),二水廠員工並將廠內玻璃纖維運至該地堆置不顧。

⑶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0日會同環保機關勘驗開挖,發現該處遭回填含有刺鼻阿摩尼亞味道之污泥,以及上開堆置之玻璃纖維(以太空包盛裝)等廢棄物。吳沛全因介紹、提供廢棄物去處,而自邱錦宗獲得1萬元之佣金,即租賃2個月之差額。

2.附表一編號4(雲林縣口湖鄉魚塭)之土地:邱錦宗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人接洽位於雲林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面積4088㎡,農牧用地,林原丞應有部分1/6;林火城應有部分1/6;林志浩應有部分1/3、林金昌應有部分1/3)(即口湖鄉蚶仔寮之漁塭),以囤土為由,獲應允進場後,再由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詹志雄,將二水廠內污泥攪拌製成污泥塊後,於108年6月18、19日交予不詳業者運至該處傾倒。

3.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四湖鄉魚塭)之土地:緣吳慶分於108年5月間透過親友介紹,為地主王進吉施作回填工程,約定提供水庫清淤土方為王進吉整地,施工地點為雲林縣○○鄉○○段第000號土地(面積12265.70㎡,地目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實況為魚塭),工程費用300萬元,王進吉於同年5月21日先匯款30萬元予吳慶分。嗣於同年6、7月間,吳慶分另雇周智偉操作怪手在場整地、回填,並託周智偉尋找回填土方。周智偉經人介紹認識邱錦宗,於108年6月21日起,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邱錦宗,約定由邱錦宗支付周智偉每車1000元至2000元之補貼費用,再由邱錦宗指示二水廠其他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員工詹志雄、陳建翰、蕭竣元等人,於108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駕駛大貨車載運污泥、條狀玻璃纖維、廢光碟碎片及部分污泥摻拌少許水泥之水泥塊等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再由周智偉操作怪手將散狀之污泥、廢光碟碎片等物回填在魚塭窪地,接近地面上之表層,則鋪設摻有污泥、玻璃纖維、廢光碟碎片及少許水泥之水泥塊。嗣因周智偉發現有疑似環保局人員在跟監,乃與邱錦宗佯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表面上由周智偉以每公噸40元向邱錦宗購買以「環保料」製成之混凝土塊,以掩人耳目。嗣因環保局人員跟監由宇駿二水廠出貨的砂石車,循線掌握污泥出貨到四湖鄉魚塭之事實。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日會同環保機關勘驗開挖,發現該處魚塭已部分遭回填,表面為添加水泥之混凝土污泥塊,質地輕盈脆弱,夾雜光碟碎片及玻璃纖維等廢棄物,開挖後發現具惡臭味之散狀污泥混合物之廢棄物。

4.附表一編號6(彰化縣○○鄉農地)之土地: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面積77125㎡),曾遭人盜採砂石,形成深坑,有回填需求,遂與彰化縣政府約定,由彰化縣政府提供清淤工程土方回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聘請保全人員在現場管理維護,而彰化縣政府再交由北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合作廠商政安企業社施作回填整地工程,工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邱錦宗得知該處有回填需求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向現場工作人員接洽,獲得應允後,於108年6、7月間,指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二水廠員工詹志雄等人,將廠內污泥載至現場回填,並支付每車2000元之代價予不詳之現場人員。嗣因環保局人員於108年7月18日跟監從二水廠出發清運污泥之大貨車,循線掌握上情。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會同環保機關勘驗開挖,發現結塊狀黑色土方之污泥混合物之廢棄物。

肆、邱錦宗幫助冠昇公司申報不實之部分:

一、申報義務說明: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亦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5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 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已),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幫助申報出貨給天瑞營造不實:

㈠江國宏為冠昇公司之業務副理,負責產品銷售、推廣業務,亦需經手上述申報文件。江國宏、邱錦宗、謝典翰均明知邱錦宗實際經營之宏宗企業社和宇駿公司,事實上並未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出貨給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營造),為掩飾冠昇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至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實,並應付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義務,江國宏乃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蘇柏盛、邱錦宗、謝典翰則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犯意,江國宏先委由富晴公司之業務蘇柏盛和宇駿公司二水廠現場負責人謝典翰接洽,邱錦宗獲悉後提供其宏宗企業社先前於102年7月29日和天瑞營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內容為宏宗企業社出售碎石級配給天瑞營造,天瑞營造使用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工程)、現場施工照片,讓謝典翰轉交給蘇柏盛,蘇柏盛再交給江國宏,江國宏彙整後於107年7月16日以冠昇公司107字第1070716001號函,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新增產品使用單位宇駿公司,經桃園市環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7年7月26日以桃環事字第1070060910號函,請其補充末端使用者天瑞營造及工程相關文件,並說明應直接使用於工地,不宜暫存於宇駿公司租用之場地,蘊有備查之意。

㈡邱錦宗後續授權謝典翰蓋用宇駿公司大小章於擬妥之宇駿公司出貨至上揭重劃區工程之107年8月、9月出貨單上,謝典翰再交給蘇柏盛,蘇柏盛再交由江國宏,江國宏彙整製表後,於107年9月至11月間接續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宇駿公司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7年8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天瑞營造用於所承攬之上述工程」此不實事實。因而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管理處理機構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三、幫助申報水泥方塊契約及出貨數量不實:

㈠107年11月間,二水廠停止進貨冠昇公司之污泥後,富晴公司蘇柏盛另尋得臺中市和平區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願意接受冠昇污泥。冠昇公司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出貨給齊國公司,但也需要提供相關的工程契約文件以資證明齊國公司有這麼多人工粒料需求。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均知齊國公司現場之混凝土方塊模具僅有9個,且每製成一方塊需要2日以上之養生時間,每月產量有限,蘇柏盛、邱錦宗亦知宇駿二水廠也有混凝土方塊而且都賣不掉,不可能再向人購買。宇駿二水廠與地處臺中市和平區之齊國公司距離遙遠,根本不可能將笨重的水泥方塊從臺中市和平區運到彰化縣二水鄉,也不可能運到臺中市烏日區舜御公司。

㈡江國宏試圖增加冠昇公司污泥銷貨去處,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乃承前申報不實之犯意;由蘇柏盛、邱錦宗承前幫助之犯意,宋國維、陳世允則亦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犯意,江國宏委由富晴公司之業務蘇柏盛,將擬妥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內容為齊國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每月販售15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送交舜御公司,讓邱錦宗交代舜御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在買方人欄下蓋用舜御公司之大小章,另透過宋國維請陳世允在賣方人欄蓋用齊國公司之大小章,再由蘇柏盛交給江國宏。江國宏以冠昇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1029001號函,檢附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以為證明,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做為水泥方塊及水泥製品,符合許可內容。桃園市環保局為形式上審查,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7305614號函覆同意備查。江國宏嗣於107年12月至108月1月間,接續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齊國公司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水泥方塊,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舜御公司之不實事實。因而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管理處理機構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伍、嗣彰化縣○○鄉○○路居民因不堪惡臭,多次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陳情,由彰化縣環保局移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保局、財政部賦稅署及中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等蒐證、執行通訊監察,於108年7月30日搜索冠昇公司、富晴公司、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謝典翰之住處,發現長信公司、冠昇公司將其等事業廢棄物送往慶光廠、二水廠,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錦宗、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詹志雄、程東富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周智偉、吳沛全、謝典翰,就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司法警察依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91-406、417-448頁)。是執行所得內容,對於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等人自身犯行,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另外,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又發現本判決其他被告和通訊監察對象之通話內容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形,而得為非屬通訊監察對象之其他被告之證據,經檢察官依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陳報,法院審查後予以認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曜刑智108年聲監可字第33、34號函(107他2728卷四第57、58頁)為憑,是依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本判決其他被告亦可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辯護人對警察依據該錄音內容製作而成之譯文均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照片、契約文書、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錦宗、程東富、詹志雄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謝典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與被告邱錦宗、程東富、詹志雄均同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證人邱錦宗(投檢107偵3991號卷第69-71頁、109偵3936號卷二第168-171頁、同偵卷第165頁、107他2728號邱錦宗筆錄卷第3-10頁、同卷第16-18頁、107他2728號邱錦宗筆錄卷第27-29頁、同卷第32頁、同卷第33-46頁、108偵7955號卷一第49-54頁、107他2728號邱錦宗筆錄卷第52-53頁、108偵7955號卷一第85-87頁、108偵7956號卷一第49-51頁、108偵7955號卷二第2-6頁、108偵7955號卷一第212-213頁、108偵7956卷一第73-77頁、同偵卷第145-151頁、同偵卷第159-163頁、108偵7955號卷二第128-132頁、108偵7955號卷三第138-144頁、108偵7955號卷四第4-11頁、109偵879號卷二第145-150頁、原審卷六第187-202頁、原審卷十第238-235頁)、被告兼證人謝典翰(南投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5頁、投檢107偵3991號卷第43-46頁、同偵卷第67-68頁、109偵3936號卷三第1頁、107他2728號謝典翰筆錄卷第15-18頁、同卷第21-23頁、109偵3936號卷三第2-4頁、107他2728號謝典翰筆錄卷第30-32頁、108偵7956號卷一第25-27頁、108偵7955號卷第88-90頁、108偵7955號卷二第135-137頁、同偵卷第2-6頁、108偵7956號卷一第159-163頁、108偵7955號卷二第69-73頁、同偵卷第128-132頁、108偵7956號卷二第57-60頁、108偵7955號卷三第138-144頁、原審卷六第165-186頁、原審卷十五第50-57頁)、被告兼證人程東富(109偵3936號卷三第69-71頁、107他2728號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81-82頁、同卷第133-134頁、同卷第128-130頁、同卷第137頁、107他2728號宇駿公司筆錄卷第121頁)、被告兼證人詹志雄(南投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2頁、109偵3936號卷三第32-36頁、107他2728號宇駿公司筆錄卷第35-37頁、108他286號卷第40-45頁、原審卷六第157-165頁)等人先前認罪之陳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員工林塗城(107他2728號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65-70頁、同卷第72-73頁、109偵3936號卷三第137-138頁、108他286號卷第8-15頁)、徐國輝(109偵3936號卷三第124-125頁、107他2728號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87-88頁、同卷第94-95頁、同卷第98-99頁、108他286號卷第8-15頁)、陳永龍(107他2728號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102-103頁、同卷第85-86頁、同卷第107-108頁、同卷第111-112頁、108他286號卷第8-15頁)、林隆富(107他2728號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83-84頁、同卷第120-121頁、同卷第115-116頁、同卷第124-125頁、108他286號卷第8-15頁)、蕭竣元(107他2728號卷-宇駿公司筆錄第23-24頁、108他286號卷第8-15頁、109偵3936號卷三第74-76頁)、陳建翰(107他2728號卷-宇駿公司筆錄第17-18頁、同卷第12-14頁、108他286號卷第8-15頁、109偵3936號卷三第95-98頁)、證人二水鄉倡和村村長鄭慶松(109偵3936號卷四第1-2頁、108偵7955號卷三第8-12頁)、臺灣自來水公司二水營運所股長陳進學(108偵7955號卷三第8-12頁)、二水廠打掃人員翁芳文(107他2728號宇駿公司筆錄卷第5-6頁)、二水廠地主蕭月嬌之配偶劉西斌(108偵7955號卷三第16-19頁、109偵3936號卷三第145-146頁)、宇駿公司會計賴美青(107他2728號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20-23頁、108偵7955號卷二第2-6頁、同偵卷第49-55頁、同偵卷第69-73頁、同偵卷第128-132頁)之證述相符。

二、關於慶光廠現場:

㈠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慶光廠區勘驗,發現現場6堆物料,分別為:D-0599土木及建築廢棄物、D-0799廢木材混合物、廢樹枝、營建混合物(疑似異味之污泥混合物)、具明顯異味之污泥混合物、營建混合物(混疑似污泥混合物),另有少許營建剩餘土石方,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照片(107他2728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41-55之9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第21-23頁)可憑。另查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許可內容俱無貯存場或轉運站,此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清除許可證在卷可考(107他2728號卷三第67-68頁),顯見被告邱錦宗經營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只能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即從甲地運到乙地的過程),但不能貯存、堆置或轉運廢棄物,更不能「處理」之(即不能將廢棄物變更其物理性質、變更物理型態,或終局掩埋之行為)。

㈡另外,於長信公司扣得之「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原審紫卷五第13-40頁),內容略以:長信公司和宏宗企業社於107年2月7日簽訂,宏宗企業社以每公噸10元向長信公司購買「人工粒料」、「級配製品」,宏宗企業社派遣舜御公司載運,契約期間107年2月7日至109年12月31日,約明廠內加工後用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一標(天瑞營造得標施工);後附長信公司人員管謹台之出貨廠商訪查紀錄,其內記載慶光廠區還有其他物料來自「東元國際」、「堡富興業」、「潔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均曾於紀錄上簽名。足見慶光廠遷移前後的廢棄物來源,除了長信公司以外,尚有來自其他不詳業者「東元國際」、「堡富興業」、「潔安」。基此,被告邱錦宗、謝典翰等人提供慶光廠土地,堆置、貯存、混合來自這些業者之廢棄物,伺機運出等情,可認屬實。

㈢長信公司確實出貨下列污泥(名稱為:混凝土粒料)給宇駿公司,即起訴書第32頁倒數第9行記載,宇駿有「收受不詳來源」污泥之起訴事實。起訴書第135頁引用證據編號45,亦記載:長信公司從107年2月26日到4月27日支付給宇駿公司147萬5804元的處理費,請宇駿公司處理之事實。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確認(原審卷十四第13頁),所稱「不詳來源」即包含長信公司,故此部分業已起訴,且與檢察官起訴宇駿公司收受冠昇公司污泥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法院審理範圍。而比對下列資料,可證明長信公司確實出貨污泥給宇駿公司。

