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堂軒
- 選任辯護人
- 郭德進律師
- 被告
- 張保盛
- 選任辯護人
-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張保盛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堂軒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開被告張保盛無罪諭知及被告邱堂軒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保盛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得予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亦即,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張保盛有為原審參與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逃漏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營業稅,無從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因而諭知被告張保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無罪,已說明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原判決第22至24頁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所為論斷,核無違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檢察官就被告張保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保盛亦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營業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及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張保盛就各該公司於103年3月所開立之4張統一發票不實,仍應負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實務上認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一罪,此4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製作人與行使人係相同被告,則被告張保盛涉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㈣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張保盛、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起訴被告張保盛為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為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為侑達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侑達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款,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惟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且被告張保盛就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及通綸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開立4張統一發票不實,可能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未予審理,核無違誤。就被告張保盛被訴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無罪諭知未洽,容屬誤會,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堂軒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邱堂軒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四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逃漏稅捐罪,共六罪,因而論處被告邱堂軒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被告邱堂軒否認犯行、原審辯護人主張本案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節,如何不可採,詳加論述。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判斷,苟不泛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告邱堂軒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張保盛之供(證)述、證人張蓉蓉、江枝明、傅莉蓁、張家昀、詹淑芳、鄭朝陽、劉佑淇、紀進淮之證詞,及認定同案被告張保盛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侑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暨其附件、張蓉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侑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23日函、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9日及109年6月9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18日函、侑達公司繫屬原審法院民事庭及執行處之案件查詢結果,及國稅局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起訴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下稱A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8號起訴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下稱B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邱堂軒於102年1月起確為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開立侑達公司統一發票予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使其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使參與人侑達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犯行之論據。被告邱堂軒否認其於102年間為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人侑達公司所涉犯行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㈡另原審對於原審辯護人以前述B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9號案件,被告邱堂軒在該案被訴收受不實發票的行為,其時間是從101年7月開始到103年11月間,已經涵蓋本案起訴的犯罪時點,主張本案係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乙節,並敘明: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自明。又依該解釋理由所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顯見上開稅捐稽徵法對公司負責人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係針對該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所為之處罰,並非代公司受罰,應已明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A案犯罪事實為:被告邱堂軒因擔任案外人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103年3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參與人侑達公司,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觀諸A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內容,僅有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8部分,所涉犯行係一行為,且因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故,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B案犯罪事實為:被告邱堂軒因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間擔任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此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參與人侑達公司及其他營業人,並向參與人侑達公司及其他營業人拿取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觀諸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所引用B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僅有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與本案附表二①編號7,及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5、7部分,所涉犯行各係一行為,且因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故,而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原判決第24至31頁理由欄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至其餘A案起訴書、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邱堂軒之犯行,皆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邱堂軒本案被訴犯行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自非允洽等語綦詳。所為論斷,俱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被告邱堂軒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主張前述B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已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堂軒有罪部分之認定基礎,被告邱堂軒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