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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張靜琪劉柏駿許冰芬

  • 被告
    游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秉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事實 一、游秉宸因缺錢花用,欲佯為年輕美貌女大學生,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男性公眾發送訊息以詐取錢款,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上網搜尋並複製姓名為「陳 蓉箴」之義守大學學生證照片,蒐集「陳蓉箴」之姓名、學號 、就讀系所、大頭照及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後,在其設 於「探探」網路交友軟體取名暱稱為「陳寶」或「寶」之帳號內,張貼「陳蓉箴」之年輕美貌相片冒充自己,利用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使加入該交友軟體者,誤認該帳號係有「陳蓉箴」之外貌之人,待系統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配對成功,游秉宸即以其所持用三星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聯繫,傳送文字訊息、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陳蓉箴」之義守大學學生證照片等資料與對方閒話,並謊稱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系費、機車消磨、出車禍要修車、媽媽得乳癌要就醫云云,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指示轉存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情形欄所載之金錢至游秉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蓉箴,而游秉宸一見款項入帳,旋即提領花用殆盡,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陳寶」、「寶」得款後消聲匿跡,驚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秉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經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分別證 述在卷,復有陳蓉箴之學生證、生活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游秉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等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存簿影本、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持用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交友軟體「探探」上設立帳號,並冒用陳蓉箴之照片,目的係在取信不特定人該帳號之使用人即係年輕美貌之陳蓉箴,經該交友軟體隨機配對到本案被害人等後,被告即與被害人等聯絡,致被害人等誤認與伊聯絡之人擁有陳蓉箴之外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從而當被告將陳蓉箴之外貌相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其目的即係利用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使加入該交友軟體者,誤認該帳號係有陳蓉箴之外貌之人,待系統配對成功後,被告方改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被告傳送陳蓉箴之大學學生等資料與對方,並以家境不佳、需錢孔急之說詞,取信被害人等以詐取財物,足見被告在網路張貼陳蓉箴之美貌照片,係被告所為詐騙手段之一部,應認已構成利用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非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㈡核被告非公務機關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利用網路對附表所示15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2、5、6、7、8、9、10、13、14所示被害人等, 先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存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之舉,係被告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之施用詐術使各該編號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所致,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15名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陳蓉箴之外貌相片冒充自己,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其目的即係利用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使加入該交友軟體者,誤認該帳號係有陳蓉箴之外貌之人,待系統配對成功後,被告見有人上鉤,方改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詐取財物得逞,被告在網路張貼陳蓉箴之美貌照片,此係被告所為詐騙手段之一部,故被告此所為仍屬網路詐騙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為違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非法利用陳蓉箴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再以家境不佳、需錢孔急之說詞,詐取財物得逞,足生損害於陳蓉箴,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實屬不該;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千元至1萬8100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賠償被害人林昶亦(附表編號13)2400元,與被害人邱冠瑄(附表編號1)、吳松疄(附表編號6)成立調解,當場履行賠償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2件可憑(見 原審卷第232、253至255頁),被害人邱冠瑄、吳松疄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69頁 ),除前述獲賠償之3名被害人之外,其他被害人等經通知 則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賠償其他被害人等,原審亦曾聯繫其他被害人等,請其他被害人等提供匯款帳號,然迄本院宣判之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賠償憑據,其他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詐得之金額,及被告所自陳其為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工地板模工,月薪約5萬多元,當時是因 為欠高利貸才會想騙這些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案係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違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原審論處罪名之法定刑度,已然提高,就被告利用網路詐騙犯罪之情節及其次數、所詐得金額,以及除前述獲賠償之3名被害人之外,其餘12名被害人所 受損害俱未獲得填補等情觀之,尚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被告表示希望刑期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即難採憑。基於同上考量各情,認為本案若 給予緩刑之宣告,將使刑罰教化、預防的功能降低,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15名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錢,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被害人林昶亦(附表編號13)、邱冠瑄(附表編號1)、吳松疄(附表編號6),已獲賠償,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對其他被害人等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情形(幣別為新臺幣) 主文欄 1 邱冠瑄 ⒈109年10月10日2時1分網銀轉帳5000元。 ⒉109年10月15日16時44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⒊109年10月22日15時55分網銀轉帳3000元。 ⒋109年10月26日22時49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⒌109年10月30日11時21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⒍109年11月3日19時13分網銀轉帳100元。 ⒎109年11月4日15時4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⒏109年11月16日17時30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⒐109年11月24日13時21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 2 黄仲毅 ⒈109年10月26日23時6分ATM轉帳1000元。 ⒉109年11月3日10時44分ATM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世明 109年10月23日12時44分網銀轉帳15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繁進 109年10月26日14時50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慶喬 ⒈109年10月24日20時1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⒉109年11月19日17時1分網銀轉帳1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松疄 ⒈109年10月26日11時42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⒉109年10月30日9時15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⒊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網銀轉帳3000元。 ⒋109年11月1日12時46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⒌109年11月2日2時50分網銀轉帳5000元。 ⒍109年11月6日11時49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⒎109年11月19日1時41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⒏109年11月19日8時23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⒐109年11月22日23時4分網銀轉帳7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 7 洪坤時 ⒈109年10月22日20時2分ATM轉帳1000元。 ⒉109年10月25日9時6分ATM轉帳2000元。 ⒊109年11月9日9時16分ATM轉帳15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國維 ⒈109年10月25日19時8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⒉109年10月26日21時32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⒊109年11月2日15時59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任發 ⒈109年10月13日13時12分臨櫃存款3000元。 ⒉109年10月16日11時48分臨櫃存款2000元。 ⒊109年10月19日10時21分臨櫃存款2000元。 ⒋109年10月21日14時53分臨櫃存款5000元。 ⒌109年11月17日11時12分臨櫃存款5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大容 ⒈109年10月31日12時40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⒉109年11月2日9時13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育豪 109年10月18日22時ATM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仲毅 109年10月8日22時54分網銀轉帳1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昶亦 ⒈109年10月18日12時39分ATM轉帳1000元。 ⒉109年10月22日15時35分ATM轉帳14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 14 高宇繁 ⒈109年10月23日11時50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⒉109年10月26日19時33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景揚 109年10月24日23時46分ATM轉帳12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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