㈣慶光廠區非法處理來自長信公司未依許可處理之污泥期間,被告謝典翰從被告邱錦宗處總計分得11萬5454元佣金等情,經被告謝典翰確認甚明(108偵7955號卷二第70頁),且有下列之宇駿進銷明細為憑(108偵7955號卷二第74頁),堪認無訛。

㈤上述記載佣金合計11萬5454元(5421.1+35275.1+28802.44+20930.46+25024.92=115454.02),流向被告謝典翰。其餘差額136萬0350元(147萬5804元-11萬5454元=136萬0350元),應向被告邱錦宗(或其經營之宇駿公司、舜御公司)沒收。

三、關於二水廠現場:

㈠被告邱錦宗提供宇駿公司之名義,利用宇駿公司、舜御公司之管道挹注資金,自107年5月30日起,以每月18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月嬌承租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倡和淨水場旁之「源大混凝土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0段00號旁),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由謝典翰在現場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租押金支票、郵政匯款申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在卷可查(原審藍卷四第215-253頁)、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藍卷一第107-159頁)、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原審藍卷二第225-245頁)、宇駿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原審藍卷二第255-300頁)可憑。

㈡被告謝典翰於107年7月間出面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業務人員蘇柏盛接洽,於107年7月9日簽訂佯由冠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實際上是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予宇駿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冠昇公司交由富晴公司運送,實際上約定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至二水廠,並支付宇駿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處理費,再由被告謝典翰、邱錦宗朋分,被告謝典翰、邱錦宗藉此提供二水廠堆置、處理來自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謀利等情,則有買賣契約書(原審藍卷五第436-440頁)、被告謝典翰之女友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藍卷一第87-104頁,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藍卷二第211-217頁,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同日隨即領出)、富晴公司人員蘇柏盛和被告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藍卷五第336-389頁)可憑。而且,冠昇公司人員江國宏電腦,亦存有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資料(原審藍卷五第412-435頁),可見冠昇公司、二水廠確有業務往來。

㈢「冠昇→富晴(溢德)→宇駿二水廠」運送之數量之核對:

㈣二水廠於107年10月16日,因彰化縣環保局接獲陳情到場稽查,已發現疑似爐石、爐渣、經洗選塑膠混合物、堆放具刺鼻異味黑色塊狀不明廢棄物,且陸續有貨車(包含富晴公司所屬車輛)出入,此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照片、車籍查詢結果可憑(107他2728號卷一第1-13頁)。107年11月13日起停止進貨冠昇公司污泥。另於107年11月20日,中區督察大隊曾到場稽查,在堆置區採集樣本,此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可憑(107他2728號卷一第102頁)。於108年3月、4月間,保七總隊蒐證發現有貨車運載廢玻璃纖維入廠,廠內員工在鐵桶模具內注水、以挖土機攪拌污泥、水泥、廢玻璃纖維,同年6月間廠內員工以挖土機挖取污泥至貨車車斗,此有保七總隊蒐證照片為憑(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21-27頁)。顯見二水廠除了收受冠昇公司等不同來源之廢棄物,堆置在廠區內外,還有將廢棄物摻和、拌合等處理行為。

㈤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二水廠勘驗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含明顯異味之污泥混合物,另堆置廢玻璃纖維、混凝土立方塊、內含木屑之太空包,被告邱錦宗在場陳稱會將廠內污泥與水泥、水、玻璃纖維攪拌後置於方形鐵模內製成立方磚或硬化後敲碎作為填地材料,但現場測試仍可輕易敲碎,強度不足,中區督察大隊後續於同年8月20日在廠內地面積水處、蓄水池、涵管道出水處採樣檢測,其中銅、鋅、鎳、總鉻含量有超出放流水標準者,可知該處廢棄物含有此類重金屬,而且廠區內貯存堆置區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如經雨水淋洗,這些未經妥善收集處理的滲流水,經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將污染水體水質。此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可憑(107他2728宇駿公司筆錄卷第1-4之14頁反面,查處報告第24-26、38-44頁、附件編號12)。而且二水廠位置緊鄰臺灣自水來公司倡和淨水場(場區內有水井),又鄰近濁水溪及重要灌溉系統八堡圳。如果廠內貯存、堆置之廢棄物經雨水淋洗,溶出重金屬的逕流水滲入地下、流入水體,勢必污染環境。

四、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程東富,將慶光廠、二水廠內之廢棄物,和其他廠內員工,運至由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吳沛全、周智偉提供之附表一各編號之地點,加以回填、掩埋或焚燒等情,則有附表一各編號「勘驗/採樣/稽查/查處結果」、「其餘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五、關於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和長信公司間物質、金流之關係,根據長信公司、宇駿公司(宗宏企業社、舜御公司)之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確信下列情節屬實(研析詳情,如附件一所載):

㈠長信公司收受各家上游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來源有很多是電子廠產生的污泥。長信公司長期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以虛增水泥、藥劑進貨量等手法,未添加足夠比例之水泥、藥劑、用水,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詳附件一,一至七之論證)。偷工減料的污泥,未添加足夠藥劑與水泥,並不能將污泥裡面的金屬成分鎖住,致遇水即溶出金屬成分,會污染環境。長信公司產出物顯屬衍生性廢棄物,而非所謂的資源化產品。

㈡長信公司於107年2月至4月間,將總計2509.87公噸、未處理完成之污泥,運至宇駿公司臺中烏日慶光廠(宇駿和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乃同一場地),交由被告邱錦宗、謝典翰等非法處理,以每公噸560元計價,總計含稅支付147萬5804元之處理費,匯至舜御公司之帳戶,被告邱錦宗則以舜御公司名義開出同額「運費」發票給長信公司(詳附件一,八、㈠㈢)。

㈢雙方表面上卻包裝成長信公司銷售產品「砂石混合物」,於107年2月7日和宏宗企業社簽訂銷售契約、每公噸計價10元,指定出貨用於「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被告邱錦宗以其經營之宏宗企業社、宇駿公司之帳戶,匯付價金2萬6345元給長信公司(詳附件一,八、㈡,銷售契約另見原審藍卷四第44-51頁、紫卷五第13-14頁)。

六、關於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和冠昇公司間物質、金流之關係,根據冠昇公司、宇駿公司(宗宏企業社、舜御公司)之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確信下列情節屬實(研析詳情,如附件二所載):

㈠冠昇公司收受各家上游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未添加足夠比例之砂、水泥,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詳附件二,貳、一至七之論證)。產出物顯屬衍生性廢棄物,而非所謂的資源化產品。

㈡冠昇公司於107年7月至11月間,將總計1萬3355.93公噸、未處理完成之污泥,交由富晴公司運走,此乃依據冠昇公司內部會計帳上記載之金額與數量為準。此1萬3355.93公噸對應多少清運處理費用,冠昇公司會計人員如刻意虛偽登載,將會導致帳目不符的後果,所以應堪採信冠昇會計上記載「1萬3355.93公噸」為正確。至於富晴公司清運到二水廠時,雙方會過磅確認重量,並按重量計費。富晴與宇駿雙方確認的過磅數量是「1萬1550.45公噸」,少於從冠昇出廠的重量數字,可能過程中富晴將部分污泥轉運他地,或過程中長途日曬蒸發水分,或沿路水分自車上滴落,或運送過程被風吹散而減少重量等,原因不一,但此冠昇公司出廠時「1萬3355.93公噸」,經由富晴運送,運到宇駿實際進場時「1萬1550.45公噸」,兩者未無明顯矛盾(詳附件二,貳、九、㈡)。

㈢被告邱錦宗、謝典翰非法處理的姿態很高,都是「先收錢再出貨」,所以要求富晴公司必須先付款,再按污泥進場數量計價扣除(每公噸400元)之模式。如果是一般商業銷售,通常是上游先出貨給下游,雙方再按月結帳,由下游開立支票或匯款支付價金,也就是「先出貨再結帳」。從邱錦宗、謝典翰的高姿態處理方式,即知此非正常交易。而富晴公司依被告謝典翰指定,共匯款510萬元至被告謝典翰女友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依被告邱錦宗指定,匯款30萬元至被告邱錦宗所實際經營之宇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為冠昇公司曾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出貨人工粒料12807.42公噸」給宇駿公司,故於108年5月間,冠昇公司開立單價每公噸10元之銷售發票給宇駿公司(詳附件二,貳、九、㈠㈡㈢㈣)。

㈣冠昇公司另外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宇駿公司於107年8月至11月間,將人工粒料製成CLSM出貨到「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工程。被告邱錦宗並提供先前於102年7月29日與天瑞營造簽訂之砂石供應契約影本等資料,給冠昇公司人員江國宏存檔,以利隨時供桃園市環保局檢查(詳附件二,貳、九、㈤)。

㈤冠昇公司另外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新增銷售廠商齊國公司,稱齊國公司將人工粒料製成水泥方塊銷售予舜御公司,並附上舜御公司向齊國公司之購買契約,將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出貨(詳附件二,貳、九、㈦)。

七、關於被告謝典翰、邱錦宗成立二水廠的緣由:

㈠被告謝典翰是經前鄉長謝朝輝介紹,認識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謝典翰才和邱錦宗合作,由謝典翰出面洽談自冠昇公司收料藉以獲利等情,業據被告謝典翰供述甚明(108偵7956號卷一第25頁反面);另查謝朝輝和富晴公司之業務人員蘇柏盛另案在監執行時認識,冠昇公司託富晴公司運送廢棄物至二水廠事成後,謝朝輝使用其子謝智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從富晴公司收取佣金等情,經證人謝智堯、蘇柏盛於原審審理供述詳盡(原審卷十第406-408頁);而且富晴公司電腦內之帳務表記載「謝智堯、二水經辦@20元台中銀行南投分行」(原審黃卷十第424頁);證人謝智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自107年8月至12月間有來自富晴公司之匯款(原審黃卷十四第117-119頁),俱昭上情屬實。據此,被告謝典翰經謝朝輝介紹,認識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之鄭源盛,得知可藉收受冠昇公司之廢料獲利,遂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出面以宇駿公司名義承租二水廠房以牟利等情,可認無誤。

㈡被告謝典翰招聘被告詹志雄到二水廠上班,在謝典翰記載的二水廠帳目底下,已經有記載詹志雄於107年5月3日、107年6月5日支領薪水各4萬元(原審藍四卷第186頁),惟邱錦宗、謝典翰與地主蕭月嬌的租約,正式起算租金是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期5年」,每月租金18萬元(租約影本見107他2728號卷一第61頁),可見詹志雄確實是二水廠的創廠員工。起訴書第34頁第15行記載「…自107年8、9月間,接續指示有前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詹志雄…」,但是詹志雄的參與行為不是從107年8月才開始,應該往前擴張到107年5月3日就已經在二水廠上班,才能與上述薪水紀錄吻合。且二水廠從107年7月開始從冠昇進貨,南投縣警方於107年8月29日上午查緝○○鄉○○段○0○0○0○0地號土地掩埋廢棄物案件時,當場就查獲被告詹志雄在該地工作。詹志雄於107年8月29日18時50分在名間分駐所之調查筆錄中陳述「今天11時11分警察稽查時,我有在場,是謝典翰告訴我該地需要修挖土機,我同事穆坤雄也是來修理挖土機,就被帶來警局」等語(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76號卷一第81-82頁),所以被告詹志雄也參與甚早,應認定107年5月3日就已經參與二水廠事務。

八、本案諸被告所經手處理之物料為廢棄物: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其中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沒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參照)。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在個案中予以判斷。

㈡長信公司、冠昇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將污泥回收再利用製成人工粒料,要代替天然小石頭,摻入特殊範圍的混凝土中,或管線工程回填料,均以不影響建築安全之工程使用為限。但是這些污泥實未經妥善處理,又髒又臭,市面上根本推銷不出去,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被拋棄者」、第4款「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之廢棄物。因為長信公司、冠昇公司是再利用事業,此種污泥體積重量龐大,室內空間也堆放不下,只好大量堆積在戶外,任由雨水滲入而流向地表水體,或流向地下水,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事業產出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屬此種情形之廢棄物。污泥再製品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的方法使用,反而大量回填於農地、魚塭等,同法第2條之1第3款「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屬此種廢棄物立法解釋所要規範的情形。

㈢冠昇公司送往二水廠之物料,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粉;長信公司送往慶光廠(遷移前後)之物料,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水泥及藥劑,均經研析如前。冠昇公司、長信公司收受上游事業(含電子廠)產出之污泥等各類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偷工減料,無法防止金屬成分遇水溶解滲出。這些污泥並未經過妥善處理,即使經由冠昇公司、長信公司廠房過場一下,污泥依然是污泥,並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查處報告稱之為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

㈣冠昇公司、長信公司將這物料送往二水廠、慶光廠,雖然表面上締結買賣契約出售這些物料,然而事實上卻要支付超出買賣價金甚多的高額費用,「買方」宏宗企業社、宇駿公司才會讓物料進場(甚至採取先預付費用再按進料數量扣款的模式),表裡不一,刻意掩飾;而且這些物料的最終去處,都是傾倒回填至附表一各編號地點。因為冠昇公司、長信公司的污泥飄散臭味、製程賣相不佳,根本無處可去,依照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最後處理去處,只有送去合格掩埋場掩埋一途。但是國內合法掩埋常常遭受民眾環保抗爭,能夠合法設立掩埋場的地點少之又少,合法掩埋場索費自然很高,每公噸掩埋費用達8000元以上乃是常態,但烏日慶光廠只索費560元,宇駿二水廠只索費400元,當然使冠昇公司、長信公司趨之若鶩。

㈤冠昇公司、長信公司的污泥再製品,合法的主要用途是製成CLSM即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所謂污泥製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粒料(小石頭)、當成無鋼筋混凝土摻配料。所謂「無鋼筋」就是指不能用來支撐建築物結構用途的意思。無鋼筋混凝土主要用在庭園造景、步道、夜市地面、停車場地面使用。如果出貨給道路工程業,主要是鋪在瓦斯管、自來水管上下空間,因為管線回填都是細長回填空間,就算用在道路開挖回填土石料,因為使用數量有限,對環境的影響有限。而且管線工程大多在道路下方,不太會直接污染農地。所以冠昇公司、長信公司處理許可證上記載限定用途,當然並不包含回填在農牧用地、河川地、山坡地保育區等土地內。

㈥我國對於農地回填、農地改良有嚴格的管理法規,因為「農地農用」是國家政策,農業用地是珍貴的不可再生之國家資源。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推動安全農業施政,並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對於農地必需改良填土者,其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事業廢棄物、淤泥、爐石(爐碴)或其他有害物質。農地一旦遭受污染,尚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嚴密規範如何整治。各地方政府都有宣導農地要回填改良時,所使用的土質需要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以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分區限定後,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有相對應之罰鍰,及限期改善等規定。

㈦且冠昇公司、長信公司追根溯源,污泥來源有各種電子廠、化工廠等,成分複雜,縱認有加少許水泥或固化劑,亦不能直接回填在各種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河川地等。如此錯置錯用,形同在農地上設置掩埋場,讓宇駿公司(或舜御公司)以每公噸400元的低廉收費經營掩埋場,珍貴土地資源任意回填廢棄物,自屬非法無訛。被告邱錦宗、謝典翰等人自非基於購買產品加以利用的心態,而是意在收受金錢非法處理掩埋廢棄物。

㈧二水廠內堆置大量來自冠昇公司之物料,經中區督察大隊後續於108年8月20日在廠內地面積水處、蓄水池、涵管道出水處採樣檢測,其中銅、鋅、鎳、總鉻含量有超出放流水標準,而且二水廠緊鄰自來水淨水場,又鄰近濁水溪及重要灌溉系統八堡圳,如果廠內貯存、堆置之廢棄物經雨水淋洗,溶出重金屬的逕流水滲入地下、流入水體,勢必污染環境。至於慶光廠物料源頭之一的長信公司,該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一廠)之人工粒料卸料區、養生區及廢棄物處理物貯坑,經採集廢棄物及滲出水樣品,滲出水水樣檢測結果pH值11.6、重金屬銅9.22mg/L、鎳12.9mg/L、鋅6.50mg/L、總鉻2.51mg/L,皆已超出放流水標準,該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二廠)已歇業之再利用事業廠區所堆置之物料,經開挖採樣,pH值最高大於13,且均驗出總銅、總鋅、總鎳、總鉻、總鎘、總鉛之含量,此有查處報告可憑(查處報告第82-93頁);足見長信公司若將這些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廢棄物送往慶光廠,亦有污染環境之虞。

㈨至於慶光廠、二水廠另有其他不同來源之廢棄物,亦經檢察官會同環保機關勘驗確認屬實,亦如前述。

㈩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亦彰顯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程東富的遮掩心態,其等不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可謂至明:

①被告邱錦宗於108年1月28日19時48分與林塗城的通話:林塗城問被告邱錦宗:「你現在有接廢棄物對不對?」,被告邱錦宗答:「對…」,林塗城:「我本來是想說找你過去,跟他好好說,囤深一點,囤那些比較差的,比較漂亮的囤上面一點這樣。」,被告邱錦宗答:「嘿,看怎麼貼」(原審藍卷三第73頁)。可見被告邱錦宗知道自己在經手處理的是廢棄物,甚至與林塗城討論回填方法,深處埋品相差的,上層鋪蓋品相較好的,再看貼多少錢給對方,根本不是基於出售正規合法的回填材料之意,正彰顯其等遮掩不法的心態。

②被告邱錦宗和被告詹志雄於108年1月24日17時20分許的通話:被告邱錦宗交代被告詹志雄,要「把黑料蓋起來」,就是髒臭的廢棄物要用土蓋起來(原審藍卷三第244頁),被告詹志雄稱:「好啦好啦」;被告邱錦宗和被告詹志雄於108年2月19日15時37分許的通話:被告邱錦宗責問被告詹志雄,為何環保局又到場稽查,被告詹志雄答:「我有交代他們蓋啊…」。被告邱錦宗說:「問題是到現在幾天了…對啦,環保的又去了啦,我實在是,會被你們…,昏倒了我…原本不是蓋好好的嗎?就跟你們說,做事情,這種東西,不要搞怪…」,被告詹志雄:「…隔天要過去蓋一蓋」(原審藍卷三第74-75頁)。足見被告邱錦宗、詹志雄都知道其等正在從事處理廢棄物是會引來環保局注意的非法行為,如果回填時不加覆蓋掩飾,外觀或味道會引起注意。

③被告邱錦宗和被告詹志雄於108年4月17日15時45分許的通話:二人討論到宇駿二水廠有警察來過,據稱是鄰居跟環保局通報,而且惹來劉西斌(即廠房出租者蕭月嬌之夫)不悅,被告詹志雄提議:「先裝我們自己的車,這幾天趁西斌不在再來倒…只能趁這幾天西斌不在再來倒」,被告邱錦宗應稱:「好」(原審藍卷三第147-175頁)。一樣,被告邱錦宗、詹志雄都知道自己在二水廠從事處理廢棄物的行為,會引來警察、環保局的關注,如果劉西斌來干擾的話,就趁劉西斌趁不在的時候作業。

④被告邱錦宗於108年6月18日15時17分許,和鍾仁洲通話,講到溪州強制回填一事(應為附表一編號6之地點),鍾仁洲問:「有打契約嗎?」,被告邱錦宗答稱:「見面說,電話中不方便說」(原審藍卷三第229頁)。亦見被告邱錦宗遮掩不法情事的心態。

⑤被告邱錦宗和被告謝典翰於108年6月22日18時41分許通話,被告邱錦宗抱怨:「你二水那邊的料完全沒動,地租跟租金就繳百多萬了,你沒土尾可以出嗎…」,被告謝典翰稱:「沒,那電話上不要講,我會去找他」(原審藍卷三第231-232頁)。被告邱錦宗抱怨被告謝典翰在二水廠負責時期進來太多污泥,無法消化,而且有租金成本壓力,詢問被告謝典翰有無土尾去處,被告謝典翰只稱自己會去找,電話中不要說。這段對話正突顯被告邱錦宗、謝典翰遮掩不法情事的心態,都知道其等是在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

⑥被告邱錦宗於108年6月24日16時38分和洪國彰(和附表一編號5之地點相關)通話:洪國彰向被告邱錦宗抱怨送來的料沒有攪而且味道很重,同時提醒被告邱錦宗,如果現場有人、有司機,會很難看,被告邱錦宗稱:「對」(原審藍卷四第232頁)。顯見被告邱錦宗知道二水廠送出的「料」如果被外人看到,會惹來麻煩,同樣彰顯其從事不法之心態。

⑦被告詹志雄於108年3月30日8時39分和邱泓誌(被告邱錦宗之子)通話:被告詹志雄提及廠區地主干擾二水廠作業一事,邱泓誌問:「他是不是不要租了?」,被告詹志雄說:「不是不要租…就我們倒那些有的沒有的…地主是稍稍知道啦,上次我又給人家(進)兩台纖維,這邊放不下…」(原審藍三卷第250頁)。顯見被告詹志雄知道二水廠的作業已惹出租地主不悅,是因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緣故。

⑧被告邱錦宗和被告程東富於108年3月29日13時51分許、13時57分許之通話:被告邱錦宗提及遭人檢舉囤很多料,引起派出所關切,被告程東富稱:「我就不敢動作」,被告邱錦宗問:「你那個處理了嗎?」,被告程東富答:「就人在這裡看有沒有人,沒有就要點(火)了…不然就晚上,你要叫我半夜來嗎?」,被告邱錦宗說:「不然派出所打電話來講」,被告程東富:「還是要燒掉…燒一些怪手過來蓋掉,再燒一些怪手再過來蓋掉,不然怎麼辦」,被告邱錦宗應允:「好」;被告程東富說:「放火燒很簡單,點下去引一引就好,沒什麼,那很簡單,不要催我,找一個安全的時間、適合的時間,不要再給人檢舉就好」,被告邱錦宗應和:「對,問題就是派出所催…」,被告程東富說:「我現在放火燒,現在吹西風,燒下去一下就沒了,好嗎?」,被告邱錦宗:「看你怎樣…」,被告程東富說:「你媽的,我是怕所裡的人又打給你…」,被告邱錦宗答:「我就說我人不在那裡」,被告程東富說:「沒人,你不知道誰點的,一句不知道,萬事沒問題」(原審藍卷三第148-150頁)。顯見被告邱錦宗、程東富知悉附表一編號7之地點堆置廢棄物已遭派出所關切,引起在地居民注意,商議要暗中焚燒廢棄物後再以怪手掩蓋,這樣的心態,足以彰顯被告邱錦宗、程東富均知悉是在非法處理廢棄物。

九、關於申報不實之部分:

㈠申報義務之說明:

1.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而無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應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3.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3、4、5款規定(該條於107年12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將上述網路傳輸申報公告所載應申報項目增列入辦法內),處理機構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4.冠昇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從事將D類事業廢棄物,處理後製成人工粒料並銷售之業務,自應遵循上述廢棄清理法所要求的申報義務。而冠昇公司據以提出申報之文件,自然是其等人員業務上之文書。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肆、二(出貨給天瑞營造)之幫助申報不實部分:

1.被告邱錦宗於原審審理坦承:「我沒有出污泥再製品至天瑞營造…謝典翰接洽的時候說要做資料,我跟他說要做資料去刻印章就可以了…我答應授權他把資料給江國宏由他報給桃園市政府…當時我有交碎石級配給天瑞…」(原審卷十第340-341頁)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天瑞營造負責人廖振昌證述:「天瑞有標到十三期重劃區工程,負責道路舖設、排水溝、管線等…不可能污泥再利用廠叫來就可以立刻填下去…最早有東西堆積在工地,檢查不通過就全部載走了,原因我不知道,監造他們去試驗,試驗不過就被退件…」等語相符(原審卷十第336-340頁),可知宇駿公司二水廠從未出貨污泥再製產品給天瑞營造用於重劃區施工,被告邱錦宗知之甚詳。且查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所使用回填之CLSM送審材料中,並未使用廢污泥處理業回收製成的廢棄物循環利用產品,經該工程業主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回覆明確,有該局110年5月27日中市地工字第1100021827號函為憑(原審藍七卷第509頁),可佐證人廖振昌證屬實。此產品流向申報自不符真實。

2.另外證人江國宏於原審審理證述:「我遞送申報資料…我扣案電腦裡的文件(原審卷十第505-534頁)是我製作的…重劃工程照片、天瑞營造合約書是富晴那邊給我的…蘇柏盛傳給我,印象中是用LINE…我這邊沒有跟宇駿聯絡,我都是跟富晴聯絡」等語(原審卷十第375-378頁);再參照宇駿公司二水廠收受冠昇公司污泥廢棄物期間,謝典翰受被告邱錦宗指派駐廠負責,而且富晴公司蘇柏盛居間聯絡宇駿公司二水廠和冠昇公司兩者等情。就冠昇公司申報出貨至宇駿公司產品流向相關文件乙事,自係冠昇公司江國宏透過蘇柏盛向謝典翰接洽,謝典翰告知被告邱錦宗,被告邱錦宗允諾配合後,謝典翰再將資料交由蘇柏盛提供給冠昇公司之江國宏。

3.江國宏彙整蘇柏盛交遞之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施工照片等資料後,於107年7月16日以冠昇公司107字第1070716001號函,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新增產品使用單位宇駿公司,桃園市環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7年7月26日以桃環事字第1070060910號函,請其補充末端使用者天瑞營造及工程相關文件,並說明應直接使用於工地,不宜暫存於宇駿公司租用之場地(可見申報資料應有附上宇駿公司二水廠、施工現場等照片),此有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以桃環事字第107006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審黃卷五第255頁、原審卷十第523-534頁),足見桃園市環保局蘊有備查之意。

4.此外,江國宏扣案電腦內存有後續申報之出貨單,出貨單內容為宇駿公司於107年8、9月陸續出貨至臺中重劃工程之數量,並蓋有宇駿公司大小章(原審卷十第521-522頁)。顯見宇駿公司方面後續仍提供出貨流向資料給江國宏供冠昇公司申報。檢視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7年8月至11月產品銷售流向表(原審黃十二卷第129-227頁):冠昇公司函文上之聯絡人為江國宏,最後的表格主要呈現使用者名稱(如宇駿公司)、出貨日期、車號、數量、最終使用之工程名稱。足見江國宏是根據被告邱錦宗所提供之上述原始資料整彙填製,再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

5.再觀察江國宏扣案電腦資料,宇駿公司資料夾下有名為「粒料施工照片0000000」之子資料夾,所謂107年8月7日的粒料施工照片,其實摻雜拍攝日期為107年3月24日的十三期重劃區道路施工照片,此有照片、電腦資料夾截圖、GOOGLE街景圖為憑(原審卷十第505-515頁)。換言之,桃園市環保局函顯示主管機關107年7月間才知悉冠昇公司所謂的產品有新去向,出貨單也顯示107年8月宇駿公司開始出貨,但是申報內容卻夾雜107年3月24日的施工現場照片,更可證明「冠昇公司產品流向宇駿公司,宇駿公司再用於天瑞營造負責之十三期重劃區施工現場」這部分的流向申報與事實不符,江國宏既經手這部分的文件,對於申報流向不實乙事自知之甚詳。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肆、三(水泥方塊契約)之邱錦宗幫助申報不實部分:

1.被告邱錦宗於偵訊坦承:「有時候會配合富晴公司他們蓋文件,如果我沒有交代小姐,她應該不敢蓋」等語甚明(108偵7955卷四第4-11頁)。核與證人蘇柏盛偵訊證稱:「我知道邱錦宗自己進很多粒料可以作方塊,不可能再跟齊國買,我將契約送去舜御公司接洽,由舜御公司女職員蓋印,齊國方面是跟宋國維接洽,然後再交給冠昇公司江國宏」等語相符(108偵7955卷四第4-11頁)。

2.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均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約定內容為舜御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向齊國公司訂購每月15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此契約連同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再生料買賣契約,檢附於冠昇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1029001號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施作水泥方塊及水泥製品,桃園市環保局為形式上審查,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70305614號函覆同意備查等情,此有上述桃園市環保局函暨附件在卷可憑(108偵7955卷三第153-166頁、107他2728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0-153頁)。照此函文脈絡,參照上揭被告邱錦宗之供述及證人蘇柏盛證述,可認證人蘇柏盛居間從中在齊國公司之宋國維、舜御公司之邱錦宗間傳遞文件,交由冠昇公司之江國宏完成上述申報乙情屬實。

3.檢視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7年11月至12月產品銷售流向表(原審黃十二卷第205-249頁):冠昇公司函文上之聯絡人為江國宏,最後的表格主要呈現使用者名稱(如齊國公司)、出貨日期、車號、數量、最終使用之工程名稱(如製作水泥立方塊銷售予舜御公司)。足見這些售銷流向表格是江國宏彙整填製,再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

4.而且107年11月、12月該齊國申報使用冠昇的人工粒料,調製成4521.39公噸CLSM,再製作成水泥方塊運到臺中烏日,其內容顯然和真實的污泥廢棄物流向不符,亦為不實。江國宏既經手這部分的文件,對於申報流向不實乙事應知之甚詳。

十、被告吳沛全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沛全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6、7、8土地確遭堆置廢棄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無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鄉的土地是說承租要放機器、東西,我不知道會填東西,我後來沒有付租金,有答應要清掉。租地的時候是我跟謝典翰一起去租的,說要放土方。○○那塊地是邱錦宗說要堆放東西,是我承租的沒有錯。我不認罪」云云(原審卷二第139頁)、「我只有找○○段那塊而已。廖素蘭那塊○○鄉○○段是我承租要堆置東西,我不曉得邱錦宗有回填東西。謝典翰有開發○○○段的地我不曉得」云云(原審110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原審卷十二第286、336頁)。在本院則稱「只有蔡雨祐那塊是我自己用,還有上面有一塊蕭月嬌。○○段有我打契約的我承認,還有租土地停車場那個。○○○段我不曉得,我沒有出面。○○0、0、0、0只有蔡雨祐那塊,吳玉蒼先生跟我無關,審判長說0到0都有倒,但他是先做蔡雨祐那一塊,後面發生事情我就不曉得了。我意思就是我承認○○段、○○段0、0號土地,○○○段我不曉得。」等語。

㈡被告吳沛全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鄉○○段),被告吳沛全僅向其中○○段第0號土地權利人蔡雨祐取得使用權,並得其同意向主管機關聲請簡易水土保持,以回填土石方式來使用該筆土地。就其餘○○段第0、0、0地號土地,被告吳沛全或蔡雨祐均未曾取得其權利且無實際管領情形,故應無公訴意旨所謂「提供」該3筆土地供其他被告使用情事。而邱錦宗派人到場回填堆置時,因邱錦宗及其現場作業人員對於該處界址不明,所以才逸出0號地號土地波及0、0、0地號土地,就該3筆土地遭利用於回填及棄置,事前並無認識及故意。

2.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鎮○○○段),被告吳沛全僅介紹謝典翰與000地號地主黃玉民接洽如何使用,其間既無事先以自己名義取得土地權利人同意且無實際使用此土地之情形,當無公訴意旨所謂「提供」土地供其他被告利用於回填及棄置,事前並無認識及故意。

3.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鄉○○段),被告吳沛全僅向其中000號土地權利人廖素蘭租用,但就其餘之土地,被告吳沛全未曾以其名義取得權利,且無實際取得使用該2筆土地之情形,當無公訴意旨所謂「提供」土地供其他被告使用之情形。邱錦宗派員到場回填堆置時,因界址不明之故,而於使用時逸出波及其他2筆土地,從而被告吳沛全對於其他2筆地號土地被利用於回填或棄置,事前並無認識及故意。

㈢經查:

1.○○鄉○○段部分:

⑴此處四筆土地概況:①○○鄉○○段第0地號,面積2832.65㎡、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②○○段第0地號、面積僅388.28㎡,登記為蔡雨祐所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③○○段第0地號、面積2027.00㎡、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④○○段第0地號、面積14324.39㎡、登記為龍泉寺所有、亦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登記謄本,見108警聲搜776號卷一第94背面以下;南投地檢107偵3991號卷第95頁以下)。上述四筆土地以○○段第0地號面積最小,338.28㎡,換算僅為117.45坪土地,其實在山上的117.45坪土地是根本就種不了什麼作物的。但是0、0、0、0地號連在一起,可用空間還算寬闊。經南投地檢署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0月31日去實際複丈,並繪製完成複丈成果圖,顯示第0、0、0、0地號上都有土坑、土堆(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第78頁)。

⑵被告吳沛全以合作種植作物為由,自任為連帶保證人,推由宇駿公司之員工陳俊儒出面為承租人,於106年8月23日向蔡雨祐承租○○段第0號土地等情,據被告吳沛全於偵訊坦承不諱(107他2728宇駿公司筆錄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蔡雨祐於偵訊之證述相符(投檢107偵3991第127-128頁),且有土地租用契約可憑(原審藍卷八第171-175頁)。另查:

①證人蔡雨祐於審理時證稱:「○○段第0號土地是繼承自我父親向所有權人承租耕作的權利,我有跟所有權人訂約,我是把我自己的(即○○段第0號)租給他,那塊地比較小比較後面,因為0號地是我承租的所以不能再轉租,所以變成我跟他是合作關係,讓他種,也才有路可以出入」等語甚明(原審卷三第304-305頁),而證人蔡雨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段第0號土地自任耕作,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憑(投警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由此可知蔡雨祐除了將其所有之○○段第0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吳沛全外,為了使用方便,又礙於不能任意轉租,另以合作耕種的名義,口頭允許被告吳沛全也可使用○○段第0號土地。

②證人蔡雨祐於偵訊證稱其對於○○段第0、0號土地有通行權利等情甚明(南投地檢107偵3991卷第127頁);證人即○○段第0號土地375租約耕作人吳玉蒼,於108年3月29日因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1號租佃爭議事件)在勘驗現場向承審法官陳稱:「有營造的人問我是否不需要使用而將剩餘的土石要不要讓他填土,我問如何計算費用,他說我只要出運費就好,我為了運輸方便就同意填土」(108他287第31-34頁),參以證人蔡雨祐於審理證述「我看過吳沛全在現場,還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303-304頁),可知被告吳沛全以耕作為名而得以使用○○段第0、0號土地後,基於通行之故,就○○段第0、0號土地也有一定程度的使用權限。○○段第0至0地號為相毗鄰之土地,而且被告吳沛全並非單獨一人到過現場,如果見謝典翰等二水廠人員「使用」的範圍,竟超過其得以使用之○○段第0、0地號土地,豈有不加阻止之理?顯見被告吳沛全就提供謝典翰、邱錦宗等人使用○○段第0、0地號土地一事,並非毫無關係。證人謝典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他地主都是中間跑過來…直接跑來場內簽約」云云(原審卷六第181-182),忽視被告吳沛全透過租賃契約,而對於其他○○段地號土地取得一定程度之使用權限之事實,證詞不值憑信。

③被告吳沛全和蔡雨祐於108年4月10日11時8分之通話中,蔡雨祐向被告吳沛全告知偵訊訊問內容(應為108年4月10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證人蔡雨祐一事),被檢察官問到有無0、0地號的使用權限,被告吳沛全聽到後反問:「你不是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原審藍卷三第481頁)。足證被告吳沛全主觀上認知就○○段第0、0地號土地的部分,自己有源於出租人蔡雨祐之使用權限等情無誤。

④因此,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吳沛全基於租賃契約僅「提供」○○段第0號土地,其他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沛全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

⑴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河川區、農牧用地、面積16838.00㎡),由黃玉民持有57/60、另由陳慶森、陳慶達、陳慶瑞、陳慶祥、陳慶華、陳月鄉、楊麗宗、楊瓴甄公同共有3/60(登記謄本於108偵7955號卷三第90頁),另相鄰之同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河川區、地目:原、農牧用地、面積為11015㎡),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登記謄本於108偵7956號卷二第62之2頁)並有地籍圖可證(108偵7956號卷二第62之3頁)。檢察官曾指示開挖,有開挖位置圖及空照圖可證(108偵7956號卷二第62之6-62之10頁)。

⑵在謝典翰扣案物裡面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狀影本,足認黃玉民有與謝典翰接洽回填事宜(原審藍卷五第18頁),107年5月22日黃玉民與謝典翰的回填合約(原審藍卷五第156頁)。謝典翰出面與○○○段000地號地主黃玉民接洽,黃玉民同意謝典翰代辦整地,黃玉民在過程中未見過被告吳沛全等情,除為被告吳沛全所不爭執外,亦經證人黃玉民於偵訊(108偵7956號卷二第57-58頁)證述歷歷,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藍卷八第230頁),可認屬實。然而:

①證人謝典翰於偵訊證稱:「(問:吳沛全幫你找土尾,目前知道的有哪些?)○○○○○段,是一個荒廢的砂石場,我就把冠昇的料攪拌過後運到該處傾倒了20台,我有給吳沛全錢,但是我沒有記帳,因為吳沛全一直會跟我拿錢,5萬、6萬這樣,我會告訴邱錦宗…」等語(108偵7956號卷一第75頁正、反面)、於偵訊供述:「(問:黃玉民表示他不認識吳沛全,你如何透過吳沛全?)我是透過吳沛全知道」(108偵7956號卷二第59頁)等語甚明,而且被告吳沛全告知謝典翰此訊息乙事,亦為被告吳沛全所不爭執(詳前述辯護意旨),可認屬實。顯見謝典翰覓得該處土地,進而提供為二水廠之廢棄物去處,亦即「土尾」之一,是藉由被告吳沛全之介紹、告知有此門路。

②再參以被告吳沛全曾於警詢供述「(我在)宇駿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只是介紹承攬的工作我可以抽佣金」(107他2728宇駿公司筆錄卷第29頁)、於偵訊供述:「謝典翰之前說,如果有土地介紹的話,我可以抽佣金」等語(107他2728宇駿公司筆錄卷第32正、反面),縱使被告吳沛全並非直接出面向地主洽談,然就謝典翰取得地主應允後,轉而提供給二水廠回填乙節,和謝典翰間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辯護意旨認為此現場是謝典翰自行覓得、提供,和被告吳沛全並無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③至於證人黃玉民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說不行…沒有同意過」云云(原審卷三第306頁),與上述同意書不符,顯有畏於相關法律責任(例如行政法方面)而極力撇清之情形,難以憑信,不足為被告吳沛全有利之認定。

3.關於附表一編號3○○段土地之現場:

⑴○○鄉○○段第000地號為廖素蘭所有、面積1224.23㎡(原審藍卷一第165頁),另○○鄉○○段第000地號為邱森輝所有、面積2749.18㎡、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目空白(原審藍卷一第15頁),○○段第000地號為邱森輝所有、面積2233.52㎡(原審藍卷一第17頁)。以上並有地籍圖可顯示三筆土地接鄰位置關係(原審藍卷一第19頁)。檢察官曾於108年9月10日到○○段第000、000地號現場開挖,編號A、B、D、E、F五個點,確定掩埋污泥深度達2公尺以上,有開挖照片可證(109偵3936號卷二第176頁、卷五第88頁)。

⑵被告吳沛全之參與部分:

①被告吳沛全向○○段第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素蘭聲稱要做停車場使用,於107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月租金1萬元)後,轉而提供邱錦宗等人使用,邱錦宗則每月支付1萬5千元供吳沛全給付租金,期間差額即為吳沛全之佣金等情,業經被告吳沛全於偵訊時供承「是邱錦宗拜託我找的,我賺中間租金5千元價值,地主廖素蘭不知道我們要回填什麼」等語甚明(108偵7955號卷一第57頁),核與證人邱錦宗於偵訊(107他2728邱錦宗筆錄卷第5-6、35、48-50頁,108偵7955號卷二第4頁反面)、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六第188-190頁)、證人廖素蘭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308-309頁)之證述相符,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原審藍卷八第237-242頁),可認屬實。

②宇駿公司108年3月1、9、15、16、23日派員去「○○整地」工作紀錄(原審藍六卷第244、252、258、259、266頁)。環保局派員108年3月23日跟監前往「○○鄉○○路○段00號」宇駿二水場,發現「000-0000車號」出發前往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傾倒,現場另有「000-0000」車及小貨車「00-0000」在南投○○現場等待,「000-0000」車回到二水宇駿場載運。共計三車次(107年度他字第2728號卷-聲押不給閱卷一第38頁)。嗣因地主廖素蘭發現沒有供停車使用,只有挖土機在內,甚至遭堆置散發臭味廢棄物惹來附近住家抗議,環保局就來了,只收了2個月的租金即終止租約等情,亦經證人廖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三第308-309),且有存證信函為據(原審藍卷八第243-244頁),可認無誤。

③細繹證人邱錦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說都可以填…是地主,女性、歐巴桑年紀,她指給我看的,我們看到原來有放土,我們再去拜託吳沛全跟她租」(原審卷六第190頁),顯見邱錦宗在堆置、回填二水廠廢棄物時,是依照地主的概略指界。本傾倒地點之地號均屬相鄰地域,而且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是違法之事,重點在於實質提供,提供自己土地或提供他人土地同樣是法所不許。何況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沛全在提供土地時,有告訴邱錦宗等如何區分清楚的界線。因此,本傾倒地點所波及的地號,除了租賃契約明載廖素蘭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外,其餘亦屬於被告吳沛全提供的範圍之內。辯護意旨稱被告吳沛全並無提供000地號以外土地可言,不足憑採。

4.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而且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著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沛全於附表一編號1○○段第0至0地號土地,皆取得程度不等使用權限(租賃或通行),有如前述,當然皆在其提供的範圍;附表一編號3○○段第000地號土地則直接因租賃取得使用權利,然而就其他相鄰遭波及的土地而言,其實都位在同一相鄰區域,提供的重點也不在有無使用權源,更何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沛全提供時有先清楚指界。辯護意旨稱只有契約限定的範圍內才有提供可言云云,不足為憑。

5.客觀上,宇駿公司二水廠內堆置大量廢棄物,有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至3(○○鄉○○段、○○鎮○○○段、○○鄉○○段)之土地,亦遭回填、堆置廢棄物,則有附表一編號1至3內

提供土地時(包含介紹謝典翰覓得附表一編號2之現場土地),清楚知悉是供謝典翰、邱錦宗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詳下列論述:

⑴被告吳沛全於108年1月18日14時57分許致電邱錦宗,向邱錦宗提到:「蓋得不夠厚,環保的又去了」、「有臭味」、「檢舉的人也去了,帶去看埋的地方」,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原審藍三卷第38頁)。足見被告吳沛全明悉二水廠的出料是帶有臭味的,如果回填時,表土覆蓋不夠厚,臭味飄散出來,會讓人發覺,引來環保機關稽查。亦知悉回填土地的物質是廢棄物,否則不致於有如此遮掩的態度。

⑵邱錦宗於108年1月28日14時4分許致電被告吳沛全時,被告吳沛全說:「…土尾跟冠昇拿這麼多錢了,沒辦法出料,場地也曝光了,錢也沒辦法給別人,薪水也還沒付人,什麼都沒辦法給人,都爆了、都曝光了」、「不是說我跟你打契約倒就沒事情…我沒有賺到什麼,還有擔風險,我又不是瘋子說」,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原審藍三卷第61-62、64-65頁)。足見被告吳沛全知悉自己介紹土地供邱錦宗回填、棄置,是見不得光、有風險的事,其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可謂至為明確。

⑶被告吳沛全本人於偵訊時坦承:「…土方都是宇駿公司過來的,都是有臭味的土方。謝典翰說如果有土地介紹的話,我可以抽佣金…」(107他2728號宇駿筆錄卷第31-33頁)、「…謝典翰拿5萬元讓我去向○○段(附表一編號1)地主承租,說要給我20萬…進環保料有錢可以拿…邱錦宗還要我去○○鄉○○路000之0號(附表一編號3)那邊租地堆東西,玻璃纖維放在那邊還沒清除,約定給地主月租金1萬5千元,但地主只跟我拿1萬,也就是我1個月賺5千元…」(107他2728號宇駿筆錄卷第93頁反面-95頁反面)、「○○鄉○○段土地是我找的,是邱錦宗拜託我找的,我賺中間租金5千元價值,地主廖素蘭不知道我們要回填什麼…○○段地號土地開挖發現的黑色土方是來自源大混凝土(即宇駿二水廠)」(108偵7955號卷一第57、59頁)。甚至於108年8月30日偵訊時表示認罪(108偵7958第47頁)。

⑷由此可見,被告吳沛全自明悉提供土地就是要供謝典翰、邱錦宗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誤。

6.被告吳沛全介紹、提供廢棄物之棄置去處,可從謝典翰、邱錦宗,獲得佣金等情,經其供認不諱如前。參以證人邱錦宗證稱「吳沛全是謝典翰那邊帶過來的,是到二水才認識」等語(原審卷六第193頁),如被告吳沛全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說好的佣金,應不致於在謝典翰退出二水廠運作後,繼續和邱錦宗配合提供土尾去處,故佣金約定肯定有實現。再詳閱謝典翰之二水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內容為手寫記錄二水廠之現金支出款項細目,都和二水廠的業務有關,不致於將謝典翰個人借貸混雜記載,當中有一筆記載「7/11…沛全100,000」(原審藍卷五第74頁),亦即該日給被告吳沛全10萬元之意,此為被告吳沛全自謝典翰取得金錢之可靠書面紀錄,較證人謝典翰片面供述的其他數額可信,故可認定被告吳沛全因介紹「○○鎮○○○段」土尾,而從謝典翰獲得10萬元佣金。

7.另外,被告吳沛全提供附表一編號3(○○鄉○○段)之地點部分,已和邱錦宗約明,從中賺取轉租差價每月5千元,而出租人即地主廖素蘭僅收取2個月的租金即終止租賃,經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被告吳沛全應自邱錦宗再獲得1萬元(即5000×2=10000)之佣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沛全辯稱其不知這些土地是謝典翰、邱錦宗等人要放廢棄物、或是事前並無認識及故意云云,皆不足憑。被告吳沛全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編號2的部分是和謝典翰共同提供),供謝典翰、邱錦宗及其他二水廠員工回填、堆置廢棄物等情,均有犯意聯絡,犯行皆可認定。

十一、關於被告周智偉之部分:訊據被告周智偉表示認罪,惟稱並未收取被告邱錦宗1車1千至2千元的補貼費用,其於原審則係辯稱:「我所載的混凝土塊是跟邱錦宗購買的,是拿來做大車的廻轉腹地,邱錦宗有出示實驗室證明合格的材料」云云(原審109訴1147卷)。經查:

㈠吳慶分經友人介紹為王進吉施作回填工程,於108年4月間約定提供水庫清淤土方為王進吉整地,施工地點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工程費用300萬元,王進吉於108年5月21日先匯款30萬元予吳慶分;嗣於同年6、7月間,吳慶分另雇被告周智偉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回填,並託周智偉尋找回填土方等情,經證人即地主王進吉於偵訊(108偵7955卷一第208-209頁,109偵9298第113-114頁)、證人周聰明、詹榮勝、吳慶分、洪國彰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偵9298第31-32、36-37、40-41頁反面、56-58頁反面,原審卷十第221-238頁)甚明,且與被告周智偉於審理所供相符(原審卷六第202頁);另查,王進吉於108年5月21日匯款30萬給吳慶分(本案查獲後,工程取消,已於108年8月29日退還),此有吳慶分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藍七卷第231-269頁),王進吉另於108年7月11日匯款3萬元、108年7月1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周智偉之女周宸伃之中華郵政帳戶,用以支付周智偉薪資,此有周宸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藍八卷第349-358頁),這些金額流向也可佐證王進吉委託吳慶分整地,吳慶分再雇用周智偉在場施工等情有據。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吳慶分雇用被告周智偉在場施工,並託其尋找回填土方,有如前述,被告周智偉繼而找上邱錦宗,表面上與之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周智偉以每公噸40元向邱錦宗(以宇駿公司名義)購買以環保料製成之混凝土塊,此經被告周智偉供承不諱(原審109訴1147卷,原審卷六第202頁),核與證人邱錦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宇駿公司會計人員賴美青於偵訊證述明確(108偵7955卷二第129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195-202頁),且有產品買賣合約書可佐(原審藍八卷第277頁),可認屬實。而且,關於整地施工材料土方已明確約定必須使用水庫清淤土方,已如前述,就連施作供大車迴轉道所使用之路基材料,地主王進吉已言明必須是「混凝土塊,沒有答應使用不乾淨的土」,此經證人王進吉於偵訊證述明確(109偵9298卷第113頁背面)。不論是「回填」還是「鋪設路基」,被告周智偉身為受雇在場施工之人,對於落地物質不得使用廢棄物,應知之甚明。

㈢周智偉、邱錦宗為掩飾出貨污泥之事實,邱錦宗談到要趕緊補打契約。108年6月28日10時2分許,邱錦宗與周智偉對話:邱錦宗說「(笑)我的意思是ok,還有一個問題…就是那位…『瑞芳』…『瑞芳』他昨天有去拿那一個合約書…說我們合約書還沒有簽名…」,周智偉說「對對對…你現在的意思…就是我們要『師出有名』啦!」(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藍八卷第266-267頁),所以這份契約純粹是要掩人耳目而製作的。而且被告周智偉以每公噸40元跟宇駿公司購買環保粒料拌合土方的應收帳款,最後沒有入帳,此經證人即宇駿公司會計人員賴美青於偵訊證述明確(108偵7955卷二第129頁反面),邱錦宗又允諾支付每台1千至2千元之補貼費用給被告周智偉(惟未履行),此經證人邱錦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甚明(108偵7955卷二第129頁,109偵9298第100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98-201頁)。則被告周智偉所稱購買有經濟利用價值的材料,在現場施作大車迴轉腹地,自無可輕信。

㈣宇駿公司二水廠內之物料屬於廢棄物乙節,有如前述,而邱錦宗指示二水廠員工詹志雄、陳建翰、蕭竣元,於108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駕駛大貨車載運污泥、條狀玻璃纖維、廢光碟碎片及部分污泥摻拌少許水泥之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至○○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再由被告周智偉駕駛怪手將散狀之污泥、廢光碟碎片等物回填在魚塭窪地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1.宇駿公司二水廠於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3日出車至現場傾倒,而被告周智偉駕駛怪手在旁接應作業。等到周智偉從怪手離開,保安總隊人員上去魚塭就近拍照,發現污泥都已經堆積於魚塭岸邊及水裡,此有保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跟監照片可憑(107他2728照片卷第32-43頁)。另參照宇駿公司之「工作簽單」(原審藍四卷第202-203頁),宇駿公司曾於108年7月2日、3日、5日,出車載運到四湖,簽收者是皆為被告周智偉。

2.根據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魚塭部分已回填,表面上是污泥攪混凝土粒塊,部分有條狀玻璃纖維及廢光碟碎片,和檢察官在宇駿公司二水廠所見以污泥摻雜玻璃纖維混合製成之混凝土塊相同,而且混凝土塊質地輕盈、脆弱、一敲即碎(從而可知應難以承受重車輾壓);現場在開挖後發現散發強烈剌鼻味的污泥,混雜大量光碟碎片,底下污泥全部散狀未經固化。此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108偵7955卷一第204-206頁反面)。環保署查處報告亦認:該處表面覆以添加水泥之混凝土污泥塊,夾雜廢光碟碎片及廢玻璃纖維,開挖後發現遭回填來自宇駿公司二水廠之具惡臭污泥混合物,外觀為粉粒狀,夾雜廢光碟碎片,有該查處報告及照片為據(查處報告第101-102頁)。足見該處魚塭有部分遭回填上述廢棄物無誤。被告周智偉辯稱未回填到魚塭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㈤觀察邱錦宗受通訊監察期間,就本部分犯罪事實,曾有如下相關通話內容:

1.查洪國彰是被告周智偉之友人,在被告周智偉於四湖現場施工期間,出借怪手交吳慶分供被告周智偉操作使用,並常代被告周智偉居間聯繫邱錦宗,此經證人洪國彰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十第221-238頁)。108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洪國彰致電邱錦宗:「你的料怎麼沒攪就來?」「沒攪就來,味道這麼重」「…如果現場有人、有司機,難看」(原審藍八卷第279頁)。

2.於108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被告周智偉對邱錦宗說:「這樣…我向你請教一下…你第一天過來的,我要『打槍』啦!」,邱錦宗說:「嘿…我知道我知道,『白的』放太少嗎?」(原審藍八卷第265頁)。結合上則通話,顯見被告周智偉在108年6月25日已經知道邱錦宗第一次送來的物料狀況很差,氣味重,而且如果狀況太差被其他人看到恐怕不好。邱錦宗說「白的放太少」就是說「水泥粉放太少」之意。

3.於108年6月28日19時5分許,洪國彰致電邱錦宗:「還有我們這個買賣架構的,你單價寫到一噸40元嗎?」,邱錦宗答「40元啊,運輸費另外計算,這才是正常的…」,洪國彰說:「好,我這邊有一些資料先簽約下去,到時候你再補資料給我」 (原審藍八卷第268頁)。這段對話很明顯是在講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一事(原審藍八卷第277頁),而該合約書上載日期「108年6月20日」,顯然就不是實際簽約日期。對照前揭譯文,可知被告周智偉於108年6月24日已就放料進場,到108年6月28日才透過洪國彰再處理簽約事宜。該買賣合約書不足以作為被告周智偉有利之證明,不能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4.於108年7月3日12時13分許,被告周智偉對邱錦宗說:「阿宗兄,我要告訴你,他們在跟蹤你喔,我向你回報一下,還有另一件事,你要交代司機,再將混凝土打碎小顆一點,有些一顆都有一米多」、「你要交代再打小顆一點,至少人家來查看時,你這麼大顆說要做成基底層,也是講不過去」、「你又被跟蹤…那台三菱汽車又再跟蹤你了」(原審藍八卷第272頁)。對照上揭保七總隊之跟監照片時程,足見被告周智偉已察覺邱錦宗從事的行為,已遭人跟蹤搜證,故提醒邱錦宗要注意,而且交代物料要「打碎」、「小顆一點」,這樣子人家來查看時,對外聲稱說要做基底層才講得過去。

5.於108年7月8日19時34分許,洪國彰致電邱錦宗:「那台三菱汽車沒有再來找麻煩,我就通知你『角仔』送過來」、「你要材料要照五五攪拌,現在有人在跟蹤你,你自己要小心一點」(原審藍八卷第273頁);108年7月9日18時32分,被告周智偉致電邱錦宗詢問明日是否出料,請邱錦宗:「你那些有攪拌過的『土』的先送過來」,邱錦宗說:「…我的司機說那台三菱汽車還在跟蹤…」、「我現在就是水泥粉多拌一些」、「到了這個地步,我就照理想一點的方法去做,這樣做我的成本就雖然比較高,沒辦法,遇到了啦」(原審藍八卷第273頁)。顯見被告周智偉知悉邱錦宗從事的行為不妥,已遭人跟蹤搜證,邱錦宗考慮出料時水泥粉再多拌一點,讓物料比較不會惹人注意,但此舉也會增加邱錦宗的出貨成本。

6.因此,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周智偉既然已經知道第一次送來的物料奇差,而且察覺已惹起注意,遭人跟蹤搜證,若非有利可圖,實不致於冒險,一再聯絡邱錦宗繼續送料,甚至要求邱錦宗運來的物料要打碎成小塊一點,因為這樣對外宣稱做基底層料才合理。被告周智偉如此遮掩的心態,正彰顯其知悉邱錦宗送來施工現場的物料係廢棄物無誤,根本不是購買具有經濟價值之土方囤填整地或是鋪設大車路基,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可謂明確,且可佐證邱錦宗所述貼錢一事屬實。

㈥小結上述,被告周智偉和邱錦宗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並未實際支付價金,反而更可藉此向邱錦宗收取金錢,該買賣合約書或舜御公司出具保證產品無毒無害不影響環境之文件(原審藍卷八第275頁),其實都是對外掩人耳目的安排,不足為被告周智偉有利之認定。被告周智偉辯稱其不知邱錦宗送來的物料是廢棄物云云,不足為憑。其提供土地供邱錦宗等人回填廢棄物而非法處理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程東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被告吳沛全、周智偉辯解皆不足憑,並經指駁如前。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構成要件具體行為之說明及函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㈡舜御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107年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74號,乃是107年所核發,期限至112年8月13日、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2800公噸、登記之清除車輛有000-00、00-000、000-0000號(107他2728號卷三第69頁正、反面)。且卷內有更早的102年資料,即108年7月30日查扣「000-00」營業曳引車車頭、及「000-0000、子車」時,在000-00車頭上面發現有噴舜御有限公司102年清除許可證字號(109偵3936號卷五第26頁)。所以舜御公司確實長期領有清除許可證。至於宏宗企業社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669-5號」,管制編號:B0000000(109偵3936號卷四第178頁)。但僅止於將廢棄物從甲地運到乙地過程而已,並不包含「貯存、處理」之權限,不可以長期落地堆放,也不可以變換其物理性質或終局掩埋。

㈢惟查,慶光廠區、二水廠區部分,均有堆置相當數量廢棄物以伺機運出之情形,此部分核屬貯存行為,而且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和其他廠內員工,亦有混合不同廢棄物、加入水泥攪拌之行為,均核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於附表一編號各土地的部分,有將廢棄物回填、掩埋、或焚燒等情形,各核與上述最終處理、中間處理相當,核皆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二、本件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現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2條第4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為參照。

㈢準此,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等人在慶光廠、二水廠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等行為,雖然被告邱錦宗實際經營之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實際經營之宇駿公司之營業項目涉及營造業類,而符合上開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其受僱人」,但其等所違法處理者,是來自長信公司、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處理之衍生性廢棄物(源頭來自各生產事業)、或是其他不詳業者因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並非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宇駿公司等事業本身所產出之廢棄物。從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在本案自不成立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構成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應有誤會。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邱錦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邱錦宗與詹志雄就「口湖鄉魚塭」、「四湖鄉魚塭」、「○○鄉○○○段」土地並無經營管理的意思,也沒有直接或間接訂立租約,而是按污泥重量或入場車次,約定付錢,丟棄了就跑掉,此部分並無同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罪名,應予敘明。又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者為冠昇公司之人員,而被告邱錦宗不具備此業務身分,其提供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之契約、宇駿公司二水廠照片、出貨紀錄,此部分對被告邱錦宗言均屬有製作名義權限之文書,然後再輾轉交由冠昇公司之江國宏彙整製作表格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有如前述,被告邱錦宗所為,乃不實申報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且被告邱錦宗收取來自冠昇公司之金錢,是針對其收受來自冠昇公司廢棄物之代價,故申報部分尚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邱錦宗雖不具備申報業務身分,卻提供資料,而幫助冠昇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幫助犯論。是核被告邱錦宗於犯罪事實欄肆所為,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罪。

㈡核被告謝典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者為冠昇公司之人員,而被告謝典翰不具備此業務身分,其居間提供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之契約、宇駿公司二水廠照片、出貨紀錄,然後再輾轉交由冠昇公司之江國宏彙整製作表格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有如前述,被告謝典翰所為,乃不實申報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且被告謝典翰收取來自冠昇公司之佣金,是針對其收受來自冠昇公司廢棄物之代價,故申報部分尚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謝典翰雖不具備申報業務身分,卻提供資料,而幫助冠昇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實申報,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以幫助犯論。是核被告謝典翰於犯罪事實欄肆所為,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罪。

㈢被告吳沛全明知邱錦宗等人要回填污泥,仍提供○○鄉○○段、○○段自己或以他人名義承租的土地給邱錦宗等人使用,又介紹謝典翰去承租○○鎮○○○段土地。故核被告吳沛全於附表一編號1、2(○○鄉○○段、○○鎮○○○段)之所為,係分別加入邱錦宗、謝典翰、詹志雄的非法掩埋處理廢棄物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加入被告邱錦宗、詹志雄之犯行。核被告吳沛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詹志雄與邱錦宗就「口湖鄉魚塭」、「四湖鄉魚塭」、「○○鄉○○○段」土地並無經營管理的意思,也沒有直接或間接訂立租約,而是按污泥重量或入場車次,約定付錢,丟棄了就跑掉,此二部分並無同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罪名,應予敘明。又起訴書第33頁第11行以下雖未直接描述被告詹志雄是二水廠的創始時期員工,在起訴書第34頁第15行起描述詹志雄是107年8、9月起才有犯意聯絡,然詹志雄於107年5月3日、107年6月5日已經向謝典翰各支領薪水4萬元,有謝典翰二水帳目可證(原審藍四卷第186頁),應於社會同一事實範圍內更正為自107年5月間二水廠創業時起就已經參與,故詹志雄就二水廠的犯行亦應一併審理。

㈤核被告程東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㈥被告周智偉既有提供土地,又有在現場以怪手將廢棄物推入魚塭內之掩埋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㈦被告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受僱人詹志雄、其他慶光廠員工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罪數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為集合犯。則被告邱錦宗接受長信公司及冠昇公司委託持續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本屬常態,其與被告詹志雄及其餘涉及多個傾倒地點之被告將廢棄物運出或傾倒地點固有多處,然處理廢棄物之時間上已有重合,應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各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意為之,各屬集合犯(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除法人被告及被告程東富外)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二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㈢被告邱錦宗、謝典翰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難稱二者犯意毫無關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本案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邱錦宗、謝典翰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五、共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各涉及之案件,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關係詳附表二牽涉被告欄,惟其中法人被告除外,另幫助申報不實部分亦無共犯關係),是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①被告謝典翰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被告吳沛全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謝典翰、吳沛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參酌其等於本案所涉情節,對於環境污染程度已非輕微,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罪,為幫助犯,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是於量刑部分審酌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

㈠被告邱錦宗部分:原審以被告邱錦宗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傾倒地點認定被告邱錦宗罪數,是就被告邱錦宗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認定係犯數罪,及就被告邱錦宗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第48條之罪,亦認係併罰關係,應非妥適(理由詳前)。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2部分彰化縣○○鄉○○○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附本院卷二第285頁可參,此部分被告邱錦宗犯罪所致損害應有彌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難稱妥適,既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被告邱錦宗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邱錦宗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錦宗明知長信公司、冠昇公司出產的污泥製品,烏黑髒臭,在市面上根本無處可去,雖不必然知道長信公司、冠昇公司生產過程詳細偷工減料過程,但實際此類污泥製品在市面上,根本毫無銷售可能,但僅為貪圖長信公司、冠昇公司支付補貼金額,藉口相信這是回收再製品而大量進貨。其實進貨後根本無處可去,堆在被告邱錦宗尋覓之廠內,也只能露天堆置,任由雨水將污泥裡面金屬成分帶入地表或地下水。其實廢棄物清理法第2之1條第2款「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規範使用末端這種大量囤積行為。其甚至為求去化污泥,四處找山坡地、農牧用地、農地、魚塭等回填,亂丟亂倒,所致損害至鉅,惟附表二編號2部分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暨參酌其於原審供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幫助申報不實部分應予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本院依被告邱錦宗犯罪性質、所致損害,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宇駿、舜御公司部分:原審以被告宇駿、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而予科處罰金刑,固非無見,然以數罪論處,即有未洽(詳上述罪數理由),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部分彰化縣○○鄉○○○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之情,亦有微瑕,既經被告宇駿、舜御公司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宇駿、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本案所致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之刑示懲。㈢被告謝典翰、吳沛全部分:原審以被告謝典翰、吳沛全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涉及之傾倒地點認定被告謝典翰、吳沛全罪數,而予併罰,應非妥適(理由詳前),既經被告謝典翰、吳沛全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謝典翰、吳沛全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典翰、吳沛全犯罪動機、手段(參上述㈠部分),及迄未清理其等掩埋地點彌補損害,暨參酌其於原審供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被告謝典翰幫助申報不實部分應予減輕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五、六項之刑示懲。又被告吳沛全有近期竊盜案件徒刑紀錄,不符法定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㈣被告詹志雄部分:原審以被告詹志雄宗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涉及之傾倒地點認定被告詹志雄罪數,而予併罰,應非妥適(理由詳前),又被告詹志雄任職慶光廠,卻未妥善處理廢棄物,竟將污泥四處丟棄掩埋,行為固屬不是,惟其係受僱於被告邱錦宗,依被告邱錦宗命令行事,終非主事者,亦僅領受固定薪資月薪約4萬元,未因本案而有其他所得,可責性較低,原審就被告詹志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認屬一罪,是已無執行刑問題),尚有失衡過重,被告詹志雄就此請求減輕,非無可採,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詹志雄犯罪動機、損害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七項之刑示懲。又被告詹志雄前無犯罪素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詹志雄犯行造成之損害,是命被告詹志雄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㈤被告程東富部分,原審以被告程東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事實欄貳、三、㈠部分記載係被告邱錦宗向地主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後,因數量過多遭居民檢舉,邱錦宗乃指示與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程東富,接續2次點火燃燒已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原審判決第7頁),則依此事實文記載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程東富就被告邱錦宗初始租用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部分有共同參與之,被告程東富僅係於遭民眾檢舉後為被告邱錦宗點火焚燒廢棄物,惟原審判決理由文認定被告程東富亦屬提供土地部分之共犯,即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存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既經被告程東富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程東富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明知該地遭不法掩埋廢棄物,卻不思妥善處理,竟直接放火焚燒之犯罪手段、所致損害及其於原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八項之刑示懲。又被告程東富固曾於96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及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然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資料可按,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程東富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是命被告程東富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二、維持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周智偉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損害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周智偉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周智偉前無不法素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周智偉犯行造成之損害,及迄未清理該地廢棄物等情,是命被告詹志雄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㈡本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詳附表二及下述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嚴重侵害環境,犯後又未積極清理,原審就被告量刑均過輕云云,然查本院審酌上述撤銷部分及維持部分所述量刑理由,認就本案對被告之科刑處刑均無再加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認應再加重,並無可採。伍、沒收部分:一、不法所得部分:㈠長信公司輸送污泥至慶光廠區,總計支付邱錦宗147萬5804元之處理費(詳如下表,開立運費發票),雖然形式上是進了舜御公司的銀行帳戶,但實際上舜御公司就是被告邱錦宗個人獨資的公司,而且被告邱錦宗在本案也是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宇駿公司亦為其個人獨資,就連營業據點也一樣,只是不同名義而已,兩家公司就是被告邱錦宗,三者密不可分,此觀被告邱錦宗於偵訊供述「(問:宏宗、宇駿、舜御三家事業的人力或車輛是否互相支援?)是,有時候會這樣子」等語(108偵7955號卷二第2頁背面)、證人賴美青於偵訊證稱:「我記得有收到一筆,但是我們沒有分,反正都是同一個老闆」等語(108偵7956號卷一第74頁)、被告邱錦宗在本院111年6月22日審理程序供承「(舜御公司跟宇駿公司都是你的公司嗎?)對。」、「(你是實際負責人嗎?)對。」、「(不論你對原審認定的金額有沒有意見,你對原審認定的沒收方式即你個人要跟宇駿、舜御要連帶在一起沒收,有意見嗎?)沒意見。」即明。故此不法所得147萬5804元,扣除給付被告謝典翰之佣金11萬5454元後,剩餘136萬0350元,應同時對被告邱錦宗個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邱錦宗、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謝典翰獲得之佣金11萬5454元,即為其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舜御公司將污泥掩埋處理費,包裝成「運費」,開立發票向長信公司請款: 運費服務買受人:長信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運費服務銷售人:舜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原審紫卷一第196對以下、第307頁、藍卷一第479頁) 發票 開立 年 月 發票字軌 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稅後金額 舜御公司 取得之日期 舜御公司 取得之金額 匯款方式 10702 YR00000000 65,996 3,300 69,296 107.2.26 69,296 取得方式不明,但是在長信公司之107.2.26日記帳上記載已經支付此筆對「宏宗、砂石混合物、117.85公噸×560元」之應付帳款(原審紫卷六第166頁) -------------- 長信107年2月26日付款憑單上記載為現金支付69296元,並且有宏宗企業社、邱錦宗之用印,表示親自領走款項(原審紫卷六第181頁) ------------- 宏宗企業社107年3月14日傳票上記載「舜御收現69298元」,表示收到現金(原審藍卷四第83頁)。 107.2.16之發票影本「運費、117.85公噸×單價560元」(原審紫卷九第124頁、紫卷六第182頁) ----------------------------------------- 扣案長信日記帳上記載,107.2.26有(借方)【運費】宏宗、砂石混合物、117.85公噸×560元、69,296元。(貸方)應付帳款、宏宗企業社、69,296元(原審紫卷四第775頁)。 ----------------------------------------- 在扣案長信會計部門對帳單中,長信要求舜御公司,開立【運費】117.85公噸×單價560元之發票(原審紫卷八第431頁)。 ------------------------------------------ 在長信公司107年2月份損益表上記載應付帳款「宏宗、砂石混合物、117.85公噸×550元」「61817元、稅3241元」(原審紫卷八第309頁)。 ----------------------------------------- 宏宗企業社開立107年2月份請款單,給長信環保公司,本期請款117.85公噸、單價560元、69298元(原審藍卷四第79、82頁) 10703 AN00000000 429,436 21,472 450,908 107.3.19 450,908元 長信公司從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匯款單於原審紫卷六第212頁、紫卷十第212頁)。 ------------- 匯入舜御有限公司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紫卷一第171頁、藍二第34頁)。 107.3.01發票影本「運費、766.85公噸×單價560元」(原審紫卷九第133頁、紫卷六第213頁、藍卷四第87頁) ----------------------------------------- 在扣案長信會計部門對帳單中,長信要求舜御公司,開立【運費】766.85公噸×單價560元之發票(原審紫卷八第439頁)。 ----------------------------------------- 長信公司付款傳票上為【砂石混合物】766.85T×560元(原審紫卷六第212頁)。 ----------------------------------------- 在長信公司107年3月份損益表上記載應付帳款「宏宗、【砂石混合物】、1392.99公噸×550元」「766144元、稅38308元」(原審紫卷八第314頁)。上述及下述:766.85公噸+626.14公噸=1392.99公噸。 10703 AN00000000 350,638 17,532 368,170 107.4.3 360,295元 從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匯款單於原審紫卷六第218頁) -------------- 匯入舜御有限公司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紫卷一第171頁、藍卷二第34頁) 107.3.23發票影本「運費、626.14公噸×560元」(原審紫卷九第143頁、紫卷六第219頁) ----------------------------------------- 在扣案長信會計部門對帳單中,長信要求舜御公司,開立【運費】626.14公噸×單價560元之發票(原審紫卷八第440頁、紫卷六第219頁) 。 ---------------------------------------- 107年3月30日長信付款憑單上記載「砂石混合物626.14公噸×560元」(原審紫卷六第218頁)。 10704 AN00000000 254,806 12,740 267,546 107.4.17 267,546元 從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匯款單於原審紫卷六第252頁) -------------- 匯入舜御有限公司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紫卷一第171頁、藍卷二卷第35頁) 107.4.01發票影本「運費、455.01公噸×560元」(原審紫卷九第145頁、紫卷六第253頁) ---------------------------------------- 扣案物:舜御公司向長信公司請款「455.01公噸×560元×1.05=267546」之請款單(原審藍卷六第61頁) 10704 AN00000000 304,651 15,233 319,884 107.5.4 319,884元 從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匯款單於原審紫卷六第257頁) -------------- 匯入舜御有限公司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紫卷一第171頁、藍卷二第35頁) 107.4.22發票影本「運費、544.02公噸×560元」(原審紫卷九第153頁、紫卷六第258頁) ---------------------------------------- 扣案物:舜御公司向長信公司請款「544.02公噸×560元×1.05=319884」之請款單(原審藍卷六第52頁) ----------------------------------------- 在長信公司107年3月份損益表上記載應付帳款「宏宗、砂石混合物、999.03公噸×550元」(原審紫卷八第318頁)。上述及本次:455.01公噸+544.02公噸=999.03公噸。 合計 1,475,804 1,475,804 ㈡冠昇公司輸送污泥至宇駿二水廠,透過富晴公司支付二水廠積極利益部分,前面510萬元形式上是進了被告謝典翰掌控的友人許秋萍台銀帳戶內,被告謝典翰為此有寫一個收支表記載經營二水廠的資金收支情形,則被告謝典翰有實際處分權無誤。被告謝典翰及被告邱錦宗於本院111年6月15日審理程序均稱此510萬元為二人共有,故此510萬元應由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宇駿公司、舜御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同時對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宇駿公司、舜御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㈢被告邱錦宗自己接洽富晴公司之蘇柏盛,107年11月6日由富晴公司匯款30萬元至被告邱錦宗指定之宇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單影本於原審黃卷二第159頁),表面上資金是進了宇駿公司帳戶,但宇駿公司實際是邱錦宗的個人事業,宇駿公司就是被告邱錦宗本人,另和其獨資設立之舜御公司亦密不可分。故此不法所得30萬應同時對被告邱錦宗個人、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錦宗、宇駿公司、舜御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㈣被告吳沛全因介紹「○○鎮○○○段」土地給被告謝典翰,被告吳沛全自被告謝典翰處獲得10萬元之佣金。被告吳沛全又因介紹「○○鄉○○段」土地給被告邱錦宗,而自被告邱錦宗獲得1萬元之佣金。故應對被告吳沛全分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邱錦宗、謝典翰成立慶光廠另有收受其他不詳業者「東元國際」、「堡富興業」、「潔安」之污泥、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木材、廢樹枝、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另經營二水廠,也有收到來自不詳來源的玻璃纖維等其他事業廢棄物。但此收入金額不詳,檢察官也未舉證確實的數字。審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已經有大筆不法所得遭宣告沒收,也對宇駿公司、舜御公司科罰金刑。若再對此部分規模應較小的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已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又同法第455條之27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案全案,其中原審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而經第三人提起上訴部分,屬本院審理範圍,固毋庸置疑,縱未經第三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及相關之自然人被告既提起上訴,則原審對第三人諭知沒收或不沒收者,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宇駿公司、舜御公司經本院裁定參加本案沒收程序,但因為本院認定被告邱錦宗為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實質上唯一股東。邱錦宗為宇駿公司、舜御公司三者其實是有共同處分權的,無法再沒收金額切成三份。故諭知對邱錦宗沒收時(即成立慶光廠、二水廠部分),即應對宇駿公司、舜御公司諭知不真正連帶沒收。㈦至於參與人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其餘應沒收所得部分(即○○鄉○○段、○○鄉○○段、○○鄉○○段、○○鎮○○○段、○○鄉○○段、口湖鄉魚塭、四湖鄉魚塭、○○鄉○○○段、○○鄉○○○段),已分別包含在附表二編號1、5部分,是不另再諭知沒收。陸、扣案物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是本院就此不予說明,惟原審就此有詳細整理說明(詳原審判決),檢察官或可斟酌參考之。 柒、被告謝典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王銘仁、陳宗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勘驗筆錄、稽查紀錄或查處報告可憑。被告吳沛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長信公司向環保局線上申報給宏宗企業社之「混凝土粒料」數量(公噸) 長信公司內帳記載支付宇駿公司(登載為:宏宗企業社)之「運費、每公噸560元」實則係宇駿公司收受長信公司污泥混合物之處理費,其數量、金額與宇駿公司上開進銷向明細所載相符合。 107年2月出貨117.85公噸(107年3月5日10:23:52網路申報、原審紫卷十一第213頁) ①107年2月26日、117.85公噸×560運費=65996   傳票編號:0000000000    107年3月出貨1392.99公噸(107年4月3日14:40:45網路申報,原審紫卷十一第214頁) ②107年3月19日、766.85公噸×560運費=429436     傳票編號:0000000000                   ③ ③107年3月30日、626.14公噸×560運費=350638     傳票編號:0000000000                                                  107年4月出貨999.03公噸(107年5月7日12:44:50網路申報,原審紫卷十一第214頁) ④107年4月18日、455.01公噸×560運費=254806   傳票編號:0000000000                    ⑤107年4月28日、544.02公噸×560運費=304651      傳票編號:0000000000   共出貨2509.87公噸給宏宗企業社 共含稅支付宇駿公司147萬5804元。 (108偵795號卷二第75頁)
107年/宇駿進銷項明細記載:(應該是處理費)                   項目  數量    單價 合計    項目 單價 合計    統一發票              長信 02/16- 02/28    117.85噸                                560                  65996.0                                          進料 10  1178.5  舜御有限公司、發票字軌號碼YR00000000、銷售額65,996、107年02月。                                                    佣金 46  5421.1       運費 210 24748.5      調料 16  1885.6   長信 03/01- 03/15          766.85噸                              560                  429436.0                                      進料 10  7668.5  舜御有限公司、發票字軌號碼AN00000000、銷售額429,436、107年3月。                        佣金 46  35275.1      運費 210 161038.5      調料 16  12269.6  長信 03/16- 03/31              626.14噸                    560              350638.4                                                  進料 10  6261.4  以「舜御有限公司」名義開立AN 00000000、107年3月23日、「運費」名目、626.14公噸、單價560元、稅前350638,另稅17532、合計368170元。       佣金 46  28802.44      運費 210 131489.4      調料      16     10018.24             長信 04/01- 04/15            455.01噸                              560                  254805.6                                          進料 10  4550.1  舜御有限公司、發票字軌號碼AN00000000、銷售額254,806、107年4月                                          佣金 46  20930.46      運費 210 95552.1      調料 16  7280.16  長信 04/16- 04/30            544.02噸                                                            560                                  304651.2                                                              進料 10  5440.2  以「舜御有限公司」名義開立AN 00000000、107年4月22日、「運費」名目、544.02公噸、單價560元、稅前304651,另稅15235、合計319884元之統一發票給長信公司報帳(在108年度偵字第10474 號108.11.12長信公司筆錄卷P.36、P.134)     佣金 46  25024.92      運費 210 114244.2      調料            16    8704.32                        (108年度偵字第7956號卷一第166頁)
冠昇公司→富晴→宇駿公司支付或收取之「處理費」 明細、清運  數量          冠昇對外申報與內部不同單位的資料    富晴記載 富晴與宇駿對帳   時間 冠昇公司向環保單位申報混凝土粒料銷售至宇駿公司數量(見原審黃十二卷第119頁申報資料)  江國宏電腦裡有富晴公司來向冠昇請款時提出的清運明細對帳單  冠昇會計部門記載的清運數量,並因此支付清運費用 富晴內帳記載冠昇公司送至宇駿公司數量,作為與宇駿對帳之用(原審黃卷十第413頁) 富晴公司內部記載與宇駿清運之對 帳結果 (見原審黃卷十第413-415頁)         富晴公司支付宇駿公司計價方式:噸數×400元×1.05 富晴公司預付款項支付之方式(採預付款方式再對帳)         含稅 從已經匯入許秋萍帳戶中扣款 匯入宇駿公司帳戶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公噸) 清運重量(公噸)     107 / 07  4541.00 ---------- 冠昇環保部門記載:運到宇駿4541.88公噸×單價1050元=0000000元(原審卷五第156頁) 107.7.12 至 107.7.15  1254.76  1254.76 4326.34 1,817,063  -------- (即4326.34×400×1.05=0000000) ---------- (附註1) --------- 但宇駿公司實際上沒有開立發票 107年7月份匯6筆30萬元,共匯1,800,000元,但清運超量達0000000元,對帳之後為「負17063」即富晴欠宇駿17063元    107.7.16 至 107.7.31  3344.06  3344.06            小計 4598.82 4598.82     107 / 08  5526.00 ---------- 冠昇內部環保部門記載:運到宇駿5526.63公噸×單價1050元=0000000元(原審卷五第162頁) 107.8.1 至 107.8.15  2539.65  2539.65 4980.99 2,092,016  ---------- (即4980.99×400×1.05=0000000.8) ---------- (附註2) --------- 但宇駿公司實際上沒有開立發票 107年8月份匯8次30萬元,共匯240萬元。(0000000-前期欠17063-本期0000000=290921)。尚有額度290921元。    107.8.16 至 107.8.31  3078.07  3078.07            小計 5617.72 5617.72     107 / 09  1783.00 ---------- 冠昇內部環保部門記載:運到宇駿1783.38 公噸×單價1050元=0000000元(原審卷五第166頁) 107.9.2 至 107.9.16 1232.43 1512.73 1661 697,620  ---------- (即1661×400元×1.05=697620) --------- 但宇駿公司實際上沒有開立發票 107年9月份匯款3次各30萬元,共匯90萬元。(前期富晴尚有額度290921+000000-000000=493301),富晴尚有額度493301元    107.9.17 至 107.9.26  671.13  671.13       小計 1903.56 2183.86     107 /  10  539.00 ---------- 冠昇內部環保部門,記載:運到宇駿539.81公噸×單價1050元=566801元(原審卷五第170頁) 107.10.2 至 107.10.15  539.81  539.81 366.4 153,888  --------- (即366.4×400元×1.05=153888元) --------- (附註3) ---------- 宏宗企業社開立JB00000000號、運費、發票給富晴興業有限公司(原審黃二卷第133頁) 107年10月18日對帳(000000-000000=339413)尚有額度339413元 --------- 此339413元即蘇柏盛與邱錦宗107年10月18日在LINE上對帳金額(原審藍卷五第341)           107 / 11  415.00 ---------- 冠昇內部記載:運到宇駿415.72公噸×單價1050元=436506元(原審卷五第176) 107.11.4 至 107.11.12  415.72  415.72 415.72 174,602 (即415.72×400元×1.05=174602元) ---------- 但宇駿公司實際上沒有開立發票 107年11月底對帳(339413+000000-000000=464811)尚有額度464811元 --------- 蘇柏盛於108年2月12日以LINE傳訊向邱錦宗催說「剩下四十幾萬請退還給我」、「不管你與謝(謝典翰)如何處理,我只對宇駿這家公司」(原審藍卷五第367頁) 300,000          合計 12807.42  13075.63 13355.93 11550.45 0000000 0000000 300000
附註1:宇駿公司內部有收集107年7月來自冠昇公司的人工粒料地磅單,計算為107年7月共進貨4239.610公噸人工污泥(原審藍四卷第115以下),與富晴公司記載共運去4326.34公噸,僅有些許差距。 --------------------------------------------------------------------------------- 附註2:宇駿公司內部有收集107年8月來自冠昇公司的人工粒料地磅單,計算為107年8月共進         貨3272.340公噸人工污泥(原審藍四卷第115-183),與富晴公司記載共運去4980.99         公噸,有相當差距。但是富晴與宇駿就107年8月運來污泥數量與費用是對過帳的,對         帳結果採認清運4980.99公噸,應較清運地磅單顯現的數量更為可信。 -------------------------------------------------------------------------------- 附註3:107年11月16日、宏宗企業社開立發票、JB00000000、向富晴興業有限公司請款「107年10月份」之「運費」,稅前146560元、稅7328元、含稅總計15萬3888元(原審黃二卷第133、原審藍四卷第211)。除此之外,宇駿公司人員收受富晴公司支付524萬6112元(540萬元-15萬3888元=524萬6112元)並未開立發票。
附表一:
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非法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地點及情形
編 號 廠 區 地點 勘驗/採樣/稽查/查處結果 其餘證據 1 二水廠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年9月10日勘驗: 1、0號土地開挖A、 B、C、D點,均散發刺鼻臭味,與冠昇出廠之污泥相近,其中D點呈深黑色。 2、0號土地開挖E點,有明顯阿摩尼亞惡臭味。 3、0號土地開挖F點,下挖至2公尺深,發現黃褐覆土下是黑色土壤,有明顯阿摩尼亞惡臭味。 4、0號土地開挖G點,下挖約2公尺深,有阿摩尼亞惡臭味。 (108偵7955號卷一第41至42頁,查處報告第61-66頁) 1.證人即○○段第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雨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投警0000000000號卷第23-25頁,投檢107偵3991號卷第127-128頁,原審卷三第302-305頁)。 2.證人即○○段第0號土地耕作人吳玉蒼於另案勘驗時對法官之陳述(108他287號卷第31-34頁)。 3.土地租用契約(原審藍八卷第171-175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投警0000000000號卷第26頁)。 4.○○段第0至0號土地之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原審藍卷一第45-61、67頁)。 5.南投縣環保局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檢驗附件(投檢107偵3991號卷第136-201頁)。 6.被告吳沛全之行動電話和證人蔡雨祐之通聯紀錄(原審藍卷八第177頁)、被告邱錦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藍卷八第179-182頁)、被告詹志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原審藍卷八第193頁)。 7.勘驗現場照片(108偵7955號卷一第47之6反面-47之17頁)。 2 二水廠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8年12月12日勘驗: 1.開挖10處,發現呈黃色或黑色之污泥夾雜碎光碟片,另有呈塊狀(體積20××10×3cm)之污泥,外觀與二水廠堆置之廢棄物相同。各點開挖後,均發出惡臭。 2.回填面積約1,600㎡,回填深度約1.8米,表層鋪約20公分之原土地土壤,回填約2,880m³。 (108偵7955號卷二第159、161頁,查處報告報告第106-110頁) 1.證人即○○○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玉民於偵訊、審理之證述(108偵7956號卷二第58頁) 2.○○○段000之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即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之職員黃雅鈴於偵訊之證述(108偵7956號卷二第57頁)。 3.同意書(原審藍卷八第130頁)、香員腳段1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審藍卷五第17頁)。 4.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局南投辦事處函暨附件土地謄本、地籍圖、勘查圖表(108偵7956號卷二第62之1-62之14頁反面)。 5.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局南投辦事處函暨附件清查表、地籍圖、現場照片(原審藍卷八第231頁、藍卷一第483-493頁)。 6.勘驗現場照片(108偵7955號卷二第154之7-154之20頁)。 3 二水廠 南投○○鄉○○段第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8年9月10日勘驗: 1、第000、000地號遭回填廢棄物,開挖5點(A、B、C、D、E、F),開挖後發出刺鼻阿摩尼亞味,深度約2公尺。 2、C點地面上堆置廢玻璃纖維,現場環保署督察人員判定為D類事業廢棄物(D-2410)。 3、檢測結果pH值最高達12.18。 (108偵7955號卷一第39-40頁,查處報告第55-60頁) 1.證人即○○段第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素蘭於偵訊之陳述、審理之證述(偵訊陳述詳左列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308-309頁)。 2.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藍卷八第237-244頁)、存證信函(原審藍卷八第243-244頁)。 3.○○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原審藍卷一第11-33、165-167頁)。 4.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原審藍卷八第249頁)。 5.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藍卷八第245-247頁)。 6.勘驗現場照片(0000000號卷一第43-47之6頁)、108年3月23日蒐證照片(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18-20頁) 4 二水廠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蒐證期間時已有右列照片,惟作成督察紀錄,因事後遭人移除,不及勘驗。 1.108年6月18日至6月19日蒐    證照片(107他2728號照片    卷第27至31頁)。 2.職務報告(108警聲搜776卷一第198頁)。 3.○○○段000地號土地謄本(108偵7955號卷三第81-82頁) 5 二水廠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廢棄安慶養殖場) 108年11月22日勘驗結果: 1、現場為魚塭,部分已回填,表面為污泥攪拌之混凝土塊、條狀玻璃纖維、廢光碟碎片,與二水廠所見之污泥摻雜玻璃纖維混合製成之混凝土塊相同。 2、混凝土塊質地輕盈、脆弱,一敲擊碎。 3、開挖1處後,發現散發強烈刺鼻臭味之污泥,地底下方之污泥全部呈散狀未經固化,混雜大量光碟碎片。 (108偵7955號卷一第204-205頁,查處報告第101-102頁) 1.證人即○○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進吉於偵訊之證述(109偵9298號卷第113-114頁)。 2.證人吳慶分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09偵9298號卷第40-41頁反面、102頁反面-103頁)。 3.證人周聰明、詹榮勝、洪國彰於警詢之陳述(109偵9298號卷第31-32、36-37、56-58頁反面)。 4.證明書、產品買賣合約書(原審藍八卷第275、277頁)。 5.宇駿工作簽單(原審藍四卷第202-203頁)。 6.○○段000地號土地謄本(108偵7955號卷三第79-80頁)。 7.證人王進吉之口湖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原審藍卷七第193-227頁)、證人吳慶分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原審藍卷七第231-269頁)。 8.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藍卷八第259-260、263-274、279、281頁)。 8.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2    日至7月3日之蒐證照片   (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32-    36、37-43頁)。 9.勘驗現場照片(108偵7955卷一第206正、反面) 6 二水廠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年11月22日會同勘驗結果: 1、現場開挖4點,在員警蒐證照片所示之處即編號第3點開挖發現黑色土方呈塊狀,被告邱錦宗供認此為「東元」摻冠昇公司的料。 2、另類似二水廠內製成方塊破碎後固化之土方,被告邱錦宗供認是污泥摻水泥所製成。 (108偵7955號卷一第199-200頁,查處報告第98-100頁) 1.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職員徐世錩、劉憲東、彰化縣政府水力資源處防洪維護科職員莊聖凱、現場保全人員王政雄、現場施工人員許耀元、許峻源於偵訊之證述(108偵7956號卷一第145-151頁)。 2.○○○段000之0地號土地謄本(108偵7955號卷三第87頁)。 3.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藍卷八第287、289頁)。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補陳刑事陳報狀附國有土地坑洞回填契約、彰化縣政府函、保全契約、點交紀錄(108偵9855號卷三第42-50頁)。 5.勘驗現場照片(108偵7955號卷一第200之1-200之7頁)、108年7月18日蒐證照片(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44-50頁)。 7 慶光廠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環保局108年4月1日下午16時51分至17時15分稽查工作紀錄: 1、彰化縣環保局接獲陳情至現場稽查。 2、現場發現堆置土方及遭棄置之塑膠袋、紙袋、衣服等廢棄物,並露天燃燒,稽查當時火勢已撲滅,未查獲行為人。 (108偵7955號卷三第130-132頁) 1.土地租賃契約(原審藍卷八第293-296頁)。 2.○○○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謄本(108偵7955號卷三第125-126頁)。 3.通聯紀錄(原審藍卷八第297-299頁)。 4.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藍卷八第301-324頁)。 5.稽查現場照片(108偵7955號卷三第131-132頁)。 8 慶光廠 彰化縣○○鄉○○村○○段000、000之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芬園郵局後方) 108年12月12日勘驗結果: 1、開挖5點,編號第1至3點底下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2、編號第4、5點,表面發現灰白色污泥,開挖後發現污泥與碎光碟片、營建混合物混合,污泥塊顏色呈黑色。為污泥混合物(D-0999)。 3、被告謝典翰供認被告邱錦宗會指示員工在慶光廠將營建混合物和廠內「東元」的物料混合,再載運至此地回填,由徐國耀在此處整地,從臺中市工業十八路載來此處的集塵灰已混合「東元」的物料及營建混合物等語。 (108偵7955號卷二第168-169頁,查處報告第103-105頁) 1.○○段000地號等土地謄本(108偵7955號卷三第94-112頁)。 2.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4    日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原審藍卷八第53、54頁)。 3.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藍卷八第73-94頁)。 4.芬園郵局GOOGLE街景圖(原審藍卷八第89頁)。 5.勘驗現場照片(108偵7955號卷二第154之1至154之6頁)。 9 慶光廠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銀行山) 一、108年7月30日勘驗結果:現場採證6點,編號1經初步挖掘及表面觀察,有回填黑灰色塊狀污泥及事業廢棄物。編號2係在平台,淺層位置為深黑灰泥狀之事業廢棄物。編號3在平台挖掘,淺層位置挖出深黑色塊狀之事業廢棄物。編號4在邊波位置,發現夾雜有水管、鐵條、鋼筋及電線,屬於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編號5在斜坡後方道路平台,回填黑色塊狀之事業廢棄物。編號6係在養牛之位置右側,有夾雜鋼筋之混凝土塊。(107他2728號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138-139頁) 二、108年9月12日勘驗結果:在竹林旁發現黑色混雜白色顆粒污泥,各開挖8處,均有營建混合物。請證人即貨車司機林塗城到場指出回填處,在144地號(開挖點8),挖出惡臭污泥及不明深黑色污土,採樣送重金屬總量檢測,檢出pH值最高到12.37。(108偵7955號卷一第74-75頁,查處報告第29-31、67-73頁) 1.證人即○○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新林、其孫許晉維於偵訊之證述(108偵7955號卷三第55-57頁反面、107他2728號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141-150頁)。 2.土石方買賣契約(原審藍卷八第23頁)。 3.通聯紀錄(原審藍卷八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藍卷八第27-50頁)。 4.○○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108偵7955號卷三第113-114頁)。 5.勘驗現場照片(107他2728號全佳興等筆錄卷一第140之1-140之3,108偵7955號卷一第76-79之10頁)、108年2月27日蒐證照片(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6-8頁)、108年3月5日蒐證照片(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9-10頁)、108年3月18日蒐證照片(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照事實欄 地點 牽涉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 1 貳、 一、 二、 ㈠ ㈡ ㈢ 慶光廠 ㈠邱錦宗 ㈡謝典翰 ㈢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謝典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邱錦宗、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邱錦宗、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貳、 三、 ㈠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邱錦宗 ㈡程東富 ㈢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對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部分併入1之㈡。 3 貳、 三、 ㈡ 彰化縣○○鄉○○村○○段000、000之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芬園郵局後方) ㈠邱錦宗 ㈡謝典翰 ㈢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對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部分併入1之㈡。 4 貳、 三、 ㈢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銀行山) ㈠邱錦宗 ㈡謝典翰 ㈢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對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部分併入1之㈡。 5 參、 一、 二、 三 二水廠部分 ㈠邱錦宗 ㈡謝典翰 ㈢詹志雄 ㈣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對邱錦宗、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邱錦宗、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對邱錦宗、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邱錦宗、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6 參、 四、 ㈠、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㈠邱錦宗 ㈡謝典翰 ㈢詹志雄 ㈣吳沛全 ㈤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對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部分併入5之㈠㈡。 7 參、 四、 ㈠ 2.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㈠邱錦宗 ㈡謝典翰 ㈢詹志雄 ㈣吳沛全 ㈤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吳沛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對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部分併入5之㈠㈡。 8 參、 四、 ㈡ 1. 南投○○鄉○○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㈠邱錦宗 ㈡詹志雄 ㈢吳沛全 ㈣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吳沛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對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部分併入5之㈠㈡。 9 參、 四、 ㈡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口湖魚塭) ㈠邱錦宗 ㈡詹志雄 ㈢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對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部分併入5之㈠㈡。 10 參、 四、 ㈡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四湖魚塭) ㈠邱錦宗 ㈡詹志雄 ㈢周智偉 ㈣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對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部分併入5之㈠㈡。 11 參、 四、 ㈡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㈠邱錦宗 ㈡詹志雄 ㈢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㈠對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沒收部分併入5之㈠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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